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团法律制度是由一系列保障与规范公民结社权利以及社团组织之性质、地位、权利与义务等活动规则的法律所组成的框架体系。具体到澳门特区,其现行社团法律体现出多层次性与多形式性的特征。在其社团法律基本框架的法律构成中,既有规范结社权的专门法律(俗称“社团法”),也有包含社团相关条款的一般性法律,甚至还有具法律效力的行政性批示,[1]即使是关于结社权的宪制性法律同样包含着不同的结构层次。
一、公民结社自由与权利保障的宪制性法律
结社权是公民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同时,它也是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作为一项基本的公民权利,它要求公民个人可以不经许可建立组织或是不被强制性地加入某个组织的权利得到尊重与保护;作为一项政治权利,它要求公民个人通过自己组建的团体主张其政治利益的权利得到尊重与保护。无疑,对公民结社权的确认与保护属于宪法范畴,也只有在公民结社自由与权利得到保护的基础上,社团合法性才具有基本的法律保证。如前所述,虽然结社活动在澳门的存在已然久远,但是,结社行为与自由权利相互联系并发展成为市民基本权利得到法律的确认与保护还是20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的事实。期间,澳门更经历了从殖民体制向特区政制的政治转变。因此,在澳门,保障与规范公民结社自由权利的宪制性法律构成显得更为丰富与复杂。涉及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澳门基本法》)以及一些国际法(国际公约)。此外,《结社权规范》(8月9日第2/99/M号法律)、《选民登记法》(第12/2000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第3/2001号法律)等法律或特别规范或少量涉及公民结社自由与权利方面的内容。
(一)公民结社自由权利的保障
结社自由包括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即个人结社自由与不结社自由两个方面。同时,结社自由也包括个人结社的自由与社团本身的自由。社团自由,指社团有权自行组织与管理,自由开展活动。上述有关结社自由的精神与价值在澳门现行宪制性法律与政治性法律中得到完整的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澳门基本法》第27条规定:“澳门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4]除了宪法与基本法的明确规定外,结社自由也是一些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公约之重要内容。 《世界人权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1948)第20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和平集会和结社的自由;任何人不得迫使他人隶属于某一团体。将《世界人权宣言》条约化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Political and Civil Rights,1966)第22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以保护其利益的权利。《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对参加工会组织的自由与权利作出相应的规定。由于澳门加入了有关国际公约,因此,有义务促进结社自由的实现。
为了使澳门居民的结社权得到切实的法律保障,除了上述对结社自由作出原则性规定的法律外,澳门立法机关遵循“(结社)自由是民主法治国家原则上所固有的,其基本规则是在没有公共权力干预下自主和自由地进行内部组织”的精神,专门制定了《结社权规范》(8月9日第2/99/M号法律),从而使“结社权享有一项受高度保障的特别保护制度”。[5]对于个人结社自由,该法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任何人有权自由地毋需取得任何许可而结社。”第4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加入或以任何方式胁迫留在属任何性质的社团。”“任何人,即使是公共当局,强迫或胁迫任何人加入或脱离社团,处刑法典第347条规定之刑罚。”[6]对于社团自由,该法第3条明确规定,社团实行自决原则,“社团司依其宗旨而自由进行活动,公共当局不得干涉,且不得将社团解散或中止其活动。”实际上,确立了社团相对于政府(公共当局)的存在空间与界限。如果社团活动超越其合法活动的范畴,影响甚至侵犯了政府的职能或私法人的自由,裁判者不是政府,而是作为第三方的司法机关——法院,即须“经法院作出裁判”。[7]社团自由还具体体现在社团章程自主制定(社团章程无须经过行政当局的通过或核准)、社团领导机关自主产生(社团领导机关无须经行政当局任命或受其控制)、社团管理自主进行(社团的行动无须行政当局核准)等方面。
