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化,沟通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的桥梁

时间:2024-04-26 09:46:26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关键词:法律文化;物质文化;精神文化

  一般认为,人类文化可一分为三,即物质文化、精神文化和制度文化。制度经济学家把制度两分为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无论正式制度,还是非正式制度,不仅是种以规范为前提的组织构架、行为选择、符号标志、物质陈设,而且还是一套系统的观念和日常生活方式,因此,也是一种独特的文化。特别是正式制度,在现代社会组织架构中,处于主体交往和秩序构造的中枢与核心地位,不论人们如何评价正式制度,正式制度都是日常生活所须臾不可或缺的,不仅如此,它更是架通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的主要桥梁。为何有这一结论?

  众所周知,法律是社会生活和社会交往关系的规范表达。社会生活,既有柴米油盐酱醋茶一类的物质生活,也有诗书歌舞誉廉尊一类的精神生活。这些生活,在根本上都是一种自发性的存在,它们是和人之本性紧密相关的生活事实。在本质上,人既是物质性存在,也是精神性存在。物质性存在必然要求人们倚赖物质生活以维系其身体健康,精神性存在必然要求人们倚赖精神生活以保障其心理愉悦。这两种生活既可以是纯粹个人的选择,也可以是组织化、系统化的规范内容,从而形成人们的集体行动与选择。如果放任人们的生活仅仅停留于个人选择境地,不但意味着生活成本的高昂,而且也意味着社会交往和秩序的不保。

  人类文明的推进,就在于把分散的主体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结构在有组织的规范生活中。无论在考古学上,还是在人类学上,对初民社会的探赜索隐,每每从古代的城邦、村落开始。为何如此?因为在村落和城邦里,人们的生活已经从纯粹的个人生活迈向了规范的个人生活。这或许是亚里士多德强调“人是城邦的动物”的缘由吧?强调“人是城邦的动物”,而不追究城邦生活的规范之维和制度本义,就意味着没有深入“人是城邦的动物”这一主题,也没有真正理清以规范生活、城邦生活为前提的人类文明发展的脉络。

  这已经意味着以法律为规范导向的制度文化对于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的涵摄,也意味着透过法律沟通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是制度—法律文化的本然特征。一个国家的社会管理、社会建设如果不从制度—法律建设入手,而沉溺于形形色色的教化,其结果所突出的,也只能是教化者自身的选择,而未必是社会的选择,或者未必是被教化者的选择。即便教化这个词在社会管理、国家建设中具有重要意义,也只能是依法展开的教化,而不是根据任何个人、组织的德性作为教化的根据。这种情形就是古人所谓“以法为教”吧?在这个意义上,所谓文化兴国的使命,最终必须落实到制度兴国,或者借助制度—法律文化兴国的思路上来。

  这种思路,或许与人们通常理解的文化就是诸如文学、艺术、科学、绘画、宗教、道德、精神修养等等之类有所抵牾,人们期待的所谓文化兴国,也主要侧重于此种文化。长期以来,国人很期望借文化来解决一切问题。诚如林毓生所言:“五四”以来国人的基本诉求,就是借文化以解决所有问题,从而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基本诉求就是一种文化诉求。在我看来,这种诉求本身并没有问题,只是它把对象主要局限于精神文化领域,而没有进一步借助精神文化变迁,寻求推助制度文化的更新,这才是问题的症结所在。所以,要真正推进和发展精神文化,就必须正视制度—法律对精神文化的涵摄与调整。

  在中华民族史上,向来不乏文教传统,这种文教,尽管属于精神文化范畴,即通过文教以提升每个人的个体修养,以谦谦君子的德化目标要求人们就范于某种约定的文化状态。但很多时候,这种精神文化的追求,巧妙地借助了制度—法律才得以执行,即被升华为制度—法律内容。其中以儒家文化为核心的一些学术主张(如德礼教化)、学术经典(如四书五经)、文化追求(如“诗言志”、“六艺”理论等),成为彼时制度—法律的样板,实际上扮演者制度—法律规范的功能。举孝廉、科举制等的推行,更可视为是文教制度—法律化的典范;而“德主刑辅”、礼刑并用,则直接把道德这种精神文化的核心内容纳入制度—法律规范中,从而,法律成为执行道德的工具,或者法律成为一整套德性体系。惟独对科学技术等文化现象,缺乏一种明确的制度诱导,没有形成体制化的成果,最终导致“李约瑟难题”的发生。

