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社区矫正在我国各地的发展是个不断更新和调整的过程。同样的,我们对社区矫正工作者的认识也在不断地发展。执行制度的主体会影响制度效能的发挥和发展的方向。对当中的能动份子——区矫正工作者进行探讨,以期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添砖加瓦。
论文关键词 社区矫正 涵义 构成构建
世界各国人口激增的结果之一就是犯罪率不断上升,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凸显出传统监禁刑的诸多弊端。相对的,针对罪犯的社区矫正模式在减少监禁刑适用、促进罪犯社会化和降低行刑成本等方面具有独特的功能。我国是人口大国,上述矛盾在我国的表现更加尖锐、更加明显。故在我国,社区矫正这种刑罚执行的新型模式有着广阔的发展前景,对构建我国和谐社会是一项大有裨益的新生制度。
一项制度发挥作用的方向以及强弱离不开其立法背景和整体构架,这是一项制度的运行之本。而参与到这项制度运行中的各个分子——参与者,亦发挥着核心的能动作用。众所周知,社区矫正在我国的实行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而对于这个庞大的针对犯罪矫正的系统性工程来讲,这些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如何在现有框架内发挥社区矫正措施的最大效能?如果使社区矫正工作在现有框架内更好的发挥实效?笔者认为,对社会矫正工作者的界定和考察是当务之急。
一、社区矫正工作者之涵义
社区矫正工作者的权力与责任在法律上尚未明确规定。有些学者认为“社区矫正工作者的角色是执法人员而不是社会工作者,只不过执行的地点不在监狱、看守所等地而是在社区内。”“社区矫正工作者和社会工作者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是否有执法的性质。”这些观点的依据在于认为社区矫正是刑事执法活动,因此其执行主体只能是具有刑事执法权的人员,即司法行政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社区矫正工作者不仅包括专职公务人员,且还包括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所有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当中的人员。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虽然对社区矫正性质的论着颇多,观点也不一而足。但大致可以总结为两种观点,即其一认为社区矫正是刑罚替代性措施,其二认为社区矫正是刑罚的执行方式。通过考察《通知》和《办法》,笔者认为,在目前立法框架内,如果将社区矫正定性为刑罚,那么这一行为立刻会和现行《刑法》发生明显冲突。虽然将其定性为刑罚的执行方法仍于现行规范有所偏颇,但是,《通知》和《办法》可以说是对法律的扩大解释。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去理解也符合法理的技术规范。因此,对社区矫正的现有界定应为刑罚的执行方式。而我们现行法律并没有将刑罚执行的所有主体限制在公职人员范畴。例如,对缓刑的考察,《刑法》明确规定了基层组织和单位可以配合公安机关考察。从这个角度来讲,社区矫正主体不应局限于执法主体的范围内,社区矫正的主体不一定是公务员。
第二,从工作量的负担来讲,也应扩大社区矫正的实施主体。以广州市为例,据报道,市内的司法人员紧缺,编制严重不足。尽管司法部要求“司法所一般由三名以上人员组成”。但全市有43个所只配备2人,有7个所只有1人。这与司法所承担的实际工作量不相适应。而且只以辖区户籍人口作为唯一依据来建立司法所,而没有考虑到辖区的面积、经济状况、外来流动人口数量(全市登记的流动人口已达589万人)等情况。例如增城新塘镇面积达280平方公里,总人口39万人,而该镇司法所只有4人,人手配备明显不足。又如越秀区矿泉街,辖区有3.2平方公里、户籍人口虽只有8万余人,但该街辖区内有多种大型专业市场,且地处广州火车站和省、市长途汽车站附近,流动人口超过10万人,该街司法所却只有3人,显然难以适应工作需要。因此,不将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纳入社区矫正工作者的范畴,我们的社区矫正工作很有可能成为“口号工程”而不能扎扎实实的落到实处。考察国外和国内其他地市的成功经验,虽然司法行政人员在社区工作中扮演了不可或缺的管理者角色,但是真正能够实际有效发挥作用的人员往往是那些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
因此,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是所有参与到社区矫正当中,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进行管理、监督、疏导的人员。包括专职行政人员、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社区矫正工作者的构成
