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犯罪率持续升高,加上犯罪类别和犯罪形态趋于智能化、多元化、隐蔽化,传统的侦查方式已不能打击新型犯罪。因此,侦查机关顺应时代要求发展出了新型的犯罪侦查方式,即诱惑侦查。然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缺乏对此相关的具体规定,因此需要在刑事立法上对这方面进行探讨和完善。
论文关键词 诱惑侦查 犯意诱发型 机会提供型
一、诱惑侦查实体制度的确立
诱惑侦查实体性制度可包含主体、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非法证据排除以及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
(一)诱惑侦查主体的确定我们一般所说的侦查是指特定的主体按照严格的法定程序依法所进行的专门调查、采取相关强制性措施。这里所提及的诱惑侦查是一种侦查行为,因而其主体范围狭窄,仅指侦查人员以及受侦查人员委托的协助侦查破案的其他人员。这并不是说非侦查人员不是诱惑侦查的主体,而是当非侦查人员在受侦查人员委托时才能成为主体。
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能够在严密的设计及合理的组织下,经过严格的合法审批手续,且可以根据实际的需要来派遣其他相关人员参与到诱惑侦查实施的活动中。
(二)我国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通常是指对何种类型的案件可以使用该手段。鉴于此种侦查手段容易造成侵犯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对侦查权的滥用等方面的负面影响,因此,只有为惩治具有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才可以实施诱惑侦查这一侦查行为。笔者认为,在借鉴西方法治国家的基础之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将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做如下具体的限定:
1.诱惑侦查适用于具有一定规律性、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案件。当前我国社会治安形势总体平稳,但是也存在很多不容忽视的问题,重特大恶性案件时有发生,系列抢劫、系列强奸、系列杀人等案件发案较高,且侦破难度大。对这类案件侦查机关甚至连犯罪嫌疑人都很难确定,适用常规的侦查手段很难奏效,而使用诱惑侦查能够及时发现犯罪嫌疑人,进而侦破案件。
2.诱惑侦查适用于隐蔽性强且无明显被害人的案件。这类案件主要包括毒品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非法武器交易案件、买卖假币案件、卖淫案件等,由于这些案件是在自愿的双方之间进行,无明显被害人,对于侦查机关来说发现线索、收集证据是很困难的,使用传统的被动的侦查手段难以侦破,因此有必要使用诱惑侦查手段。
3.诱惑侦查还须有证据证明是刑事案件,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对这类案件不能及时地进行侦查,那么将会给社会乃至国家的稳定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
4.须是负面影响较小的案件。例如,我们不应当对那些职务性的或政治性的犯罪适用诱惑侦查的手段。
(三)确立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是指诱惑侦查可以对怎样的人实施。任意地对一个公民实施诱惑侦查引诱其犯罪是侵犯公民权利的一种违法行为,这就与预防犯罪和控制犯罪的精神相违悖。
当前,我国诱惑侦查适用对象的主流观点是:有足够的理由或者合理的根据表明是正在实施犯罪或者有重大犯罪意向的人。但应把“合理的根据和足够的理由”限定在那些能够充分证明所侦查的对象是那些已经实施、正在实施犯罪,并且还会继续实施犯罪或者有重大犯罪意向的情形的人,当然,这些间接证据或情报信息必须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同时,侦查机关不能够依据自己的主观意识来使用诱惑侦查,也不能制定过高的证明标准。
此外,还应当将年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得未成年人排除。这是因为未成年人的心智尚未发育成熟,有时也会有意或无意地涉嫌参与一些严重的犯罪活动,如果使用诱惑侦查会对未成年的成长发育不利,对日后的改造也不利。因此,我国不应对未成年人的犯罪使用诱惑侦查的手段。
具体而言,在法律规定的可以实施诱惑侦查的一些案件范围里,其对象主要包括:
1.对在某一地区某一阶段连续发生的那些严重的犯罪案件,并且在穷尽了常规的侦查手段时,诱惑侦查的对象可以是那些实施了此犯罪的未知的犯罪行为人。
2.诱惑侦查的对象是正在实施犯罪或者有重大犯罪倾向的人,但必须具有充分理由或合理根据。这主要发生在那些隐蔽性比较高,并且没有明显的被害人的案件中。
(四)建立诱惑侦查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对那些是否应该排除以及如何排除违法所得的实物证据没有明确规定,而且在司法界以及学术界的争议也较大。因此,为了有效地打击犯罪和抑制犯罪,我们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违法的诱惑侦查证据的可采性给予正确对待,即不能简单的肯定或者否定诱惑侦查的证据效力。
笔者认为,在实现诱惑侦查的立法后,还应该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予以排除。这么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侦查机关违法行为,而且侧重实体而轻程序。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则表明,如果不采用某些非法证据,将会导致显著的实体上的不公正和诉讼的不便,这将不利于保障大多数公民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对社会秩序的维护。
证据排除规则的引入,将违规诱惑侦查所获得的证据排除出可用作定罪证据的范围,使得其不良后果不及于被侦查对象,不会产生诉讼上的不利后果。同时,有利于法庭更好的对诱惑侦查进行监督,发挥法庭对于侦查的监督权。
