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法律行为充满着自由主义的色彩,其制度从罗马法以来在教会法时期也在发展进步之中。这种发展表现教会婚姻制度中的当事人意思要件,以及却契约法中的反暴利和反强制与胁迫。教会法之所以能在法律行为制度上取得进一步发展,不仅因为其与后期罗马法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也因为当时复杂的社会政治背景以及其教义的价值取向。
论文关键词:教会法 法律行为 罗马法 制度承继
公元476年随着西罗马帝国的灭亡,欧洲步入了史学上所谓的“黑暗的”中世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制度在倒退,尤其是后来被视为肩负“意志自由”功能的法律行为制度也没有倒退,而是在发展之中。
一、法律行为在教会法中的发展表现
从公元5世纪开始,到17世纪欧洲资产阶级革命之胜利,在长达1200多年的时间里,教会法体系的形成与发展是一漫长的历史过程。期间蛮族入侵与法兰克人的征服,导致欧洲民族大迁徙。随之统一罗马帝国的瓦解,一种由罗马法建立起来的具有普世性质的法律秩序被分解成具有多重法律秩序的人类社会社会。毫无疑问,在其形成过程中,教会法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同时,由于教会法对世俗事务的管辖、教会法学在智识上的优势地位以及教会神学伦理在欧洲精神上的统治地位,教会法又影响着世俗法本身。但是,由于教会的权威,以及世俗缺乏统一的国家政权与立法,世俗的民法领域呈现出制度的地方化与多样性,这就是说,客观上,直至11世纪罗马法复兴,欧洲法律制度中唯一普遍化的因素是教会法。因此,无论是对法学还是对世俗秩序,教会法都是不可忽视的一支力量。它在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上的发展无疑会对后世产生影响。而后世所谓的“罗马法复兴”,实际上忽视教会法在法律制度发展上的承继作用。其中法律行为制度也处于发展之中,也起到承继作用。这种承继作用在婚姻制度和契约制度上都有所表现:
首先,在婚姻制度上,基督教会基于其普世平等的观点,一开始就主张基于男女双方同意的自由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在教会权力不断向世俗扩张的过程中,这一主张逐渐从劝导性转变为法律规范性。教会充分尊重婚姻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以至于教会曾经长期坚持完成一项婚姻无需形式要件的主张。基于基督面前人人平等的教义,女子的地位得以提高,尤其是面对男女不平等的传统,强调女性在婚姻上的自主权。在婚姻上尊重男女的自愿,肯定了成年男女的结婚无需父母同意。
缔结婚姻,法律行为制度中的一项具体制度,在教会法上,无疑已经发展到后来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在法律行为上对当事人意志自由的保护。而这在罗马法上,强调婚姻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并不十分明显。早期罗马法市民法中的三种婚姻方式:时效婚、买卖婚与祭祀婚,它们都是有夫权的婚姻(con manu)方式,即通过这三种方式产生的婚姻中的妻子,都是处于夫权或夫家的家长权之下。而且婚姻都是家长包办的,无效当事人的同意。而万民法上,无论是要式婚、略式婚,还是正式婚姻制度抑或姘合制度,“婚意”(affectio maritalis)都是不可或缺的。罗马法格言“构成婚姻的不是娉合而是合意”,表达了罗马人对于婚姻行为的根本看法。这种行为中所包含的“婚意”即为合意。但早期婚姻行为中的合意并不是当事人的合意,而是家长的合意。后期强调当事人的合意,乃是受基督教的影响。
其次,教会法在客观上也发展着合同制度中的自由理念。教会是中世纪最为重要的精神力量,伦理神学足以支配着整个中世纪基督教欧洲的价值体系。伦理神学中发展出当时就有支配地位的价值观念:信赖利益(bona fides)、良知(conscientia)、诚信(honestas)等等。这些价值深刻影响着教会契约法制度以及后世的法律行为制度。这些价值要求从根本上反对暴利、抵制欺诈与胁迫。价值上的这些要求,虽然不是源自其对当事人意志自由的保护,也不是基于对意思自治承认,但这些要求在法律上效果与现代意义上的意志自由的效果是相吻合的。
而且,根据基督教的教义,基督教发展出教会内部的心灵照护(laesa fides)制度。从事心灵照护的神职人员负责信徒的内心幸福,改变信徒的内心痛苦和黑暗。这种教义从劝诱的教义走向制度化的过程中,在合同制度上改变了以往契约制度中忽视当事人主观伦理意图的传统,促进契约法上意思理论的完善。如后世的意思瑕疵问题以及游戏性交易的禁止问题,在教会法中就已经有所体现,而这些从源头上来讲都源于心灵照护。
