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当前法治对策研究的重点课题与进路

时间:2024-04-26 09:47:37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一个国家要实行法治,建设法治,发展法治,除了要研究和解决法治的基本理论问题外,还必须研究和解决实现法治的对策问题。我国当前亟需研究和解决的法治对策重点课题有五:执政党如何依法执政;人民如何有效监督政府;公权力如何既相互合作又相互制约;如何正确处理发展、改革、创新与法治的关系;如何正确处理服务型政府与有限政府、法治政府的关系。要对这些课题进行真正科学的研究,找出切合实际的答案,必须遵循正确的进路与方法,特别是要在法治对策研究要不要进行价值判断;法治对策研究应不应该从制定法出发;法治对策研究应如何平衡法的安定性、稳定性与改革、发展的变动性的关系;法治对策研究应如何处理激情与理性的关系等问题上作出正确的抉择。

  关键词:法治对策研究;法治对策研究的重点课题;法治对策研究的进路与方法

  法治对策研究是相对于法治理论研究而言,属于法治应用研究的范畴。从广义而言,法治应用研究都是法治对策研究。但就狭义而言,法治对策研究只是法治应用研究的一部分。法治应用研究的课题包括法治模式的设计、法治道路的选择、法治制度和机制的构建、具体立法、执法、司法体制的架构和对法治运作过程中各种实际问题可能解决方案的探寻,而狭义的法治对策研究仅指根据已确定的法治目标,针对人们在实现相应法治目标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实际问题,分析和探讨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研究和探寻解决这些问题的途径和方法。

  一、法治对策研究的必要性

  无论是广义的法治对策研究,还是狭义的法治对策研究,对于一个国家的法制和法治建设,均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什么是法治,法治包括哪些基本要素,法治的总的目标是什么,一个国家是否应该实行法治,实行法治的利弊得失如何,法治有哪些基本模式,各种法治模式有哪些基本特征,其各自有哪些长处、短处、优势、劣势,等等,这些问题是法治理论研究的问题,应通过法治理论研究探寻问题的答案。一个国家要实行法治,建设法治,发展法治,毫无疑问首先要研究和解决这些基本理论问题,要使国人,特别是国家领导人,在这些基本理论问题上达成初步的和最低限度的共识。但是,对于一个选择要实行法治,建设法治,发展法治的国家来说,仅仅解决上述理论问题,对上述理论问题达成初步的和最低限度的共识是远远不够的。在一般国人和国家领导人均认识了什么是法治,法治相对于人治有哪些优越性,并确定走依法治国的法治之路以后,研究和解决各种具体的,实际的对策问题:法治的路怎么走,从哪里开始,法治的目标和任务如何确定,哪些是初级阶段的目标、任务,哪些是中级阶段、高级阶段的目标、任务,应该怎样去实现这些不同阶段的不同目标、任务,在各个阶段为实现相应目标,完成相应任务应制定哪些法律,建立哪些制度,采取哪些措施,运用哪些策略、方法,等等,就成为实行法治,建设法治和发展法治的关键。不研究和解决这些对策问题,要真正实行法治,建设法治和发展法治是不可能的。光讲法治而不解决如何建设法治和发展法治的问题,法治只能成为“看起来很美”的口号,而不可能转化成现实。毛泽东同志曾经指出:“我们不但要提出任务,而且要解决完成任务的方法问题。我们的任务是过河,但是没有桥或没有船就不能过。不解决桥或船的问题,过河就是一句空话。不解决方法问题,任务也只是瞎说一顿”。[1]由此可见,要使法治真正在中国的国土上实现,使法治从口号真正变成现实,必须进行扎扎实实的法治对策研究。通过法治对策研究探寻解决法治实现途径,解决建设法治和发展法治的“桥或船”的问题。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当前法治对策研究的重点课题

