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清代/徽州/讼费账单/陋规/基层司法
内容提要: 徽州讼费账单所见之陋规,主要是围绕着清代相关基层司法制度而设,暴露了基层司法运作过程中诸多的潜规则,也再现了基层司法运作的实态。陋规存在的主要原因有清朝文官制度中存在诸多弊端、满足书吏衙役办公和生计所需、司法体制和监督制约机制存在欠缺、统治者意图以提高诉讼成本来促使民众主动息讼等。
有关清代基层司法中滥设陋规即在诉讼过程中向当事人索取各种费用的记载多散见于一些地方官员和幕友的文集中,这也引起了学术界一定的关注,然而迄今对此进行专论者却不多见。安徽大学徽学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徽学中心)收藏了两起清代诉讼案件的讼费账单,此类账单属于非常罕见的民间文书,记录的具体讼费支出项目较为详实具体,透露出官府档案和律典文献未能提供的一些重要信息,是清代基层司法领域陋规以及基层司法运作实态研究的珍贵原始资料。笔者拟以新发现的讼费账单为中心,结合文献记载,对各项讼费支出所反映的清代陋规与基层司法运作情况进行考察,进而探讨清代陋规存在的原因。
一、徽州讼费账单及其记录样式
徽学中心收藏的诉讼案卷《清光绪六年至九年(1880-1883)黟县一都余棠控四都朱庆春、汪佛金抬棺盗占案》,总收录文书29件,其中最为珍贵的是7件讼费账单(以下简称账单1)。该账单在记录费用的分担支付时,有的称“春付”。有的称“自付”,这里的“春付”应当指的是被告“朱庆春”,而“自付”则是指同为被告的“汪佛金”,为此可以判断该账单应当是由本案被告之一汪佛金记录保存下来的。徽学中心收藏的另一份《清歙县□□□家族开支账本》(以下简称账单2),共有文书4件。整理者将之笼统地归列为家族开支账本,但从它具体支付内容来看,显然属于一起诉讼案件的讼费账单。由于诉讼文书的遗失,有关这起案件的具体性质和内容不得而知。
账单1最大的特点,是较为详细地记录了清光绪六年(1880)十二月至光绪九年(1883)四月中一部分讼费的具体支付事项。账单1部分内容的记录样式如下:
七年正月廿八日,元呈:洋一元
图书:钱七百文
二月十三日,图书:钱三百廿文
十六日,差票:钱四百文
十八日,抄呈:洋一元,钱一百文
十九日,旧差书:钱四百九十文
廿三日,图书:洋一元,钱四百四文
方顺:洋一元
廿八日,点心:钱二百二十文
卅日,方顺:洋一元,钱二百文
汪法、余高门上蜡烛:钱一千二百文
三月初八日,勘地用:钱九百卅四文
初九日,差汪梁叶成:洋一元
点心:钱四百七十六文
初十日,房伙食点心:钱三百文
十三日,图书呈佛托米:钱九百十文
账单2,则较为详细地记录了清代某朝某年三月十一日至九月十五日中一部分讼费的具体支付事项,记录样式如下:
四月廿二(日),发贵、廉生去,廿三来
支洋钱乙元,付十八日抄状
支洋钱乙元,菜资钱
支钱三百文,族菜资
支钱二百文,图记
支钱十七文,格眼纸
支钱廿四文,挂号
支钱七百卅文,饭食
又四月初二,族长、房长、发贵、先来、廉生、四庆六人(去),初四回
支钱六百文,笔资
支钱一百文,图记
支钱四十八文,挂号
支钱卅四文,格眼纸
在明清时期的徽州,所谓“健讼”之风盛行,只要是涉及利益的问题,常常就会引发争端和诉讼,为此徽州人逐渐在实践中树立了很强的契约观念。尤其像打官司这类事情,每个人都知道是要花钱的,并且很难知道最终会花多少钱,这样在诉讼开始前制订一份讼费分担合约是非常必要的,因而这种做法在徽州非常流行。由此推断,账单1如此详细地记录讼费支出项目,应当是与朱、汪二人曾立有类似的讼费分担合约有关,完全是出于事后算账的考虑。根据账单2记录的一些诉讼参与人来看,这是一起某宗族直接参与诉讼案件。在明清时期的徽州,宗族直接参与的诉讼案件的费用一般采用族众共同分担的方式,因此同样要事先订立一份讼费分担合约,[1]并推选专门管理讼费账务之“注账”[2]人或议“总管钱”[3]人若干名。由此可以推断,账单2详细注明各项讼费支出的目的,同样是出于事后算账的考虑。