由此可见,对于澳门居民来说,其结社自由与权利,无论是个人结社的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还是社团本身的自由,都得到了全面、完整、明确的法律保障。
(二)结社自由的一般限制与特别限制
自由总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世界上不存在无限度的绝对自由。结社自由也是有限度的,它理应受到公共利益与他人利益的限制。结社自由的限制包括一般限制与特别限制。
结社自由的一般限制是指对社团宗旨及其活动等作出必要的法律限制。如,在澳门,“社团不得以推行暴力为宗旨或违反刑法或抵触公共秩序。”对于“倘真正宗旨不合法或与成立文件或在章程明确指出的宗旨不相符者”与“倘是以不法方式或扰乱保安部队纪律的方式有系统地贯彻其宗旨者”,经“普通管辖法院的裁定”,[8]该社团消灭。至于政治社团,法律明确规定其“应受透明原则、民主组织和民主管理原则,以及全体成员参加原则管制”。《澳门基本法》第23条还规定:“禁止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9]相反,《澳门基本法》第134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体育、康乐、专业、医疗卫生、劳工、妇女、青年、归侨、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可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国际的有关团体和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各该团体和组织可根据需要冠用‘中国澳门’的名义,参与有关活动。”
结社自由的特别限制,即社团禁止。在类型上,澳门法律明文规定:“不许成立武装社团,或军事性、军事化或准军事社团,以及种族主义组织。”[10]同样,黑社会组织也在禁止之列。至于特定身份人员的结社禁止问题,如《国际人权公约》允许可以合法地禁止警察与军人结社,以及有些地区禁止公务员结社的做法,澳门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而非澳门居民在澳门的结社自由,除了明令禁止外国政治性社团在澳门存在(《澳门基本法》第23条规定:“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外,未有特别的法律限制。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规范社团法律地位及其内部法律关系的一般性法律规范
宪制性法律有关结社自由的规定是社团合法性的前提与基础,但不是社团法律制度的全部内容。社团法律地位的取得及其内部法律关系尚须一般性法律进行规范,虽然不同的国家或地区适用法律不尽相同,但大都体现在民法、经济法或特别法中。澳门的情形略显复杂,乃肇因于其特殊的法律结构。 作为具有宪制性色彩的《澳门基本法》,并非仅仅确认澳门居民结社自由基本原则,其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等章节还有多处涉及社团的法律条文,其中有些条文涉及社团法律地位等细节性内容。而作为居民结社权特别保障法律制度的《结社权规范》(8月9日第2/99/M号法律)既有原则性规定,也有规范社团内部治理的具体性内容。即便如此,该法并非涵盖社团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它必须与相关法律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共同构成规范社团法律地位及其内部治理的法律体系。在澳门,该相关法律主要是《澳门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民法典》详细地规定了社团设立的要素与程序、社团内部治理关系,同时,还强调了对结社自由权的维护。
(一)社团法律地位的取得