  法治对策研究与法治发展阶段是紧密相联系的,不同的法治发展阶段有不同的对策研究任务,有不同的对策研究课题。例如,在上世纪改革开放初期,当时,“文革”刚结束,新中国初步建立起来的尚处于雏形的法制几乎已被“文革”摧毁殆尽,法治尚是禁区,“法治”这个词甚至还是个禁用词。因此,当时法治对策研究的课题主要是立法问题:立什么法,将哪些社会关系纳入法调整和规范的范围,法调整和规范相应社会关系到什么程度即解决“从依政策办事逐步过渡到不仅依政策办事,还要建立、健全法制,依法办事”[2]的问题。而到九十年代末和本世纪初,中国已确立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目标,法治已正式入宪,全国人大通过修宪明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3].此时,法治对策研究的课题就逐步从法制建设转到法治实施,解决如何“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何促进“依法行政”,如何“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等一系列问题。[4]

  就目前我们所处发展阶段而言,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建立,宪政和民主政治的基本架构正在形成,法律的框架体系已经确立。但民主和法治建设的任务还相当艰巨:“要积极稳妥推进政治体制改革,以保证人民当家做主为根本,以增强党和国家活力、调动人民积极性为目标,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要坚持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提高党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水平,保证党领导人民有效治理国家。要坚持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要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全社会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不断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进程,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5]

  根据以上民主和法治建设的任务,目前我们法治对策研究主要有以下重点课题:其一,执政党如何依法执政;其二,人民如何监督政府;其三,公权力如何既相互合作又相互制约;其四,如何正确处理发展、改革、创新与法治的关系;其五,如何正确处理服务型政府与有限政府、法治政府的关系

  (一)执政党如何依法执政

  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同志在《十七大报告》中提出了执政党依法执政的问题。依法执政对于我国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实现法治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可以说,在我国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没有依法执政,就没有依法治国,就不可能有法治。因为,我国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不同于西方国家,西方国家执政党执政是通过其掌控的国家机关实现的,执政党本身并不设置政治局、书记处、地方党委、部门党组及党的各种部门(如纪委、政法委等)直接行使国家公权力。而在我国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重大问题均由执政党决策,且党管干部,党对军队实行绝对领导和直接指挥。在这种政治体制下,依法治国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依法执政的问题。然而,党怎么依法执政,是国家立法机关为执政党专门制定一套法律,交执政党自觉遵循,还是由执政党自己为自己制定一套“党内法规”,自己监督自己执行。或者二者兼而有之。另外,执政党保障自己依法执政的执法机构与国家的执法、司法机构应是什么关系,法律如何对这些关系进行调整,等等。这一系列问题即是我们当前法治对策研究的首要课题。

  (二)人民如何有效监督政府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即我国各级人民政府,均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而人民代表大会则由人民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6]我国宪法同时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自然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7]从上述宪法的规定看,我国人民对政府的监督,是通过间接监督(人民产生人大,监督人大,人大再产生政府,监督政府)和直接监督两种途径实现的。然而,这两种途径如何运作,间接监督和直接监督均应通过什么方式实施,如何保障这些方式的有效性,则是法治对策研究应解决的课题。例如,就间接监督而言,宪法和法律均规定了人大质询的方式,但全国人大几乎从来没有运用过,地方人大质询政府和政府官员也少有听闻。就直接监督而言,宪法和法律均规定了公民有对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员批评、建议、控告、检举的权利,但是,这些权利的行使在实践中却有着种种困难和障碍。对于这些问题,都有待法治对策研究探讨产生的原因和化解的方法。

  (三)公权力如何既相互合作又相互制约

  在当今社会,公权力不限于国家公权力,而且包括社会公权力和国际公权力。国家公权力也不限于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在我们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显然还包括执政党的决策权、领导权。对于这些不同的公权力,在非法治的传统体制下,所强调的是一元化集中领导,即党领导一切,指挥一切,各种公权力均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分工合作,协调配合,反对公权力的分立和相互制约。而在现今的法治社会,绝对的集权肯定是行不通的。人们越来越认识到“绝对集权,绝对腐败”[8]的历史规律的不可抗拒性,从而追求公权力的既相互合作又相互制约,特别是相互制约。这样,一系列的这方面的对策研究课题就摆在我们面前:如何既坚持执政党的领导,又防止执政党腐败;党的执政权力与国家机关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如何分配,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如何处理与一府两院的关系,人大与一府两院之间,一府与两院之间,两院相互之间应不应该确立一定的制约关系,如果确立,这种制约的度如何把握,使之既保障国家管理的效力,又保障各种国家权力的依法和正确行使,不致使之滥用。另外,国家公权力与社会公权力组织(如各种社会自治组织、团体、协会、NGO、NPO等)的权力如何配置,二者之间如何既相互合作又相互制约,等等。如果不解决这些对策问题,法治国家就只能停留在口号上而不可能转化为现实。