两份账单记录样式区别不大,皆为手抄记录,账单1较为详细,但保存都不完整。两份账单记录的支出名目繁杂,其中,有关陋规的记载最为详实。这些名目繁多的陋规,实际上隐含着一系列制约当事人诉讼行为的重要司法制度和潜规则,而这些制度和潜规则较为真实地再现了清代基层司法的运作实态。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陋规与清代基层司法制度
在清代,各地逐渐形成了百姓打官司要向官府承行吏役人等交纳大量钱物的陋规。方大湜曾对陋规名目进行过罗列:“代书盖戳则有戳记费,告期挂号则有挂号费,不俟告期而传呈者有传呈费,准理而交保者有取保费,房书送稿有纸笔费,差役承票有鞋袜费,投到有到单费,踏勘有夫马费,坐堂有铺堂费,结案有出结费,请息有和息费,事事索费,人人索费,费之名色,更仆难数。”[4]那么,这样的记载有多大的可信度?名目繁多的陋规又反映了怎样的基层司法运作实态?对此,虽然很难通过有关文献找到满意答案,但这两份徽州账单却有着真实的反映。下文将在具体统计各项陋规名目及其支出特点的基础上,对其所反映的清代基层司法制度及其实际运作情况进行解析。
1.做状费、戳记费与代书制度
做状费属于支付官代书书写状词的费用。账单1记录有“图书”、“依口代笔”等名目,大约支出洋1元、钱6 693文以上。“图书”和“依口代笔”是对官代书誊写状词方式的不同用法。“图书”记录的费用,每次记录在钱400文上下。“依口代笔”只有一次记录,支出钱1 200文。
戳记费是官代书在写好的状词上加盖官方戳记的费用,也叫戳记钱。[5]账单1主要记录为“官戳”,又叫“打戳”。“官戳”的费用与“上号”、“呈纸”大多记录在一起,不好统计。账单2将戳记费记为“图记”,二者所指相同,[6]每次为钱200文。
做状费、戳记费两项规费都是由官代书来收取的,因而与清代基层司法中的代书制度有关。代书制度是指官府指定专门人员代为原告书写状词禀帖的一种重要司法制度。明清时期,状词都有一定的书写格式,尤其到了清代,各地普遍实行格眼状,状式要求更加严格。向官府递交的状词,必须要由官代书来书写,或自写、自备状词草稿之后再由官代书誊写。写好的状词,还必须再由官代书盖上官给戳记。非由官代书誊写以及无官代书戳记的状纸,官府一概不予受理。这在徽州等地格眼状附录的状式条例[7]中有着明确的规定。此外,格眼状纸亦由官代书按一定款式印制出售,并收取一定的费用,账单2将这项费用记录为“格眼纸”、“状纸”,每份价格为钱17文。
代书制度赋予了官代书非常大的权力。官代书长期专职在官府衙门旁以拟写词状为业,并非属于官府正式注册人员,[8]也不能上堂辩护和查阅卷宗、调查证人,但实际上他们对案件的影响很大。在清朝地方官府对状词书写所制定的约束条款中,一般皆有“无代书戳记不准”之类的强制性规定,这无疑是授予了官代书书写状词的垄断权,成为状词能否被官府受理的关键。官代书一般没有从业时间限制,宝坻县官代书朱士先,从清嘉庆二十年(1815)到咸丰十一年(1861)都在从业,历经了三朝46年。[9]由于长期在衙门操业,官代书同官府吏役一般都十分熟习,阅历既久,如同老吏。因此,官代书一般都熟知状词的行文格式乃至办案的整套程式,并对衙门内外事情了如指掌,久而久之就会营造出一个特殊的社会关系网络。这个特殊的社会关系网络,对那些绝大多数没有多少政治背景和社会资源进城打官司的百姓来说恰恰是至关重要的。设立官代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吏役舞弊以及讼师揽词唆讼,但这样的愿望很快就破灭了。由于垄断着状词的书写权,官代书因而在实践中成为当事人竞相贿赂的一个重要对象。
官代书索贿、受贿的现象,在账单1中有着真实的反映。账单1关于支付官代书的做状费用总计为洋1元、钱6 693文以上。其中,清光绪七年(1881)二月二十三日,一次支出就达到洋1元、钱404文。根据账单1记载,每次做状一般在数百文左右,那么一次如此大的支出也就不尽然为做状费了,贿赂是其唯一合理的解释。清代末年徽州知府刘汝骥曾在一禀批中指出,辖下某县衙门官代书“李正本”三次分别索取当事人“吴旺科”洋6元、5元、3元,十分恶劣。[10]官代书索贿、受贿的情形由此可见一斑。