按照结社自由的原则,社团的设立并不需要经过特别的法律许可。也就是说,未经登记的社团也是合法的。是否登记,社团拥有选择的权利。但是,未经登记的社团不具备法律人格,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就不能成为承担责任与义务的法律主体。因此,多数社团会选择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取得法人资格。澳门社团法律地位的取得是由《澳门民法典》规范的。按照《民法典》规定,法人的设立须具备两个基本要素,即产生与构成的基础与法律对该基础的认可。前者是事实要素,后者是法律要素。认可是事实实体转化为法律实体的法律依据。[11]同样,社团法人地位的取得亦须具备上述两个要素。具体地说,事实要素包括意思与目的、人及财产、组织等要件。法律要素,即对事实要素的“认可”。“认可”分为“规范性认可”(直接认可)与“特许性认可”(间接认可)。规范性认可,无须由有权限机构作出事先审查及批准,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就可以成立。澳门社团法人资格的取得正是遵循规范性认可方式。而特许性认可则须由政府有关机构发出成立许可,方可取得法人资格。在澳门,基金会的设立循此认可方式。[12]
社团设立的具体程序:[13]首先由创立者订定一个包括若干必备内容的章程,章程必须经过公证(章程修改同样须公证),公证后的章程或经修改的章程须在《澳门政府公报》刊登,并将副本送交检察院审阅,如其章程或组织与法律或公共道德相抵触,检察官可宣告撤销该社团。办妥公证的社团章程由公证员寄交身份证明局进行登记,身份证明局待该章程刊登“政府公报”后进行登记,并将登记记录编号通知有关社团。
(二)社团内部治理的法律规定
社团作为与政治国家相对应的民间社会范畴,其遵循的是自治原则。在澳门,《结社权规范》(8月9日第2/99/M号法律)第3条明确规定,社团内部事务实行自决原则,不受公共权力的干预。但是,作为承担权利与义务的法人,社团内部治理结构及其行为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要求。对此,《民法典》等作出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1.社团内部治理结构
社团法人机关是其实现社团设立目的、开展各项活动、进行内部管理的基本载体。社团内部治理结构是指社团法人机关及其相互之间构成的职能与权限关系。一般说来,社团法人机关分法定机关与非法定机关。法定机关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必须设置的法人机关。非法定机关则是法律未作规定,由法人章程规定设立的机关。按照《结社权规范》(8月9日第2/99/M号法律)、《民法典》的有关规定,[14]澳门社团的法定机关主要有社团会员大会、行政管理机关和监事会。
社团会员大会是社团法人的最高意思机关和决议机关,由社团全体会员组成。其职权广泛,既有“专属权力”,如,“社团各机关成员之解任、资产负债表之通过、章程之修改、社团之消灭,以及社团针对行政机关成员在执行职务时所作出之事实而向该等成员提起诉讼时所需之许可,必属大会之权限。”又有“剩余权力”,如,“凡法律或章程并未规定属社团其他机关职责范围之事宜,大会均有权限作出决议。”[15]至于会员大会的召集和运作、社员表决权、决议方式与效力等,也有明确法律规定。虽然会员大会是社团最高决议机关,但是它并非执行机关或者代表机关,其决议交由执行机关执行,其本身也不能代表社团法人对外进行法律行为。
社团行政管理机关,是社团法人的执行机关与对外代表机关,通常称理事会。其成员由社员大会以选举或其他甄选方式产生,并对社员大会负责,其权限由法律与社团章程具体规定,执行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议事与决策,采合议制。
监事会是法人的监察机关。在一些国家(地区)属于非法定机关,而澳门有关法律则明确规定社团法人必须设立监事会。监事会职能在于对社团行政管理机关的决策与执行进行监督,一般由会员大会选择产生,对会员大会负责,原则上没有代表社团法人的权利。其权限除监督社团行政管理机关之运作外,还包括财产查核、编制监察活动年度报告等。
上述社团机关分别行使决议权、执行权与监督权,履行各自职能,相互配合,相互制衡,促使社团运作与管理得以持续进行,形成社团内部治理结构。
2.社团法人的社员
社员是社团法人设立与存在的前提与基础。公民可以通过设立社团或加入已设立的社团而成为社团成员。社团成员同时拥有双重身份与权利。作为公民,其拥有选择入社与退社的自由;作为社员,因其社员资格而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前者由法律赋予与保障,后者由社团章程规定。《民法典》第156条规定:“章程亦得在法律规定之范围内,详细列明社员之权利与义务,社员之加入、退出及除名之条件。”[16]社员资格可以因为社员死亡、社团法人终止,以及退社与开除而丧失。社员资格并非财产权,具有与社员本身不可分割的性质,故此,不得转让,不得继承。社员因其社员资格而享有的权利,称社员权。社员权包括共益权和非共益权。具体地说,该项权利包括出席社员总会和表决的权利、请求或者自行召集社员总会的权利、请求宣告社员总会不当决议无效的权利等,以及个人根据社团章程享受社团设备等权利。社员的义务主要是出资义务,出资义务一般由社团章程规定。[17]此外,社员一旦成为社团法人机关的据位人,则必须履行由《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的社团“法人机关据位人之义务及责任”。