  (四)如何正确处理发展、改革、创新与法治的关系

  在当下中国,是否能正确处理发展、改革、创新与法治的关系问题实际是能否坚持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问题。目前,我国国人对法治与发展关系的认识存在若干误区。如认为在中国当下的转型时期,发展是主要矛盾或矛盾的主要方面,法治是次要矛盾或矛盾的次要方面;发展是目的,法治只是发展的手段之一;我国当下政治、经济、财政、税收、司法等各项体制、机制和制度的改革尚不到位,法治应慢行、缓行等。不纠正这些错误认识,不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探讨正确处理发展、改革、创新与法治关系的对策,法治将会一步一步架空,建设法治国家的任务将不可能实现。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笔者曾撰写过一篇专论,探讨二者的适当关系。[9]该文将二者的关系归结为三个方面:其一,推进法治与发展、改革、创新都是目前的重要任务,都是实现国家富强、人民幸福总目标的“硬道理”;其二,法治是科学发展、政治体制改革和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涵;其三,法治是科学发展、政治体制改革和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保障。该文还进一步提出,为在发展、改革、创新中坚持法治、推进法治,应通过多种途径、形式,培养各级领导干部和全体公职人员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加快体制、机制和制度改革,不断营造在发展、改革、创新中坚持法治、推进法治的社会环境;而且,在坚持法治、推进法治的实践中,应坚持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的结合,既追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又追求“良法之治”。

  (五)如何正确处理服务型政府与有限政府、法治政府的关系

  2004年,国务院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提出,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首要目标:[10]2007年,中共十七大报告更是直接提出了“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的目标和任务。[11]这意味着,我国行政管理模式将由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型。这种转型涉及民主与法治的诸多理论问题,如服务型政府与有限政府的关系、服务型政府与公民社会的关系、服务与规制的关系、服务与法治的关系等。很显然,要正确处理这些关系,我们必须进行相应的对策研究。否则,我们就不可能找到实现我国行政管理模式和整个社会治理模式顺利转型,建设新型法治国家的道路。

  为探讨法治与服务型政府的关系,笔者曾撰写过一篇专论,提出了若干关于二者关系的相关观点。[12]关于服务型政府与有限政府的关系,笔者认为,保障对公民需要的所有服务,所有公共物品的提供是服务型政府的职能,但政府却不是公民需要的所有服务,所有公共物品的唯一提供者。服务型政府不是“万能政府”,而是“有限政府”。关于服务型政府与公民社会的关系,笔者认为,建设服务型政府与促进公民社会的成长是相辅相成的:只有在服务型政府的条件下,公民社会才能茁壮成长;同时,也只有公民社会的成长、发达,服务型政府才能真正建成和正常运作。关于服务与规制的关系,笔者认为,从理念和本质上讲,规制是手段,服务是目的,但从“公共物品”提供的方式上讲,规制与服务都是政府的职能。关于服务与法治的关系,笔者认为,服务相对于法治来说,服务是法治的必然要求。法治政府最本质的要素和特质是为人民服务,为行政相对人服务。法治则是服务的保障。政府为人民服务,为行政相对人服务本应是天经地义的,但因为构成政府的公职人员不是“天使”,故必须以法治加以制约和通过法治加以保障。

  三、法治对策研究的进路与方法[13]

  法治对策研究的进路与方法为何,在理论和实践上并没有标准答案,学者们见仁见智,各有各的认知与感悟。正因为如此,对这个问题也就有相互讨论,相互切磋,并从相互讨论,相互切磋中获得相互启示的必要性。对法治与发展对策研究的进路与方法的讨论可以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展开。本文仅选择就目前学界有关这个问题的四个争议点阐述笔者的主张。这四个争议点分别是:法治对策研究要不要进行价值判断;法治对策研究应不应该从制定法出发;法治对策研究应如何处理法治与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法治对策研究应如何处理激情与理性的关系。

  (一)法治对策研究要不要进行价值判断?

