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人肉搜索引起的社会评价争议是网络信息开放、言论自由与网络环境下公民私权利之保护的冲突与平衡,是社会中其他相互冲突的诸权利协调与博弈过程中的矛盾反映,暴露出中国网络隐私权、网络名誉权保护制度与互联网侵权救济制度的不足。互联网技术及日益发达的讨论性社区为人肉搜索提供了技术基础和虚拟社会基础,法治框架所要提供的则是它所需要的法律基础。对人肉搜索进行价值分析将指引着人肉搜索法治维度的建立和完善。
关键词:法律视野;人肉搜索;价值分析
人肉搜索作为一种网络搜索方式走进人们的视野之时,其在维护社会道德秩序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同时也涉及侵犯个人私权和助长网络暴力倾向等问题。《泰晤士报》某报道称“人肉搜索在中国已被用来作为惩罚婚外情、家庭暴力和道德犯罪的一种强大工具。”《中国青年报》近期的一项调查显示:在 2491 名调查对象中,79.9%的人认为人肉搜索应该进行规范,24.8%的人支持为人肉搜索立法规范,65.5%的人认为人肉搜索可能成为一个新的发泄渠道和报复窗口,64.4%认为这侵犯了个人隐私,而 20.1%担心自己会成为搜索目标。 有学者甚至认为,当今世界,任何人都可以通过网络查询对方的许多信息,数量远远超过希特勒通过恐怖政策获取其极权统治下的居民的信息量。[1]随着人肉搜索事件发生频率日益密集,对人肉搜索定性分析也愈加迫切。而类似于慈溪“摸乳门”、重庆高考文科状元民族成分造假事件等基于人们的关注度过高,谴责声过大对当事人造成的非预期的、非理性的、是否“过当”的伤害等问题也浮出水面。那些看似要维护公平正义,要矫正社会道德的“人肉搜索”的价值是正义抑或邪恶急待法律人解读。
一、人肉搜索的社会基础分析
人肉搜索产生并如火如荼的发展有其合理原因。以 Google、百度为代表的机器搜索引擎无法通过用户输入少量的关键字、词理解用户的真正意图,无法通过一张视频照片 , 一个网名就搜索到一个人的真实身份,也无法给出精准的搜索结果,不能满足人们的所有搜索需求,在这种供需不平衡的矛盾中人肉搜索机制得以形成。人肉搜索就是应用人工参与方式,利用网络这个虚拟空间聚集不同阶层,不同知识背景的人替代“机器搜索引擎”。之所以起名为“人肉”是为了与传统的机器搜索相区别,当然为何不称为“人工搜索”因为这里的“肉”乃含披露、裸露、暴露之意。人肉搜索大行其道说明它有着极深厚的社会基础。
(一)社会心理基础——人类普遍存在的窥知欲、表达欲和权力欲
人肉搜索之所以能形成庞大势力,产生一呼百应的效果,是因为人肉搜索的基础在于“人多力量大”。[2]一方面,对他人(尤其是公众人物和我们身边的人)的私人生活的兴趣是现代媒体世界无可避免的一部分。“绝对隐私”、“身体写作”、“木子美”现象在市场上之所以能风行一时不仅因为消费主义的大众文化导致隐私商品化,更根植于人类对“他人他事”的天性窥知欲。另一方面,曝光于公众是名声和权力的代价之一得到了越来越普遍的认可。公众人物借助传媒得到了名声、财富、权力和地位之时,他们的生活在很大程度上代写论文也成为公众财产。此外,现代社会中人际关系的日渐疏远,个人道德评判难以被关注也就难以被现实认同并共鸣。人肉搜索过程的集体搜索、集体评论、集体谴责直至集体施暴让网民们感受到前所未有的道德认同。文化学者朱大可对人肉搜索现象这样描述:“他们以无名氏的方式,藏在黑暗的数码丛林里,高举语言暴力的武器,狙击那些被设定为有罪的道德猎物。”在人肉搜索中,网民由信息的被动接受者变成了信息的主动提供者,其乐于充当“警察”、“道德审判者”和“法官”的权力欲与表达欲不断被激活,自我成就感也在成千上万的追随、附合中得以提升,以至于有人指出“以网民为代表的草根群体通过人肉搜索正体验着一种空前的权力幻觉。”
(二)道德基础——人肉搜索体现着网络舆论的正义感
人肉搜索在很大程度上符合道德要求。他的每一次激情爆发要么因“网络通缉对象”具有道德上的可非难性(如:追寻第三者、查找网络骗子、揭贪惩腐),要么搜索令的发出具有公众认可的“正当性”(如:寻失散的友人、离家的亲人)。广大搜索参与者充当正义者角色的同时,人肉搜索升华为实现正义的手段。此时,虚拟网络的信息资源优势加上人际网络的集体智慧,人肉搜索成为“网络舆论”的重要一环。现实事件表明,人肉搜索在维护社会道德、呼唤良知、彰显正义和打击腐败、促请政府自觉方面发挥了非常正面的社会效应。人肉搜索对假恶丑现象的深入揭露,洋溢着捍卫良知、匡扶正义、重建社会道德价值体系的激情和对公平、公正的无限向往。
