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朱孝清先生、崔敏先生和王守安先生关于检察制度是不是可以质疑的争论、特别是关于争论中的政治批判是否正当的论辩触到了中国法学的一个痛点:缺乏理性的学术论辩。理性的学术论辩就是遵守论辩规则的论辩。理性论辩最为重要的规则是言谈者的普遍性和论辩机遇的平等性;理性的论辩规则之二是尊重他人对自己观点的解释,不得强加于人,更不能追究“用心”;理性论辩规则的第三个要点是宽容,任何论辩都是“开始”而不应是“终结”。中国法学界走向理性学术论辩的重要步骤是实现法学论辩的无禁区原则,同时制止“利益法学”对法学的扭曲。
关键词:检察制度;学术论辩;规则;平等
引子:“崔文”吹皱一湖秋水
在久违了学术批评、习惯于“自说自话”的中国法学界,最近发生了一件值得关注的事。《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发表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朱孝清先生的长文(以下简称“朱文”), 该文对讨论了多年的学术问题——主要是检察权的范围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研究。文章第六部分以其独到的内容受到了公安大学崔敏先生们的关注,崔先生在《法学》今年第7期发文(以下简称“崔文”)对“朱文”提出了批评。 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的王守安先生在《法学》第9期发文(以下简称“王文”)对“崔文”进行了批评。 虽然论辩中有些用语显得激烈,但是总体上维护学术尊严的思想值得赞赏;在学术批评方面,双方对“客观理性”的学术批评的渴求也是值得肯定的。
几千年来的中国“长传统”中和几十年来的中国“短传统”中都甚少学术论辩的因子,人们习惯于将对手从对话领域逐出的霸道做法或“左右逢源”的圆滑态度,这大概是中国思想落后于西方的重要原因, 因此发展中国法学的重要一环当是发展学术批评。但是学术批评如果缺乏“客观理性”是不行的,它很容易变异为“鸡同鸭讲”、“自说自话”,这只能制造虚假的繁荣,于学术无补;或变异为相互指责,甚至是文革式的大批判,这就反而有害于学术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学术取得了极大进步,但是学术批评始终不正常:真正称得上“学术批评”的成果本身并不多,且少得可怜的学术批评还常常化为意气之争、甚至蜕化成棍子。自从法治国家(1999年)与人权(2004年)入宪以后,打棍子的现象基本绝迹了,但是学术批评的规则并没有确立起来,这正是中国学术(不仅仅是法学)的痛处。让我们就从这里讲起。
一、何谓理性的学术论辩?
理性论辩的理论早在古希腊之修辞学和论辩术的传统中就存在,我们现在所讲的辩证法其实就是希腊人的论辩术,是在论辩中发现真理和正义的方法。理性论辩当然离不开亚里士多德在《工具论》中阐述的逻辑规则。“客观理性”的论辩其实就是遵守规范的论辩。理性的论辩犹如“拳击运动”,没有规范的双方“boxing”则是打架斗殴。因此,建立学术论辩的规范是论辩理论的核心。说到论辩规则,哈贝马斯和阿列克西的大作是不能越过的。
哈贝马斯思想的核心是“交往理性”,他的交往理性具有三大特点:(1)交往理性是建立在“主体间承认”的基础上的。(2)他不是行动规范的源泉,他只是在要求主体是“自主的”、“真诚的”这个意义上与规范相联。(3)交往理性只是使一种有效性主张的取向成为可能,但它本身并没有给实践理性任务的完成提供有确定内容的导向。 可见这个“交往理性”的核心就是“商谈”。
在交往理性的哲学思维下,哈贝马斯建立了自己独特的法律理论——商谈的法律理论。他的商谈法律理论是建立在对形式法治理论与福利国家法律理论的超越之上的。在哈贝马斯那里,法律范式分为三种:自由主义(形式主义)法律范式、福利国家法律范式和程序主义法律范式。他认为形式主义法律范式是建立在“私人主观权利”之上的。福利国家的法律范式是作为自由主义法律范式的替代物而产生的,这两者都有缺陷。通过从“权利保障”和“法治国家”这两个视域对上述两大法律范式全面而深刻的剖析,哈贝马斯得出的结论是:不管是自由主义法律范式还是福利国家法律范式都已经不再令人信服了。据此,他提出了程序主义法律范式,即商谈的法律理论, 而他的商谈法律理论的起点就是商谈原则。