除了受贿、索贿之外,官代书往往还与官府吏役相互串通,干扰基层司法,甚至与推波助澜、包揽词讼的讼师相勾结,操控词讼。清康熙末年,浙江省会稽县知县张我观就指出:“近阅呈词,多有讼师起稿,代书誊清用戳”。[11]刘衡在川省实行官代书现任和记名候补轮换制度,[12]针对的也是官代书与讼师相互勾结的事实。不唯如此,甚至于有的官代书暗地里其实就是教唆词讼的讼师。也正因为如此,地方官府乃至国家法律一再反复严申官代书舞弊不实的司法责任,但实际情况并未因此好转。在某种意义上,对官代书司法责任规定得越严格,也暗示着此时的代书制度就越发偏离了设置的初衷。清乾隆十二年(1747),连清政府也不得不承认官代书与讼师串通做状的事实。[13]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了清末。清光绪末年刘汝骥出任徽州知府,鉴于官代书日益败坏的事实,在全国司法改革的大潮下下令废除招考官代书,取而代之为招考书记生。[14]袁世凯在天津进行审判厅试点时,也改行书记生,以负责书写状词和记录供词。[15]沈家本等则力主在各省法律学堂正式培养律师人才,实行律师制度。[16]至此,官代书在基层司法实践中走到了尽头,代书制度也最终成为传统司法制度的陪葬品。
2.呈状费与呈状制度
呈状费是指投递状词过程中支付的各类用费。账单1记有“上呈”、“元呈”、“凿呈”、“呈”、“上号”、“呈纸”等不同的名目,总共支付洋11元、钱2 468文。其中,“上呈”、“元呈”、“凿呈”和“呈”,应当包括放告期日的期呈费和非放告期日的传呈费两项支出。“上号”是指对状词登记入簿的挂号费。“呈纸”则指房书送稿的纸笔费。[17]其中,期呈或传呈的费用,基本上每次都在洋1元左右,比较规律。“上号”和“呈纸”的费用,大都与“官戳”记录在一起,一般每次在钱110文到180文之间。账单2只记录有“挂号”费一项,每次为钱24文。
呈状费的收取与清代基层司法中的呈状制度相关。呈状制度是指原告投递状词时必须遵守的相关制度,主要包括放告、挂号等制度。清代州县衙门接受百姓呈状称为放告,一般以每月的三六九日[18]或三八日[19]为放告期日。于规定之放告日呈控称为“期呈”,于非放告日呈控称为“传呈”。[20]清雍正《钦颂州县事宜》要求州县官每日早堂亲自收呈,以免扰累百姓,但像黄六鸿那样,每遇告期,乡民远来城市,即刻升堂收受词状的并不多。[21]实际上这项工作大都由门子、长随等衙役们代办,百姓的呈词能否递得上去首先得经过他们,这就给了他们生财的机会。地方上传呈的现象非常普遍,相比于期呈而言,这就需要支出更多的费用。此外,对准过的状词还必须进行挂号登记,亦即在状词之上盖上“内号”、“内号讫”或“登内号讫”的戳记,表明状词业已正式登记在簿,以备稽考。[22]当然,这同样要收取一定的费用。
由上可见,衙门中的吏役实际上控制着百姓的整个呈状过程,从诉讼一开始就凭借呈状过程中的相关制度设置了多项陋规。从账单1来看,这些费用将近占了总讼费支出的五分之一,其中大部分属于贿赂,成为百姓打官司的沉重负担。为此,一些有魄力的地方官在到任之初,首先考虑的就是对相关吏役进行禁革。例如,刘衡就多次告诫属下要对衙蠹进行严禁,并告诫要慎用门丁;[23]清末徽州知府刘汝骥到任伊始就下令对门丁进行裁革,[24]并且饬令承发房必须将挂号等收费名目逐一据实呈报,不准稍有隐饰。[25]由此可见,他们对吏役在呈状环节中造成的弊端也是深恶痛绝。然而,要想使得衙门弊绝风清,仅仅依靠裁革几个书吏衙役是根本做不到的。
3.差票费、鞋袜费与牌票制度
差票费是指书吏开传票的费用,也叫“出票费”。对此,账单1记录为“出差票”、“差票”。此项用费,总共花去洋3元、钱7 434文。具体支付有一次付钱134文的,也有一次付洋2元、钱720文的,差别比较大,这可能与贿赂有关。鞋袜费是指对衙役承票之后下乡勾摄办案的支出。[26]账单1对此直接以差役的名字进行记录,其中“叶成”得洋1.5元,“汪梁”得洋2.5元、钱1 600文。而具体到每次的支付,悬殊比较大。账单2记录为“付差”,每次为钱几百文到洋1元之间。
