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安乐死在我国合法化的管窥之见

时间:2024-04-26 09:47:54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 要:长期以来,“安乐死”的问题一直是人们广泛争议的话题,它不仅牵涉到医学、伦理、道德、法律、社会学、哲学等诸多领域的理论和观念,而且也面对着许多复杂的实践中的诸多社会问题,所以对于“安乐死合法化”这样一个事关生命权的问题,在法律上、伦理上,都需要一个日臻成熟的理性认知过程,而目前我国尚不具备在短时间内通过立法的方式使安乐死合法化。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争议;法律;伦理;理性认知

  “安乐死”源出于希腊文“euthanasia”,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组成,原意指在人类主观外力的作用下安然告别人世〔1〕。它的提出是由于现实之中医学并不能解决所有疾病的治疗问题,一些病人在生命的晚期由于疾病导致难以忍受的痛苦以及折磨,基于对生命质量的要求,希望能够以一种积极的方式成全人类对生命尊严的信念。另一方面维持某些已经无法在现阶段的医疗水平下治愈的患者的生命,要支付昂贵的医疗费用以及其他方面的成本,而支付这些成本却无效益,这也是某些人提出安乐死,这一被认为能够减少公共资源浪费的方法的原因。对于“安乐死”的定义,人们的通常解释是指对无治愈可能的脑死亡者和不可逆昏迷的病人,或其疾病已无治愈可能而因此要忍受极大痛苦的病人,人们为中止维持其生命而采取的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等特殊措施,让病人无痛苦地死亡。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安乐死合法化可能性分析(一)关于安乐死合法化争议的观点支持安乐死的人士一般从人权与人道的立场立论,主张正视人终结自己生命方式的选择权,人虽无选择是否出生的自由,却应有理性选择死亡的权利。个人有权在不危及他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按自己的意愿对生命权进行处分。对于身患不代写论文治之死的方式结束生命,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体现了对人的人格权的尊重。反方观点则认为生命不但宝贵而且神圣,蓄意杀害自己等于谋杀,帮助他人自杀则更是赤裸裸的谋杀。安乐死不仅是违反生老病死的自然定律的反自然行为,而且是贬损人性尊严的懦弱行为,削弱了人类战胜苦难的力量和勇气,安乐死会给不愿继续承担治疗抢救义务的患者家属制造逃避履行义务、甚至合法谋杀的借口。社会对每个成员都有妥善安置的义务,保护和尊重弱者权利,是人道主义精神的体现和人类社会的基本职责。(二)国外的安乐死立法能否为我国提供借鉴要制定一部法律,必要的借鉴非常重要,这可以使我们的立法活动避免很多弯路。纵观世界,许多国家先后以不同形式、在不同时间、不同程度地颁布过承认安乐死合法的法律。在这些国家中,比较典型的有“澳大利亚北领地的安乐死立法”、“荷兰的安乐死立法”和“比利时的安乐死立法”〔2〕。纵观这些立法先行者们的立法活动,对我国有一定借鉴价值。1 从立法活动的整体看 各国安乐死合法的立法都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以荷兰为例,起初并不是以议会立法的形式出现,而是以一种荷兰司法部和皇家医学会之间的一种协议作为最早的安乐死立法〔3〕。之后又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修正了关于刑法中关于协助自杀等是犯罪的规定,在这一系列行为之后才有了2001年的议会立法。2 从立法的内容看 分析澳大利亚北领地、荷兰和比利时的安乐死法律文献,不难发现其立法共同点:(1)对于安乐死明确的定义。(2)被实施安乐死者必须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如:年龄,所患病的痛苦性和不可逆性,病人需明确自己病情,经两名以上医生的同意等。(3)具体执行程序。(4)设立专门的审查机构。(5)对于来自安乐死未合法国家的人申请在本国进行安乐死的特殊规定。通过对这些较成熟的安乐死立法的归纳,我们有理由认为,这些内容对于一部规定安乐死合法的立法是必要的。这里(1)(2)(3)(4)(5)的内容与我国学者的一贯观点是基本相同的,其对相关法律概念的严密阐述、对申请程序和所具备条件的严密细致都有很大的借鉴意义。特别值得强调的是,这种分析为解决我国学术研究容易忽视的问题提供了很多借鉴:首先,对于安乐死的定义与条件尽量不要轻易使用扩充解释,而尽量采取限制解释。同时,一些争议较大的问题一般不宜写入法律。因为这部法律与其他法律不同,这部法律的很重要的内容是赋予一些人合法地剥夺他人生命的权利,而轻易扩大其关键词语的含义或把尚无定论的内容加入其中,则会给社会造成巨大的混乱;其次,则是应给予患者足够的冷静期间;再次,对于安乐死不合法国家的人申请在我国实施安乐死的情况,需要格外慎重,以免造成不必要的外交冲突,这也是像瑞士这样未规定此类内容的国家现在正在面对的一个严峻问题。而对于(4)部分“设立专门的审查机构”部分,也就是荷兰的“区域审查委员会”和比利时的“联邦控制评价技术委员会”。笔者认为,这是关于安乐死合法的这部法律能否正常实施的关键,没有这种类似的组织,其他所有内容和这些内容所要达到的目的都将会变成空话。那么,这种组织能否被我国借鉴呢?由于这种审查组织的作用关系到这部法律是一种对人权的保障还是一种对生命的肆意践踏,所以我们要求该组织必须拥有一种绝对的“审查独立权”,除了法院可以通过判决改变该委员会的审查结果外(这并不影响其审查独立,因为法院同样拥有高度和实质上非常神圣的司法独立权),不受其他任何团体、组织和个人的监督。而在我国的政治制度下,我们很难保证这个组织不受其他组织的干预,那么,没有人可以保证,这种干预一定是良性的。因此笔者认为,从立法内容上看,虽然绝大部分非常有借鉴意义,但是我们发现,在整部法律的关键内容上,可借鉴性很低。