哈贝马斯提出的商谈原则是:“有效的只是所有有能力的相关者作为实践商谈的参与者有可能同意的那些规范。”根据该原则,每一种行动规范的有效性一般来说都取决于那些作为相关者而参加“合理商谈”的人们的同意。 这其实就是早在公元前460年古罗马的那个不知名的平民保民官所高喊的千古绝唱:“一切高悬于我们头上的法律都必须是我们自己制定的!”也即“法律有效性问题”的一个回答:法律的有效性植根于权力、上级规范、抑或是共识?哈贝马斯的回答是“共识”。据此,理性论辩的规范只能是参与论辩的双方大家都同意的规范,这也就是康德主张的伦理规则的“可反身性”理论或黑格尔的“可对象化的意志”理论。当然,在哈贝马斯这里,它是程序性的——排除任何主体的“特权性”。
为达有效的商谈,哈贝马斯建立了一种理想的交往共同体,在该共同体内,论证的各方在排除压制的条件下,通过平等的、自由的辩论来达到规范的共识。哈贝马斯说:“论证各方所不能避免的预设是,交往规则的结构除了要求提供较好论据的压力之外,排除了所有内在的或外在的压制。”具体说来,理想交往共同体中的参与者要遵循这么三条商谈规则:(1)任何可言说者均可参加论辩;(2)A、任何人可以质疑任何主张;B、任何人均可在论辩中提出任何主张;C、任何人均可表达其态度、愿望和需求。(3)任何言说者均不因受到论辩内或论辩外的某种强制的阻碍而无法行使其在(1)和(2)中所规定的权利。 其中,规则(1)规定了潜在的言谈者的普遍性;规则(2)保证了所有的参与者在论辩中的平等机遇和程序性权利,规则(3)则保证普遍进入商谈的权利和平等参与论辩的权利所必需具备的条件:上述两条不能被强制剥夺。这可以看作是理性论辩的程序性要件。
阿列克西提出的“普遍的证立规则”可以看作是哈贝马斯上述理性论辩规则的延伸:“任何言谈者必须应(他人的)请求就其所主张的内容进行证立,除非他能举出理由证明自己有权拒绝进行证立。” 他认为这一“普遍论证规则”是与理想言谈情境密切相关的,“如果有谁要对某事进行证立,那么其至少就证立而言,要在表面上把他人当作具有同等地位的谈话伙伴,自己不要施加强迫,也不要依附于别人施加的强迫。” 对于合理的论证,阿列克西提出了五点具体要求:(1)谁要是诉诸普泛听众,他也是在诉诸自身,因为其自身也是听众的一员;(2)谁要是一个党人(有派别的人),假如其真诚,那他也只能说服那些其本人算作成员的那个党派,如果想说服一切人,那他必须是无派性的人;(3)如果谁想说服所有的人,那他只能提出任何人都可以接受的规范;(4)在特定听众面前的论证和在大众面前的论证不存在任何差别:讲话者必须依靠听者一开始对他所认可的东西。(5)基于结果的暂时性,理性批判必须是开放性的和宽容性的。
毫无疑问,一个理性的论辩必须遵守形式逻辑,即论证必须遵守形式逻辑推理的四个规则:同一律,不矛盾律,排中律与充足理由律。在这一方面,阿列克西提出了三条:任何言说者皆不得自相矛盾;任何言说者,当他将谓语F应用于对象a时,也必须能够将F应用于所有相关点与a相同的其他对象上;不同言说者的词汇不得使用不同的词汇。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条要求的是逻辑的连续性,第二条要求的是普遍化,第三条关涉的是表达的一致性。
在论证责任的分配方面,比利时哲学家Ch.佩雷尔曼在他的修辞理论中提出“惯性原理”是值得注意的。所谓“惯性原理”是说,过去一度被承认的观点,若没有足够的理由不可以加以抛弃,佩雷尔曼并认为它具有“论证责任规则”的意义,这个原则构成了“我们(人类)知识生活与社会生活稳定的基础。”
如果我们同意上述规范,则我们就可以对这场论辩中的规范性问题进行分析。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平等的论辩参与权与少数人的权利