3.社团法人[18]的财产
对于社团来说,社员与财产是其设立的基础要素。正因此,澳门法律规定,社团处于无偿还能力状况构成社团消灭的情况之一。按照社团自决原则,财产自治应属社团自治的范畴,也就是说,社团或其成员对社团财产拥有完全的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权。《结社权规范》(8月9日第2/99/M号法律)第12条规定:“社团得自由地以无偿或有偿方式对为达到其目的所必需的动产或不动产进行取得、转让和设定负担。”[19]因此,社团财产之取得以及社团法人消灭后财产处理方式等,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是由社团设立文件与社团章程作出规定,而不是法律规定。但是,社团财产与私人财产毕竟存在一定的差别,社团财产的公共性要求对其处分上设置一定的限制,特别是接受公共机构资助的社团。因此,澳门法律对社团财产的限制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社团财产运行的公开性上,《结社权规范》(8月9日第2/99/M号法律)第19条“帐目的公布”规定:“社团收取公共实体的津贴或财政性质的任何其他资助,金额高于总督所订者,须每年将帐目于其通过翌月公布。”“公布应刊登于本地区注册的其中一份报章上。”[20]二是在社团财产的归属上,《民法典》第153条规定,对于“无规定或无特别法”的社团财产,“则法院应检察院、清算人、任一社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须下令将财产给予另一法人或澳门地区,并确保尽量实现该已消灭之法人之宗旨。”[21]
三、规范社团外部关系的法律规范
社团外部关系涵盖甚广,以关系性质分,有政治关系、经济关系等;以社会部门分,有与市场(营利组织)关系,与政府关系等。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政府(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与社团之间的关系。在传统政治学意义上,由社团所构成的民间社会,是相对独立于政府组织的治理范畴。但是,作为民间社会的社团组织在其运作过程中必然与作为社会公共权力主体的政府发生关系,同样,政府在运用公共权力进行社会管理时必然遭遇如何处理与民间社会主体的社团之间关系,因此,调整、规范政府与社团之间法律秩序是社团与政府双方共同的需要。从澳门的现实情况看,社团不仅与行政部门合作提供公共物品以及参与社会管理,而且还广泛参与澳门社会政治事务。换句话说,澳门社会政治事务以及社会管理需要社团参与,而社团运行与发展需要政府支持,它们之间相互合作,形成社会法团主义治理体制。[22]而澳门有关法律为此提供了法律框架。
(一)社会政治事务与社团参与
从一般意义上说,社团之不同于政党,乃在于二者与社会政治权力联系方式的差异。作为政治意志表达手段,政党是以取得政治统治权(执政权)为目的;而社团显然更侧重于成员利益的表达与诉求,一般不以取得执政权为目的。但是,基于澳门社会政治生态的特殊性,长期以来,政治生活中“政党缺位”导致社团出现“拟政党化”功能。因此,参与社会政治事务成为澳门社团功能之一。 《结社权规范》、《选民登记法》、《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等法律均有相关条款涉及于此。《结社权规范》独设第2章“政治社团”,[23]将“主要为协助行使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以及参加政治活动有具长期性质的组织”定义为“政治社团”,并为之规定了“参加选举”、“提出施政及管理上的建议、意见及大纲”等职责,以及设立的条件、内部组织等。相应地,选举及选民登记法例也对之作出规范。需要说明的是,从选举法等法例上看,由于该类团体的功能并不专属,因此,其在澳门现实政治中几乎没有发生影响。相对于影响几无的“政治社团”而言,一些功能性代表团体在澳门现实政治生活中显得十分活跃。因为无论是行政长官的产生,还是立法会的产生,其有关法律事实上为社团参与设置了制度性参与渠道。《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行政长官是“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该选举委员会的组成,除当然代表外,是以界别为基础划分代表名额的。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所规定的立法会议员结构中,间接选举的设计是以不同利益界别社团为基础的。