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传统上,法律解释是“法适用之不可欠缺的前提”,并承担“保证法律规范准确适用”的任务。但在解释与“保证法律规范准确适用”之间存在逻辑推论上的困难,经过解释只能获得可能答案、而非唯一正确答案。传统法律解释观念是一种发现意义上的解释观念,这种意义上的解释行为不具有保证法律规范准确适用的功能,只有在证立的意义上,法律解释(方法)才具有证立某个解释结果是否正确的功能。
关键词:法律解释;法律规范;准确适用;法律论证
法律解释是“法适用之不可欠缺的前提”[1],面对具体案件,法律规范须经解释才能适用,法律解释是人们发现适用于个案的法律规范、并且保证该规范准确适用的手段。但是,根据法的发现与证立二分理论,传统法律解释观念中,从前提“法律须经解释才能适用”到结论“保证法律规范准确适用”,中间存在逻辑推论上的困难。
一
受大陆法系思维传统的影响,国内学界一般把法律解释看作是法律适用之前的一个必要步骤。在大陆法系,制定法是最主要的法律渊源,人们希望借助成文化的法律文本理性,最大限度地为公众提供确定的行为准则。但是,由于制定法的高度抽象性与概括性,当其面临具体的案件事实时,必须经由解释,才能使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彼此契合。在这一思维方式下,法律解释是立法完成后使法律语言从模糊走向明确的必经之路[2],正是因此,学者们才有了“法律必须经由解释,始能适用”的基本认识[3]。这一思维方式大量的体现在国内学界关于法律解释概念的认识与界定之中。如早期翻译的前苏联法学教材提出,“在将法律或其他文件适用到具体的、实际的、需要根据法权进行判决的案件上时,就应该对这一法律或其他文件进行解释”[4];沈宗灵认为,“法律解释既是人们日常法律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法律实施的一个重要前提”[5];朱景文也认为“法律解释既是法的实施和适用的前提,又是保证法的统一性、稳定性与社会的发展相适应的媒介”[6]。不仅如此,更多的学者在将法律解释看作法律适用前提的同时,赋予了它“保证法律规范准确适用”的重任。如孙国华认为,“法律的解释是科学地阐明法律规范的内容与涵义,确切地理解法律规范中所体现的统治阶级的意志,从而保证法律规范的准确适用”[7];梁慧星主张,“法律解释乃是法适用之不可欠缺的前提,要得到妥当的法适用,必须有妥当的法律解释”[8];张文显也有类同认识,“法律解释是准确适用法律的需要。如果说立法(立法者)意图是起点,司法(法官)目的是终点,那么法律解释是连接两端的中间环节。”[9]
学者们之所以有如此大致相近的认识,潜在的原因是,成文化的法律规范尽管能够最大限度的给公众提供一套客观、稳定的行为准则,但它的抽象性却使其产生了一个无法避免的局限:可操作性不强。为此,法律适用者在裁判具体案件之前,必须对制定法中的相关法律规范进行解释,根据立法者原意或法律原意“创造”出一个可操作性强的裁判规范,然后将后者与案件事实直接对接,推导出相应结论。在这个意义上,制定法中的法律规范只是能够为案件提供裁判依据的规范来源,真正在当前案件中起到约束作用的是法律适用者解释出来的裁判规范,就此而言,对当前案件来讲,只有这个裁判规范才是真正的、具有约束力的法。所以,如上将法律解释看作是法律适用之必要前提的做法,其实就是把解释当做是发现、寻找能够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裁判规范的一种手段,这一过程一般被学者们称为“法律发现”[10],或者叫做“找法”,“就是从现行的法律规则当中找到可以用来裁判本案的那一个法律规则,即用来进行逻辑推论的那个大前提”[11],解释是找法过程中必不可少的方法。因而,从法学发展史来看,自从萨维尼提出法律解释的四种方法以来,学者们大力发展的这一体系,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社会学解释、合宪性解释等,都是从不同的角度对法律规范予以解释,以期发现一个与案件事实能够直接对接的裁判规范。就如凯尔森所说:“它们的功能——也就是法律解释的功能——是被看成是对既存规范的发现,即规范是在某种特定的方式下被发现的。”[12]因此,发现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成为学术界的主流立场。