  三、安乐死与法的效益持安乐死肯定说的学者大都将安乐死可以有效节约社会资源作为支持其论证的有利论据,认为安乐死有利于医疗资源的合理分配,对那些救治无望、毫无疑义的生命耗费重资是对有限社会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有利于减轻患者家属及亲人的经济负担和精神痛苦,促进医学资源优化。笔者认为,从理论上或从应然的角度看这种说法不无道理,但实际上,安乐死一旦合法化其对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影响不利方面远远大于其所带来的有利方面。(一)安乐死合法化将增加司法成本从经济效益说,安乐死的司法成本远大于其优化社会资源所节约的社会成本〔4〕。先从宪法角度看,我国尚未对公民的生命自决权作出规定,仅仅是对生存权加以明确规定和保护;从刑法理论说,安乐死的行为从客观角度来看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而且刑法解释和适用并未对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的行为进行严格区分;此外,其他部门法也未对安乐死问题作任何规定。在这种法制状况下,安乐死合法化后导致死亡现象直接增多,而操作安乐死的程序、标准、目的地合法性等因为未经明确规定,其引起的诉讼将必然增多,并且从经济学角度讲,任何一种新的刑事司法种类的设立都是一种极不经济的行为。由于控辩双方信息及其举证责任不对等的分配,将导致控方花费更多的资源获取信息。诉讼及其成本的增加将最终导致司法成本的增加,因此安乐死的推行并不必然减少总体经济资源的花费。(二)安乐死合法化将产生滑坡效应从社会效益来看,安乐死有可能带来滑坡效应。“滑坡”一词最早由纽伦堡战犯审判委员会Leo Al-exanderz提出,从滑坡本身看,这是由医生协助自杀通过主动自愿安乐死滑向非自愿/不自愿主动安乐死,而从其影响来看,则会间接导致病人求生热情降低、医生职业操守下降及医学水平的下降等社会风险,因此所损失的社会资源和利益将远远大于推行安乐死所带来的资源优化的利益。也许安乐死赞同者认为只要对安乐死的程序及其认定作出严格的限制,滑坡现象就不会出现。但现实说明,即便在立法最完善、实施环境最适的发达国家,滑坡依旧不可避免。荷兰是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也是世界公认安乐死立法最完善的国家。其法案对于病人范围以及审查机关等都做了严格限制和规范,可以说,所有支持安乐死的立法设想都在荷兰法案中有所体现。但这项法案的结果却不尽如人意。据德国格丁根大学研究人员对荷兰7 000起安乐死案件进行分析,“非情愿安乐死”的比例高达41%,其中11%在死前依然神智清醒,其安乐死决定都是医师和家属配合,背着患者作出的。甚至一些年老患者为了逃避家属和医师可能违背其意愿对其实施安乐死的可能而逃向周边国家〔5〕。从这个例子足以看出,荷兰安乐死正在走向滑坡。从滑坡所产生的效应来看,除了会侵害病人的生命权,还会降低病人的求生热情和医生的职业操守。当病人产生消极轻生的情绪时,法律告诉他由他人协助死亡可以尽早结束痛苦而且没有人会因此被谴责,其求生热情会不可避免地降低,从而也放弃了生的可能。而从医生角度说,医生和病患专业信息的不对等性导致病人是否进行安乐死很大部分操控在医生手里,这样就会破坏医患之间的信任关系于我国目前已经脆弱的医患关系将是雪上加霜,且可能会削弱医生对病患的人道主义关怀与医师责任感,认为对于痛苦不堪的患者,实施安乐死比可能有希望的治疗更容易有效,长此以往医生的治疗热情也会不断降低。最后从医学科学的发展来说,医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正在于种种疑难杂症的攻克,如果因为难以救治是绝症就实施安乐死,那么就很有可能错过治愈更多人的机会。所以安乐死带来的滑坡效应将很大程度上影响其社会效益。我们说,安乐死主要涉及患有不治之症的人,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大病,而从我国目前医疗保障的问题上看,真正能看得起大病的人并不多,而在这种情况下,轻易地使安乐死合法化很难保证人们只是因为无法忍受绝症的痛苦而不是因为看不起病而申请安乐死,很显然就这方面看,阻碍力依旧很大。