以上两种规费支出关涉清代基层司法中的牌票制度。牌票制度是指官府出票遣发差役执行公务的制度。在清代,词状一旦被受理之后,免不了要出票对原被告或证人等进行传唤和取证,这些任务的执行离不开那些吏役,甚至像勘验现场和在官方参与下的调处,也得由他们来具体操作。[27]正因为如此,出票和执票的吏役自然就成为原被告竭力贿赂的对象。就下乡勾摄的差役来说,由于有利可图,他们常常为了得到一票,千方百计地贿求房科师爷和书吏。道光年间,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衙门里的头役“转向散役卖票,自数十两至二三百两不等”、散役“串通数人伙买—票,名曰朋票”的现象。[28]差票一旦到手,这些差役就会对当事人大肆敲诈。汪辉祖曾对差役持票下乡的情景描述道:“余族居乡僻,每见地总领差勾摄应审犯、证,势如狼虎,虽在衿士,不敢与抗,遇懦弱农民,需索尤甚。拂其意则厉声诃诟,或自毁官票以拒捕禀究,人皆见而畏之。”[29]廖腾煃也指出:“从来两造告状,必差皂快拘提。事无大小,而皂快视为奇货,需索酒食路费,不厌不止。”[30]
其实民间纠纷,大都为里邻口角,多因“一时竞气,冒昧启讼”,为此“应审者什无三四”。[31]因而,汪辉祖在充当幕僚时,只有必讯之案,方才签差传唤原被告,其余多批示族亲调处,[32]借以减少差役对百姓的烦扰。清康熙年间休宁知县廖腾煃与徽州幕友吴宏,为了革除“差扰之费”,饬令实行原告自拘办法。[33]而清末徽州知府刘汝骥则专门示谕,禁止差役人等与“本属家人私相往来及附耳密语等事”,[34]以期杜绝内外勾结,互相通气。但是,在现实中要想做得较为彻底几乎不可能。从账单对此项支出的数额和频率来看,此时的徽州同全国大部分地区一样,牌票横飞,差役肆行,百姓罹难。
4.夫马费与验勘制度
夫马费即官差的实地勘验费用。[35]账单1对此项费用只记录了一次,即捕衙于清光绪七年(1881)三月初八日“勘地”,花了钱1 140文。
夫马费是在验勘过程中产生的,因而与清代基层司法中的验勘制度有关。地方发生命案或其他重大刑案,接到报告后,官府都会及时实地查勘。而这些官差一旦下乡,就要肆意敲诈,花去当事人大量的费用,直至倾家荡产。清光绪年间万维翰就曾描述道:“向来命案报到,随即出票,差役有票到手,即押令乡地,在凶犯家勒索钱文,搭棚挂彩,供应差役人等酒食。打点仵作、招房,使用乡地,又于中取利。是印官未及相验,而穷民早已破家。”[36]涉及民间“细事”,正堂官一般并不下乡,大都授予了差役人等。对于民间“细事”最为突出的土地和坟地纠纷来说,实地验勘则是至关重要的环节,而那些差役勘查之后做出的勘结,无疑将对最后的审判结果产生重要乃至决定性的影响,因而在验勘之时原被告不得不忍受差役的百般刁索。
从万维翰的描述来看,此项支出包括多项内容,其中两项为多,即招待差役的酒食与人马的花费。[37]这在账单中也得到了证实。账单1记载了1 140文的具体支付情况,“米酒”和“豆腐”为410文,“人马”为600文,“铃用”(零用,有时也被记作“令用”)为130文。其中的人马钱,显然是落进了那些办案差役的私囊。
5.铺班费与庭审制度
铺班费即坐堂审讯时吏役们的出庭费,也叫铺堂费。[38]账单1对此项支出只记录了一次,即清光绪八年(1882)三月十九日“讯案”时,被“索洋一元”。
铺班费是为开庭审讯而缴纳的,与清代基层司法中的庭审制度直接相关。状词写好并盖上代书戳记之后,可于放告日向官府投递,一旦受理,即标志着庭审程序正式启动。庭审程序是基层司法的核心,是官司最后结案的主要途径之一。正因为如此,庭审过程也就成为吏役收取钱财的陋规和受贿的重要环节。案子审讯时,除了审官坐堂之外,一般还有捧印箱的承印书办一名,掌管仪门、执签唱名的门子二名,[39]记录口供、堂谕的招书[40]一名,吆喝持棍行刑的把堂皂隶二名。此外各房书吏依科伺候,轮班皂隶于东西皂隶房伺候,轮班快手各于仪门外伺候。[41]一起讼案,一般来说审讯的次数不止一次,加上如上所列之诸多人员,因而该项费用自然也是一项相当大的支出。账单1记录的铺班费用,一次就被“索洋一元”,可见其支出数目相当大,这也只是本案庭审中的一次记录而已。在清末徽州府黟县,审讯时常常“到案者十无一二”,“图批而不图审”的现象反倒比较常见。[42]造成这种状况的重要原因之一,应当是与尽可能地避免被过度勒索铺班费有关。
三、陋规与清代基层司法中的潜规则
以上五类陋规支出,都是围绕着相应的基层司法制度而设,再现了清代基层司法诸多环节的实际运作状况。除此之外,账单中还有几项支出则暴露出了实际办案过程中诸多的潜规则,同样是清代基层司法运作实态的真实反映。
1.抄呈费与当事人抄状、抄批规则