既然解释是发现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裁判规范的一种手段,自然而然地,人们就在感性上赋予它美好的愿望:解释是为了保证法律规范的准确、或妥当适用。但是,解释能够保证法律规范的准确适用吗?借助法的发现与证立二分理论的分析,我们会发现,从法律适用的前提——法律解释,并不能合乎逻辑地推出“保证法律规范准确适用”这一结论。
法的发现与证立二分源于哲学上科学知识的发现与证立二分理论。逻辑实证主义者在20世纪初基于经验主义立场提出科学知识的“发现脉络”与“证立脉络”之分,将创造性想象、宗教信仰、研究者的兴趣与爱好等影响科学假设产生的各种因素归于发现的过程,将一致性、相关性、融贯性等验证科学假设之真假的影响因素归于证立的过程。[13]科学发现因与科学家的心理特征、个人素质等因素密切相关,有时甚至是偶然的一个发现就会造就科学史上的一项重大成果,如苯分子结构的发现源于化学家的一次梦境,因而长期被看作是心理学的研究对象;而对已发现的科学知识的证立,因涉及使用科学的方法、明确的语言、清晰的逻辑,才被认为是科学哲学应该关注的内容。科学知识发现与证立的二分理论并不否认科学发现的重要性,只是强调发现之后应当有一个理性的证立过程,如此才能表明发现过程或发现结果的科学性。科学发现是人们获得新知识的途径,科学证立则是对所获知识的理性确认。
哲学中的发现与证立二分理论影响着人们对法学知识的认识,人们认为法学知识的获得也有发现与证立两个过程。早期的法学研究中有不少学者不自觉地在发现立场上描述着司法过程。如现实主义法学认为,实际的判决过程往往是先有结论,然后再回溯性地寻找能够证立结论的理由,法官很少是从某个前提出发并符合逻辑地推出结论,因此法官的个性、直觉和预感是正确解决案件的关键因素,“法官是根据感觉而不是判断力、是根据直觉而不是推理来做出判断的。”[14]欧洲自由法运动中不少学者也持有类似的观点,他们认为司法判断过程就是法官对各种利益进行衡量的过程,法官的直觉和情感因素决定着他们能否根据正义和衡平原则去发现法律,“法官的判决不是对法律的演绎,而是一个意志活动,一个决定”[15]。这些观点其实就是在发现意义上描述着司法过程,他们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真实反映了法律决定作出的实际过程,充分重视到了各种非理性因素在其中的作用,但并没有进一步给出如此决定的正当理由,没有在规范性意义上证立所做决定的正确性。这些理论由于过分夸大实际裁判过程中非理性因素的重要性,却忽略了对结论的规范性证立,因而备受指责。为了摆脱人们的指责,1970年代发展起来的法律论证理论在区分“发现的过程”与“证立的过程”基础上开始强调司法证立过程的重要性,强调法律论证理论主要关注的是证立的过程,而非发现的过程,[16]判决理论的“重点在于是否充分而完整地进行对法学判断之证立,而不在于这个裁判事实上是透过何种过程发现的。”[17]这一理论也并不否认非理性因素在法官发现判决中所起到的必要性与重要性,只是认为更重要的是对判决的规范性证立,“直觉、偏见和价值这些因素很可能影响到法官就法律问题做出判决的过程,但这决不有损于司法裁判的客观性,因为这些均属于发现的过程,司法过程的客观性存在于证立的过程中。”[18]
依据法的发现与证立二分理论,发现之后必须有一个证立的过程,因为发现中无须考虑发现过程本身及其结论是否正确,结论的正确性是在证立过程中予以解决的问题。就如牛顿发现万有引力定律一样,苹果砸到头上激发关于万有引力的猜想时是无所谓对错的,对与错只能在后来的实验中才能验证。就此而言,上文所论学者们将法律解释看作发现裁判规范的一种方法,在逻辑上是不能得出“保证法律规范准确适用”这一结论的;而且,从事实的角度讲,恰恰由于法律解释方法的多样性,不同解释方法的使用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反而会进一步增加了解释结果的多样性与不确定性。凯尔森对此早已有了清醒的认识:“已经发展出来的解释的每种方法总是仅仅达致一种可能的结果,从未达致一个唯一正确的结果。”[19]对于同一法律规范,法官使用不同的方法会解释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裁判规范,选择哪一个又是他必须面对的难题。通过对不同解释方法进行排序来决定它们在具体个案中的优先顺序,或许是一个很好的方案,但到目前为止,人们尚没有在诸种法律解释方法之间确立一个如化学元素表一样固定的位序关系[20]。解释方法的多元只能帮我们找到多种“可能”的、而非是一种“正确”的答案,学者们所言通过法律解释保证法律规范准确适用的想法也只能是一种幻想,最起码,在发现意义上,经由解释无法推出“保证法律规范准确适用”这一结论。