学术论辩首先涉及的是“进场”问题:谁有权进入论辩?这一点,无论是哈贝马斯还是其他人都强调“论辩的普遍性原则”或“平等的参与权”。学术具有大众性,大家具有平等的参与权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学术和学术论辩,如果只允许一种观点出场,就不是学术,也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学术论辩。对于这一点,相信文革的过来人是不会反对的。
先来看“朱文”。“朱文”一开头就说:“近几年来。特别是在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对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职能等问题提出质疑的声音时有所闻。它与广大人民群众要求强化法律监督的呼声和党中央把强化法律监督作为司法体制改革重要内容的精神形成强烈反差……”这一论断把不同观点的人(哪怕是极少数)置于“人民群众”和“党中央”的对立面。说得严重一点,就是以“人民群众”、以“党中央”的代言人自居,在中国的政治格局中,这就意味着其他人只能闭起嘴巴。一个将他人逐出“场子”的文章,其实是在“结束论辩”,而不是“论辩”,这与“朱文”自己所宣称的“以求教于同仁”的目的不符。 即使退一步说,他允许“要求强化法律监督”的人参与论辩,这也与理性论辩的规范不符——任何人有平等的话语权。即使这不违反理性论辩的规范,这样的说法也欠妥——“相同意见的论辩”本身在修辞上就有问题。不过,如果我的理解是对的,那么,哈贝马斯所论证的上述合理论辩的三条规则肯定是被违反了。因此,我以为,反驳“朱文”的“崔文”仅仅是在为自己——同时也是为“质疑检察制度”的所有的人——争取“论辩参与权”。
如果“朱文”、“王文”的作者不同意哈贝马斯提出的商谈规则,那也没有关系。其实,哈贝马斯的商谈规则就在现代民主原则中。他说,关键的想法是,“民主原则是商谈原则和法律形式相互交叠的结果”, 即商谈原则不但是有效商谈的原则,也是民主社会的构成性要素,不遵守商谈原则,不但有效的商谈不可能,民主也将落空。参与论辩、特别是参与有关法律问题的论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是先于民主制度本身的:因为没有商谈的权利,民主作为制度就不可能存在。如果按照程序民主观的理解,民主就是程序,失却参与的程序性权利,民主无疑是水花镜月。不唯如此,参与法律论辩也是法治的题中应有之义。哈贝马斯早已指出,人民的参与在政治上成为法治的一个突出特征,可以说,“人民的参与,就是法治。这样,法治也就意味着人民的参与或人民的最终统治。” 杜维明认为,公民道德有两个成分或条件: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公民必须要有某种归属感,对一个团体的认同、参与、忠诚、团结一致;第二是话语权,能够影响政府的决策,或者说是一种参与。中国“所面临的通向社会道德的阻碍,是关于第二个条件话语权的问题。” 我揣摩,只要承认民主法治,即使是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治,哈氏和杜氏的这一论断是很难驳倒的。
至于“王文”,则似乎比“朱文”更极端些。“王文”四个二级标题使用的都是反问句,它的结论很明显:“崔文”是“有意曲解”、“刻意打棍子”、“自我敏感”、“有意攻击”,通篇都是对论辩者意图和人格的否认,学术的成分太过稀薄。
其实,这里涉及一个现代宪政的大问题:少数人的权利问题。