考察各地实施社区矫正的实际情况,我国社区矫正的运行基本上有两种模式:“北京模式”和“上海模式”。就矫正工作者的人员构成来看,“北京模式”的矫正工作人员的组成是以干警和司法助理员为主,监狱劳教的司法警察为辅。具体来讲,北京制定了《社区矫正工作监狱劳教干警岗位职责(试行)》,对干警的抽调、工作职责、工作标准进行了规定。这种,模式以司法主导、刑罚执行为特色,行政色彩比较浓厚。这种意义上的“管制”与传统刑罚中的“管制”都是由公安机关考察,最大的差别就是前者是刑罚的执行方式,后者是刑种。而“上海模式”的矫正人员是由隶属于社团的专业社工承担的,是通过招聘和内部选聘组建的。任职者要求要有上海市户籍、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有相关知识背景,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社区工作者的专业性和稳定性。并且这种更加人性化。更加注重矫正人员的需求,更有针对性。因此,这种意义上的“管制”与“管制刑”相比在工作理念、工作方式上存在着很大差异。两相比较,“上海模式”更加民主,而“北京模式”更加稳定。笔者基于以上对社区矫正工作者涵义的认识并采两种模式之长,认为,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应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
(一)专职行政人员
专职行政人员包括司法所工作人员和社区民警,他们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指导、管理、组织、监督,负责辖区内所有的社区矫正事务的执行、组织、协调。并且,他们还承担着社区内出狱人员的监督和帮扶。司法行政矫正部门对矫正事务的管理是全面的,包括宏观指导和微观管理,同时还要充分重视对社区志愿者组织及个人的培育以及这些组织活动的协调。
(二)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
专职行政人员由于工作性质往往只是对管理工作比较熟悉,而当他们直面矫正对象时,就可能无从下手,很难与矫正对象建立平等互信的关系。这一点上,社区工作者或者志愿者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尤其是引入社会学方法中的个案工作法之后,社区工作者的特点和核心价值理念以个体化矫正为基础,可以对矫正对象提供个别的、直接的的服务,避免矫正对象的抵触心理,同时社会工作者经常运用的接纳、尊重、关怀、同理心等理念则有助于同矫正对象建立良好的专业关系。
社会志愿者主要包括有志于此的专家学者、知名人士、离退休干部、在校大学生、社区居委会成员、矫正对象的近亲属和所在单位工作人员,尤其是高校的学生、教师,退休的公务员,军人以及富有经验的居委会干部等无偿的、完全自愿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他们的工作方式主要是通过开展辅导、咨询、“一帮一”等多种形式,参与对矫正对象教育改造。他们往往将医院、学校、敬老院以及社会公共服务单位等作为矫正基地,从而扩大了社区矫正的影响力。
三、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的构建
(一)专职行政人员队伍
作为《通知》和《办法》当中规定的社区矫正的骨干力量,本应是矫正工作的中坚,但是在实际运行当中。由于种种原因,冗事缠身,导致很多专职的社区矫正人员因为要兼顾其他事务而忽视社区工作。例如,广州市164个街镇的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不仅要承担社区矫正的任务,而且还要调解各类民间纠纷,处理各种矛盾。因此,笔者认为,司法行政人员的队伍构建,首先是要强调“专”字。即司法所应配备专门的人员进行社区矫正工作。在县(区)社区矫正服务中心,应当配备2-3名专职社区矫正人员。在平均管理20名以上社区服刑人员的社区矫正服务站,至少应配备1名专职人员。这样,才能使社区矫正服务中心的职能更好地发挥。其次,作为公务员的专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矫正工作者应当具有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人类学、法学等专业的学习经历,并具有大本以上的学历和学位;专职人员应当具备社会个案工作经验1年以上;专职人员需接受培训一定时间;专职人员不能受过刑事处罚,且操行良好。再次,要经常进行在岗培训。要建立专职人员在岗培训制度,使他们能够进修和学习新的社区矫正知识和技能。最后,制定绩效管理制度。要建立科学的考评体系,实行绩效管理,以此调动他们的积极性。
(二)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队伍
首先,通过招募的方式拓宽志愿者来源。志愿者的行为带有很强的自主自发性,应积极与学校、公司、部队、机关等团队建立联系。并且,由于志愿工作的服务具有长效性和务实性,为保证矫正工作的稳定性,应当制定多种条件考察志愿者的工作动机,以保证社区矫正的稳定和长效发展。同时,为防止志愿者的流失,可以遵照国际经验建立志愿者服务激励机制,使志愿者在社区工作中受到尊重、得到理解,以便其坚定服务社区矫正的志愿。其次,提高社区工作人员的待遇。社区工作人员,包括社区协管员,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同样的,他们从事的工作也不只社会矫正、其他社会事务也非常繁重,并且工作待遇比较低、条件比较差。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在实现社区自治的路上还要走很远。最后,设计针对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的培训计划。矫正罪犯是非常复杂重大复杂的工程,要求矫正工作人员不但要熟悉法学,更重要的是要具备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知识,以及实际生活、工作经验等。但矫正工作人员对这些知识的掌握不可能面面俱到。应当深入研究和设计对社区矫正工作者培训的主体、内容和频率等内容,这是保证社区矫正工作顺利进行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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