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规范问题的法哲学意义

时间:2024-04-26 09:47:35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文章简略回顾了“是”、“应当”、“事实”和“价值”等观念在学术史上的演变以及它们同规范观念之间的联系,并针对规范的性质问题作了初步讨论。规范不同于事实,不同于价值,而是介乎二者之间,以它们为要素,借助某种方式组织起来。从规范角度理解法或法律的性质,理解法学的性质,需要结合这些相关哲学观念的相互关系及其变化过程,把它们放到一个更大背景当中。

  关键词:应当;是;价值;事实;规范

  一、问题的提起

  英国学者休谟一度发现:“应当”、“不应当”,同“是”、“不是”性质迥异,全然是一类新型关系;它们自生自发,自在自足,与其他关系无涉;道德准则固然影响着情感、意志或行为,但本身却无所谓真假,无所谓合理不合理;就此而言,理性显然是无可奈何,既无从推导或论证,也无从断定或评判。[1]这便是有名的“休谟问题”,或称“休谟法则(定律)” ( Hume' s Law)。一般地说,其大旨为:从“是”推导不出“应当”,或者说,“事实”和“价值”无法相互推导。过去,人们不太在意这类问题,到了休谟,情形为之一变。二十世纪后,其影响更加广泛、深入,讨论更趋热烈、精致,诸如哲学、伦理学、社会学等,大都参与其中。

  同在休谟前后,“是”和“应当”的关系,“事实”和“价值”的关系,开始进入法学。它们先是同“法律”,之后才同“规范”联系起来。而在传统法哲学当中,问题不好说不存在,但未曾以这种方式加以表达,也未曾这样明确地表达出来。

  近代法学的情形,比如边沁区分了阐述性法学和审查性法学,前者“确定法律是怎样的”,后者“确定法律应当怎样”,又称“立法艺术”。[2]再如奥斯汀区分了实然法、应然法,前者交由法学负责,后者交由立法学负责。[3]类似观点,也见于部分追随者,如霍兰德、萨尔蒙德等。

  “休谟问题”进入法学,就法哲学而言,无疑是一个重大变化。而近代以降,人们又引入“规范”观念(norm),用以揭示法或法律的基本性质,这同先前各种学说比较起来,可以说是又一个重大变化。[4]如今,围绕“规范”观念,存在不同看法和不同视角,有本体论的,有现实主义的,有语义学的。虽说如此,其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还是显见的,不宜轻率抹煞。在法学当中,也包括在不少相邻学科当中,“规范”仍旧是关键词之一,点击率不低。在实践当中,则受众更多,通行面更广。

  那么,应如何理解“规范”?如何加以说明?它是形式的,抑或实质的,还是兼而有之?它同前述“是”和“应当”观念之间,同前述“事实”和“价值”观念之间,存在着怎样的联系?考察这些联系,对于把握规范的性质、进而法或法律的性质、乃至法学的性质,会有怎样的帮助呢?带着这样一些问题,本文尝试做些学说史上的梳理工作,可能的话,也附带某些理论上的探讨。通过这些工作,希望能够为我们思考规范问题并进一步开掘、提炼和发挥其法哲学意义,提供若干线索。

  考察规范观念,离不开法学背景;考察法学观念,离不开哲学背景;而考察近代哲学观念,又离不开传统形而上学背景。传统形而上学观念,最粗略地说,即“是”,以及由此衍生出来的一系列特别用语。所以,可考虑从“是”开始,先行勾勒出一个轮廓,为下文做些铺垫。

  “是”及其相关用语,在西方、在整个印欧语系、在所有“爱智者”(即“哲学家”)心目中。,其重要程度、基础程度、深刻程度,无论如何评价,都不算过分。问题最早由巴门尼德提出,在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师徒手中成型。此后,流传日广,渐渐地形成了今天的局面。