“崔文”列举了“朱文”中“十顶吓人的大帽子”:挑战马列主义在我国的指导地位、把攻击矛头指向我国人民代表大会、诋毁我国的政治制度、影射诋毁共产党的领导、恶狠狠地攻击检察制度、削弱以至取消党对司法领域监督权等等。 这些是不是“帽子”、是不是“吓人”,当然人们可能有不同的理解,也请论者自己看看是不是帽子。如果论者认为不是“帽子”,一个简单的办法就是自己戴上试试。“王文”认为“崔文”“将‘少数’变为‘都’即全部……” 论证是不是有道理,请有兴趣的朋友可以去看一看。因为文章是写出来给人看的,它的含义有一个语法标准和社会标准,这里存而不论。我们姑且认定“王文”的结论(“朱文”只批“极少数”)是对的,问题是,某人是不是“极少数”是论者设定的,是不特定的,是没有客观标准的,其结果就是,不同意论者意见的人就可能属于“极少数”。因此,潜在受到伤害的实际上是全部(当然,同意“朱文”观点的人暂不在内)。这一结果可能是连“朱文”作者自己都没有想到的。看一看我们的教训吧!反右、文革,哪一个不是打击“少数”、“极少数”?50万对6亿肯定是“极少数”。打击“极少数”的严重后果决不仅仅在于给“极少数”人带来的痛苦,最严重的当是带来“人的未来处遇的普遍不可预期”。只要允许打击学术观点上的极少数,任何人的将来都是不可预期的:谁能保证不会某一天风一转,您自己也成了“极少数”?这在文革中还少吗?所以,我认为,“崔文”为“极少数人”争利益的“受惠者”,其实包含了“朱文”与“王文”的作者在内。因为这里争论的问题的实质是法治原则问题,允许打击学术上的极少数违背法治原则,而法治原则被违反,受害的是不特定的公民。
这还是其次,作为理论论辩,我更为关心的是,即使“朱文”指的“极少数”真的只是“极少数”,这样的“帽子”(抑或“罪名”?“称呼”?“批评”?我想不出别的更为贴切的词)戴上是否得当?或者,“极少数人”是不是没有讲话的权利?作为一般政治原则,保护少数是现代宪政所必不可少的,不能因为是少数就可以被任意处置。因为少数不是罪恶,少数人也是公民,是宪法权利的享有者。给“极少数人”——那怕是一个人——戴“帽子”,对于学术对手也是不公平的,也是违反理性论辩原则的。邓小平当年提“三不”的时候,也没有说“极少数人可以戴”,因为文革当年他绝对是“极少数”啊!
再从改革开放的大局来看,在学术批评中“打击极少数”也不是明智之举。改革开放需要全民的智慧,许多禁区需要突破,而正确决策的一个重要来源就是“异端”。一百个新主意中可能99个都是错的,那没有关系,不理它就是了;但是,如果不允许“极少数”人发表意见,则彻底断绝了进步之路——那唯一一个“对的”意见也失去了生长的条件。许多被今天认为“重要创新”的东西,在历史上哪个不是异端?如果我们当年不允许“极少数”人的意见发表,哪来今天的进步?
三、理性论辩当尊重他人自己的理解
理性论辩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理解他人。理性论辩的目的与“公诉”不同,它的目的不是将对方“归罪”而是在论辩中发现公平、正义、真理等等,因此,理性论辩中对论辩对手的意思的理解必须建立在对方的原意之上,建立在论辩对方的理解之上,切不可在“维民所止”里读出什么深意来。“朱文”在三个地方使用了“别有用心”一词指责不同观点者(内容提要一次,正文两次)。“崔文”则引用历史典故说明它的可怕,同时引用《邓小平文选》和《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来加以反对,说这“不仅违反了党内政治生活的基本准则,更是直接背离了‘百家争鸣’的方针。”“王文”则用科学和刑法理论来加以反驳。
对此,我首先要说的是,“别有用心”这种追究动机的做法溢出了理性论辩之外,违反了理性论辩的规范。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它违反了哈贝马斯理性论辩的第三条规则:任何言说者均不因受到论辩内或论辩外的某种强制的阻碍而无法行使其在(1)和(2)中所规定的权利。指责对方“别有用心”其实就是一种论辩外的强制,剥夺他人“持有和提出”不同主张的权利。第二,它也违反了阿列克西所列举的五大原则中的(3)和(5),即“如果谁想说服所有的人,那他只能提出任何人都可以接受的规范”和“基于结果的暂时性,理性批判必须是开放性的和宽容性的。” 说它违反(3)是因为我相信“朱文”的作者不会同意别人说他“别有用心”;说他人“别有用心”的“不宽容性”似乎不用争辩。第三,它还违反了另一个论辩规则:“普遍论证规则”,即“任何言谈者必须应(他人的)请求就其所主张的内容进行证立,除非他能举出理由证明自己有权拒绝进行证立。” 退一万步讲,它也违反理性论辩应有的礼仪:尊重他人。