  历史的镜像,可以映照出把精神文化结构在制度中的得失。但以制度来结构、规范、诱导、默许、鼓励精神文化,使精神文化的发展体制化,或者借制度力量与法律推进,弘扬、发展、创新精神文化,则大体可以肯定。我们不能因为前人在制度和教化中“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就否定制度对文化的规范功能和弘扬价值;我们也不能以晚期科举考试的八股之风,就否定通过变革考试内容,并借助考试的正当程序,把更广泛的精神文化内容纳入制度规范的秩序体系;当然,我们还不能因为古代刑律以一种赤裸裸的惩罚方式执行某种道德文化,就否定法律不仅可以通过惩罚方式执行文化、执行道德,还可以通过奖励、诱导、默许、放任等完全不同的方式和规则,推助道德、学术、文艺、科技等文化现象的兴盛,并把这些现象直接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使法律既成为文化的结果,也成为蔚为大观的制度文化。

  法律自身作为一种文化,所面对和调整的,还有物质文化。把人类生活的物质世界也纳入文化范畴理解,似乎是“文化帝国主义”的过分恣肆和扩张,是“文化是个筐,什么都往里面装”这种不无讽刺的格言产生的逻辑因由。不过无论人们怎么理解、甚至讽刺这种归类,但只要把人类的进化描述成一个文化过程,那么,人类所经历的一切,都是一种文化事实,即使人类对蛮化的态度、处理和规训,也围绕着文化的轨迹前行,而不是以蛮化为坐标,引导人的心理和行为。正是在此意义上,把人类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和规范生活皆归类为文化现象,从而得出物质文化的概念,并非文化研究者的“殖民”情结,而是“人是文化的动物”这一结论的自然延伸。因此,陆羽才能在饮茶中发现文化;沈从文才能在服饰中发现文化;季羡林才能从食糖中发现文化;徐吉军等才能在丧葬中发现文化……

  如果说人们日复一日的日常物质生活已经生成、复制和内涵着某种规范的话,换言之,如果说物质文化的说法本身已经是个规范命题的话,那么,法律对物质文化的规范和调整,就是把物质文化或规范的自发性存在,升华为制度的自觉性。自古以来,人类的法律无不围绕着利益的分配这一核心问题而展开。之所以要进行利益分配,乃是物质供给的紧张所致,是人类面临的资源、利益稀缺性所致。所以韩非子强调,“……人民众而财富寡”是法律产生的根源。面对物质和利益稀缺的事实,实践的逻辑或者是放任自流,或者是定分止争。

  对此,慎到在两千多年前曾作了惟妙惟肖、又深入浅出的论述:“今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一兔足为百人欲,由分未定也。分未定,尧且力屈,而况众人乎?积兔满市,行者不顾,非不欲兔也,分已定也。分已定,人虽鄙不争。故治天下及国,在定分而已矣。”倘若慎到是从规范事实视角阐明问题的话,那么,进一步从价值追求视角寻求问题,则“分未定”之状态,是一种面对物质匮乏、利益稀缺的原初选择和野蛮状态,而“分已定”之状态正好相反,是一种面对物质匮乏、利益稀缺时的规范选择和文明机制。以野蛮应对物质匮乏、利益稀缺,埋下了人类自残的种子;以文明应对物质匮乏、利益稀缺,则开出了人类繁盛的通衢。只要人类的物质生活是在交往关系中进行的,而不是纯粹的私人生活,则以制度规范的文明来防治无序“逐之”的野蛮,是制度—法律文化规训物质生活,提升物质文化的必然选择。

  近代以来人类物质生活的发展,其规模已然燎原全球,其方式明显分工合作,其背景依旧人多物寡、供不应求。这种规模、方式和背景,决定了以制度文化规训物质生活,或者使物质生活更具有文化属性,就必须更进地运用法律的统一性、规范性、利导性来推进物质利益的分配和主体交往的合作。在此背景下,法律控制链条的断裂,意味着人类物质生活和利益分配的必然失序。这正是法治秩序成为不同国家共同追求的基本缘由,也正是在国际社会,也必须以国际法或者冲突法为准,建立国家间、国际组织间、私人主体间跨国交往、跨国贸易的交往秩序之基本根据。所以,只有法律及法律文化的在场,这种规模、方式和背景下的经济合作才有可能,否则,法律的离场,只能是混乱竞争中野蛮和战争的登场。

