[摘要]中国古代文化教育起源“王”的义理化,经历了周及其以前“学在官府”、春秋时期“学在民间”、秦朝“以吏为师”,到汉唐以后的注疏律学,这一发展过程。尽管有士族门第教育的兴起,但是这只是教育形式,教育的内容仍然是注疏经学,是官学解释学。法律教育不过是注疏律学,而被经学所覆盖,不能真正成为有自己独立概念系统的学问,无以形成专门独立的法律家阶层,由此法学没有在思想上突破官方经学的藩篱,则难以形成对法律进行西方式的独立法理性发展。
[关键词]“王官学”;中国古代法学;法学教育;注疏律学
一、“王官学”的起源:“王”与“王官学”中国古代有“王者”之说,所谓“王”,在中国古代有两种解释。一是斧钺之王,二是义理之王。查甲骨文可知,现今出土的一期和二期的甲骨文中的“王”字,其形状全似一把斧钺,[1]这表示“王”乃是权势,是世俗力量,但这只是“王”的一种原始含义,而不构成后来所谓的“王者”之意。而我们所说的中国古代“王官学”是起源于义理化之“王”,这表现在后来对“王”字的解释。“王,天下所归往也。孔子曰:”一贯三为王“,[2],董仲舒曰:”古之造文字者,三画而连其中谓王。三者,天地人也。而参通之者王也。“与此意同,”王者无外,此其言出何?自其私土而出也。周有入无出,其日出,上下一见之也。言其上下之道,无以存也。“[3]而后世推崇的”王法“,亦是孔子所立的”素王之法“。郑玄:《六艺论》:”孔子既西狩获麟,自号素王,为后世受命之君制明王之法。“贾逵《春秋序》:”孔子览史记,就是非之说,立素王之法。“成为后世王官学之基本内容。此”素王之法“正如明代严从简所说:”惟孔子之道遍于四方,行于万世。“,”王人往临,恪顺威旨者“。[4]以上为”王法“之”立元正始“。其”外王“是”恪顺威旨“、”王道教化“、”敬天保民、“明德慎罚”之意,其“内圣”是“修身成仁”之意,此为中国古代“王道”之真义。
但是无论如何解释,“王”字含义都与“官”紧密联系在一起,无论是斧钺之王,还是义理之外王,都是“信托式”的,而“非契约式”的,它与民权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王和王道仍然是自上而下的“王者立法”。
“王官学”是早期国家通行之教育样式,从人类社会早期教育形成的过程看,“王官学”也是通常之形式。早期人类社会组织之形成起码的条件是教育都是掌握在宗教人士手里。宗教人士往往都是最早的统治者,最早的法官、最早的管理者、最早的教育家都是祭师、巫师、术士,因此最早的统治者也就是最早的教育家,也是最早的儒者。比如西周时典章文物,俱掌于官府;礼、乐、射、舞器,都藏于宗庙。民间无书无器,学术专为官有,教育非官莫属,非官莫能。当时也是“学在官府”。西周时的大司乐就是国学的主持者,同时也是国家最高礼代写论文乐官,他负责祭祀和国家典礼,同时兼管国学教育事务。大司乐之下的师氏、保氏、大胥、小胥、乐师同时也是国学的教师。当时的国学既是施教的场所,又是国家举行重大礼仪活动的地方,如祭祀、乡射、献俘等活动都在国学进行。实际上夏商时期有夏礼、商礼,夏礼、商礼的情况估计也是如此,这时的“王官学”虽然不成型,如《礼记·表记》云:“夏道尊命,事鬼敬神而远之,……其民之敝,而愚乔而野,朴而不文;殷人尊神,率民以事神,先鬼而后礼,其民之敝,荡而不静,胜而无耻。”[5]但也是集教育、行政、军事活动于一体的机构。