抄呈费是指原被告通过贿赂“书差棍蠹”抄写状词和批语的费用,[43]主要包括抄状和抄批两项支出。对此,账单1统一用“抄呈”的名称来记录,共计洋12元、钱1 900文。支出时一般每次都在洋1元左右,比较规律。其中,有三次在一天中同样花去洋2元、钱600文,这可能是抄出多份的缘故。账单2直接用“抄状”、“抄批”来分别计费,“抄状”记录了两次皆为洋1元,“抄批”记录了一次为钱24文。
抄呈费反映了清代基层司法中存在着原被告贿赂吏役抄状、抄批的潜规则。在清代,官府接到任何一方的状词,没有制作副本发给对方让之提供答辩状的法定义务。此外官府所作的批语,尽管有的主张贴在衙门口,以便当事人抄录,但这也不是法定程序。因此,原被告往往只能通过贿买方可得到官府批语。[44]抄呈的目的,是为了及时了解对方或控或辩的内容与动向,以及官府对本案的态度,这对下一步应该采取什么样的应对策略具有重要意义,甚至关系诉讼的最终结果;反之,则会非常被动,甚至无所适从。因此,这给衙门中掌管呈词的发房书吏们带来了生财机会。
从两份账单来看,这项支出是所有单项支出中最多的一项,无疑给诉讼双方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压力。为此,一些体恤民情的官员采取了相应的革弊措施。例如,黄六鸿就制定了“立状式”,规定在正状之外必须夹一副状。在解释如此做法时,他指出:“用副状者何?凡原告状准发房,被告必由房抄状,该房居为奇货,故意刁难,视事之大小为需索之多寡。被告抄状入手,乃请刀笔讼师又照原词多方破调,聘应敌之虚情,压先攻之劲势,两牍当前,殊难黑白。今设副状,幅方一尺,并刊印板,止填注语及被证姓名住址,而其词不载焉。准状之后,止发副状落房,出票拘审,房无所庸其勒索,被告无所据为剖制,则彼此所云,机锋各别,其真情自不觉跃然于纸上矣”。[45]像黄六鸿这样彻底的做法,实际上在清代并不多见。这两份账单足以说明,在清代徽州抄呈现象已成为诉讼过程中普遍存在的潜规则,危害非常大。
2.请托费与当事人请托打点衙门规则
请托费即通过讼师、歇家人等上下打点衙门的费用。从账单1来看,请托多记录为“佛托米”、“佛托茶”、“佛托呈”、“佛托钱粮”、“佛托钱”等。这里的“佛”,应当是被告汪佛金的自称,即这项工作完全是由他一手操作的。具体送的东西,从用的到花的,一应俱全。说明朱、汪二人在请托上是用了一番心思的,而衙门中的吏役则来者不拒,无所不收。账单2也记录了该宗族时常派一些族人进城走动,这些人的名字比较固定,说明该宗族可能指派了专人来负责此事。
请托就是通过打点以求吏役能够多加关照,也就是拉关系、走后门。一旦起讼,上下请托就必不可免。这种潜规则,无疑与一些官员的徇私枉法、滥授词讼有关。在清代,如考虑到属下“廉奉之有限,不无冀锱铢以资薪水”等,[46]一些地方正堂官就会常常私授词讼给属下进行审理,而这些人“一词到手,原被勒其馈献,胥吏嗾使调停,止较金钱之多寡,即为听断之输赢”。[47]请托现象在徽州比较典型。早在明万历年间,徽州知府古之贤就对请托带来的症结深感忧虑,指出:徽人“尚气求胜,先浼求人情,以累官司”,[48]于是上任伊始,就在六县范围内对请托严加禁止。[49]到了清代,此类现象更加猖獗。休宁知县廖腾煃指出:“前此之莅斯土者,利为金穴,任意干没。两造之下,只视钱之少多,不分理之长短,锻炼深文,高下其手。”[50]为了向民众公开自己的品性和德行,廖腾煃也下令严禁请托行为:“嗣后敢有地棍、讼师招揽撞岁,经访闻,重者详究,轻者立处,决不姑宽以贻民害,”[51]打击讼师与吏役人等假公济私、玩权弄法的行为。尽管如此,请托现象依旧屡禁不止,到了清代中后期则更加盛行。账单1记录了支付给讼师“老愪”的费用一次性达洋10元,账单2记录了支付给讼师“杨正”的费用一次性达洋11元,数额在所有个人费用支出中是最高的,由此可见当事人对讼师请托的高度重视。显然,请托费成为诉讼双方沉重的经济负担。
3.办公费与当事人承担吏役办公所需规则
办公费主要是用来招待吏役办案的伙食费以及支付与审讯相关的纸笔文具、“蜡烛”之类的用费。[52]从两份账单来看,办公费是记录次数最为繁杂的支出,账单1具体记录有“点心”、“茶”、“面”、“烟”、“蜡烛”、“夜饭”、“房伙食”和“加平伙”等,总计花去洋1元、钱11 037文。这项花费比较零碎,少则有钱57文,多则如清光绪七年(1881)十月十六日,除了当天点心花去钱236文不算,一次“夜饭”就达到了钱1 000文。账单2则具体记录为“伙食”、“房伙饭食”、“吃茶”、“菜资”、“柴”、“油”、“米”、“笔资”、“雨伞”、“雨盖”等,其中“笔资”支出非常大。