其次从具体论述层面上,“王文”也欠考虑。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崔文”主张的是不应该指责“对检察制度提出质疑的学者‘别有用心’”,而“王文”论证的结论却是“存在‘别有用心’”。“王文”的这一结论其实是与“崔文”的主张是相容的。或者说,“王文”的立论(“存在‘别有用心’”)并没有驳倒“崔文”的观点(不能指责“对检察制度提出质疑的学者‘别有用心’”),这在逻辑上叫“证不出”。更有一点可能令“王文”作者始料未及的效果是:因为“崔文”主张,追究学者“别有用心”不对,它与“腹诽”和“莫须有”存在关联;“王文”“驳倒了”“崔文”的主张,即证明应当追究“别有用心”,起码在给人的印象上,“王文”同时证明了“腹诽”和“莫须有”的合理性。第二,他用以反驳的例子是刑法上的,这会产生一系列的“错误类推”。起码在角色定位上似乎是欠妥当的:在这种类比的潜台词中,自己是高高在上的检察官,而论辩对手只是阶下囚,这公平么?并且,您证明了“犯罪动机”或“目的”在刑事诉讼及定罪量刑中的意义(我相信作为刑事诉讼法专家的崔先生绝不会否认这一点),又能说明什么呢?您论辩的对手不是您的犯罪嫌疑人啊!再退一步说,即使论辩对象与犯罪嫌疑人具有“同质性”,这样的推理也是要不得的:因为即使对于犯罪嫌疑人动机的认定,也不是随意的,它是建立在相关犯罪事实基础之上的。不知“王文”的作者是否能拿出相关的证据证明那些“极少数”人是“别有用心”?我相信,证明一个“归类(质疑检察制度的一类人)”的人群的动机如果不是绝对不可能,也是肉眼凡胎之人所难以完成的,因为他们的动机是多元的。
还需要说明的是,论者的“别有用心”论是建立在这样一个概括之上的:“在持论者看来,由中国宪法所规定、被中共中央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代领导集体决定建立、第二代领导集体决定重建、在此后的中共中央有关文件中多次指示应当子以加强与完善的检察制度,简直是一个祸国殃民、罪大恶极、早该寿终正寝的制度!这除了说明其别有用心外,恐无其他合理的解释了。”且不说前面部分“以势压人”的“非理性”,这样的行文也是没有意义的:试问,1949年以后延续至今的重要的“组织性”制度,哪一个不是“由中共中央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代领导集体决定建立、第二代领导集体决定重建、在此后的中共中央有关文件中多次指示应当子以加强与完善的”?刘少奇的案子还是毛主席亲自定的、并且由中共中央文件确定永远不得平反的呢!说他人认为检察制度“简直是一个祸国殃民、罪大恶极、早该寿终正寝的制度!”最好指明引文的出处,否则就有强加于人之嫌,违反起码的理性论辩规则。
单单依据质疑“检察机关的宪政地位”的言论来证明言者“别有用心”——“诋毁我国的政治制度”、“影射诋毁共产党的领导”、与“与西方敌对势力”如何云云——不能不说是一个理性人所难以接受的。虽然我担心也被归于“自我敏感”一族,但我还是要说:“崔文”的担心恐非杞人忧天。还有一点请“别有用心”的主张者注意的是,不知您有没有作好“反唇相讥”的准备?
四、论辩的开放性与暂时性
“朱文”与“王文”所批判的是那些“对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职能等问题提出质疑的声音”,“朱文”较为严厉的话也是针对这一思潮中的“极少数人”说的。“崔文”在列举了质疑检察制度的四个方面以后,提出人们提出的质疑是有道理的,质疑是“补台”。问题出在后面,“崔文”将批评的对象转向“宪法的规定是否一概不许讨论”,这可能有点“以偏概全”,在这一点上,我认为“王文”的反批评是有道理的。
但是,“王文”试图通过证明一个“不允许质疑”的观点来证明“朱文”的打击“极少数”的主张是对的。这提出了一个理性论辩的规范性问题:是不是允许存在“总结性”的论辩?