  在这个问题上,西方学者的一般观点是:科学研究,无论是自然科学研究,还是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都不应进行价值判断,都不应受意识形态的影响。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提出,“科学不涉及终极关怀”。[14]他以医生运用其医学知识挽救任何垂危的生命而不问维持这种生命有何意义为例,指出,“所有的自然科学给我们提供的回答,只针对这样的问题:假定我们希望从技术上控制生命,我们该如何做?至于我们…这样做是否有终极意义,都不是科学所要涉足的问题…”。[15]法国公法学家莱昂。狄骥认为,“价值判断在一种科学的社会理论中是没有什么意义的。科学的社会理论只能就重大变化的事实作出描述和解释”。[16]至于对策研究,学者们通常也不认可价值判断的意义。《法学方法论》的作者卡尔。拉伦茨指出,“在立法准备工作上,法学有三方面的任务:其一,将待决之务当作法律问题清楚地显现出来,并且指出因此将产生的牵连情事;其二,它必须与其他学科,特别是经验性的法社会学合作,研拟出一些能配合现行法的解决建议,供作立法者选择的方案;最后,它必须在技术上提供协助。…法律家也一再进行法律事实的研究,并且也运用社会学的方法,诸如统计调查,以及对机关、社团的咨询等”。[17]

  笔者基本同意,但不完全同意上述学者的观点。对于科学研究与价值判断的关系,笔者主张应区分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理论研究和对策应用研究,依据所研究问题的性质而对之采取不完全相同的态度。对于自然科学,其研究完全不应渗入价值判断。自然科学只解决“2+2是否等于4”和“地球是围绕太阳旋转”还是“太阳围绕地球旋转”的问题,至于2+2是否应该等于4,等于4好不好,地球是否应该围绕太阳转,是不是说“太阳围绕地球旋转”在策略上对维护某种利益或秩序更有利,这不是科学家而是政治家要研究和回答的问题。

  就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而言,笔者认为不能完全脱离价值判断。因为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是人和社会及人和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制度,而制度有客观的一面,也有主观和人为的一面。因此,科学在解决了“是什么”和“为什么”的问题后,还应该研究一下“应该是什么”和“应该有什么样的制度”的问题。至于对策研究,例如法治与发展的对策研究,其虽属社会科学的范畴,不可避免地会或多或少地渗透一些价值判断,但不宜过多地进行价值判断。对策研究应在解决“是什么”和“为什么”问题的基础上进一步解决“怎么办”的问题。“怎么办”应从问题出发和以解决问题为归宿,而非完全从主义出发和以符合某种主义为先决标准。例如,毛泽东早年进行对策研究,在解决半封建半殖民地中国革命的道路问题时,不受主义约束,大胆创新,根据中国当时的国情提出“农村包围城市”的对策,引导中国革命取得胜利。新中国成立后,他在探讨社会主义建设的对策时,却过分受“姓资姓社”的主义约束,结果把国民经济引向崩溃的边缘。因此,学者研究虽应受主义的指导,但不应削足适履:让实践发展去迎合过时的主义,而应通过实践去不断去发展主义,创新主义。

  (二)法治对策研究应不应该从制定法出发?

