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我国现行证据失权制度

时间:2024-04-26 09:46:27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 要:本文主要是对现行证据失权制度的评析,首先从法学理论学者对证据失权的概念争议进行评析,说明现行证据失权制度立足观点是否合理,而后通过与两大法系的比较,评析证据失权制度的失权条件以及排除失权后果的条件,并对我国现行相关立法的积极意义以及存在的几点缺陷予以简单的评析。

  关键词:证据失权;举证时限;实体公正;诉讼效率

  证据失权制度立足于实体公正效益与诉讼效率效益价值冲突,为兼顾诉讼的实体公正与诉讼效率,证据由自由剔除逐一转变为适时提出主义。相较两大法系的法律可以发现,证据失权分为有限失权、严格失权以及绝对失权,我国现行的证据失权制度用举证时限等同证据失权制度,体现了绝对的证据失权。因此,针对于我国现行的《证据规则》中的证据失权制度,笔者从法学理论界中争议的相关概念以及现行立法,予以评析。

  一、评析证据失权的概念

  证据失权制度与举证时限概念在我国学理界中是争点颇多的问题,对于两者是否等同,法学理论者众说纷纭。自2008年我国颁布施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以及《证据规则》,证据失权制度在司法实务中颇受争议,运用的愈发谨慎,从而引起了学理界对证据失权制度的关注。

  有学者认为证据失权制度应当从期间的角度予以界定,即将证据失权制度等同于举证时限制度,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1]有学者认为证据失权的概念应当从其法律后果界定,亦被称为证据失效制度,“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出的证据,在期限经过后不得再次提出,当事人因此丧失证据提出权和证明权的制度”;[2]有学者主张证据失权制度应当归属于举证责任制度当中,是对当事人及时举证的要求,它与举证时限制度不同,强调的是及时举证而并非限定期间。举证时限也是举证制度的内涵概念之一,是指在履行举证责任的过程中,当事人必须在那一阶段提出证据,是一种期间限制;还有学者认为,证据失权制度不仅应当包括及时举证还应当阐明其法律后果,即证据失权制度是“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证据即承担丧失证据提出权和证明权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3]

  分析上述四种主流观念,笔者认为无论是将证据失权制度等同于举证时限制度、证据失效制度,还是归属于举证责任制度或者前两者兼有,其核心在于探讨证据失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证据失权制度的具体内容。认为证据失权制度等同于举证时限制度,也是我国现行立法的观点,在《证据规则》第33条、第34条规定中,可见一斑。而法学理论者认为,这种观点缺乏一定的合理性,继而提出了上文中所述的令三种观点。笔者认为,证据失权的概念应当从四个方面予以探讨:其一,证据失权存在的阶段为何?笔者认为仅存在与审前程序当中,除非特殊情况或者例外规定,不能出现在庭审程序当中;其二,证据提交的期间为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在当事人协商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其三,证据失权的条件为何?笔者认为,只有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证据才有可能到这该证据的失权;其四,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为何?两大法系将证据失权的后果分为有限失权、严格实权、绝对失权三种,而无一例外的是逾期提出证据将令当事人丧失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并最终承担不能举证的败诉责任,即举证责任中行为责任与后果责任的统一。因此,证据失权的后果对于追求案件的事实以及实体公正存在严格的影响,因此应当对证据失权制度予以严谨的探究。

  综上,笔者认为证据失权不仅是诉讼期间制度,旨在解决实体公正效益与诉讼效率效益的价值冲突,若单以举证期间严格限定证据失权的失权条件会引起两种价值的性价比失衡,造成实体不公正的个案增加,有违证据失权制度的立法本意。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评析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现行立法

  在世界范围内,两大法系在证据失权制度的发展中经历了从自由提出证据阶段转变为适时提出证据。自由提出证据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随时提提出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其目的在于尽可能的追求案件的事实真相,其弊端在于拖延诉讼程序的进行,加重当事人诉讼费用的支出以及浪费非必要的司法资源。出于加快诉讼程序的进行与保障诉讼程序目的,解决实体公正效益与诉讼效率效益的冲突,证据失权制度应运而生。由于各国的诉讼文化、历史传统、诉讼模式等不尽相同,证据失权制度两大法系表现出不同的特征。

  在以美国、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以严格的正当程序理念支撑的诉讼模式之中,法律规定了严格的举证时限,以防止诉讼进程被恶意拖延。在审前程序通过证据交换制度,裁定证据的范围,避免诉讼进程中的证据突袭,维护当事人的平等权与辩护权等,但是对于“妨碍判决实体公正”的证据,由法庭自由裁量是否将其纳入质证程序。在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证据失权制度的特征也不尽相同。德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296条第1款规定:已逾各有关的法定期间而提出的攻击和防御的方法时,只有在法院依其自由心证认为准许提出不至于延迟诉讼的终结或当事人就逾期无过失时才能准许。[4]即排除证据失权后果的条件是逾期提出证据不能造成诉讼进程的拖延且当事人对于逾期是无过失的。在日本,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是相当缓和的,对于在准备程序终了提出的攻击和防御或在法官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攻击和防御,在诉讼过程中重新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庭请求当事人履行相关的说明义务,而后由法官自由裁量是否采纳该证据。由此可见在不同的国家,证据失权的条件是基于不同的诉讼目的而有所不同,有的国家严格、有的国家灵活,其造成的法律后果也是不尽相同。