为说清楚这一问题,让我们对双方的论辩过程作一点分析。
首先,“王文”将“崔文”所归纳的质疑检察制度的四个方面、或者“朱文”所批判的“对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职能等问题提出质疑”的声音,归纳为关于“人民检察院的宪政地位”问题是否准确?这起码也是个值得商榷的问题。在我看来,大部分质疑不是质疑人民检察院的“宪政地位”,而是质疑检察权、审判权、行政权的配置是否合理的问题,它只涉及具体权力配置的层面,而没有涉及“检察院的宪政地位”层面。当然,如果王守安先生提出证据证明有人质疑“人民检察院的宪政地位”,我将认同。问题是,言说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前述理性论辩规则的要求。在逻辑上,“王文”则可能犯了“以部分代替整体”的逻辑错误。他的论证逻辑是这样的:因为检察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根本政治制度的一部分,因此,“质疑检察机关在权力架构中的地位,实质上就是质疑宪法确立的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即是说,对某一“机关在权力架构中的地位”的质疑,“实质上就是质疑宪法确立的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让我们按照这一逻辑进一步推论下去:因为检察机关是由一些小的部分所组成的——例如,王先生所在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所以,如果质疑研究室在检察机关权力架构中的地位,就是质疑检察机关本身;如果质疑检察机关就是……
“王文”从反腐败的角度来论证法律监督机构的必要性是对的, 但是,当他这样说的时候,不要忘记,检察权也是权力。如果他前后一致地坚持自己“反腐败要对权力进行监督”的观点(这是理性论辩的规范),理所当然的结论就是:检察权也需要监督。而据我所知,这正是大多数“质疑”论者思考的起点,不允许质疑检察制度的理论其实就是违反了“反腐败要对权力进行监督”这一判断的。因此,“王文”实际上违反了前述阿列克西提出的逻辑规则中的一条:“任何言说者,当他将谓语F应用于对象a时,也必须能够将F应用于所有相关点与a相同的其他对象上。”
在这个问题上,“王文”似乎还有一处不妥,抬出领导人的话来压场,有明显的剥夺他人话语权的用意,这违反前述哈贝马斯论辩规则第三条,在逻辑上这叫“以人为据”,规避论证责任。即使不这样说,“已所不欲,勿施于人”的法律黄金律还是应当注意的,将心比心啊!试问,如果崔先生用同样的办法,提出胡锦涛总书记的“6?25”讲话中强调要做到“四个坚定不移”:其中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就是坚定不移地解放思想、第二个是坚定不移地改革开放,并据此批评“朱文”的“用心”是“破坏解放思想,破坏改革开放”,不知持论者听起来是否舒服?语录仗的时代早已结束,领导人的讲话是在特定的语境中讲的,而且领导人的讲话也不一定全对(尤其是关于学术问题的话),何况领导人的讲话有时还因需要与时俱进而前后有所变化呢?
让我们将论题再作一点延伸:如果我们承认“人民检察院的宪政地位”这一归纳是正确的,那么,“人民检察院的宪政地位”是否允许质疑?我的回答是肯定的。理由起码有两个: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宪法是在讨论中进步的。从1954宪法以来,我国宪法先后三次大改(1975、1978、1982),1982年宪法至今已通过31条修正案,其中的变动还很大。例如,1975宪法不是实行过“革命委员会(地方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议行合一”的地方制度么?特别是1982宪法的修正案,其中一些重要的内容,例如将“坚持和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例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公民合法的私有则产不受侵犯”等等,无论就其重要性和争论的激烈程度来说,都远远比质疑“检察院的宪政地位”重要得多、激烈得多。因为在宪法修改之前,法治、人权都被看成资产阶级的东西,而财产权问题更涉及什么是社会主义的大问题。如果上述那些重要的问题都可以讨论,并在讨论的基础上宪法已然作出了修改,“检察院的宪政地位”这样次要得多的问题为什么不能讨论呢?更何况,近几年来我们的思想又进步了不少呢!第二,应当区分宪法的修改和宪法问题的讨论这两件不同的事。宪法修改有禁忌,宪法讨论无禁区。即使有的国家的宪法规定某些条款不容修改,但它也不排斥公民评价该条款的权利。因为讨论宪法是公民先于宪法的权利——没有公民讨论权的行使就不会有宪法,讨论宪法的权利是宪法的逻辑前提。这就是美国宪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修正案成为“霸王条款”的理由,应该说,这适用于任何自称为“宪法”的东西。所以,参加宪法的讨论,包括提出对现行宪法的批评性意见是公民的权利。当然,也不是绝对没有限制,这个限制是表达自由的限制问题,例如,你不能诽谤、不能鼓吹恐怖主义等等。不过,这超出了本文的范围。从理性论辩的角度来看,“王文”主张“人民检察院的宪政地位”不容讨论,这本身就违反了理性论辩的规则。如果他的主张是对的,也不能在理性论辩中提出——应当提起法律程序,追究质疑“人民检察院的宪政地位”的人的法律责任。