因此,《选民登记法》第28条规定:“凡属代表获确认的社会利益的社团或组织,只要其已取得法律人格至少3年,并已在身份证明局登记,均得为间接选举而作选民登记。”第28、31条对社团所代表的社会利益界别之确认作出了详细规定。[24]《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相应地规定了间接选举产生的议员名额分配、提名方式等。实际上,对于澳门社团来说,除了直接参与立法会间接选举外,同样会参与立法会直接选举议员的竞逐。《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规定,参加直接选举的候选人名单须由政治社团或具300—500名选民成员所组成的“提名委员会”[25]提出,而从该法律条文执行实践看,政治社团之缺位与“提名委员会”鲜有无社团背景乃其两个特点。由此,无论是间接选举抑或是直接选举,均少不了社团的参与。从一定意义上说,此乃澳门政治独具社团政治之特色与魅力之法源。
(二)政策咨询、社会管理与社团参与
澳门特殊的历史发展进程与社会生态培育与造就了庞大的社团组织群体的存在,进而形成社团与政府合作,并参与政策制定、社会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的提供、社会管理等诸方面活动的传统。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该传统得以延续,并获相应的法律保障。在基本法律层面,《澳门基本法》第121条规定,社会团体“可依法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第123条规定,社会团体“可依法提供各种医疗卫生服务”;第127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体育政策。民间体育团体可依法继续存在和发展”;第128条规定:“宗教组织可依法开办宗教院校和其他学校、医院和福利机构以及提供其他社会服务。宗教组织开办的学校可以继续提供宗教教育,包括开设宗教课程。”第131条规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服务团体,在不抵触法律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决定其服务方式。”[26]因此,特区政府在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社会服务、体育运动等公共管理与服务领域得到了社团的广泛合作与参与。在公共政策制定方面,政府通过设立众多咨询性机构,并注意吸收相应社会利益界别社团的参与,从而提高公共政策的有效性,减少盲目性。如:依照第6/1999号、第11/2001号等行政法规而成立的经济委员会,其职责是就澳门特区经济发展方针发表意见,在其成员中,包括了经济利益团体的代表;依照第59/97/M号法令、第6/1999号行政法规而设立运作的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其职责是就澳门特区社会劳动政策发表意见(尤其就该政策内有关工资、劳动制度、促进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发表意见),其组成规定,包括3名代表澳门雇主组织的领导层人员和3名代表澳门劳工组织的领导层人员。依照第11/91/M号法律、第15/92/M号法令、第6/1999号行政法规成立运作的教育委员会,其职责是对教育制度改革方面的教育政策问题提意见、建议和解决方法,其组成中包含行政长官听取委员会意见后委任的最多14个教育社团的主席或代表;按照第52/86/M号法令、第6/1999号行政法规运作的社会工作委员会,其职责是就社会工作的总体性计划与指导性计划等发出意见,其成员包括母亲会主席、“街总”主席、“工联”主席。依第97/2000号行政长官批示、第25/2001号行政法规而设立的旅游发展辅助委员会,其职责是对旅游业发展的有关问题提供协助与建议,其成员包括澳门酒店协会代表、澳门旅业商会代表、澳门营业汽车工商联谊会代表、澳门饮食业联合商会代表、澳门旅游商会代表、澳门旅业职工会代表、澳门旅游零售服务业总商会代表。依第8/90/M号法令、第6/1999号行政法规设立运作的交通咨询委员会,其职责是负责对行政长官所交来的关于陆上运输及交通道路秩序的所有事项作出意见。其成员包括澳门营业汽车工商联谊会、澳门教车业商会、澳门汽车机器业职工会、澳门出租车司机职工会、澳门建筑师协会、澳门工程师协会、澳门建筑置业商会、澳门中华总商会、澳门厂商联合会之代表。类似的咨询机构还有体育委员会、青年事务委员会、文化咨询委员会等。
(三)社团税收优惠、政府资源输入及其监督