二
发现意义上的解释方法只能帮助我们获得可能的结果、而无法获得唯一正确的结果,只有将其置于法律证立意义上看待,才能谈及能否“保证法律规范准确适用”这一结论,有不少学者在这种意义上讨论着法律解释。
司法实践中,法官处理案件,一般是先根据自己的司法经验,既包括法律知识上的前见、也包括事实判断上的经验,综合性地对案件作出初步的判断,然后再去寻找法律依据。若是能够找到明确、唯一的法律规定,则会依该法律规定判决;若是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有两个以上彼此冲突的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与法官自己的判断相矛盾,他就会根据上一层级的法律规则或原则,借助各种解释方法来支持、证立其所欲选择适用的那一法律规定的正当性。这种先有结论后又寻找理由的思维过程,就象普通人并不是首先考虑语法规则然后再开口说话一样,对语法规则的考虑只是在检验所说话语是否正确时才会出现,法官解释法律也是如此。就此而言,法官解释法律,不是运用方法,而是寻找理由,“法官解释法律,并不是按照法律解释的‘方法’进行的,这些‘方法’仅仅是法官已有的法律解释结论正当化的理由而已。”[21]也有人直接地指出:判决结论并不是在作为大前提的裁判规范已被发现、作为小前提的法律事实已得到证实的情况下逻辑地推导出来的,实际上是法官们事先已有初步的结论,案件事实的形成和法律规范的发现只是使其结论正当化的过程而已。[22]这种先有结论后找理由的思维模式被称之为“结论先导”或“结论主导”型的思维模式,这种思维模式下,法官在听取当事人的最初陈述以后就已对案件有了大致的结论,事实的进一步查证和法规范的寻找都是为证明他最初结论的正确。[23]在这一思维过程中,法规范的寻找、法律解释方法的使用,都是为了“证明”最初结论的正确,解释方法是在证立意义上使用的。
其实,在西方学者、尤其是主张法律论证理论的学者那里,法律解释早已在证立意义上予以使用。在他们这里,各种解释方法的主要作用并不是发现、寻找成文法律规范的不同含义,而是证立某种已有解释结果的正当性。解释结果是解释者所持有的某种实质立场,而解释方法则是对这一实质观点进行理性证立的形式要素,各种解释方法给我们提供了各种不同的解释形式,以使解释者能够借助不同的逻辑形式重述或重构他已持有的某种观点,如果观点能够被重述,它就是符合逻辑的、正当的。所以,集法律论证理论之大成的阿列克西在建构他的法律论证规则时明确界定了法律解释(方法)的证立功能:“(解释)规准(解释方法——引者注)的一个最重要的任务在于对这个解释的证立”[24]。台湾学者颜厥安以实例对此做了说明:
台湾民法第246条第1项规定:“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之标的者,其契约无效。”这里所说的“不能之给付”是否包括主观不能,是一个需要解释的问题。此时如果举出理由“民法之立法者之原意并未要包括主观不能”,即相当于引用了一个语言使用规则:“立法者原意应当遵守”,由此而产生一个新规则:“民法第246条第1项之不能不包括主观不能”。显然,新规则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是语言使用规则应当被遵守。[25]
例中,新规则“民法第246条第1项之不能不包括主观不能”是解释者根据法律规则引申出来的一个解释结果,但该解释结果不是一项法律规范,并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它的效力是由语言使用规则“立法者原意应当遵守”所证立的。这一事例中,目的解释方法被作为说明某一解释结果之正当性的手段,也就是对该解释结果的证立。在这个意义上,“解释是一种结果。通常是在结果早已确定之后,才选择解释的方法。所谓的解释方法只不过是对文本的补充的事后的注脚而已。”[26]