除国学外,西周各级地方乡学也是地方举行乡饮酒礼、乡射礼、士人议政、养老尊贤活动的场所。无论是国学,还是乡学,学术和教育都是国家的事情,文字记录的法规、典籍文献以及祭祀典礼的礼器也全部掌握在官府。周朝建立时制订了体系庞大的周官制度(《周礼》),设置了一系列职官以典守周礼,且形成了中国古代惟官有书,而民无书;惟官有器,而民无器;惟官有学,而民无学的教育传统,西周时期“制礼作乐”,“礼不下庶人”即是此意。西周时期“王官学”虽然在形式上似乎与民间无关,但是从对中国古代法律和法律教育来看,它最重要的贡献是确立了由官方“制礼”,进而以之指导民间行为规范的传统。西周“职方氏掌天下之图,以掌天下之地”,职方氏“辨其邦国、都鄙、四夷、八蛮、七闽、九貉、五戎、六狄之人民,与其财用、九谷、六畜之数要,周知其利害”。可见其“四方”之众,且有对“方俗”的研究,通过对“方俗”的研究,首先,它确立了“礼”作为一种统一规范的意义;其次,当时的中国,“礼”只是一种“方俗”,由于各地方有不同的风俗,因此有不同的“礼”,由官方来“制礼”,由此统一不同的方俗之“礼”,自然也是中国古代王官“礼法”之始。“礼”在后来上升为礼法,本就是缘于此。
中国古代法律最不同于西方之处,在于它的“礼法”形式,西方历史上也有其“方俗”,而且这些“方俗”也对其法律产生过深刻的影响,比如英国早期地方习惯法就是其判例法的主要内容,但是英国普通法的形成同样也是王室法院巡回法官与当地陪审员共同“制礼”的结果。在西方法律中,如果说大陆法确立了国家制定法在国家法律形式中的唯一性,那么普通法则是在对“方俗”整理的基础上,对之“制礼”的结果,所谓英国普通法的“发现主义”,就是“官”对“俗”作用的过程。在人类的法律史上,应当说周公“制礼”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史记·周本记》记载所言:周公“作《周官》,兴正礼乐,度制于改”。《尚书·洛诰》中有“周公曰:王肇称殷礼,祀于新邑,咸秩无文”,“兴正礼乐”即制礼作乐,《周官》即周礼也。从西周开始“礼”开始成为法律规范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礼”的价值是它可以通过不仅是学校专业性教育(比如法律教育),而且能够通过官方的教育为人们之间的关系预设了一种具有非官方规范性质的、民俗性的软规则。西周时期,“周公制礼”的意义在于他扩展了这种“软规则”的内涵和外延,[6]“周公制礼”明确的确立了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样式,即:法律是具有自觉性的民间或传统“方俗”和国家制订法的结合。承认了作为“方俗”的“礼”的“法俗”对于制度和国家管理的意义,它阐述了一个法学的真理,任何一种法律它都必须建立在“风俗道德”之上,才使得法律更容易被主动接受。经周公和孔子所确立的礼俗之长期浸染,逐渐赋予了原始野蛮“五刑”制度以人文之精神,后经汉代在司法领域(春秋决狱)和魏晋南北朝以至隋唐在立法领域的礼法合一,最终得以完成。
在这一法律样式中,后世以“德主刑辅”为基本形式的礼的主导性存在,不仅突现了“方俗”的意义,而且作为礼制原始形式的礼乐文化还“表达了对天、地、人(祖先)的敬畏,而对天、地、人(祖先)的敬畏意识同样是建立在”方俗“的基础上的,它使得中国古代法律在世俗化的同时,还保留了一些宗教色彩。在后来的历史中,对天地的膜拜和对先人祖训的遵从,演化为”敬天“和”遵循古制“的法律原则,敬畏天地和遵从祖训法律原则,也成为后来中国古代法律教育和法律以理性方式独立发展的一种制约因素。此外,”周公制礼“的意义还在于它更加强化了古代中国法的阴性特征及其法律运行的基本方式,中国古代法律运行的基本方式是:依靠司法”问俗“来弥补国家律典之不足。这就是为什么后来历代要依靠大量的”例“的来进行司法判决的重要原因(尤其是明清),”例“是”情“与”理“的结合的产物,”情“与”理“的基本根据则是”礼俗“,而”官“的作用则更多是通过规范”俗“和”问俗“的形式来发展法律。