  在亚里士多德哲学范围内,有一些词汇和短语备受关切,也饱受争议。比如,“是者”(to on)、“所是”(ousia)、“它是”(estin)、“是什么”或“什么是”(ti esti )、“是其所是”(to ti en einai)、“是之为是”(to on heion)等等。后来习见习用、习得习惯了的“存在”(existentia) 、“本质”(essentia)“实体”(substantia) 、“本体”(entitas)等等,莫不由此而来。[5]

  这些用语,它们相互关联,相辅相成,均出自古希腊语系动词“是”(eimi),出自其不定式“是”(einai ),系由“是”经过性、数、格、时态等语法转换、变形而来。它们中间的共通之处,大约都是“是”。而“是”正是所有传统哲学核心所在。当然,也是难题所在。比如,亚氏说过,何谓“是者”,何谓“所是”,即“从古至今,大家所常质疑问难的主题”;他还说,有一门学问,专门研究“是之为是”,专门研究“由于本性所应有的秉赋”。[6]这其实就是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哲学。

  笔者推测,相通的地方,不仅是有,而且还占去多数。可困难并不在这里,最难也是最精彩的,恐怕在细微之处。它们有联系,但究竟是怎样的联系?它们有意义,但究竟是怎样的意义?相互之间,区别何在?界限何在?在功能和用法方面,又有怎样的差别?应该如何理解、如何表述、如何翻译?这类问题,古往今来,只会有争论,恐怕不会有结论,更不必说定论了。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是”和“事实”观念

  尽管如此,隐约之间,我们还是可以有所分辨,有所揣测。前述各词,用法固然各异,意义也不尽相同,但中心内核在于“是”,在于日常用作系(动)词或助(动)词的“是”。而其他用法,用作动词的“有”、“在”或“存在”以及各种名词化形式等,无不由此延伸而来。

  说“是”是系(动)词或助(动)词,说“是”有许多分词或不定式形式,可以用作名词,着眼点都是语法。在语法上,“是”,例如,英语“是”(be)作为系(动)词时,它负责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语言成分连接起来,使之成为一个整体。这种联系功能在许多情况下也被解释为辅助功能,即作为助(动)词使用,同其他动词一起完成特定语法功能。

  但在逻辑上,特别在现代逻辑中,对于“是”的逻辑功能,有着更为严谨、细腻的分析和处理。[7]一方面,用作谓词负责刻画个体的某些性质或个体之间的某些关系,如“相等”、“属于”、“包含”等。另一方面,用作量词表示“存在”,负责刻画谓词,对个体做出规定和说明,而不是个体所具有的性质或关系。[8]

  “是”的语法功能和逻辑功能,在从前可能相去不远,这是因为人们分析句子结构时,过于倚重语法规则。从弗雷格开始,人们转而关注逻辑本身,同时又主动借鉴数学形式,从而摆脱了自然语言的束缚。而在两种功能之间也相应地出现了明显的不同。两者之间不同,不仅仅是解释的分歧,更是理解的差异;不仅仅是传统的批判,更是观念的变革。

  经历了这场大的“范式转换”之后,“是”的观念变了,对世界的看法、对主客观世界关系的看法也都随之在改变着。其中,尤其明显的是“事实”观念随着“变革”的深入,其重要性与日俱增。其实,这在弗雷格时就已经意识到,到维特根斯坦时,则更加直截了当,更加淋漓尽致。[9]

  早期维氏本人,尤其看重“事实”( Tatsashe )。在他那里,“事实”终于取代了“对象”,取代了“事物”,一跃而成为“世界”的基本构成单位。[10]他写道:

  “ 1世界是一切发生的事情。

  1. 1世界是事实的总体,而不是事物的总体。

  1. 1. 1世界为诸事实所规定,为它们即是全部事实所规定。

  1.1.2因为事实的总体规定那发生的事情,也规定所有未发生的事情。

  1.1.3在逻辑空间中的诸事实就是世界。

  1.2世界分解为诸事实。

  1.2.1每项事情可以发生或不发生,其余的一切则仍保持原样。

  2发生的事情,即事实,就是诸事态的存在。“[11]

