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妇女权益保障

时间:2024-04-26 09:44:20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关键词:妇女权益;保障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制建设的不断进步,我国对于妇女权益保护的制度也逐渐趋于完善,妇女维权工作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是我国在妇女权益的保护方面以实施救助性措施为主,而在提高女社会地位和给妇女同男子同等的权利方面尚有不足,当然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我国五千年的“男尊女卑”、“父权至上”思想的影响,使得社会甚至于妇女自身对自己权益的保护都处于消极状态,尤其是在就业、任职等方面体现出的妇女地位法律上的平等与事实上不平等的尴尬。改变这一现状需要我们从立法、制度以及观念等方面加以完善,是一件长期而艰巨的工作。

一、妇女人权的内容界定

什么是妇女人权?妇女人权就是妇女作为人所应享有的平等权利。它是“普遍人权中的不可剥夺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了具有人权的一般内容外,同时又有自己特殊的内容。概括起来看,它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妇女的公民和政治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自由权等;二是妇女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工作权、财产权、劳动保护权、同工同酬权、教育权、健康权、发展权等;三是由妇女的生理特征所产生的权利:生殖健康权、生育权等。简言之,妇女人权的内容就是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一切人权的总和。1995年,在北京召开的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上,妇女们喊出了“妇女权利就是人权”的口号,这一命题是对妇女人权的最简明的解释。我们知道,人权同权利是有区别的。人权概念包含了哲学道德上的人道概念和法学上的权利概念,它根源于人的尊严和价值。这一特点决定了它是权利的价值标准。并不是所有权利都是人权,因为有些权利属于特权。但妇女权利的特殊性就在于它几乎没有特权。因为自从人类进入父权制社会后,妇女的权利就受到限制和剥夺。这一历史和现状决定维护妇女权利就是维护妇女人权。妇女人权为维护一切妇女权利,无论是在公共领域,还是私人领域的权利,提供了一个评价标准。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我国妇女人权的保护现状

近年来有关中国妇女权益的研究成果显示,妇女在劳动就业、失业、生育、家庭生活等方面仍存在许多困难,其权益实现存在各种障碍,其主要表现在:

(一)妇女就业问题得不到保障。在企业体制改革中,妇女劳动就业压力大,许多企业职工陆续下岗,尤其是女职工首当其冲。妇女们在争取走出厨房后的今天,又将面临着回到厨房的现状。在下岗职工中,女职工占多半,所占比重超过在职女工的比重,而这些下岗女工主要特点是:一是部分年龄过大;二是劳动技能单一,文化程度低下,难以掌握新生产技术。因此,在工作竞争中处于劣势,妇女失业后再就业非常困难。

(二)妇女的生育、身体健康权以及特殊的劳动保护落实不到位。妇女的生育过程是繁衍人类后代的伟大壮举。因此,妇女的身体健康权应得到充分的保障,但实际上的“五期”保健没有得到基本的保障。据有关资料表明,妇女接受妇科病检查的机会特别少。大部分单位都不同程度存在以经费困难为由,不重视这项工作,不重视妇女应受到的特殊保护。有些单位对妇女的生育费用不予报销;妇女的生育保险未纳入医疗保障范畴;农村妇女住院分娩率低,妇女卫生保健意识差;个体、私营企业女工的劳动保护设施得不到保障,工作环境恶劣等等,严重损害妇女的身体健康。

(三)男女平等的观念还没有根本上改变。妇女只有实现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和社会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才能体现男女平等。在实际生活中,男女不平等的观念还未从根本上改变,主要表现在:一是从就业领域方面,有的单位领导受旧观念的思想影响,认为妇女在工作中,单位要投入时间、金钱来承担对妇女的“五期”保健,得不偿失。另外,还认为妇女工作不如男人,工作效率低,麻烦事多。因此,对女性存在歧视现象。二是从家庭生活方面看,妇女一方面要参加社会工作,一方面要承担抚育下一代的责任,在家庭中还要承担着较多的家务劳动,而大多数男子有大男子主义思想,认为妇女是男人的附属品,侍候男人是天经地义的。因此,无论在社会或是在家庭生活中,男女平等仍然是一句空话。