(三)法律基础——言论自由、网络监督及隐私无绝对原则
人肉搜索极可能残忍地侵害被搜索对象及相关人的私权利,又毫不留情地揭开了某些贪贿权贵的面纱。当人们发出“人人都可以作道德评价,但不能人人都来当警察”的质疑时,言论自由、隐私无绝对及法律未禁止即自由的私法原则成为支撑人肉搜索的法律基础。支持者们指出:人肉搜索是在通过常规渠道实现不了正义时,公众利用网络的强大力量,行使本可以通过正常途径完成的监督权利,是言论自由权的一种另类网上行使方式。隐私权法律保护的过程是一个隐私权与个人其他权利、他人权利、其他组织权利及国家权力不断博弈,个人私权利与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不断斗争的过程。[3]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利是被普遍接受的隐私权受限制的正当理由。从这个角度来说,应当受道义苛责的人或事被“人肉搜索” 了不仅只具有道德评价上的正当性, 搜索令的发出者和广大参与网民以及网络服务提供商们在法律上亦可能免责。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对人肉搜索价值的质疑
(一)人肉搜索在根本上是否符合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
以人为本的观念建立在现代人本主义精神之上,尊重人的生命和价值,强调人的主体地位,要求以人为中心对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进行全方位的改造,建立起充分肯定人的价值和尊严的新的社会秩序。以人为本的法治观念突出个人权利观念、主体性观念、开放观念。[4]隐私权的价值反映了现代人本主义思想的精神,也反映了“人”这一人本主义核心概念自身内涵的不断扩展、丰富。[5]一个丧失任何隐私的透明人,其他任何以个人为基础的自由必将化为乌有。[6]而人肉搜索的目标直指被搜索对象在现实世界的真实身份,被搜索者个人信息的披露是人肉搜索所追求而被搜者难以避免的结果。突破道德底线去侵害公民名誉权的“集体暴力”往往是“匡扶正义”的副产品。社会学家于海认为,执行“人肉搜索”的“网络侦探”们往往是借着“行善、寻找真相”的名义去追究别人的过错,却在这一过程中越过了道德界限。利用一种危险的手段去实现正义往往会违反另一种更大的正义,因为危险手段与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存在冲突。
(二)“人肉搜索”在内容和目的上是否能代表正义并彰显正义
人肉搜索大多数时候追求的仅是道德层面正义而非正义之全部。即使被搜索对象在道德和法律两个层面均受到否定性评价,网众的批评和责难当也仅当停留在舆论之范围,以骚扰或攻击的方式施以“私刑”或替代被搜索对象承担法律上的责任都是非理性的,违背了现代法治社会讲求的程序正义。裁判的正义总是与中立者联系在一起。[7]在人肉搜索这种自发性群体参与的状态下,网民们难以摆脱可能出现的先入为主和偏听偏信,因此也难以保持维护社会正义所需的理性和中立。人肉搜索本身没有为被搜索对象留下申辩的机会和自身纠错的余地,网民们在集体捍卫正义之时,极易出现“防卫过当”。很多时候人肉搜索的参与者们从道德评价升级为网民公审甚至“执行私刑”,最终形成网络集体暴力,因而距离其追求的社会正义目标渐行渐远。
(三)人肉搜索在法律层面上面临着多重否定评价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人肉搜索涉嫌侵犯隐私权。隐私权法律制度当然也适用于网络环境下人肉搜索行为。当诸如“网络通缉令”等人肉搜索令发出时,被通缉者的联系方式和家庭住址等私人信息甚至连其亲属、家人的隐私都不可避免的被公布于网上,这些随意收集,公布他人资料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8]新近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 36 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从北京朝阳区法院对由“死亡博客”而引起的网络暴力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案的判决中我解读出人肉搜索其实就处在刀尖上:无论搜索令发起人、参与信息供给者和评论者,还是网络服务提供商都可能构成隐私侵权。
