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国古代法典范的唐律对自首制度做了最为详细而全面的规定,形成了完备的自首制度,深刻、系统和广泛地反映了中国封建刑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技术。尽管带有历史和阶级的局限性,但对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仍然有较大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唐律;自首制度
西周《尚书·康诰》有“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1的记载,即犯罪人已经述说全部犯罪事实,虽犯大罪,亦可不杀。明代丘睿就认为:“此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条所自出也”2到秦汉,自首制度日臻完备。如《法律答问》中就记载:“隶臣妾系城旦舂,去亡,已奔,未论而自出,当笞五十,备系曰。”3魏晋南北朝基本上承袭了汉的立法,并无太大变化。唐代是中国封建社会发展的鼎盛时期,也是中国古代法律成果最为辉煌的时期。作为中国古代立法史上巅峰之作的《唐律疏议》,更是深刻、系统和广泛地体现了中国封建制法的立法精神与立法技术,唐代的刑事法律规范也正是比较集中地反映在《唐律疏议》这部法典中4。自首作为唐律重要的量刑制度之一,在《唐律疏议》中得到了充分的贯彻和体现,对唐代刑事案件的司法审判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一、唐律对自首的规定
唐律是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继承了历代律典自首减免刑罚的原则,采取一般原则和特殊规定相结合的立法体例,对自首制度作了比较严密的规定。
(一)唐律自首制度的一般规定
《唐律疏议》中规定自首制度的律文较多,与其有关的律文主要规定于《名例律》和《斗讼律》,其基本律文规定于《名例律》。从律文规定看,唐律自首的一般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从时间上来看,自首必须在案件“未发”的情况下进行。唐律确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在犯罪行为未被发现之前,要求罪犯向官府投案,据实供述其罪,以求得到官府的宽宥。《唐律疏议·名例律》疏议云:“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同时,《名例律》“犯罪未发自首”条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即在“犯罪未发”时向官府投案自首,则免除其罪。若“犯罪已发”,则“虽首不原”。即如果犯罪已被发现,尽管向官府投案,也不能以自首免罪论。唐律“犯罪未发”有两种情况:其一是指犯罪事实尚未被官府发现。若官府发现了犯罪事实并进行追究,则属于“犯罪已发”。其二是指未有人去官府告发。若有人向官府告发了罪犯,不论状子文牒是否送达官府,则属于“犯罪已发”。罪犯虽主动到官府投案,亦不能按自首处理。律疏云:“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牒虽未入曹局,即是其事已彰,虽欲自新,不得成首。”5可见,唐律要求自首成立的核心条件是“犯罪未发”。
2.罪犯须向其所在地的非军事官府自首。罪犯须向其所在地的非军事官府自首,军府不得随便接受。《斗讼律》“犯罪皆经所在官司首”条规定“:诸犯罪欲自陈首者,皆经所在官司申牒,军府之官不得辄受。其谋叛以上及盗者,听受,即送随近官司。”据此规定,若是谋叛以上的犯罪及盗罪等重罪,军府则可以接受自首,但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附近的官府。律疏说:“其谋叛以上事是‘重害’,及盗贼之辈,并即须追掩,故听于军府陈首。军府受得,即送随近官司。其受首谋反、逆、叛者,若有支党,必须追掩,不得过半日。及首盗者,受经一日,不送随近州县及越览余事者,减本罪三等。假有告人脱户,合徒三年,军府受而为推者,合徒一年半之类。”唐律对军府移送自首案件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若军府之官违反了法定的移送期限,法律将追究其刑事责任。唐律将以下两种情形视为向官府自首,具有与首陈官府相同的法律效力:(1)若犯盗罪及诈骗罪的罪犯向财物主人悔过并归还财物的,即“首露”,具有向官府首陈的相同效果。《名例律》“盗诈取人财物首露”条规定:“诸盗、诈取人财物而于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自首同。其于余赃应坐之属,悔过还主者,听减本罪三等坐之。”