上文所述现实主义法学虽然因过分夸大直觉等感性因素在司法中的作用而备受指责,但他们对实际判决过程的描述却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了使用解释等方法对判决结果进行证立的必要性。如弗兰克宣称,法官发现判决结论的过程并不是一个合乎逻辑的过程,而是先根据感觉大胆得出结论,然后再到法律或学说中求证;肯尼迪通过重新解读法律史料,发现了法官们通过对法律文本的教义学式注释,巧妙地掩盖并调和了各种矛盾或紧张关系。[27]在现实主义法学家这里,法律解释等方法虽然是掩盖“法官凭感觉发现法律”或“掩人耳目”的一种手段,但是,单就逻辑功能来讲,法律解释等方法是法官用来证立某种结论的工具是非常清楚的;而且,对坚持自由主义的那些法官而言,这种证立过程也是非常必要的,因为解释方法的使用能够为结论提供一种符合“逻辑理性”的根据[28]。
无论是规范法学家们把法律解释当作是说明某种解释结果正当的方法,还是现实主义法学把法律解释看作是掩盖判决过程之政治性的手段,他们都具有一个共同点,即在证立意义上使用着法律解释这一概念。国内也有学者在这一意义上研究了法律解释问题。如刘星在1993年发表的一篇文章中介绍了阿尔尼奥(Aarnio)的“法律确证”(legal justification)理论[29],之后受该理论的影响,他在1998年的另一篇文章中提出了对解释结果进行证立的重要性:“笔者以为,解释的具体方案是次要的,重要的是对解释确证即正当性的基本理由的追寻和理解……”[30]。张志铭则直接把法律解释的研究视角界定为证立视角,法律解释是正当性证明的一种操作技术:“把法律解释的实际操作与司法裁判过程中的法律适用活动相结合,意味着本书将选择一种法律的正当性证明(或证成,legal justification)的角度把握和分析法律解释的操作技术”[31]。苏力也是站在证立立场上看待解释问题的,“……法律解释的问题不在于发现对文本的正确理解,而在于为某种具体的司法做法提出有根据的且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32]对法律进行解释的目的不是为了某个结果的发现,而是为那个已经存在的司法做法提供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解释具有了证立的属性。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综上所述,在证立意义上,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被统合在一起,形成了密切的联系。一般来讲,解释主要是对解释对象之意义的说明[33],法律解释也就是对法律文本之意义的说明,但现今人们在理解法律解释概念时,更多的将其与论证、论辩、证立等词语联系在一起。在现代法学理论中、尤其是在法律论证的框架下,法律解释已经不是一个单独的议题,而是一种有关判决证立的理论、一种具有证立属性的理论,解释方法成为证立某一结论是否正当的手段,解释构成了论证内在的、重要的方面。[34]另一方面,法律解释本身也是一种需要正当性证立的活动,这是因为,解释活动本身就可以采取不同的方法予以展开,而这些解释方法的选用往往取决于不同的解释目的[35];并且,同样一种解释方法既能证立某些目的正当的结论、也能掩盖某些目的不当的判决。因此,仅在法律解释范畴内讨论某种解释方法是否被正确使用了,我们无法得出确定的结论,因为选择一种解释方法的真正理由是外在于解释活动之外的内容。就此而言,“法律解释的目的性完全体现于各种论证理论之中。理由很简单,这些理论旨在把握实践话语的实质,而这种话语关系到那些必然跟目的相关的各种实践问题。因此,论证理论的任务是,对某个解释性判决给出合理的标准。”[36]在法律论证的框架下,法律解释的核心问题并不在于如何发现对法律文本的正确理解,而在于如何证立法官在多种解释可能之中选择了这种解释、而非他种解释。如此理解法律解释概念,更加符合结论先导性质的司法实践过程,先有了初步的结论,然后尝试不同的方式证立这一初步结论的正当性;而后再根据证立效果的好坏选择是否修正初步的结论,修正后的结论再使用各种方法予以证立,如此反复,直至得出能够完全证立的结论。所以,麦考密克主张,法律解释(方法)“是法律实践论证的特定形式,因此人们主张对权威文本和资料的某一特定理解当作证立法律判决的某种特定理由,法律解释应当在论证、特别是法律论证的框架内予以理解。”[37]法律解释必须在法律论证的框架内才能够被正确理解,这一论断表明,仅在法律解释范畴内,我们无法提供选择其中一种解释方法的正当理由,为此还需要借助于其他一些论证规则,“知道在什么情况下,在哪一推论步骤上来使用这些论据,并遵守什么样的规则,才谈得上对法律判断给出了合理的说明。”[38]法律解释与法律论证的这种密切联系,也可以另外一种方式予以表达:法律解释原本就不是为寻求正确答案而来的,法律解释只是为另一方法——法律论证——提供了命题,命题本身的正确与否不是靠命题来完成的,它只能通过法律论证的方法来加以解决。[39]因此,只有经过论证、只有在证立意义上,才能谈得上某一法律规范是否得到了准确适用;只有在法律论证的框架下,解释行为才更有说服力。