这正是早期中国”王官学“对法学和法律教育的重要贡献,因为既然承认了”方俗“的法学意义,则必然需要通过官方”制礼“和官方的教育,才能使之具有统一规范的样式。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王官学”与中国古代注疏律学通常中国的法律史学者认为,“王官学”的实质是“以吏为师”,进而对之进行贬抑,这种说法实在不妥。那么早期的“王官学”同后来秦朝实行的“以吏为师”之间有何区别?笔者以为从形式上看,二者似乎相同,但是仔细考察,区别却很大。公元前213年(秦始皇三十四年)采纳丞相李斯的建议,在焚书的同时,禁止私学,规定“若欲有学法令,以吏为师”,实行“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的教育制度。此一教育制度是强调官员的社会教育的承担者,早期的“王官学”的承担者同样也是官员,但是此官与彼官不同,此官是集学术、行政、教育为一身的饱学之官,而彼官则只是“事断于法”的碌事官。因此,“王官学”在后来的变化,不能以秦朝的“以吏为师”相提并论。因此,我们可以说春秋战国时期,学术繁荣,官学衰落,私学兴起,教育冲破了周朝“学在官府”的局限,但是不能说冲破了周朝“以吏为师”的局限,因为“以吏为师”是秦朝时的特定概念。
关于中国古代法学教育,有一种说法,认为中国古代没有独立的法学家阶层,进而没有超脱于官方的法学。此论基本成立,中国古代虽然有张裴、杜预许多这样的“律学家”,但是他们所做的工作,也仅仅是对已有之律进行注释而已,与古罗马相比,并没有独立的进行过法律创制,更为重要的是没有进行过法理性的探讨。这一现象原因很多,但与中国古代长期奉行的王官学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
秦朝以后,由于儒家承袭周的基本精神,汉代董仲舒系统的提出了“德主刑辅”、“礼法并用”的法律思想。汉武帝下令“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学成为“官学”,上升为封建国家占统治地位的正统思想,儒家的“礼法并用”、“德主刑辅”成为当时立法的指导思想。汉代400余年间儒家经学兴起,同时也开始出现儒家注疏律学,董仲舒“大一统”思想,确立了儒家经学教育在国家教育中的统治地位,董仲舒的“春秋决狱”率先在司法领域开启了中国法律的经学化,为了实现立法、司法与经学的统一,儒家注疏律学开始兴起,著名经学大师获得官职之后,兼顾研讨儒经与汉律,他们用儒家经义来解释现行法律条文,常常是洋洋万言,当时注律者“十有余家,家数十万言,凡断罪所当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七百七十三万三千二百余言”。[7]程树德在《九朝律考·汉律考》中,专门列入了《律家考》,共收入了七十五人。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学术界有“秦律学”之称,但是我们不能以睡虎地出土秦简中“法律问答”为据,认为“法律问答”就是最早出现的注释律学形式。正如我们不能把“以吏为师”同儒者的“王官学”相提并论一样,“秦律学”自然也不能同后来的“注疏律学”相混同。“注疏律学”是以孔学为师,“秦律学”则是“以吏为师”。“法律问答”是以问答的形式对秦律所做的解释,是援法为治,其依据仍然是法,“法律问答”奉行“以吏为师”的原则,是百姓和官吏有权向主管法律令的官吏询问法律的条文,主管官吏则应按照提问明确回答。而且还要制造一块一尺六寸长的“符”,写上所问法律的条文,署上年、月、日、时。符的左边由询问者自行保管,右边则封藏。如果主管官吏不肯回答,一旦询问者所犯之罪正是其所询问的,则依照该条追究主管官吏的法律责任。[8]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说,“秦律学”是“以吏为师”,而“注疏律学”是以经学为师,二者相比,“注疏律学”更具有形而上的内涵。