清康熙初年,书吏的薪金被取消,此后他们必须要自备各类办公用品,而衙役的年薪虽有但极少。为了维持日常办公,通过索取陋规从而把办公费用转嫁给当事人成为清代基层司法中的一大潜规则,而这恰恰是导致清代基层司法中陋规泛滥成灾的一个重要原因。
涉及收取钱物多项陋规的各项基层司法制度和潜规则,真实地再现了清代基层司法的运作实态。根据前文介绍,可将清代基层司法运作的大致过程进行如下描述:当事人打官司,首先要购得格眼状纸,由各自委托的官代书依照固定状式书写或誊抄状词,然后交上戳记费用,再由官代书在写好的状纸首栏上盖上官给戳记;这时的状词,方可于放告日向所在官府衙门正式投递;准过的状词,需要在衙门挂号登记,等待审讯;在等待审讯过程中,官府要出票遣差传唤原被告和证人等,必要时还要遣差实地勘验;条件具备和人犯带齐后,正式开庭审讯;一次审讯即可结案者不多,因此以上遣差勾摄和验勘的过程可能会反复多次;在整个办案过程中,当事人还要通过讼师、歇家人等在衙门中上下打点,购买对方的状词以及审官的批语,支付书吏和衙役们的伙食办公用费,一直持续到结案为止。各个索取环节中的陋规渗透到清代基层司法的各项基本制度和潜规则中,达到了泛滥的程度,严重败坏了清代的吏治和基层司法。
四、清代陋规存在的原因
陋规属于清代官府衙门中历来相沿的不良成例,其存在直至泛滥的原因较为复杂,笔者在此试作探析,并归纳出以下几点。
1.清代的陋规源于文官制度中的诸多弊端。在官员的选拔上,科举取士制度脱离实践。自隋唐确立科举制后,传统取士标准非职业性倾向日趋严重,[53]其中考试内容到明清被限定在四书五经之内,越来越脱离实践。在官员的任用上,自明代起,官员就任“定南北更调之法,南人官北,北人官南。其后官制渐定,自学官外,不得官本省,亦不限南北”。[54]清承明制,大体也是如此。加上清代官员调动频繁,使得官员在一个部门或一个地区大都“暂而居之”,很难对地方风土民情有深入了解。在官员的编制上,在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体制下,地方官府正式人员编制相当有限,因而地方官员的公务相当繁忙,他们对那些所谓的民间“细事”多半做不到事必躬亲,常常是“庶务纷乘、势有不暇”。[55]尤其是在属下“衙官”串通欺蒙之下,[56]能做到像刘衡那样在大堂上悬挂一面大锣,“一闻锣声,立即出堂训究”[57]者少之又少。因此,尽管清代法律规定基层司法审判工作由正堂官审理,然而那些通过科举入仕的正堂官却并非专职的司法官。他们的职业水平低下,甚至对刑名听讼根本就不通,因此不得不去仰仗那些精通法律知识和司法程序且出身本地、熟悉本地风土民情的书吏和衙役了,这为书吏、衙役操纵基层司法且借之大肆索取钱物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2.满足书吏和衙役办公、生计所需以维持基层司法的运转,这是统治者默许陋规存在的直接原因。尽管书吏和衙役在州县各项事务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但他们的社会地位并不高。书吏多为穷人服役,任期为五年,届满不得再为留用。衙役的社会地位尤为低下,法律上将其列为“贱民”,被禁止参加科举考试进入官场。[58]正因为如此,充当衙役为时人所不齿,并为一些名门望族严加禁止。[59]书吏和衙役的经济待遇也非常低。清代早期,书吏可以“工食银”的名义获得薪金,但自康熙初年之后,各类衙门中的书吏薪金全部被取消。[60]不仅如此,他们在办公时还不得不自备诸如笔、墨、纸、蜡等办公用品。也就是说,自清康熙之后这些书吏只有服务,并无报酬。衙役的年薪虽有但也极其微薄,一般在6两银子左右。监于书吏、衙役不可替代的作用和可怜的收入,清统治者对陋规采取的主要是默认态度。然而,书吏、衙役把持的诉讼环节皆属非常重要的环节,因此在默认收取准许陋规之余,索贿、受贿自然也就在预料之中了。各地官员虽明知其害,但因无法根本革除,逐渐就熟视无睹、见怪不怪了。