三
既然只有在证立意义上才能谈及某一法律规范是否得到了准确适用,那么,学者们为何在发现的意义上描述法律解释,同时又赋予它保证法律规范准确适用的期待?对此,必须回到发现与证立二分理论本身才能予以回答。
科学哲学领域也并非是所有人都认可科学知识的发现与证立二分理论,持有质疑态度的不在少数。如戈尔丁主张,在某些重要情形下,接受或拒绝某一理论的决定并不完全取决于客观标准,它也部分地取决于心理学、社会学和文化等因素。[40]无论是发现的过程还是证立的过程,都离不开人类的主观活动,所以我们根本无法建立一个完全独立于心理学和社会学的逻辑证立过程,使证立过程完全独立于发现过程是一种不可能的事情,人们拒绝一种理论而接受另一种理论是不可能完全通过逻辑方法予以证立的,这一选择很大程度上受个人主观立场以及修辞说服的影响。就如台湾学者张鼎国所言,即使已经得到相当确切的客观依据和证明的科学知识,若要付诸实现,却需再能赢得公众生活世界的一致同意才行。[41]发现与证立二分理论割裂了接受或反对某一科学立场的决定与社会学、心理学等因素的关联性,使之完全诉诸于某种外在的客观标准,而知识共同体是否接受某种科学理论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说服与修辞,与该理论在逻辑上是否得到证立关系却不大,因此,库恩认为,发现与证立的二分无法成为一个有说服力的科学方法模型[42]。
质疑发现与证立二分理论的声音在法律领域也同样存在。不少的法学学者借助哲学解释学中的视域融合理论,提出法律判断的形成是一个视域融合的过程,发现与证立与其说是两个彼此分离的过程,毋宁说是一种交叉存在的状态,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如拉伦茨认为,“法律适用是一种对向交流的过程,于此,必须在考虑可能适用的法条之下,由‘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形成作为陈述之终局的案件事实,同时也必须在考虑终局的案件事实之下,将应予适用的规范内容尽可能精确化。”[43]法官在考虑“作为陈述之终局的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寻找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实际就是在局部范围内以“作为陈述之终局的案件事实”为标准衡量所选法律规范是否正当。考夫曼也主张,“法律发现绝非单纯只是一种逻辑的三段论法,而是一种逐步进行的,从存在的领域探索至当为的领域,以及从当为的领域探索至存在的领域,是一种在事实中对规范的再认识,以及在规范中对事实的再认识之过程。”[44]确认案件事实必须以法律规范为参照,选择法律规范也必须考虑事实的需要,参与法律结论最终形成的裁判规范与案件事实都是有待发现的结果,同时又互为参照对象成为证立的标准,司法者将目光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的过程同时蕴含着发现与证立两个过程的交替出现。因此,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发现与证立并非是截然隔离的两个过程,“发现”实际上也就是通过了相关检验的事情:发现无法独立于证立,发现包括了证立的活动。[45]