以经学注疏法律是法律解释之学。同经学一样,儒家注疏律学虽然不一定都是由官府组织进行,但是从事这工作的人可以肯定的是,他不仅具有“王官”身份,而且更具有“经学家”的背景。因此,一方面,中国法学的解释系统与官方经学解释系统相混同;另一方面,此学、此教一兴,中国至清代已再无其它法学。所谓“经学家”与“律学家”之间没有严格的区别,“律”和“经”之教,犹如伊斯《古兰经》及其律法之教,国教如此,又何以有超脱于官方的独立法学家阶层。
三、“王官学”与中国古代法学教育中国历史上社会和国家教育之历史,总体上是“王官学”之历史。从西周开始,这一传统就已经形成。“王官学”之特点在于它把教育和行政结合在一起,把思想和政治结合在一起,容易在社会上形成某种“意识形态”,形成“官学一体”的思想文化格局。尽管春秋以降,诸侯并起,礼崩乐坏,从“学在官府”到学在民间,社会上已开私塾之风,并大量出现“游士”阶层,以至于社会教育为之一变,学术教育之风气倾向自由。但是汉代及其以后,孔学之“素王之法”成为“官学”,这一情况一直延续到清朝。中国古代之学,是国学,是官学,祭祀、乡射、献俘等活动都在官学进行。
礼和刑是中国古代法律的两大基本形式,但是在春秋之前,礼和刑的教育都是在官学进行的。中国学校教育的传统从一开始就是“学在官府”,序宫、辟雍、泮宫都是古有之官方学校。中国之官学起源甚早,夏朝即已经有官方学校,夏朝的官学被称为“序”、“校”、“公堂”、“学”,关于此,古籍中有一些记载,比如《礼记明·堂位》:“序,夏后氏之序也”,“序”是夏代学校的一种称谓,《孟子》:“序者,射也。”意思是序是教射的地方,射是古代教育的重要内容,故以此称,夏朝的国之老者,多养于学,《王制》:“养国老于东序,养庶老于西序。”又有“夏后氏收而祭,燕衣而养老”。除“序”外,夏代的学校还称为“校”,《孟子》:“夏曰校”,意思是夏代的学宫称为“校”。夏代还有一种乡校,称为“公堂”,《诗经》中有“跻彼公堂”之说,《毛传》中解释:“公堂,学校也。”乡人于十月跻公堂,行饮酒之礼。此外,夏官学还以“学”称,《夏小正》:“二月丁亥,万用入学”,可见夏朝入“学”是讲究时间的,选春仲吉日,还要行礼,舞干戚。《夏小正传》曰:“丁亥者,吉日也。万也者,干戚舞也。”关于夏的法律教育情况我们不得而知,而商殷时期礼法教育的情况,可以从《大戴礼·少间篇》中窥见一斑:“乃有武丁,开先祖之府,取其明法,以为君臣上下之节,殷民更服,粒食之民,昭然明视。”商殷尚猎,有尚武之风。“汤曰:”吾甚武‘,号武王。“[9],但是殷兴文教,《书·多士》”惟殷先人有典有册“,商殷兴学,甚盛于夏代,有自己的文教,而且亦有学宫,商殷的学宫分左右二学。如《王制》曰:”殷人养国老于右学,养庶老于左学“,《礼记·学记》:”党有庠,术有序“庚氏云:”党有痒,谓夏殷礼。“《孟子》亦云:”殷曰序“,《孟子·梁惠王》有:”谨庠序之教“。由此可以看出商代的学宫称为”庠“或”序“。至周,”周文王辟雍在长安西北四十里。“[10]可能是仿照商殷之制,《诗·灵台》”于论鼓钟,于乐辟雍“,《王制》:”天子曰辟雍,诸侯曰泮宫“。从周文王举办辟雍、泮宫至清代北京国子监的辟雍、泮宫(泮宫是诸侯乡射之宫,形制上不同于天子的辟雍),辟雍和泮宫之名,三千年勿替。上述官学可以用”王官学“概括之。中国古代的”王官学“具有多种政治文化功能,上述官学不仅是王朝的典章史册的教化,而且尚有对四方民族进行宣示教化的作用,”辟雍所以行礼乐,宣教化。“[11]是四方诸侯来朝的礼乐、教化之所。泮宫也有同样的功能,”明明鲁侯,克明其德。既作泮宫,淮夷攸服“,”翩彼飞枭,集于泮水。憬彼淮夷,来献其琛。“[12]