(五)责任追究制度在确定诱惑侦查中侦查人员的法律责任时,应该区别对待侦查人员不同的主观目的。如果侦查人员基于执行公务的正当目的,但由于对具体执行方式或者程度的认识错误,构成诱惑侦查,那么侦查人员应该承担过错的行政责任。但是,侦查人员如果是利用执行公务的机会,打击、报复和陷害侦查对象,又或者主动引诱或鼓励无犯意的人犯罪,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犯罪,此行为不仅导致自己犯罪,而且制造了另一个犯罪,因此应当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
1.犯意诱发型在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中,起主导作用的是侦查人员,认为不存在有犯罪倾向的嫌疑人在侦查人员的诱惑下实施了犯罪。
依据责任自负原则,被诱惑者就不应对因诱惑者的诱惑使自己产生犯罪倾向进而实施的危害社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且公民也没有义务接受国家机关对其进行抵制犯罪诱惑能力的考验。与之相对应的,司法机关拥有揭露犯罪、与犯罪作斗争的义务,却不能挑起犯罪、诱使犯罪。
因此,在此种诱惑侦查中,不应把被诱惑实施犯罪的人作出有罪认定,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承认这种做法,从另一方面也是承认了侦查机关拥有能够随意考验公民抵制犯罪诱惑能力的权利,这将从不同程度上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更严重的是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以及国家的形象。
2.机会提供型机会提供型被诱惑者的犯罪倾向的产生是其自身的原因。此时,被诱惑者具有自由的意志,其行为完全符合犯罪的某些特征:(1)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2)客观上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3)该行为应受刑法处罚性。
所以,被诱惑者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在诱惑侦查中,被诱惑者的行为往往掺杂了其他的一些因素,因此,需要综合考虑他在被诱惑时的犯罪情节、犯罪形态及犯罪后果,以便对他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概述之,鉴于诱惑侦查的特殊性质,应该公平公正的判定被诱惑者的刑事责任,从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正义。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确立诱惑侦查程序制度
为了防止侦查权的滥用,我国诱惑侦查的程序控制,可以做如下规定,侦查机关内部需逐级审查,人民检察院的相关部门则负责监督。其中,程序问题,包含诱惑侦查的申请程序、实施程序、监督程序、救济程序。
(一)建立诱惑侦查制度的控制性模式建立程序控制模式,保障相对人的权益是建立我国诱惑侦查制度的根本目的。具体而言:此种模式是以控制侦查人员,防止其偏离统治者意志为目的的模式。这种模式通常在程序设置方面具有以下特点:(1)多层审批制度;(2)自上而下的检查制度;(3)复杂的控告和抗告制度;(4)内部的秘密侦控制度。
同时此种模式还应当以保障相对人权益为主要目的的模式。(1)诱惑侦查的范围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为限;(2)注意划清行政职权与公民权利的界限。
(二)申请程序根据相关的案件情况,侦查人员认为需要采取诱惑侦查的手段时,应该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写出书面的申请。
在侦查机关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应逐级上报到省级主管机关进行审核批准。如果遇有紧急情况,不能够及时履行审批程序,也可以经过本级侦查机关的负责人的批准,先行实施诱惑侦查,但在2日内必须履行审批程序;若未获上级机关的批准,则应立即停止实施该行为。同时也应当向同级检察机关提请监督。
(三)实施程序在诱惑侦查的过程中,侦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完全符合诱惑侦查的实施原则。这是合法性原则的要求。
同时我们还应当注意的是,这不仅只是程序性的要求,重要的是这也是实体法的要求,具体现在诱惑侦查的使用主体,适用范围,适用对象等。
(四)监督程序在对诱惑侦查审批控制时,还应该完善相应的监督机制。当侦查机关在实施诱惑侦查时,应当将相关的材料在同级的检察机关进行备案,以便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检察机关负责对实施诱惑侦查的侦查机关的行为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它对侦查机关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通知侦查机关暂缓或者停止进行诱惑侦查。如果侦查机关有异议还可以按照有关的程序申请复议及复核。
(五)救济程序在侦查阶段,诱惑侦查的侦查对象可以就违法的诱惑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控告。在人民法院的审理阶段,被告人可以将诱惑侦查的违法性作为为自己辩护的合理理由。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为了真正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法院还应对诱惑侦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对那些遭受不法侵害的公民,应该依照相关规定来进行赔偿。建立此种机制,不仅可以对诱惑侦查进行严格把关,而且也符合了侦查活动的快捷性,更好的监督诱惑侦查的实施,从而可以有效地对其滥用进行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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