律疏云:“盗,谓强盗、窃盗。诈,谓诈欺取人财物。而能悔过,于财主首露,与经官司首同。若知人将告而于财主首者,亦得减罪二等。”罪犯即使知道有人将要告发而向财物主人悔过并归还财物的,亦可减罪二等。首露与自首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直接向财物主人悔罪并归还财物,而非向官府首陈其罪,但二者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2)犯逃亡罪及叛罪,虽不去官府自首,但能返回初逃叛之所的,以自首减罪二等处置。《名例律》又规定:“即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亦同。”疏议解释“:‘虽不自首’谓不经官司首陈。‘能还归本所者’谓归初逃叛之所,亦同自首之法,减罪二等坐之。若本所移改,还归移改之所,亦同。”若初逃叛之所已经改变,回到改变后的住所地的,仍以自首论。
3.罪犯须向官府据实陈述其罪,不得隐瞒遗漏犯罪事实。唐律规定,罪犯必须据实尽首。这是罪犯悔改的主要表现,也是自首成立的实质条件。若供述不实、不彻底的,仍要追究其罪,即“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所谓自首不实,律疏云:“谓强盗得赃,首云窃盗赃,虽首尽,仍以强盗不得财科罪之类。”所谓自首不尽,是指交待不彻底,如枉法取财十五匹,仅自首十四匹,隐瞒了一匹,即仅少交代了赃数,亦应追究其罪,以不尽之数科之。尽管罪犯有自首“不实、不尽”之举,但也表明其主观上有悔改之意。考虑到这一点,《名例律》规定,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后,仍要处死罪的,可以减刑一等,不处死刑。显然,这是唐律“德礼为本,刑罚为用”的立法精神的体现。
4. 对自首者身份的要求。自首一般需要亲自向官府自首,然而在特殊情况
下,也可以由别人代首。唐代从考虑充分发挥自首作用的角度出发,允许遣人代首。《名例律》(总第37条)规定,“遣人代首,……听如罪人身自首法。”此外,与罪犯有相隐关系的亲属出首或捕告的,罪犯仍以自首免罪。同条律文规定,“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疏议》中进一步规定,“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名例律》(总第41条)还规定,公事失错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皆原之。”也就是说,在公事失错的连坐犯中,不自首的人可以因觉举者的觉举而以自首免罪,这一点与现代刑法差异甚大。
5. 对自首程度的要求。自首者须据实尽首,陈述犯罪真情,不得弄虚作假;需要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不得隐瞒遗漏。只有如此,自首者才能免罪,若自首者不能据实以报,则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如果自首罪名是实,仅少供了赃数,则只计不尽之数科之。
(二)对自首者的处理
唐律中的自首主要有一般犯罪未发而自首、官吏犯公坐自首和犯罪共逃亡自首三种情况,只要符合全部的法定要件,对其处理,唐律规定一概“皆原其罪”,即免予刑事处罚。不仅如此,自首原罪同样适用于一人犯有数罪,即《名例律》(总第37条),“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但因为“来首其罪”的罪犯的主观动机和客观原因不同,会出现不完全自首的情况,《唐律疏议》对此规定不得免刑而只可减刑,主要有:
1、前述“杀、伤”罪中,“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应过失者,听从本。”仍需处罚;事发逃亡自首的,不免所犯之罪,逃亡罪减二等处罚;自首不实不尽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若仍要处死刑的,听减一等处置。
2、罪犯“知人欲告,及亡、叛而首者。”即明知有人要检举揭发自己或官府已拟查办,罪发后逃亡,或谋叛已出奔上路而又归来自首的,不得全免,只能减罪二等。
3、逃亡及谋叛的罪犯虽未自首,但能“归还本所者”的减二等,《疏议》解释说,“虽不经官司寿陈,能还归出逃叛亡所,亦同自首之法,减罪二等坐之。”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对自首制度的理论分析
唐律中的任何规定无一例外地渗透了德与礼的因子,自首制度也不例外。
(一)重思想轻行为为立法原则
自首制度中重思想轻行为的立法原则最重要的体现之一是“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的规定。无论身犯何罪,只要是犯罪未发,只要是唐律没有规定,原则上都可以适用自首制度而获免罪。但不同罪行的社会危害性会明显不同。自首行为本身所体现的悔过程度是相同的,自首行为对定罪判刑的影响大致上应该同一,而唐律不加分辩地将自首后的犯罪人免罪,其重思想轻行为的原则可见一