如上关于发现与证立二分理论的两种学术立场,一种立场认为应当区分发现与证立两个过程,让人们“知道为何”,以便于更容易地接受“知道是何”[46],另一种立场认为两个过程无法区分。两种立场看似针锋相对,其实并没有形成真正的交锋。在实际认知过程中,发现与证立之间的区分是含糊不清的,并不像乍一看那么分明,发现不仅仅是心理事件,至少部分还是辩护和信仰,因为只有已经被辩护了的东西才是发现,所以发现应当包含在辩护中。[47]实际认知过程中,发现与证立是一个交替存在的状态,发现一点,小心翼翼的参照以往的经验及逻辑理念证立一点,再发现,再证立,如此反复,直至形成一个确定无疑的认知。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反对发现与证立二分的人认为,事实意义上的认知活动很难被明确地区分为发现与证立两个过程。而支持发现与证立二分的人则站在理论反思的层面,主张知识的接受并不能简单地以我们在事实上认为某一认识为真就接受它是知识,除此之外,还必须进行理性的逻辑证立,尔后才能接受为知识。真的信念必须要得到完全的证实才能构成知识[48],发现的结果只有经得起逻辑上的检验和证实才能成为科学知识。两种立场,一个在事实层面上主张发现与证立是不可分的,一个在理性反思的层面认为发现与证立应当予以区分,与其说是两种对立的观点,不如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更为恰当一些。
尽管发现与证立在事实层面上难以区分,但这并不构成发现之后需要理性证立的反对理由。发现之后必须要有理性的反思或证立,这不仅涉及一个知识论上的认知信念能否成为知识的问题,而且存在着社会学意义上的原因。发现过程是认知者自己个人范围内的事情,而理性证立的作用范围却更为广泛:一方面是说服认知者本人接受所发现的东西,更重要的是说服别人接受他发现的东西。想要说服别人接受某一新的观点或理论,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借助一些大家都认可的逻辑方法重构认知过程,能够被理性重构的更容易被接受。理性证立的后一功能在司法过程中体现的尤为明显:法官的任务不仅是居间做出判决,更重要的是说服自己、尤其是要说服他人——包括本案当事人、上级法院的法官、法律职业共同体、理性的社会公众等——接受判决。就此而言,笔者认为,证立意义上法律解释的主要功能在于证立法官所选裁判规范、认定的法律事实、以及所作判决的正当性或正确性,其目的是说服法官本人以外的人接受。当然,强调证立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并不意味着否认发现过程中法律解释存在的必要性,因为法的实际发现过程本身就是解释者使规范与事实相互接近的过程,解释是两者相互接近过程中必不可少的活动方式。只不过,“法律“发现的过程”,是关于真∕伪的事实问题,而“正当化过程”,是关于合理妥当根据的证立问题”[49],发现层面上的法律解释是一种在事实意义上的活动过程,它的使用是一种事实状态,只能以真假来判定,而无法以正确与否来衡量。因此对于发现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只能在描述性意义上予以定义,而不能赋予它保证法律规范正确适用之类的任务。如陈金钊认为“法律解释就是把法律文本中模糊的部分说清楚”[50],而不管其对错。证立过程中的法律解释是法官的一种理性反思行为,为了理性判定所发现结果是否正确而使用的一种方法,于是法律解释方法就成了验证、检验发现结果是否正确的重要手段。前文所述在发现意义上使用法律解释概念的学者,主要在事实意义上描述了实际的司法解释过程,并非对它们的规范性思考;而作为结论的“保证法律规范准确适用”却又只能在证立意义上存在,两者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巨大跳跃,也就给我们带来了理解上的困难。但是,尽管“保证法律规范准确适用”是规范意义的语句表达,但由于它又是人们基于法治理想的一种感性期待,两个不同层面的内容共存于一个概念之中也是可以接受的。