由此可知,当时的学校是接受外夷贡献之地,同时也是宣教本国礼刑之所。此外,上述辟雍和泮宫还是法律教育的重要场所,是献俘行刑之地,献俘行刑在当时是礼的一种,古代称为“献囚之礼”,“矫矫虎臣,在泮献馘。淑问如皋陶,在泮献囚。”[12]献馘是割取敌人的左耳以计数献功。可见辟雍和泮宫是中国古代王官学的机构,集中了礼、刑、祭、射的教育,是法律教育、军事教育、礼仪教育的承担者。中国古代法律除“礼”之外,主要是“刑”,礼刑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古代的“刑”最初及后来很长一段时间,表现为“刑罚”,如“墨”、“劓”,“宫”、“大辟”这样的刑罚,这些刑罚本身可能在很长期时间里是以礼仪形式进行的,献俘行刑被称为“献囚之礼”,因为对刑罚本身的教育,最好不过是对行刑现场过程的观摩,而且这样的仪式可能还是“现场表演”,十分生动、形象。在辟雍和泮宫这些官学中集中进行礼、刑、祭、射的教育,这在当时是主要的“法律教育”形式,由此可以知中国古代法律教育之端绪。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当时的“礼”,应当理解为礼俗,并无成文条文,当时适用的法也并非今天所谓的法令,而是礼俗,吕思勉先生认为:“就众而言之,则曰俗。就一人之践履言之,则曰礼。古有礼而无法也。……其所以犯者必为社会之习俗,而非国家之法令。”[13](P. 390)《礼记·礼器》中有“曲礼三千”之说,《吕刑》中有“五刑之属三千”之说,三千当是虚指言多,即使是两相对应,违礼而入刑也是当然之解释,这里的刑是刑罚的意思,而非今日所说的刑法。
总之,这一时期中国法律的特点是礼和刑罚,礼的内容及其教育,除西周外,夏商基本上属于“传疑之制”,[14](P. 1340)关于刑罚的教育是宣示观摩,关于礼的教育,则是社会繁杂之旧俗,而且并不成文,因此文献记载中也未见当时有对礼刑的相关研究,可能也不会有更多的学理讨论,基本上也就不存在我们所说的“法学”,甚至连“注释法学”可能也不会有。因此,可以断言,夏商周的官学中集中进行的礼、刑、祭、射教育是仪式性的,而非理论性的。“周公制礼”,周礼集前启后,着于典籍,是以成文,当使周朝刑罚有成文礼典所依,此时以礼法为主要内容的专门法律教育自然又与前大不相同。周朝的法律教育不仅在辟雍、泮宫进行,开官方的法律教育活动开始深入到民间,全国之法,采取绘之以图的方式,于岁首悬于象魏,使万民观治象,民观览十日。“正月之吉,始和布治于邦国都鄙,乃县治象之法于象魏,使万民观治象,日而敛之。”[15]除此之外,教民读法也是地方乡、遂多诸官吏的日常工作。《周官·闾胥》:“凡春秋之祭祀、役征、丧纪之数,聚众庶,既比,则读法,书其敬敏任恤者。”《族师》:“月吉,则属民而读邦法。”《党正》:“四时之孟月吉日,则属民而读邦法,以纠戒之。”《州长》:“正月之吉,各属其州之民而读法,以考其德行道艺而劝之,以纠其过恶而戒之。若以岁时祭祀州社,则属其民而读法,亦如之。”可见当时的地方官吏都负有讲法之责,一年之中读法不下十五六次。中国古代教育从“学在官府”变为“学在民间”是一个逐渐的过程。公布法律无疑是法律教育形式之一种。一般学术界的观点认为,春秋时期是中国古代成文法公布的时期,这一观点为不少中国法制史教科书所接受,几乎成为定论。但从上观之,则不独然。春秋以前中国是否有成文法?如果有成文法,是否被纳入学校教育?从历史看,夏至春秋以前的各朝,都有其法律,夏有《禹刑》,商有《汤刑》,西周有《九刑》和《吕刑》。由于均已失传,现今所见均是《尚书》简单提及和描述,因此这些法律是否是系统的法典尚无定论。而在当时这些法律是否是通过公开的形式公布?或者说是否以公开的形式进行教育?则应当是可以肯定的。因为上述周朝就有将法律“悬之于象魏”之说,之所以“悬之于象魏”,虽无直接史料说明,但其原因是可以推理的。
