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山寨文化”看似简单的一个社会现象,其实可以透视出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法治建设的得失。它的出现首先表明了一种个体的独立和权利意识的觉醒,同时也反映我国法治建设中的理性的缺乏。从法哲学角度对“山寨文化”加以分析和探讨,并以此为视角对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法治建设进行检讨,对于我国法治建设走出山寨困境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山寨文化;权利意识;法律信仰
鼠年岁末,新春伊始,“山寨”一词红遍大江南北。首先发端于山寨手机的粉墨登场,继而山寨电脑、山寨明星、山寨春晚……形形色色的山寨之风瞬间席卷了整个中国市场。山寨渐渐从一个名词转变为一种“文化”。然而,当我们剥去“山寨”的文化外衣,我们就会发现山寨只是以极低的成本模仿他人产品或形像的一种做法或现象。这种现象的产生与风靡有其深刻的法律和社会根源,并在很大程度上反映着我国法治建设的现状。
一、“山寨文化”源起
“山寨”一词源于广东话,是一种由民间IT力量发起的产业现象。其主要特点是仿造性、快速化、代写论文平民化。其形式为通过小作坊起步,快速模仿成名品牌,涉及手机、数码产品、游戏机等很多领域。这种文化的另一方面则是善打擦边球,经常游走在行业政策以及法律的边缘。大概在五六年前,广东本地的小生产作坊遍地开花,他们大多仿制国内外流行的电子产品。于是,像“NOKLA”,“SamSang”这种似熟非熟的牌子,充斥着手机市场。它们虽然不像正规厂家生产的品牌机般可全国联保,且质量相对较差,但他们胜在价格低廉,仿制度高,功能齐全,因此很有些市场。只是在强大的法规制约之下,这种小作坊也只能偷偷摸摸,小打小闹,不见天颜。到了2008年,这种手机正式被冠名为“山寨机”,这种带有模仿性质的“山寨手机”正如潮水一般袭来,它摧枯拉朽的震撼力与病毒营销的感染力,彻底颠覆了传统的行业潜规则,在手机领域建立了以山寨文化为基础的价值序列。继而,这种影响迅速传播到数码领域、娱乐界等各个行业,像金融风暴一样席卷整个市场。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山寨文化的法哲学思考
“任何社会现象的产生与发展都是有其深刻的社会和经济原因的,同时也从不同角度反映着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问题。”山寨文化“也不例外,从法学角度来讲,”山寨文化“的产生和风靡从多个方面啊反映着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法治建设的成就和问题。
(一)“山寨文化”是一种权利意识的觉醒
社会文化资源的分配和占有从来都是不公平、不平等的。往往有少数人来主导,少数人往往支配和决定着多数人的文化生产和文化消费。在这种文化结构中,比如雅和俗,雅文似乎化总是高高在上的,他们有着光辉而亮洁的外表。而俗文化却被贬得很低。雅文化的趣味总是好的,而俗文化的趣味总是糟的,雅文化面对俗文化总有一种莫名其妙的社会心理优势。这种状况由来已久。所以,“山寨文化”深深地打上了草根创新、群众智慧的烙印的“山寨文化”一定隐含着边缘文化对主流文化的反叛和挑战。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就是山寨春晚。它的出现,一方面表明了社会大众想要参与到文化生产的进程中去,以体现文化的自主性和独特性,是一种个体的独立和觉醒。由于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的影响,我国公民虽然已具有了法律观念的普遍准则和价值取向,但这种法律观念还未能有效地转化为现代法律意识。对许多人来说,他们仅仅是在观念形态上欣赏西方传来的法律制度和技术,而当其回到现实生活中,面对“家国”情结沉重的中国特定的人际关系结构,相当多的中国民众是有固执的传统倾向的。在中国社会,“克己忍让”、“中庸适度”、“息事宁人”、“宗族亲善”、“邻里和”、“近情理远诉讼”等传统意识仍较为盛行[1].而这种以具有独特和独立性的文化观念,正是表明人们对与传统观念的束缚的摆脱。