社团若要维持运作或扩展活动须臾离不开资源。对于社团来说,其财政资源来源无非是内部自筹或外部资助,而在社团资源份额中,来自政府的资助占有日益重要的地位。政府对社团的资助一般分为直接与间接两种方式。直接资助表现为物质性资源(资金或设施等)的直接投入,间接资助则表现为:(1)政府向社团购买服务(往往以合同形式),(2)给予社团税收优惠地位。由于社团具非营利性质,且从事公益事业,因此,给予社团税收优惠地位已成为国际惯例。在澳门,社团税收优惠资格的确认适用于统一法律、统一条件,且优惠范围广泛。按照8月12日第11/96/M号法律[27]的规定,以社会总体利益为宗旨,且与本地区行政当局合作推动社会一般利益的社团或财团(基金会)可被为宣告为行政公益法人。公益社团以及会员互益性社团中其宗旨明显在促进社会一般利益活动的均可被宣告为行政公益法人。其中,以慈善或人道、医院援助、对幼儿或老年人的辅助、教育、文化、康乐及体育、科学及技术研究为目标的团体或基金于成立后随即被宣告为行政公益法人;其他团体或基金,须经3年实际活动后方能获宣告为行政公益法人。该法第10条规定,社团或财团一旦获宣布为行政公益法人,便享有法律规定的税务及手续费的免除以及其他优惠,尤其是:(1)印花税;(2)物业税;(3)营业税;(4)为履行其目的所必需而以有偿方式取得的不动产的登记税;(5)诉讼费及法院费用;(6)公证署及登记局的手续费,以及免费在《政府公报》上公布有关通则的修改之优惠。相应地,该法第11条对获宣布为行政公益法人的社团或财团要求“按法律规定提出年报告及过去的营运账目”、“向有权限的官方实体提供所要求的数据”、“在能力范围内遵照其性质与行政当局合作”等,作为平衡其权利的义务与政府之监管。
澳门政府部门对社团直接资助是通过8月26日第54/GM/97号批示(俗称“民间社团财政资助政策”)以及各政府部门制订的资助相关范畴内民间社团的行政性规章来规范的。8月26日第54/GM/97号批示[28]指出,“对政府部门直接参与范围以外所发展的活动给予财政资助,应列为施政方针之重大目标,目的在实现民间社会的计划,鼓励民间社会创立事业的能力和公民参与。”该批示确认的政府财政资助对象为“以发展公益活动为宗旨、依法成立的不牟利私人机构”,也就是说,非营利的社团法人“可享有财政资助”。批不将政府部门财政资助方式分为偶发性资助与常规性资助,偶发性资助是对社团举办的偶发性活动的财政补助;经常性资助则“可用于确保私人机构的运作”,但仅“在例外情况下”。然而,该批示订明“对某一类型活动(青年、体育、文化、社会、援助等)有专属权限之部门,可制订特别规则作为本批示所订一般规定之补充,以便在其范围内发出财政资助”。依此,各相关政府部门经本身组织章程或特别法规被赋予发放财政资助的职能,政府资源向非营利性社团投入财政资助的强度因此而得以提高。政府的经常性资助也随之成为许多民间社团的基本资金源,一些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更得到来自政府部门的投资性开支,如设施设备、物料让与以及技术辅助等。此种资助往往以政府部门与受助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形式达成。[29]
同样,相关法律也规定了社团接受政府财政资助的监督。在过程上,除了资助审批所作的程序监督外,事后监督还包括:“受资助活动举行后30天内,受资助者应向主管部门提交简单报告,汇报活动的举行并详细说明所获津贴的运用。”“倘拨给的津贴未在相关活动中用罄,应就余款的运用提出建议,并须得到发出津贴部门的核准。”此外,8月26日第54/GM/97号批示、《结社权规范》(8月9日第2/99/M号法律)第19条还分别对资助活动的主、客体——政府与社团——特别设置了以公开透明为原则的外部监督形式,即发出资助的政府“部门及自治基金组织应于1月、4月、7月及10月在《政府公报》刊登过去一季的资助名单,指出受资助者及拨给之金额”;[30]“社团收取公共实体的津贴或财政性质的任何其他资助,金额高于总督所订者,须每年将账目于其通过后翌月公布。”“公布应刊登于本地区注册的其中一份报章上。”[31]近年,特区政府更加强化对公共部门向社团机构发放财政资助的监督,于2002年引人审计督察。澳门特别行政区审计署于2003年发表了《公共部门向社团发放财政资助的研究》审计报告,“研究及分析公共部门对于财政资助的处理、发放及监管。”[32]并提出了多项批评与建议。
相对于数丰量硕的澳门社团法律而言,尽管一篇论文无法尽述其详,然而上述从层次角度来梳理澳门社团法律的尝试,应该说,还是大致实现了勾勒澳门社团法律基本框架与体系的意图。就此,结合澳门社团法律实践,还可以进一步对其特征展开分析。
首先,在发展阶段上,澳门社团法律制度经过从葡萄牙化到本地化的转变,逐渐趋于成熟,基本实现了社团法律的现代化。在结社自由的法律保障上,如果依照对结社自由的立法理念以及保障与否、保障程度作标准而将社团发展区分为“不完全结社自由与自愿社团的存在”、“结社自由理念的确立与自由社团的形成与发展”、“结社自由的国际化与人权化”、“全球化社团革命”等不同阶段的话,[33]那么,在澳门现行法律体系下,结社与自由实现了相互结合,结社的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得到全面保护,结社自由人权化,公民结社自由化,社团活动法律化,加之社团法律体系化等因素,可以说,澳门社团法律制度基本实现了现代化,而且在社团法律现代化进程上,具有起步晚、进展快的特点,其因乃在于澳门社会内外部政治环境的改变与冲击。