此外,中国春秋公布“成文法”还有其更实际的原因。春秋时代许多诸侯国的确以竹书、刑鼎的形式公布了自己的法律,笔者以为这实际上是出于他们需要“富国强兵”的强烈愿望。“富国强兵”需要强化法制,以整合国之资源,为此需要“普法”。西周“悬之于象魏”很可能是因为当时的识字率很低,在春秋以前,有“学在官府”之说,包括国家法律在内的学习活动只是贵族的特权,那么可以想象当时的识字率是很低的,面对这样的情况,以文字形式公布法律并没有广泛宣传教育的意义,因此以图像的形式“悬之于象魏”,是最简单、最有效的教育方式。但是春秋以降,诸侯并起,礼崩乐坏,从“学在官府”到“学在民间”,社会上已开私塾之风,并大量出现“游士”阶层,以至于社会教育为之一变,学术教育之风气倾向自由。有学之士为寻求自身的报负而走出王室,散落于诸侯各国,这为后来出现民间教育提供了师资条件,在这样的情况下,一国之内的识字率应当有所提高,如此以文字而不是图像形式公布法律,应当是有实际需要的。
关于“私学”之起源,今已无从考究,但是私人授业,古已有之,并不独是春秋之事,《尚书大传》中有关于殷人私人授业的故事:“散宜生、闳夭、南宫适三子者,学于太公。太公见三子,知为贤人,遂酌酒切脯,除为师学之礼,约为朋友。”不过,这并不表明那时就是“学在民间”,更何况我们并不知道太公教授的是什么内容?由此“学在民间”仍然是春秋战国时期的事情,由于周王室衰败,上述包括礼和刑在内的教育内容转移到民间,不同的民间学术得以形成。秦朝“以吏为师”,虽然有博士官的设置,但只是设五经博士,五经则只是讲古代史实,掌管图书,通古今以备顾问而已,其余一概废除,其法已制订,“以法为教”则相关的教育制度就无以成形。
汉代恢复西周官学传统,《易》、《书》、《诗》、《礼》、《春秋》每经只有一家,每经置一博士,各以家法教授,故称五经博士。到西汉末年,研究五经的学者逐渐增至十四家,所以也称五经十四博士。渐次私学兴起,士族门第教育成为包括法律教育在内的社会教育的主流形式,这一情况在唐代没有发生根本变化,唐代以后形成了“考试取才,而无学校养才”[16](P. 253)的传统。但如前所说,这时的法律教育不过是注疏律学而已,尽管有士族门第教育私学兴起,但是这只是教育形式,教育的内容仍然是注疏经学,是官学解释学。尽管从唐初期,中国出现书院,而且当时的书院不仅源自官府,更来自民间,并在以后的历史中长期存在着“书院”教育系统。但是中国古代“王官学”的国家和民间法学教育的内容没有因此发生根本性的变化,经学仍然是法律的“形而上学”。
汉以后孔学独尊,孔子后来成为“至圣先师”,因此经学和律学内容和注疏的思维方式没有发生变化。加之中国古代讲求“遵循古制”,“祖宗之法不可变”,历代常承袭前代之律,法学和法律均无创新。所变者历代不过是体例之变以及“轻典”、“平典”、“重典”这类“治术”之变。法律教育虽多是私家传授的形式,但科举考试内容的局限,使得法学为经学所覆盖,不能真正成为有自己独立概念系统的学问并以此成为显学。而由于行政和司法不分的历史传统,则无以形成专门独立的法律家阶层,经学即成为“王官学”,进而由于没有在思想上突破经学的藩篱,则难以形成对法律进行西方式的法理性探讨。此可谓“王官学”教育传统对中国法律文化之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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