  维氏所持的是一种相当“结构化的”的观点。他相信,真正同“事实”对应的乃是“命题”(Satz)。[12]这种对应,反映在“图像”(Bild )中,犹之“事实”之于复合命题,“事态”( Sachverhalt)之于基本命题(Elementar-satz) ,“对象” (Gegenstand)之于“名称”(Name) ……,最后,是“世界”之于“语言”。[13]此外,大概就没太多可说的了。把“事实”同“事物”( Ding)区别开来,使之同“命题”相互对照,在它们的同构关系中,为“思想”(Gedanke),为“思想的表达”,“划一个界限”这中间,既有作者初衷所在,也值得我们认真研究。

  对于“事实”,维氏还有更细致的分析。按他的想法,“事实”总是包含着某种逻辑构成的东西。正因如此,它具有逻辑意义,它确保“命题”为真。这类观点,既得之于罗素,反过来又影响了罗氏。不过,罗氏的说法,要更浅易一些。[14]他“解释”说,事实是命题为真的条件,是事物所具有的性质或关系,它们属于客观世界,它“该是怎么样就是怎么样”,不以我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把事实置于显著位置,把它同命题、同命题真值联系起来考察,可称是手法独特,眼光独到。这点,透过上述三代人(弗氏、罗氏和维氏)的“只言片语”,相信可以看得很清楚。而逻辑经验主义的基本立场如何,实证主义的内在精神又如何,透过以上真知灼见,相信不难领略一二。

  “是”和“事实”这两个观念一个形成很早,一个形成较晚,且都有一个变化过程。而且,两观念在在逻辑和哲学上均有所差别,其功能、意义也不尽相同,轻率地把它们等同起来不甚妥当。

  但另一方面,二者的联系、相通之处,也是明显的。日常所谓“做”(to do),是“是”的问题;所谓“有”( tohave),是“是”的问题。所谓“在”(to exist),也是“是”的问题;至于分词不定式和分词“是”(to be, being) ,就更不必说了。而这些,起码大多数情况,都同时也是“事实”问题。

  再有,“事实”外延并不限于外部现象,而是扩展到了“心理领域”。许多心理现象,只要是可以感知、可以“经验”的,可以“科学地”加以研究的,都算作“心理事实”。在法学上,用心理事实来界定法律现象,进而揭示法律的本质,正是法律现实主义的特色所在。其影响所及,在北欧,以乌普萨拉学派最为突出;在美国,以“事实怀疑论”和“规则怀疑论”最为突出。而这些,无不是“是”的问题。

  实际上,人们在使用“是”和“事实”概念时,并不刻意留心那些“细枝末节”。更通行的是:“是”是“事实”最概括、最简洁、最鲜明的标记,正如“应当”是“价值”最概括、最简洁、最鲜明的标记一样。

  三、“应当”和“价值”观念

  “应当”和“价值”术语并不像“是”等那样在很早时候便流传开来。相反,人们一直为在所集中关注、严肃思考和激烈讨论。例如,亚里士多德曾讨论过模态问题,并把“对当方阵”( square of opposition)加以扩展,在各命题之间建立起了推理关系。但是,他并没有提到“应当”,也没有提到“价值”。[15]虽说如此,价值本身一定是存在的,尽管用语、角度、立场、视野等有所不同。

  这两个词的现代用法或者说现代意义,目前说来恐怕要到休谟,或许是康德才得以澄清。休氏的“发现”及其理论意义,开篇已经提及。康氏的论述有多处在休氏基础上又有重大发展。例如,关于“应当”,他写道:“一切令式都是用‘应当’这个话表示,这是要指明那应该遵从这些令式的意志不是照它的本性就必定会受理性的客观规律决定(强制)。”[16]又如,关于“价值”,他写道:“在目的国内,个个不是有价值,就是有尊严。凡是有价值的,都可以用别的等值的东西替代;反之,任何高于一切价值,因而没有等价的东西的,就有尊严。”“凡是应付人类的一般爱好和需要的东西都有个买卖的价值;凡是不预期有需要而与某一种好尚相应的,就是满足我们能力的无用处的游戏的东西都有赏玩的价值。但是任何事物能够自身成为目的之惟一条件不特有相对的贵重性,就是有价值,而且有根本的贵重性,就是有尊严。”[17]