  在这个问题上,学者的一般观点是:法学研究不应拘泥于制定法,不应拘泥于现行法。英国公法学家马丁。洛克林认为,“公法只是一种复杂的政治话语形态;公法领域内的争论只是政治争论的延伸。由于许多人都认为公法深深植根于它所存在于其中的社会、政治、经济和历史背景,这样一种路径至少可以确保我们对公法性质的探求牢牢地扎根于各个时代的现实性之中”。[18]美国大法官本杰明。内森。卡多佐指出,“现行的规则和原则可以告诉我们现在的方位、我们的处境、我们的经纬度。夜晚遮风挡雨的客栈不是旅行的目的地。法律就像旅行者一样,天明还得出发。它必须有生长的原则”。[19]《法律的理念》的作者丹尼斯。罗依德指出,“法律是处于不断变迁和演进的过程中,虽然它的大部分的演进,肇因于立法机关制订的法案,可是法官和法院在发展新法,并使它切合社会需要方面,却功不可没”。[20]我国行政法学家罗豪才亦提出,法律不限于硬法,还包括软法。“硬法规范只是软法规范‘汪洋大海’中的几座‘孤岛’”。[21]因此,法学研究,法治研究,包括法治对策研究,绝不可仅从现行制定法出发,从硬法出发,而应更多地以法律的原理、原则为指导,探讨硬软法共治机制。

  笔者认为,法治对策研究不同于理论法学研究。理论法学研究可以与制定法保持较远的距离,但法治对策研究却不能,它必须照应现行制定法,在不违背现行制定法的前提下探讨最有效解决社会问题的对策。但法治对策研究也不完全同于纯应用法学研究。纯应用法学研究太过重视制定法条文,太过受制定法条文限制。而法治对策研究是在现实政治、经济、社会的基础上探讨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途径和解决各种相应法律问题的方案。这种研究虽然不能脱离现行制定法,但绝不完全拘泥于制定法条文。它不能完全从法条出发,而应该秉持法律的理念、精神,同时以硬法、软法和不断生长的法为视角,采取规范主义与功能主义相结合的研究态度和方法,探求善治之道。

  (三)法治对策研究应如何平衡法的安定性、稳定性与改革、发展的变动性的关系?

  在这个问题上,学者的一般观点是:法的安定性与改革、发展的变动性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法的安定性应与改革、发展的变动性相平衡、相适应。本杰明。内森。卡多佐认为,“法律必须稳定,但不能一成不变。我们每每在这一点上陷入严重的矛盾。无法消除和无法限制的静与动,有着同样的破坏性”。[22]为了消除现行法律与改革发展的冲突,有学者提出“良性违宪”,“良性违法”的主张,认为只要目的是为了促进改革、发展,其虽在形式上违宪、违法,但却符合较所违之宪、所违之法的更高的法。这种观点受到另一些学者的反对。丹尼斯。罗依德指出,“有人相信在不同社会各种法律体系之上,另有一种足以裁判人为立法的高层次法律存在。这种看法,于法律不能肆应需要的时候,曾在人类历史上许多重要阶段,发生长远的影响。因为它导致了一个结论,不仅认为这种高层次的法律凌驾于特定社会中的实际法律,使实际法律中与它抵触的部分为之失效,并且免除了各个公民遵守该项法律的义务,甚至替他们违抗国家法治的行为提供了合理的基础”。[23]

  笔者同意法的安定性与改革、发展的变动性应坚持统一和平衡的主张:改革、发展的目的是建设法治,实现人的自由、幸福,而法治又是改革、发展的保障,既保障改革、发展的顺利推进,又保障人们所推进的改革、发展的方向正确,不偏离改革、发展的本来目的。笔者认为,在常态的法治社会,应坚持法的安定性、稳定性。当然,法的安定性、稳定性并不排斥法律正常的立、改、废。只是法律的立、改、废不能过于频繁,其限度应以不破坏法的安定性、稳定性为界。法律正常的立、改、废是保障改革、发展的变动性的需要。在某种极特殊的历史阶段和某种特定历史条件下,旧的法律严重不适应改革、发展的需要,且社会又不具有正常的立、改、废的条件,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人们超越法律进行改革,如上世纪八十年代深圳市进行的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制度改革,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常态法治条件下,人们必须坚持有法必依的形式法治和法的安定性、稳定性。这是法治对策研究必须坚守的原则和底线。

  (四)法治对策研究应如何处理激情与理性的关系?