其次,在法律结构上,澳门社团法律体现出层次多、形式异且能够互补与完善,基本形成框架化与体系化。澳门社团法律的立法过程经历了不同阶段,立法主体也发生根本变化,部分法律之间难免存在某种冲突,但是,总体地看,社团法律形式的多样化并没有影响法律结构的层次化与体系化建设。法律形式上,澳门社团法律,有宪制性法律,也有一般性法律;有专门性特别法律,也有在其他主体法律中涉及社团条款的;有法律、法令,也有行政性批示……尽管形式各异,社团相关法律却仍可区分出基本层次与功能。一是保障公民结社自由与权利的宪制性法律,它为社团合法性提供基础,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澳门基本法》以及一些国际法(国际公约)、《结社权规范》(8月9日第2/99/M号法律)等;二是规范社团法律地位及其内部法律关系的一般性法律规范,主要有《结社权规范》(8月9日第2/99/M号法律)、《民法典》等;三是规范社团外部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有规范社团参与政治事务的《结社权规范》(8月9日第2/99/M号法律)、《选民登记法》、《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规范社团参与政策咨询与社会管理的《澳门基本法》有关条款以及有关行政组织的行政性法规,规范社团税收优惠地位、政府资源输入及其监督的8月12日第11/96,/M号法律、8月26日第54/GM/97号批示以及各政府部门制订的资助相关范畴内民间社团的行政性规章。上述法律提供了从结社自由的保障到社团内、外部关系的调整乃至促进社团及非营利事业发展等多方面的法律秩序与规范,基本构筑起澳门社团法律的框架与体系。
再次,在法律实践上,重视社团自治自律,弱化社团外部监督,构筑的是在社团自律基础上的法律监督。虽然澳门社团法律体系较为健全,但并不能因此而得出澳门社团法律环境严酷的结论,事实上,由于澳门社团立法持“保护重于监管”之精神,因此,无论是社团法律地位的取得,还是社团行为的限制或监管制度,无不予人以宽松甚或留有相当法律空间之印象。从社团法律地位的取得看,澳门奉行的是登记备案制,而不是许可批准制。纵然按照西方学者的观点,即以“是否允许非法人非营利组织的存在”作为观察非营利法律环境的指数之一,由此而认为,有利的法律环境不仅允许非法人(或不登记)非营利组织的存在,还提供一定程度的法律保护该类组织,澳门社团法律环境仍旧可以说是宽松的。因为澳门法律不禁止未经登记的社团存在并活动,也就是说,未经登记的社团在澳门一样是合法的,无权利能力社团同样可以得到一定的法律保护。从社团行为的限制与监管看,来自法律的限制与监督都是用以平衡社团权利而作出的,而且,社团行为限制的主体不是政府机关,而是司法机关。换言之,一旦社团行为超越法律空间,与公民个人或其他社会主体(包括政府)构成利益纠纷或权利冲突,充当裁判者的不是政府机关,而是司法部门(如法院)。可以说,“弱监管、重自律”是澳门社团法律实践的重要特征之一。
最后,在价值理念上,社会合作主义传统所形成的实践理性融入到澳门社团法律文化与价值假设之中。众所周知,澳门经历了独特的管治历程,在葡治澳门期间,民间社团承担了无可替代的社会沟通与社会整合功能,从而导致政府与民间社团在互相需要的共识理性基础上建立起合作共治关系,通过合作而不是对立来维持澳门社会治理秩序。随着民间社团与政府合作领域的扩大与合作程度的提高,早期以慈善性社会服务为主的合作逐渐向经济、社会,乃至政治领域扩展,至1970年代中期之后,一些功能性代表社团继参与社会管理以及成为公共政策咨询性参与者之后,更直接进入一些政治机关,分享部分政策动议权与社会治理权。政府与民间社团的长期合作共治在形成澳门独特的社会法团主义治理体制的同时,也培养了以多元包容、和谐共存为内容的合作主义社会传统与思维习惯,其不可避免地影响并渗入到澳门的法律文化之中。澳门社团立法所取的“重保护,轻干预”、“重自律,轻监督”的态度,其背后蕴含的正是以民间社团为合作伙伴而非异己力量的价值假设,而这种充满着实践理性,且洋溢着理想主义的价值基础,与其说是澳门社团法律制定者的文化自觉,倒不如将之视作实践经验更为恰如其分。
此外,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社团法律比较,澳门社团法律还有一些独特的设计。如,在有关政治选举的法律中,详列了多项社团参与的条款,为其他地区的类似法律所罕见。再如,《结社权规范》(8月9日第2/99/M号法律)等法律中特设“政治社团”之制度,其本意无非期望“政治社团”日后成为影响澳门政治的一种力量,殊不知澳门政治实践并未令立法者设计成真,澳门政治似日益踏入社团“泛政治化”之途。类似的实践与设计相背离的现象无疑值得探究与反思。