  康氏所谓“令式”(Imperativ ),即祈使句的“祈使”,在法学中也被译作“命令”。命令要用“应当”来表达,直接同意志相关,且完全受制于理性。康氏所谓“价值”( Preis),今译“价格”;所谓“贵重性”,今译“价值”。买卖有买卖的价值或价格,赏玩有赏玩的价值或价格,最高的、最大的价值或价格,无价的、没有对价(等价的东西)的价值或价格,就是尊严。人是目的,人有尊严,这就是著名的一条“绝对律令”。上述两段引文中,前一段,是道德“应当”,后一段,既有道德“价值”,又有经济和日用“价值”,这些用法已够摩登和新潮的了。

  几乎同时,“应当”和“价值”都有了多种意义,有道德的用法,也有非道德的用法。但就道德用法而言,二者没有太多区别。正如石里克所指出的:“我们在使用‘应当’这个词的时候,……就是说,这个词是专门用来表示这种道德价值的:应当是‘内在于我的道德律’”。[18]本文不抹煞它们之间的差别,实际上,问题确实也比较复杂。但是,只要能充分地意识到这些差别,只要能慎重地对待这些差别,把“应当”当作标记,当作前述“价值”问题的标记,总不会出太大岔子。

  在印象中,康德坚持和贯彻了这一“休谟法则”。沿着康德路线有相当一批人把已经存在的鸿沟,存在于“是”和“应当”之间的鸿沟,存在于事实和价值之间的鸿沟,给拓宽了、加深了,由此更加不可逾越。

  当然,也有不同评论意见存在,这主要涉及到“实践理性”概念。凯尔森认为,这个概念,在康德体系中,具有双重性格。一方面,它以“意志”( Wille)为核心,由此衍生出“应当”( Sollen );另一面,它以“纯粹理性”为皈依,因而依赖于“是”。“应当”本来就不“纯粹”,这样一来,必定得回归到“是”。兼之,宗教残余仍有保留,所以,问题清晰度不能不大打折扣。[19]

  以上意见,可以作为参考,但康德的历史作用,总归不容忽视。有许多人追随康氏,对康氏尊奉有加,他们所借助的也基本是康氏名号。但后来做法日趋彻底、极端,再后来甚至不惜“离经叛道”。相对说来,文德尔班还不是很过头,他试图用价值来统一各领域。为此,他提出一些理论前提,据介绍:“在文德尔班看来,存在着两个不同的世界,一个是事实世界,另一个是价值世界。事实世界是表象(现象)世界,理论世界、价值世界是本体(自在之物)世界、实践世界。”“与这两个世界相适应,他认为有两种不同的知识,即‘理论’知识和实践知识,或者说事实知识和价值知识。”[20]

  很明显,无论是“价值论”,还是“自然主义”,或者是“经验主义”,它们同康氏“道义论”之间,还是有很大距离的,在某种程度上,可看作是“一元论”和“二元论”的差别。

  四、法哲学中的二元框架及其超越

  这些差别,在法学中尤为重要。如前,奥斯汀承袭边沁衣钵,在“事实”和“价值”之间,选择了前者,即“是”;在非道德价值和道德价值之间,选择了前者,因为前者更接近于“是”。这样才有了所谓分析法学。虽是“分析”,但并不“纯粹”。因为,法律在远离道德、远离“价值”、远离“应当”的同时,又滑向了“事实”、滑向了“是”的险境。