另一方面,这一现象也集中表达了社会大众的一个心愿,他们不再心甘情愿地做一个被动的文化接受者和消费者。它体现了社会大众不满于少数人的文化导向,是对文化资源的公平诉求。这种公平意识主要源于社会主市场经济建立与社会主义法治的完善。价值规律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等价交换和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的基本要求。等价交换的实现不仅取决于商品是否等价,还取决于商品所有者的社会地位是否平等。同时,自由竞争必然导致自由观念的产生。这种文化公平的诉求,便是这一自由和平等思想的反映。这种作为法律核心价值理念的自由、平等思想的觉醒不能不说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功绩。
(二)“山寨文化”是工具主义法律观的表现“法律工具主义是一种关于法律本质和法律功能的法学世界观和法学认识论,它强调在社会系统中,法律只是实现一定社会目标的工具和手段,不具有任何目的和价值意义。”[2]“法律工具主义是从古代开始就有的一种理论,它没有把法律当作最高的权威来尊重,却把法律当作实用的工具来利用,而且重视的程度又取决于为实现政府目的的需求。”[3]简而言之,统治者将法律视为一种工具,为了自己阶级的利益,可以任意的对他做出诠释。
“山寨文化”主要表现为仿造性、快速化、平民化。主要表现形式为通过小作坊起步模仿成名品牌,迅速回收成本实现利润。这种做法的另一方面则是善打擦边球,行走在行业政策的边缘。以“山寨明星”为例,商家为了节约广告开支,让这些山寨明星梳起与明星一样的发型,摆起一样的姿势,甚至模仿明星的声调,为他们的产品或企业做广告。深圳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监王小军表示,但他们并不怕以后产生法律纠纷,“我们卖的是产品不是代言人”,“我们没有用周杰伦的名字和形象来宣传产品,找貌似周杰伦的人来代言,这并不构成侵权,因为我们获得了代言人的授权,可以使用他的肖像权。”这属于一个“商业形象权”的问题。这一问题,在我国相关法律中还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国外比如美国,明星的商业形象是受法律保护的,如果利用明星的形象去进行商业经营需要支付费用。因此一个像周杰伦的,一个像刘翔这样的人,也去做形象大使,也做广告宣传,实际上就是利用真的周杰伦、真的刘翔形象的商业价值去进行赢利。这主要是由于我国长期的工具主义普法和司法观念造成的。在普法过程中,一讲到法律的概念,便“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阶级统治的工具”,“是调节社会各阶层之间的利益关系的手段”。尽管法理学界已经修正了这种定义,但一些普法宣传,各种法律考试辅导书还坚持这些说法。在司法上,虽然是通过权威机构和法定程序制定出来的法律,但司法官员们似乎没有把它当成最权威和最庄严的准则来遵循。在具体司法中,司法官员们面临着多种标准或权威:有法律法规,有地方或部门的政令,有权“指导”司法的领导者的“意见”,有地方风俗情理。这四者,在法官的心目中,都是工具。如此一来,法律自然也就从一种信仰变成了一种工具。法律对于民众来说,更多的是如何来使用,而不是如何去尊重。
(三)“山寨文化”是多元法律文化碰撞与交融的产物
当下中早在20世纪60年代,美国学者拉伦茨·弗里德就提出了“法律文化”一词,其将法律文化理解为“共同制约法律制度并且决定法律制度在整个社会文化中地位的价值与观念。”[4]法律文化有广义和狭义的内涵,“广义上法律文化囊括所有法律现象:法律观念、法律意识法律行为、法律的机构和实施、法律制度和作为符号体系的法典、判例以及不成文的惯例和习惯法等等。狭义上法律文化主要指法(包括法律、法律机构和设施等)的观念形态和价值体系(包括知识、信念、判断、态度等),与此有密切关系的人类行为模式也包括在内”[5].在我国法律意识现代化过程中,随着西方法律文化的输入及利用,自由、平等、权力、正义、法治等现代法律观念逐渐深入人心。但中国传统一些流民思想并没有因此而瓦解。在传统话语体系中,尤其是在宋明以来,“山寨”是与朝廷相对而言。民众耳熟能详者如梁山泊或者黄天霸。然而,如果如人们所说,朝廷是专制的,那山寨不过是朝廷的倒影而已。而今天的“山寨”只不过是这种流民思想的余毒而已。当这种流毒披上了文化外衣时,这种所谓的山寨文化便应运而生了。这主要是由于我们在借鉴和吸收外国法律思想时,只注重了其表面形式,而忽略了其内在蕴含的理性因素。因此,我们在学习和借鉴外国法律的过程中,要结合本土资源,外来法律资源和本土法律资源能够很好的契合。