3.司法制度和监督机制存在严重欠缺也是造成陋规存在乃至失控的重要原因。清朝司法制度中存在的诸多缺陷是陋规存在的重要原因。除了上文所说的司法与行政合一、基层司法审判缺少专职司法官之外,讼费制度的缺失也是造成陋规存在的重要原因。整个清代基本上没有确立起法定化的讼费制度,即便晚清司法改革过程中颁布的法律使得讼费收取标准法定化,但终究由于政局的飘摇动荡而未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执行。[61]清末刘汝骥在出任徽州知府之初,就曾颁布谕文,饬令官代书将“缮写呈词来稿者费(即陋规)若干”据实禀明,[62]以期对之加以约束;但在调查之后,他失望地指出:“惟查代书一项,改头换面,无非胥吏化身,噬瘦吮肥,仍未脱讼师习气,积久蠹生”。[63]可见,时至晚清陋规依旧是诉讼当事人最为沉重的负担。为了防止书吏人等把持地方,清代曾定下“三年更替之令”,但这很少被严格执行,徒为具文。实践中,对于书吏、衙役收取钱物之陋规主要是依赖州县官员平时的约束和训导,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尽管一些地方官对陋规也采取过禁止或限制措施,甚至一些皇帝还颁布过谕旨严厉禁革,但都收效甚微。
4.统治者对“无讼”目标的追求算得上是陋规存在的隐性原因。民间纷争对于传统地方社会秩序的冲击非常大,是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历来官府对于民间纷争的态度总是严加约束和控制,这也是自古以来统治者维护社会稳定和追求儒家“无讼”理想的根本需要。清代亦是如此。借用陋规来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算得上是实现“无讼”目标的手段之一。尽管这一点统治者不愿道明,但实践表明,清代统治者默许陋规的存在,企图通过由兴讼之百姓来承担书吏和衙役们的生活来源(实际上是远远超过了),以让百姓因陋规的沉重负担而主动避免兴讼。日本学者夫马进曾尖锐地指出:“国家在诉讼中采取的是彻底由受益人负担的方针,正因为如此,才教导民众极力避免诉讼。”[64]然而,清代统治者这种控制企图不可能实现。在实践中,书吏、衙役通过陋规的合法敲诈越发助长了地方民情之刁悍,基层司法和官吏的腐败与地方“健讼”之风相互助势,呈现日演愈烈、恶性循环之势,很大程度上加剧了地方社会的动荡。此外,清代统治者把儒家“无讼”理想实现的障碍固执地归结于百姓的尚气好讼,而忽视了人的自利本性。正是基于这种错误的控制理念,清代统治者对于陋规一直奉行时收时放、模棱两可的态度,这反倒加剧了陋规的泛滥和基层司法的腐败。更为严重的是,它还导致了统治者在推动司法制度改良上趋于保守,进而强化了各级官员对收取钱物之陋规的保留态度。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综上所述,专制制度的顽固和没落是造成陋规产生直至泛滥的根源所在。统治者孜孜追求的儒家“无讼”理想与其日益没落的专制制度形成了强烈的反差和对比,这是传统中国永远都无法解决的一个根本性难题,也是传统司法愈发陷入困境的根本原因之所在,这也决定了传统司法及其孳生的一切弊端的唯一归宿只能是伴随着专制制度走向终结。
注释:
[1]参见《清同治十三年三月祁门县康姓各房立使用议单》,原件藏安徽大学徽学研究中心。
[2]参见《明嘉靖二十年六月祁门西都谢景辉等立诉讼同心合文公约》,原件由安徽大学卞利收藏。
[3]参见《清同治十三年三月祁门县康姓各房立墓山使用议单》,原件藏安徽大学徽学研究中心。
[4][17][26][35]参见方大湜:《平平言》卷二《为百姓省钱》。
[5]参见刘衡:《蜀僚问答·陋规有必不可收者革陋规之法》。
[6]参见戴兆佳:《天台治略》卷之七《严饬代书事》。
[7]参见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清民国编)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卷,花山文艺出版社1991年版,第401页。
[8]参见郑秦:《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第240页。
[9][29]参见郑秦:《清代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0页,第115页。