  鉴于此,凯尔森提出了所谓“纯粹法学”。所谓“纯粹的”就不仅是“分析的”,即把法律和道德、“价值”区分开,把法律和“应当”区分开。同时,“纯粹的”还要求“规范的”,即把法律和自然(含社会学意义上的社会)、“事实”区分开,把法律和“是”区分开。[21]于是,法律实际上介于“是”和“应当”之间,介于“事实”和“价值”之间;与此同时,又把它们中的某些部分囊括在自身当中。体现前一方面的,即“制裁”;体现后一方面的,即“规范”(Normen)。简而言之,法律就是规定制裁的动态规范体系。

  由此看来,所谓“纯粹法学”或“规范法学”,仍是二次划分,属再度综合。、可以这样设想,“是”或“事实”有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自然的,另一部分是非自然的。自然事实连同社会学意义上的事实,是最狭义的事实,法律不是这部分事实。“应当”或“价值”也有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道德价值,另一部分是非道德价值。道德价值,凯氏称作“主观价值”,是最狭义的价值,法律也不是这部分价值。法律既然不属于自然事实,既然不属于道德价值,那么,只能是属于剩余一部分事实,或者剩余一部分价值了。凯氏曾明确讲过,规范并非主观价值,而是客观价值。

  “是/应当”,或者“事实/价值”在对应中成了一个二元框架。在这样的二元框架之外,除了神,就再没什么“第三个”独立领域了。所以,一切选择,无论是如何选择,都只能在既定框架之内进行,或在相关领域之间进行,此外,别无他途。设若如此,将陷于何等境地!曾几何时,法学理论有过这么一段。

  “是”和“应当”的尖锐对立,或者说,“事实”和“价值”的尖锐对立,既可以反映在法学理论内部,也可以在法实证主义和自然法学身上,抑或在法理学和法哲学身上反映出来。考夫曼指出:“在自然法与法实证主义之间寻求‘第三条道路’,或者超越二者,是当今世界范围内法哲学的主题”,他的口号是“超越自然法和法实证主义。”[22]

  他还认为,最先表现出这种倾向,并且真正有所成就的,当推他的老师拉德布鲁赫。拉氏认为:法律就是“具有服务于正义的现实”。在他的价值理论中,有价值无涉立场,如自然科学;有价值评判立场,如伦理;有价值关联立场,如文化;有价值压制立场,如宗教。至于法律系文化现象,属第三种立场。[23]

  考夫曼同情这种观点并非出自师生之谊,而是有着自己的根据。他以为,在“实然”与“应然”问题上,出现过三类观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类,“一致说”,如自然法学,以托马斯等人为代表。第二类,“不一说”,以康德等人为代表,包括凯尔森、拉德布鲁赫等。第三类,“等值说”,强调相互关联,包括三个分支,即“辩证法”、“类比法”、“事物本质”等。他自己的观点,属于“类比法”,即“类推说”。[24]

  这一学说,其要义在于,法律本质上体现为某种关系,某种联系,某种“对应”( Entsprechung),可以通过“类推”(Analogie),进而通过“事物本质”( Natur der Sache)来加以说明。他断言:“在当为与存在间、在规范与生活事实间对应的统一性,就是具体的,真实的法,照我的规定:”法是当为与存在的对应。‘……法原本即带有类推的性质。“[25]所谓”类推“,就是一个”中点“,就是”不同之中的相同“,就是比较的、”从特殊到特殊“的推理过程。[26]而这些特点,恰恰为”事物本质“所共享,”’事物本质‘是指向类型的“”从’事物本质‘产生的思维是类型式思维。“[27]

  把“法”(Recht)理解成一种结构性存在,通过“法”这块阵地,把“是”和“应当”,把“事实”和“价值”“组装”、“焊接”起来,把它们“塑造”、“锤炼”成一个整体。这类见解,虽令本文赞叹不已,可仍不免生出一些疑问。例如,这里的“法”,同“规范”有联系么?如有,能互换么?他谈论的,究竟是“法”呢,还是“规范”呢?对于“规范”的性质和结构,能否也作同样分析呢?“规范”概念,应当怎样界定?一定要作形式化理解么?有无可能像“法”一般,同样赋以“实体”意义呢……