三、我国法治建设如何走出山寨困境
(一)摒弃工具主义法律观念
法律工具主义与信仰主义是两种截然相反的法律理念,在前者的指引下,政府就是一个人治的政府,国家的法律只是政府根据需要制订的。信仰主义说到底就是要求把法律作为君临一切的最高权威来对待,要遵守的不仅仅是法律条文的本身,还有法律所代表的公平、公正、民主、自由、正义等法律价值。法律信仰主义倡导的是法治社会,法律一旦被制订,就必须被遵守。法律工具主义者强调法律是一种工具和手段时,它并没有错。但是,关键就在于法律工具主义是以一种机会主义的态度来对待法律的工具价值的。法律工具主义往往会使人们认为法律仅仅是个工具,有利时就使用,有害时就改换用另一种工具。而信仰主义是把法律奉之为行动的准则和行为的方式,任何时候都不能背离。因此,我国法治建设过程种必破除法律工具主义。首先,重视法律的目的性价值,形成一种具性和目的性相统一的法治理念。从一定程度上来讲,法律工具主义是法治实现的最大障碍。法律工具主义的缺陷主要在于没有重视自由、公平、正义这些价值对于法律、法治的导向作用,而仅仅将其作为一种手段。对其价值的判断也仅仅是看对于法律的应用是否有利于自己。民众未能好地尊重和信仰法律,并不仅仅是由于民众没有意识到法治的价值具有的目的性,那种想利用法律侵害他人权利的歪曲了法律的真正目的。法治的目的性价值存在并被民众认同,是法律其它价值实现的前提。其次,要处理好法律工具主义与信仰主义的冲突,明确法律的社会价值,树立起法律信仰。法律,不仅仅是政府及人们相互之间处理问题的方法,还是一种正义、公正、自由、幸福的社会秩序。因此,要把法律作为我们社会的一种信仰,就像天主教徒信奉天主教,使法律信仰深植于民心,让民众将法律作为一种生活方式。这样人们遵守法律不仅仅是因为违法所带来的的惩罚和制裁,更重要的是人们信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对法律的价值有归属感,积极地追求而不是规避法律,从而减少社会运行的成本,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法治建设。
(二)坚持法律至上的原则,建立对法律的信仰和依赖
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内涵和要求就是实现法律对社会的全面治理,维护法律的最高权威,即坚持“法律至上”的原则。“法律至上”的原则首先体现于公民的法律观念中。同时,在制度上还要得到具体的落实,以确保公民的“法律至上”的观念的形成、发展以及实现。这就要求法律在社会调整体系中始终处于最高的地位,是评价主体行为合法性的最终标准。全体公民都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任何人都不例外,包括党和国家。法律掌管对国家政治权力的配置、保障和控制,不允许任何个人或组织具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只有如此,宪法和法律在实际运行过程中才能真正具有至上的地位,公民才可能确信法律是社会主体行为的最为重要和根本的评价标准,才能以法律为依归,对法律产生依赖感,相信在现代社会中法律是最重要的行为规范,从而自觉守法、用法和护法。现代社会,法律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人,它的平等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实现的程度是公民理性对待法律的基础,是公民对法律的信任和依赖感形成的前提条件。特别是政府是否遵守法律,直接影响和制约着公民法律权威意识的形成和培养。因此,这就需要在观念上坚持法律至上的原则,在实际过程中建立一整套完善的运行体制和监督机制来防止权力的滥用,维护法律的权威。
(三)充分发挥“系统整合作用”