  四、结论经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目前不具备对安乐死进行合法性立法的条件。首先,从立法潮流和立法需求上看,我国目前不适合进行安乐死合法的立法。其次,我国目前仍不具备安乐死合法的条件。虽然安乐死已合法的国家,无论是立法过程上,还是立法的内容上都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是我国缺少国外安乐死立法整体中的关键环节,也就是审查机构的设立条件。而如果无法设立一个独立不受干扰且被人民信服的审查机构,我们无论将立法活动和立法内容做得如何精细精密,也都有可能让安乐死的合法成为一张空头支票,并会为某些人肆意剥夺他人的生命埋下隐患。最后,我国目前的大环境不适宜安乐死在我国合法化。无论是对生死的态度还是对人有无来世的态度上看,人们对于安乐死合法的接纳还是有困难的。如果贸然立法,将会导致人们对于这部法律的不信任甚至是恐慌。从各国的经验上看,每一部规定新生权利的法律往往都会经历一个复杂艰辛的过程,有关安乐死合法的立法也是如此,通过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在近期仍无法确定安乐死的合法性。

  参考文献:

  〔1〕 罗秉祥。儒家的生死价值观与安乐死〔J〕。中外医学哲学,1998(1):35-73.

  〔2〕 李江峰。安乐死在我国的合法化前景的实证分析〔J〕。法制与经济,2009(9):69-71.

  〔3〕 徐林。国内外安乐死立法的对比与思考〔J〕。海峡科学,2008(4):88.

  〔4〕 谢大林。试论安乐死合法化的现实性〔J〕。法制与社会,2007(7):179.

  〔5〕 张红,杨航征。关于安乐死的立法思考———中国的安乐死立法之路还有多远〔J〕。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25-29.

 

  

相关文章:

地役权制度的价值分析及框架设计04-26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探讨04-26

人民监督员制度一隅之见04-26

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开创检察工作新局面04-26

谈跨国公司在华并购的法律规制04-26

论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04-26

浅论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的改革与完善04-26

论档案法学的研究体系04-26

人事档案知情权探讨04-26

论法学实践教学形式的完善和更新04-26

热搜文章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