(四)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得不到保障。由于受几千年封建余毒的影响,人们重男轻女的观念根深蒂固,认为妇女仅仅只是传宗接代的生育工具。因此,有些生女孩的妇女往往受虐待、遭遗弃。据统计,我国家庭暴力的发生率在29%-35%之间,其中90%以上的受害者都是女性。而30岁-45岁妇女则成为“家庭暴力”的高危人群。从各地妇联统计的数据来看,涉及家庭暴力投诉占婚姻家庭类投诉总数的比例均在30%以上。

三、妇女人权法律保护体系的完善

(一)消除性别歧视,维护妇女就业权

随着就业压力的增大,性别歧视问题越来越突出的体现在社会各个领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男士已成为各招聘单位默认的规则。这种性别歧视首先侵犯的是妇女的平等权,并进而侵犯到妇女赖以实现经济独立的就业权。虽然我国已经在各种就业政策中对这一做法予以禁止,但由于没有一定的法律做保障,收效甚微。为此,一方面国家应通过相应的制度杜绝录用过程中的各种形式或明或暗的歧视条款。立法的关键是要明确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以及违反这种义务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通过强化政府行为打破性别壁垒,建立必要的监管机构或进一步赋予已有的相关机构相应的职权,以对歧视行为进行惩戒。另一方面,在对妇女劳动禁忌作出保护性规定的同时,对男女均可胜任、而对男性无生理优势可言的工作岗位,如文秘、财会等,应作出优先女性的规定。在诸如女大学生就业难等方面,也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女大学生固然即将面临结婚、生育这些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但就业单位不能因不愿意为这部分社会再生产“买单”就简单将她们拒之门外。这与律师事务所不愿意办理刑事案件的问题相类似。后者已经有相应的约束措施,前者则付之阙如,应当参照后者加以改进。

(二)完善相关制度,维护妇女权益保障

1、《妇女权益保障法》应当明确规定:妇女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生产等情况下有权获得经济帮助和相应补偿。用人单位和妇女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按法定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妇女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强制用人单位限期缴纳。妇女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障金必须按照规定足额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按规定发放社会保险金的,妇女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强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

2、为弥补社会保险的不足,《妇女权益保障法》应当规定: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妇女劳动者建立补充商业保险。对为妇女劳动者建立补充商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国家适当减少该用人单位的税收数额。

3、为解决某些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强迫妇女劳动者提前退休的问题,《妇女权益保障法》应当规定: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为妇女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部门应宣布已办理的提前退休手续无效,并对有关用人单位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罚。

4、针对失业保险条例中的缺陷,《妇女权益保障法》应规定: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妇女劳动者因本人健康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又得不到岗位更换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失业保险金。待其恢复健康后,用人单位应按原劳动合同给予安排工作。对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妇女,当地的劳动保险部门应当对她们进行职业培训和职业指导。职业培训费用从当地财政收入中支出。

(三)反对家庭暴力,维护妇女生命安全权。

我国惩治家庭暴力有关的法规散见于各类法典、法条中,以致无法提供根本防治及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措施,特别是不利于司法具体操作及社会实践。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建议尽早制定《反对家庭暴力法》,在法律中明确家庭暴力的涵义、家庭暴力的救助机构和求助程序、制裁机构、施暴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做到可操作性强,执法部门明确、各部门分工明确,让反家庭暴力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且能在全国范围内起到统一的威慑作用。为受害女性提供咨询机构和保护设施。法律制裁毕竟是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是最后一道防线,而面对家庭暴力时人们常常需要更多的是事前的疏导、减压或心理咨询。

面对充满希望的新世纪,面对入世后的新挑战,要切实保障妇女的各项权益的确是任重而道远。我们要在党的十八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在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努力下,不断探索,与时俱进,开创妇女维权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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