所谓系统整合,涉及的是“一个社会系统的各部分之间的有序或冲突关系”它指社会系统各部门或各子系统之间在功能上的相互适应、相互弥补、相互合作和相互促进的程度。用艾利阿斯的话说,就是功能互赖性。用我们熟悉的话说,就是社会各部门之间的比例或关系适当,结构合理,以及总体效益或功能的优化程度。马克思所说的生产力同生产关系之间、经济基础同上层建筑之间的相互适应或不适应的关系,说的就是系统整合的程度高低问题。山寨文化的产生是有其深刻的深背景的,并不是一时性起而生的。首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处于以物的依赖关系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的阶段。我国现阶段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这个阶段中,处于以物的依赖关系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的阶段。从唯物史观考察市场经济,其本质就是人对物的依赖关系的社会化的交往形式。生产者个人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的生产活动,要以“物”的联系为基础,以物质产品的交换形式作为生产者个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不论是生产者个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还是劳动产品,也不论是交换价值和货币,都具有物化的性质,并通过“物”的方式表现出来。即形成人对物的依赖关系。其次,受到国际经济危机影响。在这种大背景下这种物的依赖关系,就表现出人们对于金钱的极端追求,使金钱成为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的中心。而“山寨文化”之所以如此盛行,主要就是因为其便宜的成本、快速的资金回转和产品生产过程。这是一种商品拜物教的转化形式。商品拜物教实际上就是人们没有认识、发现商品经济规律,而对商品货币关系产生盲目崇拜的表现。马克思说:“价值量不以交换者的意志、设想和活动为转移而不断地变动着。在交换者看来,他们本身的社会运动具有物的运动形式。不是他们控制这一运动,而是他们受这一运动的控制。”[6]时下盛行的“山寨文化”就是这一转型期的现象。意识形态的淡化,法律信仰的失灵,意味着传统的与高度集中的计划体制相适应的社会整合作用的相对弱化。反映在人们的行为中,就是价值理性让位于工具理性。“山寨文化”现象又说明了作为系统整合机制之一的货币开始充分发挥其整合作用所向披靡。但是,由于系统整合尚不完善,货币整合机制缺乏与之相适应、并为之提供保障的其他必要机制如法律系统、行政系统等等的有效配合,致使货币整合机制单向凸出。其结果必然是拜物主义恶性膨胀,歧向发展如伪劣商品等等为了山寨文化劣性发展之途,除了道德谴责、舆论光等手段以外,迅速提高系统整合的程度以及系统整合各机制的配合,合作水平,将是燃眉之急。从长远的角度看,这一整合将有助于树立法律信仰,为我国法治建设提供赖以生存的文化基础。具体到现实中来,应全力提高全民族的道德水平和精神素养。这是“社会化”的最重要途径之一,诸如此类要做之事甚多,果能落实则善莫大焉。
参考文献:
[1]吴斌,汪公文·我国公民法律意识之矛盾分析[J]·当代法学, 2003, (9)·
[2]李立明·试论法律工具主义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危害及克服途径[J]·成都电子学报, 2007, (2)·
[3]程鹏·论法律工具主义与信仰主义之冲突[J]·法制与社会, 2007, (3)·
[4] [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M]·北京:新知三联书店,1999·21-22·
[5]梁治平·法辩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M]·贵州:贵州人民出版社, 1992·12-13·
[6]马克思·资本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 197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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