  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很简单:单纯“应当”,或者,单纯“价值”,不构成规范,至少绝大多数情况下是这样。这个道理,推之“是”或“事实”,照样成立。我们必须用心去思考,用心去体会:“规范”和“事实”、和“价值”,有相合之处么?究竟在多大程度上是相合的?在这三者之间,“法”或“法律”更接近于哪一个?显然是“规范”。

  “规范”,一则具有“现实”品格,较之“价值”尤其如此;另则,又具有“理想”品格,较之“事实”,尤其如此。可以这样讲:“规范”首先是某类实体,其次才是某类关系,最后才是某类性质。在它们中间,至少具有两大要素,其一,“事实”,以“是”为标记,其二,“价值”,以“应当”为标记。这同考夫曼在细节上有些差别,但其基本精神是契合的。因为法律真正是一套规范体系,一套真正的规范体系。

  五、结语

  前文从法哲学角度出发,围绕“规范”问题,就与之密切相关且极为重要的“是”或“事实”、“应当”或“价值”等基本观念,做了一些速写式的、点题式的回顾和考察。具体涉及:这些观念的产生、发展和若干变化,它们相互之间的若干关联,它们对法学理论研究的若干影响,等等。之所以要讨论这类问题,一则是力图展示出“规范”、“法或法律”、“法学”背后的某些宏大的、背景性的东西。二则就是立足于这些问题本身,提出某些个人的思考和反思。

  —关于二元框架。“是”和“应当”的分野,或者说“事实”和“价值”的分野,主要是现代问题。传统形而上学是“是”的学问,并不刻意做出上述区分。休谟和康德之后,“应当”分化了出来。相应地,“是”的意义在不断紧缩,此“是”非彼“是”;于是,“价值”问题出现了,“事实”问题出现了。至此,法哲学开始溶入了一种新的思维模式,开始有了新的参照系,这便是所谓二元框架。此后学说纷呈,学派林立,但总免不了打上二元框架的深深的印记。

  —关于“规范”问题。用“规范”来解释和说明法律,也是比较晚近的事情。人们有的说,“令式”就是“应当”;有的又说,“规范”就是“应当”,是“客观价值”;更多的人说,“规范”代表法律的形式方面。无论哪种说法,总回避不了一个问题,那便是规范调整行为,针对事实,以事实为对象和内容。仅有“应当”或“价值”一面,规范无从成立。这就是说,规范同时关涉所有上述观念。而且,只是这些,恐怕还不够。因为,起码还有第三方面,即渊源。另,规范可能具有实体意义,而不再是关系,哪怕是“存在”和“当为”之间的对应关系。

  —关于“法或法律”问题。在这样的框架当中,法律居于什么位置呢?包括“是”和“应当”在内,至少存在四种可能性可供选择。有些法学派侧重于从事实角度定位,如社会学法学等;有些侧重于从价值角度,如自然法学等;有的侧重于从历史动因或表现形式角度,即渊源角度,如历史法学等;当然,还有侧重于从规范角度的,如分析法学等。可以肯定的是,问题远比这些要复杂,单纯“是”,单纯“应当”,单纯其中任何一个角度,显然是不够充分。如何完整地、全面地、准确地理解“法或法律”,不能不说是今后很长时间内的一个大课题。

  —关于“法学”问题。“法理学”的范围并不十分清楚,内容也不十分固定,有时相当于“法学”,有时相当于“法哲学”,有时则相当于“分析法学”或“法理论”。上世纪以来,“比较法”题材、“法社会学”题材和“立法学”题材也陆续加入其中。目前,“法律制度史”、“法律思想史”已经成为常规分支学科。它们当中有的偏重“是”或“事实”,有的偏重“应当”或“价值”,有的偏重其他,有的则兼而有之。从加强学科体系建设、完善学科内容来讲,法理学日后的努力方向之一可以说是有效回应上述所有分支学科的要求,形成“法或法律”的事实理论、规范理论、渊源理论和价值理论,形成包括“法或法律”和“法学”本身在内的本体论、认识论和方法论,把它们集于一身,溶于一炉,实现再度统一和综合。