斑。另外,对于“知人欲告”而自首规定不能免罪、只能减刑,原因归结于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没有悔过之心,则从反面强调了对行为人思想的重视。
当然,自首制度中也存在重视行为的情况,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逃亡罪。逃亡罪的自首条件远远突破了自首的一般规定。不需要犯罪未发,甚至不需要实质意义上的自首行为,行为人逃亡之后回原地的就可以成立自首了。
(二)“复原性”作为设立自首制度的重要标准
除重视思想以外,自首制度的最大特点就是根据行为是否具有可回复性为指导。唐律中规定可以自首的罪行相当广泛,对自首的人一般也可以免罪,甚至对于杀人、强盗、枉法等重罪也允许自首。相反,伤害罪、标的物为不可备偿(赔偿)之物的犯罪、私越关卡罪等不可回复性行为却不能适用自首。这样显失均衡的规定可以从当时的立法背景中找到合理的解释。统治阶级考虑的并不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是自首后是否能回复到犯罪前的状态。对于伤害罪、标的物为不可备偿之物所涉罪行和侵害良人罪,犯罪行为发生后,行为人既便自首,社会危害也已经造成,这种危害不会因自首有所减轻,自首行为也就没有任何意义。当不可备偿之物尚在时可以成立自首的规定的产生也是基于同样的理由。私度、越度罪和私习天文罪也是如此。既然已经实施了私度、越度行为,即使返回,也不可能改变私度、越度的事实;私习天文的,私习的内容已深植于脑海,无可挽回,所以也不能成立自首。
三、《唐律疏议》中自首制度的意义
(一)对当时社会的影响
《唐律疏议》中关于自首制度的规定作为历代刑法典中自首制度的集大成者,真正做到了“法网恢恢,密而不漏。”6在当时既有效地维护了唐初的社会秩序和统治阶级的利益,又有利于推动唐初经济的发展。
(二)对后世封建刑法典的影响
《唐律疏议》中关于自首的规定密而不漏,不但在当时起到了分化犯罪分子、打击犯罪、维护唐朝统治的作用,而且其高超的立法技术和经验也直接被后世刑
法典所借鉴和模仿。宋代有关自首制度的规定基本因袭于唐律,不过在某些地方亦有发展,主要是进一步放宽了自首的条件。《大明律·名例》中“犯罪自首”条,也基本沿用唐律,只是文字上略有变更、内容上微有增益。这种情况前后持续约1,200多年,直到1906年后沈家本组织制定《大清新刑律》,在总则中引入西方近代资产阶级刑事立法的原理和原则才开始改变,影响不可谓不深远。7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综上所述,我国古代自首制度,历经魏、晋、南北朝及隋,日臻完善。至唐代,唐律对其作了具体而全面的规定,形成了完备的自首制度。虽然《唐律疏议》
距今已经有1,000多年的历史了,很多内容其与现代刑法总则理论相比也已明显陈旧和缺乏科学性,然而,需要看到的是,《唐律疏议》中的某些自首规定提出和揭示了一定的刑法现象,而这些内容却恰恰是我国当前刑法规定中的盲区,因此人们完全应当正视《唐律疏议》的这些内容,用科学发展观的眼光去审读,做到“与时俱进”。“取其精华,弃其糟粕”,为更好地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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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5/pp style="text-indent: 2em">[1]沈家本.历代刑法考[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203.
[2]陈觉为.论古代刑法当中的自首制度[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1,(12):16.
[3]乔伟.唐律研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85.140.
[4]张晋藩.中国法制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03.
[5]长孙无忌,李勋,于志宁.唐律疏议[M].刘俊文点校本.北京:中华书局,1983.101.
[6]王立民.唐律新探[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231.
[7]朱勇.中国法制通史(第9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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