从传统上人们多在发现意义上描述法律解释过程,到现今更多强调法律解释的证立意义,人们关于法律解释观念的认知变迁,深层次上反映了一种法律思维方式的变化。传统上的法律解释是一种演绎推理的思维方式,在这一意义上,法律解释的思维起点是法律文本或法律规范,从文本出发进行解释,而后考察解释出来的结果是否在文本的意义射程之内,若在文本意义射程之内,则可以认为是正确适用了法律规范。而证立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是一种理性回溯证立的思维方式,这一意义上法律解释的思维起点是法律结论,从某个已有结论出发,通过使用包括解释在内的各种方法,考察该结论能否被理性证立、能否被他人接受,能够被理性证立的才是正确的。基于此,也就产生了两种思维方式下关于司法过程中何谓“正确”这一问题上的不同认识,传统上人们认为只要判决结论是根据法律做出的即是正确的,所以判决正确与否的标准就是它是不是根据法律得出的;而现今司法中“正确”一词的含义有所扩展,不仅要求判决结论是根据法律得出的,更要求法律规范的选择也应当是正确的,同时进一步考虑判决结论的社会效果——能否被他人接受。因此,从证立意义上理解法律解释更加符合现今人们对司法过程的期待:司法判决不仅要合法、合理,而且能够被理性受众接受。从证立意义上考察包括法律解释在内的各种法律方法的使用,更具规范意义,因为评价司法判断是否正确的主体范围被扩大了,从传统上法官的自信扩展到法官之外的其他理性受众,这有利于规制中国传统司法裁判中固有的、强烈的主观性色彩[51]。
四
即使在证立意义上看待法律解释,它也无法单独完成“保证法律规范准确适用”的任务,这是因为“解释形式(解释方法——引者注)作为一个论证形式,只是给出了一个论证过程的各个形式要素”[52],而具体解释方法的选择往往取决于不同的解释目的,而且,同样一种解释方法既能证立目的正当的结论、也能掩盖目的不当的判决,所以在解释之外还必须考量其他因素、并遵守一定的论证规则才能满足法律论证的正确性要求。在这个愈来愈“缺乏根据的时代”,提出主张之后的证立过程显得更为重要,它是排除司法专断的有效措施,证立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应当受到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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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5/pp style="text-indent: 2em">[1]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4页。
[2]杨颖:《立法语言:从模糊走向明确》,载《政法论丛》2010年第6期。
[3]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25页。
[4]苏联科学院法学所编:《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权理论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505页。
[5]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77页。
[6]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50页。
[7]孙国华主编:《法学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96页。
[8]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4页。
[9]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1页。
[10]池海平:《法律发现——司法过程中使用的一种法律方法》,载《政法论丛》2009年第3期。
[11]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页。
[12][奥]凯尔森:《论法律解释理论》,李鑫译,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七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36页。
[13]Martin P. Golding, “Discovery and justification in science and law”, in Aleksander Peczenik(eds.), Theory of legal science, 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1984, p.297.