  关于学者在科学研究中应如何处理激情与理性的关系,人们一般认为应二者兼备:激情与理性缺一不可。不过,有人更强调激情,认为激情应优于理性,有人则更强调理性,认为理性应优于激情。马克斯。韦伯对科学研究中的激情予以充分肯定,他曾在一次“以学术为业”的演讲中说,“没有这种被所有局外人所嘲讽的独特的迷狂,没有这份热情,坚信‘你生之前悠悠千载已逝,未来还会有千年沉寂的期待'——这全看你能否判断成功,没有这些东西,这个人便不会有科学的志向,他也不该再做下去了。因为无论什么事情,如果不能让人怀着热情去做,那么对于人来说,都是不值得做的事情”。[24]《法律与宗教》的作者哈罗德。J.伯尔曼特别强调激情与理性的“同在”与统一。他认为,“新的时代将是一个’综合的时‘,在这个时代里,’非此即彼‘让位于’亦此亦彼‘。…不再是意识反对存在,而是意识与存在同在;不再是理智反对感情,或者理性反对激情,而是整体的人在思考和感受”。[25]

  笔者认为,学术研究必须有激情,对策研究尤其要有激情。没有激情,研究就难以深入,难有创新。例如,2009年我们“北大五教授”就《拆迁条例》违宪向全国人大“上书”,[26]请求国务院对《拆迁条例》废旧立新,此种对策研究成果一方面源于理性,但另一方面在很大程度上是源于激情,是因当时多起自焚悲剧事件激起了我们“五教授”的激情。但是,学术研究和对策研究同时要有理性,应该用理性去激化激情和制约激情,特别是制约激情(包括学者自己的激情和民众的激情),没有理性制约激情,研究就可能走火入魔,研究成果就可能误导决策者和民众。

  【作者简介】姜明安,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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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5/pp  [1]《毛泽东选集》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39页。

  [2] 彭真:《在首都新闻界人士座谈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1984年4月8日。

  [3]见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十三条。

  [4]《江泽民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0-31页。

  [5]胡锦涛:《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载2011月2日《人民日报》。

  [6]《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7条。

  [8]“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 ”此言出自阿克顿爵士1887年4月写给曼德尔。克莱顿主教的一封信。阿克顿认为,不管是信仰者的权力,王公贵族的权力,人民的权力,代表人民的、代表金钱的权力,还是自称代表自然法、代表“进步力量”、代表正义与和平、代表“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权力……总之,不管是什么权力,代表也好,不代表的也好,只要它是以暴力为后盾(这是必然的)的,只要它失去了制衡,必然要成为“绝对的权力”,而成为“绝对的权力”后,就必然会倾向于残暴、腐败和不义。

  [9]参见《发展、改革、创新与法治》,载《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1年第8期。

  [10]参见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8-9页。

  [11] 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2页。

  [12]参见《建设服务型政府应正确处理的若干关系》,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

  [13]本节的内容曾在《法制日报》2011年6月8日第9版上发表,本文引用时对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并添加了若干注释。

  [14]马克斯。韦伯着,冯克利译:《学术与政治》,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34页。

  [15]马克斯。韦伯着,冯克利译:《学术与政治》,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35页。

  [16]莱昂。狄骥着,郑戈 冷静译:《公法的变迁》,辽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7 – 8页。

  [17]卡尔。拉伦茨着,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14页。

  [18]马丁。洛克林着,郑戈译:《公法与政治理论》,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8页。

  [19]本杰明。内森。卡多佐着,刘培峰等译:《法律的生长》,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1页。

  [20]丹尼斯。罗依德着,张茂柏译:《法律的理念》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版,原序第5-6页。

  [21]罗豪才 宋功德着:《软法亦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页。、[22]本杰明。内森。卡多佐着,刘培峰等译:《法律的生长》,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23]丹尼斯。罗依德着,张茂柏译:《法律的理念》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版,原序第4页。

  [24]马克斯。韦伯着,冯克利译:《学术与政治》,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4页。

  [25]哈罗德。J .伯尔曼着,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9页。

  [26]“北大五教授上书”指北大法学院沈岿、王锡锌、陈端洪、钱明星、姜明安等五位教授2009年12月7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和撤销国务院2001年6月13日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建议书,参见《行政法论丛》第12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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