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在中西国文化中发展的法律

时间:2024-04-26 09:48:05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一、法律与文化

  在当今中国,谈法律已成为一种热门。最近刚刚读完梁治平先生的《法辨》一书,感触颇深。

  说到法律,我们每个人都不得不承认,法律体系从来都不是一个独立自在的体系,它是文化体系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那么也必将与文化体系中的其他要素如:道德、政治和哲学等等发生联系。法律被包含于文化中,要对法律进行研究和比较,就免不了对文化整体的研究和比较。法律是部分,文化是整体。诚如梁治平先生在“比较法与法律文化”一文中所说:“用部分说明整体,只能在互为因果的圈子里打转,却不能深刻地把握部分。只有把部分放到整体的背景中考察,才可能跃上一个层次,一下子抓住本质的东西。”这就使我们对法律的研究不得不放在文化的大背景下进行。从而把法律现象与政治制度,民族性格,宗教信仰,道德风俗和生活习惯等因素联系起来进行研究考量。但是,如果我们想要对我们的法律及其隐含之间的价值观念有一个透彻的了解与认识,那么,我们就不得不从历史与传统的角度下去看问题,从而解决问题。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在中西传统文化中的法律

  梁先生认为,法律文化研究少不了要谈历史与传统,否则,就不能深入下去,终究只是现象的肤浅说明。因为历史与传统决定了文明的发展方向,未来命运。这就使得我们的目光不得不从对现代法律的关注上转移到中西法律起源的历史上。

  大体看来,中国古代社会以“家”为单位,由身份组成社会。而国家只是一个“大家”而已。身份社会中由礼划分严密的等级,每个人在自己的位置上从事自己的分内之事。法律带有很强的伦理性,它基本上是为礼的附属品,没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各种社会制度由伦常演变而来。法律是统治者对内镇压,对外抗战的工具,并以“刑”为其全部内容。不用奢望从法律中获得权利与正义等观念。相反,它只有残暴。国家统治机构-吏治是社会机构的核心,民众的疾苦取决于君王的高尚品德。一个具有高尚品德的君主通过品行优良的官吏施行政治统治。这使得一切取决于君主的德行,也就导致了奴化与强权的统治。法治在中国也未曾出现过,原因便在于以道德统治为核心的统治必将导致任意性。君主的权力没有任何限制,何来法治之谈?孟德斯鸠有说过:“权力必须以权力制约之。”那么,在古代社会中的法,是不能达到制约王权的目标的。相反,君主的权力是法律的源泉,礼取代法律成为统治的主要手段。道德靠法律去强制执行,实在是一大不幸!如梁先生所言:“法律做它所力不能及的事情,只能造成普遍的虚伪。道德的外在化最终可能取消道德本身。”所以,归根结底,中国古代社会是身份社会,法律是伦理法律。即使其间有过百家争鸣,有过儒家和墨家的争论,即:是以礼治国还是以法治国,那也只是谁是主要手段的争议,其根本目标都是一致的,即维护封建专制统治。

  而在西方古代社会中,社会并非以家为单位。在国家未成立之前,社会表现为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斗争。为了维护各个集团之间的平等利益,他们相互签订契约。所以国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各个利益集团之间相互妥协的产物。这样,国家一开始就与血缘关系相分离,并愈来愈变成家族的对立物,社会也从身份向契约转变、进步。一种基于合意的,法律上平权的关系构成普遍的社会状态。因此,私法也变得发达。自然而然,权利观念便在法律中孕育而生。所以说,“契约关系”是实现法治的社会学基础。至于身份,由于它是讲差别的“看人办事”,注定要与法治原则相抵触。

  除此之外,西方社会信仰基督教,一般。主张人性恶,把人分为肉体与灵魂。教会关心的是人的内心生活,是灵魂得救问题。国家则否,它所注重的是人的外部行为,是社会秩序问题。这样,人的内心生活和外部干活就分别受到不同规则的支配。法律政令只于人的外部行为有关,只有作为神法制定者的上帝才能判断意志的内在活动。因为人体本恶,所以腐败的人性不足以成为政治的可靠依据,同样,灵魂的得救也不能依靠内修的方式。这就摒弃了中国古代的“德治”,而为法治奠定了基础。法律政令作为调节人的外部行为的一种方式,它需要一种有效的制度设计来维持良好的统治,其中就有如孟德斯鸠设计的三权分立-一种权力制衡机制。

  法律作为统治者权力的来源而存在,它是一种合乎理性的意志。对正义、自由等价值的追求使自然法成为衡量实在法的一种价值标准。理性成为法的核心构成。例如:康德就认为自主的人类理性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乃是立法上绝对的和普遍的依据。这就使得西方法律与中国古代法中一味地强调意志因素区别开来。所以中国历史上的法律与西方传统所谓的法律是有区别的,这两个概念背后所隐含的中西世界观、价值观和秩序观完全不同,尽管功能上可能有某些相似。

  三、总结

  通过中西法文化的历史比较,我们对中国的法有了一种根源上的理解,而非肤浅的认识。我们认识到中国法非一日之成,而是在这片土地上生根发芽了几千年。它的发展历史有各种因素的相互交合作用,并潜移默化地影响着我们每一代人的法律意识。我们可以说它是落后的,是腐朽的,但是某种程度上上来说它的发展自有它的根据存在。我们的传统文化决定了我们选择这样的制度。也正是从文化的角度来看待中国法,我们才会发现中国法的具体制度是如此落后。但是不管怎样,作为文化的一部分,这种落后的法律观也会具有其持久力和强大的生命力。

  那么,在西方法律被我国大量引入的今天,如果我们只是一味的批判传统,而盲目的追求西化,却不去从中国的历史与现实中去理解和把握,那是不可行的。特别是当法律移植所带来的价值取向上的冲突时,即西有价值与我们固有的文化价值冲突的情形。要知道,传统价值存在我们的潜意识里,是不能被轻易改变的,它是几千年的观念积淀。但不变同样是不可能的,在法治现代化的今天,这些固有的价值传统必将成为改革与创新的一大障碍。那么该如何去解决这个难题?这就需要我们在批判传统与借鉴他人的基础上,超越我们过去,创造出我们自己新的传统,我们自己的法律。我们必须改革我们的现有体制,将政治体制改革作为我们的目标,去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现代化,而非一句空洞的口号

  谈到政治体制改革,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加强司法机构的独立性与牵制性,而不是任由行政机构居其之上,进行领导和干涉。如果政体上司法机构地位强化,并在现实中起到主导作用,那么,人们对于法律的重视自然会增强,传统的法律为工具而非目标的观念也将于无形中转变,不再会一味地去依赖于“人治”或者说“德治”。这这可以说是实践对行为人观念的巨大影响作用吧。当然,这只是笔者的个人愚见而已,毕竟解决政治问题的关键还是在于执政者,因为他们的行为无不与实践挂钩,而非我们这些理论家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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