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选举;违法行为;救济
宪法规定了人大是我国的权力机关,我国人大的权利远超议会制国家的议会。人大的选举就是一次权力交替的过程,为了保证权力交替的平稳过渡,必须针对选举中已经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问题做好充分的准备,对于公然违法的行为和利用选举法中的漏洞投机取巧的行为都必须有相应的补救措施,保证我国的民主化进程健康发展。
然而对于这一重要的保障选举活动顺利进行,选举制度健康发展的重要法条,我国《选举法》仅以一条三款寥寥数语含糊其辞,《选举法》第十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第五十二条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此法条用列举法罗列违法活动,不仅跟不上选举活动多样性发展的势头,连当前所存在的问题也未能一一列出。
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按主体可以分为两类,即选民或代表的违法行为与选举组织机关的违法行为。对于选民或代表的违法行为,选举法中基本列出,但是对于选举组织机关的违法行为,选举法中只字未提。
对于选民或代表的违法行为,选举法中的表述极为粗糙,具体界定基本由选举组织机构把握。由于我国一直不承认“竞选”,对于选举活动中争取选民的行为也一直持排斥态度,一贯要求在党委的领导下有条不紊的进行差额或等额选举,因此候选人与选民之间的正常交往也被视为洪水猛兽。选举应该是生动的,同一个位置,有多个人踊跃的竞争,选举结果具有不确定性的时候,选民的参与对结果有重大意义,才会改变选民对选举漠不关心的态度,积极参与到选举中来。生动的选举必然会出现候选人与选民之间的各种各样的交往,这种竞选行为只要不采取不适当的行为使当事人违背自己的意愿,都应该允许,而不应横加干涉。选举法中对于竞选中的违法活动的限定基本可以援引民法、刑法相关条例,而不必画蛇添足。同时破坏选举如何界定并且如何定罪量刑都值得探讨。
现阶段的民主选举总体上看来是在进步,辩证的看,选举中选民与代表的违法行为也是因为选举的重要性为人们所认识,而一些不太符合老黄历的做法就被认为是违法了。从良性循环的角度看,不必把两者对立起来,发展民主选举并不必然带来违法。而是我们要逐渐地摒弃一些落后的思想观念,逐渐理解民主选举的含义,接受和平、民主解决选举争议、选举纠纷的机制和行动,重新认识选举。
在目前选举制度与选举形势已经严重脱钩的情况下,选举纠纷日益增多,除完善法律外,建立选举纠纷的救济机构,加强司法处理选举纠纷的救济措施,针对选举纠纷应该设立一套特殊的程序解决选举纠纷,同时对于由司法解决的纠纷事项不宜列举,而应该给违法行为一个定义。针对有些地方搞规定、办法限制选民选举权,对抗选举法的情况,应当加强宪法审查机制,及时解决违反宪法和选举法的各种潜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加强对地方人大选举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是否符合选举法的审查,省级人大常委会应加强对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文件的监督审查,特别是对每次选举时的选举办法,发现违法的应及时纠正。
我们知道,实体权利总是对应于特定的诉讼程序,并以其作为最终的救济手段,两者总是相伴而生,没有诉讼便没有权利。选举权作为公民一项最重要的政治权利,也毫不例外地要受到诉讼保护。
为了对选举权实施保护,选举诉讼制度必须具备三项功能:其一,惩治功能。通过对各种违法案件的受理,惩治各种破坏选举的犯罪活动。这一功能主要适用于选举法所列举的几种恶性违法行为。其二,救济功能。当公民的选举权受到损害时,可通过特定的程序获得救济。其三,调节功能。对选民之间,选民和组织之间,组织和组织之间因选举而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并作出最终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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