第二,人肉搜索涉嫌侵害名誉权。侵害隐私权固常伴名誉权亦并受害,前者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后者重在社会评价之贬损低落 , 应有所区分。人肉搜索中的广大网民的个人英雄情结使其评论充斥着的“正义讨伐”色彩,宣泄心头之恨的过激言论倘若是只言片语尚不能构成侵权,但铢积寸累势必会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名誉侵权。
第三,关于言论自由问题。政治和法律上的自由是对社会已然形成的存在的自由的事实加以确认和规范,使之纳入社会秩序的轨道,给予规限和保护,成为不受他人侵犯、也不致用来侵犯他人的法定权利。[9]自由的人应当是有隐私的人,它保留有自己的想法和判断,而不会感到任何高于一切的强制力去强迫他与别人(甚至是与他喜欢、爱、信任的人)分享每件有价值的事情。[10]因此,信息开放、言论自由不仅要受宪法和法律的规制,也必须受公序良俗的限制。信息再开放、表达再自由,也要顾及公序良俗,遵守人类文明的起码要求。
三、结 语
人肉搜索引起的社会评价争议是网络信息开放、言论自由与网络环境下公民私权利之保护的冲突与平衡,是社会中其他相互冲突的诸权利协调与博弈过程中的矛盾反映,暴露出中国网络隐私权、网络名誉权保护制度与互联网侵权救济制度的不足。在法治文明国家,法律是对一种行为进行价值判断、衡量的最基本标准和尺度。互联网技术及日益发达的讨论性社区为人肉搜索提供了技术基础和虚拟社会基础,法治框架所要提供的则是它所需要的法律基础。 对人肉搜索进给予法律定义并进行价值分析并非无关宏旨,其意义不仅在于解释网民大众为何宁可牺牲法治进程,也要追求“集体胜利”的短暂快感;更重要的是这种价值分析指引着人肉搜索的法治维度的建立和完善;指导国家公权控制人肉搜索的首要目标应当确定为维护网络秩序还是维护公民的私权利;清晰立法对人肉搜索规制具有何种难度、必须受制于何种限度。
参考文献:
[1] [ 美 ] 玛格丽特·安·艾文尔 . 陈雪娇,王继远 . 译 . 信息社会的隐私权保护 . 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 23 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 2002:540.
[2] 王亦君 . 又一起诉讼请求被驳 “人肉搜索”边界在哪里? [N] 中国青年报 .2008-09-24.
[3] 张莉 . 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3.
[4] 吕世伦,张学超 . 以人为本与社会主义法治 [J]. 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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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美 ] 福布森,着 . 刘静 , 译 . 倾斜天平 [M]. 上海:三联书店出版,1993:95.
[8] 王四新 .“人肉搜索”侵犯他人隐私权 [J]. 争鸣,2008:7-8.
[9] 李步云 . 人权法学 [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9:45.
[10] [ 美 ] 阿丽塔·L·艾伦 (Anita L.Allen),理查德·C·托克音顿 (RichardC.Turkington)。 冯建妹 , 等 . 编译:《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M]. 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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