[14]Martin P. Golding, “Discovery and justification in science and law”, in Aleksander Peczenik(eds.), Theory of legal science, 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1984, p.295.
[15][德]考夫曼、哈斯默尔:《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页。
[16][德]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84页。
[17]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8页。
[18]Martin P. Golding, “Discovery and justification in science and law”, in Aleksander Peczenik(eds.), Theory of legal science, 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1984, p.297.
[19][奥]凯尔森:《论法律解释理论》,李鑫译,载陈金钊 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七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35页。
[20]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Julian Rivers(tran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22.
[21]喻敏:《法律解释:解释什么与怎样解释》,http://www.lawyee.com.cn/html/text/art/3355470/335547099.html登陆时间:20090710
[22]余钢益、桂菁:《纠纷与规则的沟通》,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16515登陆时间:20090830
[23]刘治斌:《法律发现与法律判断——一种法律方法的视角》,载《兰州学刊》2003年第2期
[24][德]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90页。
[25]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2-143页。
[26][德]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5页。
[27]参见季卫东:《法律解释的真谛——探索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路》(上),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
[28]张晓芒、余奎:《法律论证中的逻辑理性》,载《政法论丛》2010年第5期。
[29]刘星:《阿尔诺的“法律确证”理论》,载《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3期,第27-31页。
[30]刘星:《法律解释中的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1页。
[31]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页。
[32]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9页。
[33][美]马默:《法律与解释:法哲学论文集》,张卓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编者序第2页。
[34]参见焦宝干:《法律论证及其在法律方法体系中的地位》,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3期。
[35]温辉:《我国宪法解释方法:一种理论分析》,载《政法论丛》2010年第5期。
[36]焦宝干:《法律论证及其在法律方法体系中的地位》,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3期。
[37]Neil MacCormick, “Argumentation and Interpretation in Law”, in Scott Brewer(eds.), Moral Theory and Legal Reasoning, NewYork: Garland Pub, 1998. p.250.
[38]王旭:《伦理学立场、法律论证与法认识论》,载雷磊主编《原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56页。
[39]陈金钊:《法治与法律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18页。
[40]Martin P. Golding, “Discovery and justification in science and law”, in Aleksander Peczenik(eds.), Theory of legal science, 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1984, p.297.
[41]张鼎国:《经典诠释与修辞:一个西方诠释学争论的意义探讨》,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
[42]Martin P.Golding, “A note on discovery and justification in science and law”, in Aulis Aarnio and D.Neil MacCormick(eds.), Legal Reasoning1, Dartmouth, 1992, p.120.
[43][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3页。
[44][德]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吴从周译,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95页。
[45]Rauno Halttunen, Justification as a process of discovery, Ratio Juris13, 2000, p.379.
[46]1949年,英国哲学家赖尔在《心的概念》一书中,提出了区别两类知识范畴的一种有用分法——知道为何(Knowing how)和知道是何(Knowing that),很好地说明了发现与辩护的关系。参见刘大椿:《科学活动论 互补方法论》,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4-365页。
[47]刘大椿:《科学活动论 互补方法论》,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7页。
[48]胡军:《知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3页。
[49]张钰光:《法律论证与法律解释方法——形式逻辑学批判》,http://www.xici.net/b46489/d49802483.htm,登陆时间:20090710
[50]谢晖、陈金钊:《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418页。
[51]管伟:《略论中国传统司法裁判中的事实判断及其方法》,载《政法论丛》2010年第1期。
[52]周祯祥:《法律论证理论中的证明证据和证成》,载《政法论丛》200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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