这一论辩过程告诉我们一个重要的论辩规则:任何理性的学术论辩都应当是开放的,且必然是暂时的,任何想作“总结性”发言以终止论辩的做法本身不但违反论辩规则,也不利于学术论辩的进行。
五、余论:走向理性的学术论辩
这一次的论辩暴露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政治问题能不能讨论?从对《武训传》的批判开始,我国很长时间根本就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学术批评(只指社会科学,以下亦然),所有的批判都是打着学术旗号的政治批判,而中国的“政治批判”意味着置对手于死地,文革是其顶峰。1978年的思想解放运动以来,法学界开展了关于法律平等、法治与人治问题等一系列大讨论,学术批判取得了长足进展,不过学术中寻觅异端的文章时隐时现。如果从观念上来寻找原因,我以为这源于一个前提性共识:学术是可以讨论的,政治是不可以讨论的,由此养成了寻找“异端”的习惯,由此就扣政治帽子。其实,这一前提是错误的。在民主法治社会,政治是“众人的事”,讨论政治问题是基本人权中的“基本”。因为民主政治在本质上是“商谈”,没有商谈就没有民主的政治。单就法学来说,她讨论的几乎都是政治问题:政策与法的关系是不是政治问题?宪法问题哪一个不是政治问题?刑法中“取消反革命罪”是不是政治问题?民法中的“物权”是不是政治问题?诉讼法中“犯罪嫌疑人的地位与人权保障”是不是政治问题?行政法中“法治行政”是不是政治问题?经济法中“宏观调控的权限”是不是政治问题?国际法的“主权”问题是不是政治问题?要说,一天也说不完。因为立法是政治问题,所以,所有关于法律正当与否的问题都是政治问题,政治问题不能讨论就没有法学。如果确立了“政治问题是应该讨论的”这一前提,在法学中寻找异端的做法就没有市场了。而“通过讨论作出政治决定”正是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这告诉我们,由于法学“问题的政治性”,决定了理性的法学论辩需要一个前提——法治社会。我似乎在重复沈家本在近一个世纪前讲的老话。
近年来,法学理性论辩又增加了一个“捣乱者”——利益,人们常常借学术之名争部门利益,这在涉及部门权力配置的学术论辩时表现得最为明显(决无“影射”之意)。公检法三家权力的划分问题是我国宪法学与诉讼法学二十多年来讨论的大问题,争论一直存在。不知从什么时候开始,只要看一看言者的身份就可以大致推知他讲些什么,这是很可悲的。 久之积非成是,这种“屁股指挥脑袋的学问”已经得到相当一部分人的认同,这是非常有害的。学术必须是无私的,公正的,学术必须是讲给大家听的,不是讲给“部门内”的人听的。为部门争利益的“学术行为”违反前述阿列克西确立的学术论辩规则,这样的行为是不够“真诚”的,是利用学术之名而不是真正的学术。当然,我不是说为部门争利益的话不能说,它们是可以说的,但不应当在“学术舞台”上说,应当到“政治舞台”上去说,在中国,就是请您到人代会上去说,请您在立法辩论会上去说。因为此时您的身份决定了您的言论,您是在“尽职”。这才够真诚,这才是尊重学术,敬畏学术,不要把学术当成“任意打扮的小女孩”。
“利益法学”的产生与中国法学研究机构的总体结构——许多研究机构是部门设立的——有关,部门设立的研究机构,岂能不为“派饭”的人说话?除非圣贤。在这个意义上,这种行为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可以理解”并不等于它具有学术上的正当性。“利益法学”的根本解决之道当然在于改变这种学术研究组织结构本身。在这一结构改变之前,高校与社科院的独立研究者具有特殊的社会责任,他们应当担当起阻止“利益法学”蔓延的社会责任。
在上述两个问题(政治和利益)没有得到根本性的改变之前,阿列克西所提出的论辩规则之(5)对于中国的学术论辩是特别重要的:基于结果的暂时性,理性批判必须是开放性的和宽容性的。 宽容要有“认识你自己”的睿智,要学习苏格拉底式的认识观。做到这一点不容易,本文是不是遵守了这一规范也还请大家监督。当然,宽容有一个例外:对于“非学术的政治批判”不宽容,一是因为它本身不宽容,对不宽容者当不宽容;二是因为如果对它宽容,学术将受到伤害。当然,这一“不宽容”也是学术的——请走下学术舞台,到应当去的地方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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