  我国现行的立法建立了举证时限制度,明确当事人审前举证行为的时效,不可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举证时限的期间由法官指定,逾期举证,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不仅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以丧失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权利,从而承担败诉的风险,最终妨碍法庭判决的实体公正。但是并非所有逾期提出的证据都产生失权的后果,只有触发排除证据失权后果的条件,证据是能够被法庭采纳。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将能够排除证据失权后果的条件具体化为几种证据,如《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重大、复杂案件的证据”、“因客观困难无法举证的证据”等,由当事人申请、法庭自由裁量可以延长举证时限。与上文中的美国、德国、日本三国的立法相比,我国排除证据失权后果的条件模糊、机械,并且在司法实务中并没有一套相关的配套制度予以辅助,缺乏健全的运作程序。

  所以笔者认为,证据失权制度中的失权条件以及排斥条件不应当以举证时限作为唯一的衡量标准,应当完善证据交换制度、诉答程序、法官自由裁量权与释明权等相关制度,保证证据失权制度的顺利运作,削弱严厉的失权后果对事实发现和实体公正带来的负面影响,维护证据失权制度的立法本意。

  与国外相关的立法例相比,我国的证据失权制度虽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在司法实务运作中仍存在缺陷和问题,为当事人设置了严厉的证据失权后果,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与证据失权理论相背离的情形。

  (一)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积极意义

  《证据规则》以及相关的民事诉讼法中的许多条文都反映了诉讼制度发展与司法改革的成果和创新意味,证据失权制度的规定,就是司法改革的成果之一。证据失权制度包括明确当事人的举证时限、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例外规定以及逾期举证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成本予以民事赔偿等内容。笔者仅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与例外规定两方面评析其积极意义。

  1、现行立法规定了逾期举证的失权后果

  在《证据规则》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权利。此款的法律后果在于逾期提出证据则该项证据丧失证据能力。目的在于促使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或协商的期限内积极地收集证据、有效的防止恶意拖延诉讼进程等行为,保障了双方当事人在提交证据上的平等权利和诉讼进程中的辩护权利。

  2、现行证据失权制度的例外规定

  正如前文所述,考虑到证据失权制度的立法本意与特殊情形的存在,《证据规则》以及相关的《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失权有“新证据”、“重大、复杂案件的证据”、“因客观困难无法提交的证据”等例外规定,即所谓的排除证据失权后果的条件,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严厉的失权后果带来的负面影响。在《证据规则》中,针对一审程序与二审程序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新证据”,一方面这些证据并非出于恶意逾期提出,另一方面这些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实体公正有关键性的影响。因此,对于这些“新证据”不能以举证时限衡量予以排除,而应当作为排除失权后果的条件予以规定,由法庭自由裁量。此为一种救济手段,立法上予以规定,具有合理性。

  “重大、复杂案件的证据”以及“因客观困难无法提交的证据”原则上应当受到举证时限的约束,但是介于当事人的利益以及案件公正的考量,立法上引进证据交换制度予以确定争点以及证据失权的条件,在审前程序当中,解决证据失权的问题。而对于后者,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写明申请缘由,请求人民法院延长举证时限。此种情形下,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是否延长举证时限,以及延长的期间多少的问题。

  (二)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局限性

  前文中笔者已经评析,证据失权制度并不等同举证时限制度,以举证时限作为唯一的衡量标准,会造成证据失权的严厉后果,对追求事实真相与案件的实体公正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有违证据失权的立法本意,而且在司法实务运作中存在问题与缺陷。

  1、现行立法对证据失权的效力范围规定不准确

  在世界范围内,两大法系诸多国家的证据失权制度只涉及证据本身,而我国的《证据规则》以及相关的立法不仅规定了证据的举证时限,也将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以及提及反诉都限制在举证时限的范围内,虽然有利于开庭审理前确定案件的争点,但是对于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不周。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以及提及反诉,涉及到案件的实体为题,要依赖于证据交换的结果或者法庭辩论的结果,因此不能简单的以程序上的举证时限制度,对实体问题一刀切。从我国现行立法看,证据交换制度略有提及,但是并不完善,无相应配套的法律,不能使当事人在审前程序当中精确的针对诉讼争点提出合理的诉讼请求,容易造成绝对的证据失权,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我国现行立法的目的在于发现案件真实,若依赖于现行的绝对失权制度,有违立法本意,因此存有缺陷。

  2、现行立法对证据失权的失效点设立不明确

  从上文中的国外立法例来看,证据失权的失效点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以审前程序的终结作为失效点,一种是以法庭辩论终结作为失效点。而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中,既没有规定晚上的审前程序,也没有将证据失权的起始点列于法庭辩论终结之时,因此,对于法律规定能够进行证据交换的的案件,其证据失权的失效点是证据交换的起始点,一旦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开始证据交换,则逾期提出的证据失去证据资格。但是对于法律规定中没有证据交换的案件,其证据失权的失效点并不明确,逾期提出证据的失权条件将会达成,产生严厉的失权后果,不能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因此使其承当败诉的风险,存在侵犯当事人举证权利的问题,与立法本意不符。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证据失权制度存有很大的缺陷,一方面以举证时限等同于证据失权的概念本身存在不合理之处,应当予以变革,另一方面现行的立法规定既不符合我国的立法宗旨、社会现状、诉讼观念以及当事人的诉讼目的,也不符合司法现状的需求,应当结合司法实务与法学理论予以完善,并建立完整的配套制度,建立或者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诉答程序、证据交换制度、法官的自由心证以及法官释明权等制度,削弱证据失权的严厉后果对法官追求真实和案件实体公正的负面影响。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常怡,王健。举证时限制度的实证分析[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3,6.

  [2]蔡虹,羊震。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初探[J].法商研究,2000,6.

  [3]肖建华。民事诉讼立法研讨与理论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73.

  [4]肖建华。民事诉讼立法研讨与理论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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