注释:
[1]在澳葡政府时期,总督制订的规章,以训令(portaria)与批示(despaeho)形式公布实施,具有法律效力。其中,一些批示在澳门回归后仍然有效,如有关公共机构对社团资助政策的第54/GM/97号批示。
[2]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之中,但是,在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依据制定的。同时,澳门居民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条款其效力应同样适用于澳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外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94页。
[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法务局编印,第8页。
[5]《规范基本权利的法律汇编之结社权》,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2001年,第22—23页。
[6]《澳门刑法典》第347条是关于滥用权力的规定,如果滥用权力将受到3年的刑罚又或者罚款。
[7]同注5引书,第7页。
[8]同注引书,第7、9页。
[9]同注4引书,第6页。
[10]同注5引书,第7页。
[11]米也天:《澳门民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96页。
[12]陈海帆:《澳门的居留制度及身份认别制度》,澳门基金会,1997年,第84—85页。
[13]同注12引书,第85—86页。该书虽然出版于《结社权规范》(8月9日第2/99/M号法律)颁布之前,但是,澳门社团设立程序并未因该法而改变。
[14]同注5引书,第8页,以及《澳门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6页。
[15]同注5引书,第39页。
[16]同注5引书,第39页。
[17]吴书松等:“境外社团及其管理”,载《社会学》(沪)2001年第2期,第29—37页。
[18]此节针对社团法人而言,实际上,《民法典》也对“无法律人格之社团及特别委员会”的财产责任与归属作出了法律规定。见《澳门民法典》第3章,第48—50页。
[19]同注5引书,第10页。
[20]同注5引书,第11—12页。
[21]同注14引书,第38页。
[22]娄胜华:《转型时期澳门社团研究——多元社会中法团主义体制解析》,广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
[23]“政治社团”名称是由澳葡政府时期的“公民社团”转变而来。该类团体出自于澳葡政府1976年第3/76/M号法令(《自由集会结社法》),但是,从实际情况看,至1999年《结社权规范》讨论时,已登记为“公民社团”的仅有5个,且数据长期没有更新。参见《规范基本权利的法律汇编之结社权》,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2001年,第59—61页。
[24]《选举法例》,行政暨公职局,2001年,第94—95页。
[25]《澳门立法会选举法》规定,参加直接选举的候选人名单可由“政治社团”或“提名委员会”提出,事实上,基于前述政治社团在澳门的实况,从特区政府成立以来的立法会选举情况看,直接选举的候选人名单尚未出现由政治团体提出的事实。
[26]同注4引书,第28—30页。
[27]《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汇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13—2414页。
[28]见澳门特别行政区审计署:《公共部门向社团发放财政资助的研究》,澳门特别行政区审计署,2003年,第56—58页。此批示取代1986年8月9日32期《政府公报》刊登之8月7日第5/86号联合批示,是针对第5/86号联合批示所订立的“拨给有关津贴应遵守的一般规则”而进行“必须更新和明确”。换句话说,在1986年澳葡政府已就财政资助的发放订定了拨给一般规则。
[29]邓玉华:《澳门社会福利服务机构管理研究报告》,澳门社会工作人员协进会,2004年,第154—158页。
[30]同注29引书,第57页。
[31]同注5引书,第11—12页。
[32]同注29引书,第3页。
[33]王名/刘培峰等:《民间组织通论》,时事出版社2004年版,第60—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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