  【作者简介】周静,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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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5/pp  [1]参见[英]休谟着:《人性论》(下),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497-498页、第509-510页。

  [2]参见〔英〕边沁着:《道德和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版,第360-361页。

  [3]See Austin John, 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 ed. David Campbell&Philip Thomas, Aldershot/BrookfieldUSA/Singapore/Sydney: Ashgate. 1998,pp4-5,ppl32-133. [4]参见[德]维特根斯坦着:《逻辑哲学论》,贺绍甲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06页。王路着:《走进分析哲学》。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120页。

  [5]例如,王太庆:《柏拉图关于“是”的学说》、《我们怎样认识西方人的“是”》、《希腊哲学术语的翻译问题》,载[古希腊]柏拉图着:《柏拉图对话集》,王太庆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675-718、761-771页。汪子嵩着:《古希腊哲学史》,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卷,第66 - 79页,第12-13章。又如,苗力田:《亚里士多德的<形而上学>笺注》,载《哲学研究》1999年第7期。余纪元:《亚里士多德论ON》,载《哲学研究》1995年第4期。王路:《“是”的逻辑研究》,载《哲学研究》1992年第3期。王路:《如何理解“存在”?》,载《哲学研究》1997年第7期。王路:《“是”、“是者”、“此是”与“真”—理解海德格尔》,载《哲学研究》1998年第6期,等等。

  [6]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着:《形而上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26页,第56页。

  [7]参见前注[4],[德]维特根斯坦书,第37页。王路着:《理性与智慧》,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350页。

  [8]参见王路着:《走进分析哲学》,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115-124页。韩林合着:《分析的形而上学》,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7-28页。

  [9]参见[德]弗雷格着:《弗雷格哲学论着选辑》,王路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8页。

  [10]参见前注[7],王路书,第129-130页。

  [11]参见前注[4],[德]维特根斯坦书,第25页。

  [12]参见前注[4],[德]维特根斯坦书,第4页。

  [13]参见前注[4],[德]维特根斯坦书,第25页、第32页、第33页、第34页、第41页、第42页和第54页。

  [14]参见[英]罗素着:《逻辑和知识》,苑莉均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19-220页。

  [15]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着:《范畴篇解释篇》,方书春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75 - 89页。

  [16][德]康德着:《道德形而上学探本》,唐钺译,商务印书馆1957年版,第49页。

  [17]前注[16],[德]康德书,第49页。

  [18]前注[16],[德]康德书,第103页,第105-106页。

  [19]See Kelsen, Hans General Theory of Norms, trans. Michael Hartne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1 , pp81-82.参见前注[16],[德]康德书,第16-17页,第27-31页,第36页,第38页,第41-42页,第45-48页,第53-54页,第58页,第62页,第72页,第77页。

  [20]刘放桐主编:《现代西方哲学》(上),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42页。

  [21]See Kelsen Hans, 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 trans. Anders Wedberg, Cambridge, Massachusetts:Harvard UniversityPress. 1945, Chap. 1. Kelsen Hans, Introduction to the Problems of Legal T heory, trans. Bonnie L. Paulson&Stanley L. Paulson,Oxford : Clarendon Press. 1992, Chap. 1-2. Kelsen Hans,Pure Theory of Law, trans. Max Knight,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67,Chap. 1-2. [22]参见[德]考夫曼着:《法哲学问题史》,载考夫曼和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9页。[德]考夫曼着;《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4页。

  [23]参见[德]拉德布鲁赫着:《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页。

  [24]参见[德]考夫曼着:《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35页。

  [25][德]考夫曼着:《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44-45页。

  [26]参见前注[25],[德]考夫曼书,第69页,第73页,第77页。

  [27]前注[25],[德]考夫曼书,第1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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