因此,虽然,从外延上讲,现代民法科学上普遍将罗马法以来的契约与婚姻都视之为实质上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如果按照法律行为中意思自治的观点,那么,实际上中世纪宗教法中的契约、婚姻较之于罗马法中的契约与婚姻更接近于现代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行为。这就是说教会法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发展中起到了重要的承续作用。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发展的原因分析
教会法作为宗教教义的制度化,从其价值取向上来说,完全不会主动去关注罗马帝国后期奴隶制商品经济高度发展,以及后世资本主义发展所需要的意思自治与意志自由。但由于下列原因,使其在法律行为制度的发展上也没有完全背离这一趋势:
首先,基督教教义与罗马法之间存在着彼此影响的客观条件与实践。如果我们将罗马法作为一个历史变动的论题,将罗马法理解为包括在西罗马帝国废墟中残存的制度、优帝法典以及注释法学和评注法学的罗马法,那么,就民法契约制度来说,教会法无疑也深受罗马法的影响。教会法本身就是形成于罗马帝国基督化之后,即公元313年的“米兰赦令”(君士坦丁与利西尼厄斯双方达成的给予基督教以完全自由的协议)以后。无论该赦令是否真的对外颁布,是否确认基督教为国教,但自此基督教获得承认而不再遭到迫害,基督教徒与其他宗教徒一样获得信仰自由。无论是出于政治原因还是个人原因,东罗马皇帝优帝在位之时,自己即已皈依基督教。因此,《民法大全》深受基督教的影响也就不会令人奇怪。这也为《民法大全》反过来影响教会法的形成,构筑了天然的条件。法史学已经揭示:教会实际上是直率地从古罗马法中汲取了法律的结构、原则以及一些具体规则。当然,教会法受到罗马法的影响,并不能否认教会法实际上受到多方面的影响。它不仅仅受到圣经和罗马法的影响,同样也会“受到了日尔曼民族的民俗法的影响,包括后者对荣誉、誓言、报复、和解以及集团责任的强调”。诸多因素的影响实际上说明教会法本身并不因为其教义而封闭自锁,如此一来,其法律行为制度上的某些发展为后来民法制度所接受也就不足为怪。
其次,在契约制度方面,教会法学家深受罗马法的影响,教会法学家们从罗马法中汲取了当时先进的法学理论,这为他们用罗马法去完善教会法中的契约制度构筑了前提。
由于以优帝法典为代表的罗马法中的契约制度本身相当发达。在契约领域,古罗马法,尤其是其中的万民法,“它的大多数词汇以及它对具体问题的许多解决方案都可以适用于12世纪西方新兴的商业生活”。这种在理论上处于先进地位知识,被教会作为知识学习完全成为可能。当然更重要的是中世纪大学的影响。十一纪以来所谓的罗马法复兴,不仅仅在像波伦亚大学这样的世俗大学中,罗马民法被讲授,而且在像巴黎大学和牛津大学这些教会大学中,罗马民法也被讲授。而且讲授罗马民法的学者大多都有基督教背景,例如,在波伦亚讲授优帝民法的伊尔内留斯(Irnerius)就是一名修士,还有一些作为女教授的修女讲授优帝民法大全。虽然民法与寺院法原则上是分立的,而且教会也有禁令:负责心灵照护的以及正职的神职人员不得学习民法学。但神职人员学习罗马民法实际上应当是一个普遍的现象。有学者研究的结果表明:当时在波伦亚大学而来自瑞士德语区的学生中,有五分之一是神职人员。
再次,在教会法对罗马民法的接受上,文化传统起了潜在的作用。在原西罗马帝国的地域内,罗马法被认为是一种理想法,是一种理性的文字体现。并且,在此地域内,直到罗马法复兴前的几个世纪内,虽然并不存在专门的法学教育,但在当时广泛存在的、构成欧洲教育与文化延续基础的“基础三艺”学校中,神学、哲学与法学是揉合在一起的。基督教徒是当时知识界的主体,他们在接受文化学习的过程中,法学是作为知识被讲授的。基督教徒在“基础三艺”学校中受到法学知识的潜移默化作用,对于他们后来的制度实践无疑产生潜在的影响。
三、发展中的不足
虽然,从总体上教会法中对法律行为制度的发展起到承前启后的作用,但是,由于其宗教性质,发展也受制于宗教天生的一些局限。
首先,在婚姻制度上,宗教法出现了一些明显的背离。如前文所述,教会法由于其宗教的普世精神,首倡一夫一妻制,并且强调缔结婚姻需要男女的自愿。但是,教会却在相反的方向不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那就是即使夫妻双方自愿同意,也不能离婚,因为离婚在教义是被禁止的。从本质上来讲,教会法不恰当地把结婚变成缔结契约,并使其在本质上变成不可解除的。
其次,教会法有撤销婚姻制度以及关于婚姻无效的规定。而这些理由也不是完全基于当事人受到胁迫等非自愿事由,某些宗教上的原因也会成为其撤销婚姻或婚姻无效的理由,如与异教徒之间的婚姻。
再次,在契约制度上,教会法认定其有约束力的理由在于:契约行为是符合当事人行为时的所有道德义务。这种对契约约束力的理解,难免将基督教的伦理原则引入到合同效力的判断之中。此外,基于宗教伦理而形成的高利贷禁令,在资本主义发展之初确实阻碍了制度进一步发展以适应社会的需要。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综上所述,中世纪教会法在发展着法律行为制度的同时,也由于其与生俱来的特征,决定其不可能如同资本主义那样根据意思自治的要求,全面地发展相关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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