  当然,人们生活的事实是: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并非截然两分,反之,每每是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相互伴生。一位骚客一边饮酒,一边吟诗;一位老农一边犁地,一边思考;一位牧羊人一边放羊,一边歌唱……这些,都把人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结构在一起,把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勾连成整体。在这个意义上,似乎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不存在需要通过法律文化结构和勾连的问题,法律文化作为沟通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的桥梁也就是个多此一举的伪命题。

  然而,生活的上述事实替代不了人们的分类和分析,也替代不了生活的另种事实。为此,就须继续分辨的是:即使人类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并不是截然两分的,也不意味着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的分析思路是无效的。特别是随着社会管理的进化,“劳力者”和“劳心者”的分工,过去是一个基本事实,今天更是一个基本事实。“劳力者”虽然也会随时生活在某种精神世界,但并不意味着他就是精神产品的生产者,并不意味着他们必然会逃离社会分工的约定,成为科学家、文学家、教育家、法律家……同样,“劳心者”虽然也会随时体验乘坐旅具的愉快、享受品尝美食的惬意,但并不意味着他们一定要成为旅具和美食的生产者。精神生产和物质生产的分工,决定了精神文化与物质文化虽然勾连不断,但也张力明显。也决定了对两种生产、两种文化必须进行理性的规制和沟通。这种理性规制和沟通的基本方式,就是法律或者以法律为规范前提的制度—法律文化。

  所以,日常生活中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之间的结构或勾连,乃是一种基于人类本性的自发性结果。它没有也不可能真正勾连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的分野,因此,就需要一种更理性的勾连或结构方式。这种方式就是设法抽象出人们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规定性,升华为人们认同和遵守的法律。再经由法律的有效规范、诱导和推动,形成人们依法律展开物质交往和精神沟通的自觉机制,为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的规范化交流拓展路径,最终为人类社会生活的文明化预设一种基于生活本身的规范路线图。

  数十年前, 钱穆先生曾说:“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产生,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解决”。这和如今倡导的“文化兴国”战略异曲同工。但不得不进一步申论的是:这里的文化,究竟是何种文化?如果抛开法律的约定,不分青红皂白地通过权力强制,推销某种道德教化(如毫不利己、如无私奉献等),并随后宣称这是文化兴国(兴省、兴市……);如果抛开法律约定,不分真假利害地通过权力强制,推广某种科技产品(如克隆技术、基因技术等),然后宣称这是文化兴国(兴省、兴市……);如果抛开法律约定,不分美丑善恶地通过权力强制,推行某种文艺作品(如样板戏、如精品工程等),然后宣称这是文化兴国(兴省、兴市……),则只能为权力恣意提供场域,而对在法律规制下,公民自觉的文化参与、文化享受和文化创造而言,只能是一种掣肘和克减。无论对国家,还是对公民而言,只有借助法律及法律文化,分析和解决一切问题,才能保障物质生活的公平公正,进而保障物质文化的兴隆有序;才能保障精神生活的充实有趣,进而保障精神文化的焕然沛然。

  之所以法律文化领有这样的功能,一方面,在于它是面对事实的规范结果,即法律是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规范总结,从而也是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的规范升华。极而言之,一种号称为物质文化或精神文化的事实,同时也是一种规范事实,是一种规范文化和制度文化(包括非正式制度和正式制度)。法律及法律文化不过是对这种作为社会事实的“规范文化”作了进一步的、正式的加工、提升和规范,使其成为自由—秩序的基本规范凭证,并借助法律形成一种规范文化下的扩展秩序。另一方面,在于它是面对价值选择的规范结果。法律对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的规范升华,并不是抛弃了价值选择的事实确认,相反,它必然是预设了价值的规范选择。法律对自由的肯定,就是对奴役的否定;法律对人权的保障,就是对神权的限制;法律对平等的弘扬,就是对特权的节抑;法律对民主的确认,就是对专制的否认;法律对博爱的认同,就是对偏爱的抛弃;法律对法治的褒扬,就是对人治的贬抑。法律及其文化正是通过这种价值选择,赢得人们对它的习惯性遵守和运用的。

  因此,在强调文化兴国这一战略时,必须首先关注以法律为核心的制度—法律文化建设。对制度—法律文化的先行关注,自然也可以调动和推进公民对文化兴国的关注和参与,并提纲挈领地掌握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总思路,避免眉毛胡子一把抓的尴尬。只有如此,才能不但实现纲举目张的效果,而且通过法律,实际地规范、保障、带动并促进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的建设,全面展现文化兴国的要旨和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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