[10]刘汝骥:《陶甓公牍》卷二《批判·吏科·代书李正本禀批》。
[11]张我观:《覆瓮集》卷一《饬谕事》。
[12][43]参见刘衡:《庸吏庸言》上卷《理讼十条》。
[13]《光绪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八一九。
[14]参见刘汝骥:《陶甓公牍》卷一《示谕·招考书记生牌示》。
[15]参见李启成:《晚清各级审判厅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2页。
[16]参见《光绪朝东华录》光绪三十二年四月己亥条,总第5504-5506页。
[18][21]参见黄六鸿:《福惠全书》卷之十一《刑名部·放告》。
[19]参见方大湜:《平平言》卷二《三八放告》。
[20]参见[日]织田万:《清国行政法》,张兴年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68页。
[22]参见黄六鸿:《福惠全书》卷之十一《刑名部·挂号》。
[23]参见刘衡:《庸吏庸言》上卷《严禁蠹役札》、《慎用门丁札》。
[24]参见刘汝骥:《陶甓公牍》卷一《示谕·到任裁革门丁谕》。
[25]参见刘汝骥:《陶甓公牍》卷一《示谕·谕代书承发房写生文》。
[27]《状词和批示汇钞》,抄本,原件藏安徽省图书馆。
[29]汪辉祖:《佐治药言·差票拒捕宜察》。
[30]廖腾煃:《海阳纪略》卷下《申饬原告自拘示》。
[31]参见汪辉祖:《佐治药言·息讼》。
[32]参见汪辉祖:《续佐治药言·勿轻易签差》。
[33]参见廖腾煃:《海阳纪略》卷下《申饬原告自拘示》;吴宏:《纸上经纶》卷五《禁健讼》。
[34]参见刘汝骥:《陶甓公牍》卷一《示谕·到任裁革门丁谕》。
[36][37]参见万维翰:《幕学举要·命案》。
[38]参见徐栋辑:《牧令书》卷八《严禁铺堂陋规以肃法纪事》。
[39]参见徐栋辑:《牧令书》卷二《政略·筮仕》。
[40][41]参见黄六鸿:《福惠全书》卷之二《莅任部·堂规式》。
[42]参见刘汝骥:《陶甓公牍》卷十二《法制科·黟县民情之习惯》。
[44]参见刘衡:《州县须知·理讼十条》。
[45]参见黄六鸿:《福惠全书》卷之十一《刑名部·立状式》。
[46]参见黄六鸿:《福惠全书》卷三十一《庶政部·佐贰滥刑》。
[47]参见徐栋辑:《牧令书》卷十八《刑名中·禁滥准词讼》。
[48]参见古之贤:《新安蠹状》卷下《告示·行六县严禁钻刺》。
[49]参见古之贤:《新安蠹状》卷下《告示·禁生儒请托》。
[50]参见廖腾煃:《海阳纪略》卷下《招徕示》。
[51]参见廖滕煃:《海阳纪略》卷下《严禁请托示》。
[52]参见刘衡:《庸吏庸言》上卷《劝谕书吏告示》。
[53]屈永华:《中国传统取士标准非职业性的历史成因与影响》,《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
[54]《明史》卷七十一《选举三》。
[55]参见汪辉祖:《学治说赘·律例不可不读》。
[56]参见徐栋辑:《牧令书》卷十八《刑名中·禁滥准词讼》。
[57]参见刘衡:《庸吏庸言》上卷《鸣锣条款》。
[58][60]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范忠信、晏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7、104页,第79页。
[59]清乾隆《休宁古林黄氏重修族谱》卷首下《祠规》。
[61]邓建鹏:《清代诉讼费用研究》,《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
[62]参见刘汝骥:《陶甓公牍》卷一《示谕·谕代书承发房写生文》。
[63]参见刘汝骥:《陶甓公牍》卷一《示谕·招考书记生牌示》。
[64][日]夫马进:《明清时代的讼师与诉讼制度》,王亚新译,载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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