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

时间:2024-04-26 09:43:31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习惯法不同于习惯,也不同于民间法,只是民间法的一种表现形式。根据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不同,习惯法的地位也不同。作为法源的习惯法取得了国家法的地位,但这里的习惯法不是指作为规范的习惯法,而是作为待证事实存在。作为辅助地位的习惯法是国家法的补充,与国家法并行不悖,但一般存在于法的放任性调整领域。还有些与国家法相冲突的习惯法战胜了国家法的强制、禁止,依然活生生地存在着,其存在本身就是一种强势的表现,这种强势与习惯法的优先适用不同,对习惯法的特征及其习惯法与国家法关系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习惯法;国家法;关系

  近代以来,在我国法治现代化建设过程中,普遍存在着对传统的民间习惯法重视不够的现象。相反,对西方的某些法律却推崇有加,甚至西化,然而许多中国人并不习惯这样的法律。从目前情况看,国家制定的有些法律往往是悬空的,只有部分国家法在少数基层社会有影响,而多数尚未深入人心,只是形式上进入了中国乡土社会,导致在许多地方出现了法律规避现象。笔者在学者们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尝试从新的视角去解读习惯法存在的合理性及其对于推动社会法制建设的积极作用。

  一、习惯法定义分析

  关于习惯法的定义,众多学者在他们的研究中给出了不同的表述,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认为“:习惯法反映国家认可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国家产生以前的原始习惯并不具有法的性质。”北京大学法律系编写的《法律基础理论》也认为:“习惯法是经国家认可并赋予国家强制力的完整意义上的法。”这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否认了有未被国家认可的习惯法规范存在,其共同的特点是只承认习惯法是与国家相联系的、阶级社会所特有的、由国家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这种认识缩小了习惯法研究的范围,也是我国法学界长期奉行“法律一元论”观点的必然结果。梁治平先生认为:“习惯法乃是这样的地方性规范,它是在乡民长期的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步形成,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且主要在一套关系网络中被予以实施。”

  此处梁治平先生所及习惯法主要是从历史的考察得出上述结论的,其习惯法的范畴较之本文所言习惯法要窄,强调了习惯法适用范围中的地域性。

  天成有在《中国农村习惯法初探》一文中认为:“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之外的、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根据事实经验、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组织确立的具有一定强制力的、人们共信共性的行为。”高其才在《论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文化》一文中认为:“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的,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的强制力的行为规范的总和。”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更接近习惯法在一个国家规制体系中发挥作用的真实状况,也承认了习惯法属于一个国家法体系范畴的本质,打破了在法学界长期处于主导地位的“法律一元论”状态,明确了国家法在任何社会里都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法律,无论其作用多么重要,它们只是整个法律秩序中的一个部分,在国家法之外还存在着各种各样其他类型的法律,它们不但填补了国家法遗留的空隙,甚至构成国家法的基础。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有理由相信习惯法虽然不属于制定法,却有着类似于国家制定法的某些重要特征。如规范性、权威性、强制性,同时又表现出显著的习惯性、传统性之独有特征。习惯法主要反映了局部地方惯有的思维模式和风俗习惯,并且有赖于传统、习惯的动力来实施,也就是说习惯法是反映习惯的,习惯中没有的内容,也很难上升到习惯法层面,习惯自然成为习惯法生成的“活水”,习惯构成了习惯法的基础,而有人类活动的存在就必将形成多种多样的习惯,这种推导让我们看到的是具有旺盛生命力的习惯法将会恒久存在着并发挥其作用。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习惯法的存在形式

  习惯法的存在具有客观性,它并不因国家的承认而存在,也不会因国家的否定而消亡。民族习惯法作为一种传承、积淀和整合了数千年的制度形态,被特定的社会群体选择、吸纳、运用,并融化在各民族的思想意识和行为中,积淀为一种遗传基因,化解为民族心理,从而具有高度的稳定性、延续性和群体认同性,它贴近本民族群众的日常生活,凝结本民族的心理和情感,为民族成员提供了一种行为模式和价值选择。现实社会中都实际存在着两种运作机制。

  一种是现代型的法理机制,一种是传统型的习惯机制。前者由国家或者法律确认和维持,是一种带有“公”性质的主导机制,具有规范条理清楚、适用范围广、外在强制力强的特点;后者是由乡土村落或民间维持的,是一种带有“私”性质的补救型、自治型的机制,而习惯机制更多的是靠相关主体对该规范的普遍认可,靠长期形成的习惯来维持。但是,不容忽视的是习惯法在发展到一定程度趋于成熟后,有一部分被国家的制定法所承认和吸纳成为国家制定法的一部分而获得了普遍遵守的效力。因此,笔者认为习惯法存在的形式不仅仅是游离于国家法之外的形态,它也有存在与国家法律内的情况。因此,可以说习惯法的存在形式既有以国家法的形式存在也有以非国家法的形式存在。我国未将习惯法作为法的渊源,但是在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中,一些具有普遍效力的规定实际上是对民族习惯法共性的总结和升华,从一定程度上与民族习惯法有着紧密的联系,是民族习惯法的一种表现形式。为了给予少数民族地区群众更多的照顾,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法律明确规定的部分进行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这也体现了对于少数民族人民习惯的尊重和对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考虑。

  三、习惯法与国家法的互动关系

  我们可以将习惯法称之为准法律规范,是因为习惯法与国家法有着天然的联系。首先,习惯法是人类社会最初的法,恩格斯说:“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法律进一步发展为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世界各地最初产生的法律大都是习惯法,最早的制定法也是以往习惯法的记载。

  其次,习惯法是国家法的重要补充。习惯法在一地域范围和某些人群中起着法的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作用。在一个正常有序的社会中,国家通过法律确定的权利和义务来调整控制和引导人们的行为,法律越系统、完备和充分,对社会的调节,控制就越有力、有效。但是,由于地区之间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囊括一切社会关系,所有法律在执行中也不可能做到“一刀切”,依靠法律的调控功能始终有限。法律只能为社会生活提供一个模式或框架,对某些社会关系不可能面面俱到和一一触及。在法律无法涉及的领域、无法调节的关系,需要习惯法规范进行调控。

  再次,法治社会是一个有良好法律体系并被严格执行和遵守的状态,是一个系统工程,在这个系统工程中,国家制定法处于高位,习惯法处于低位,习惯法代表和满足社会一定区域、特定人员的层次要求,是国家制定法的延伸部分和支持系统,它们按照各自的运行轨道维系社会的正常秩序,即使将来有一天国家法消亡了,习惯法也将伴随着人类社会不断沿续。

  从习惯法与国家法的相互关系中,可以看出,习惯法对国家法的作用十分明显,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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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在立法方面,习惯法既是国家立法的重要来源,又可以弥补国家立法的不足,习惯法在调节人际关系,干预社会生活的过程中,往往为国家法律所吸收,成为被国家认可的法律规范,上升为国家法。国家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是通过权利义务明确、具体的规定来进行的,即使再健全的法制,也不可取像习惯法那样渗透到人们的衣食住行,表现在日常生活的每个方面,所以,习惯法丰富和弥补了国家制定法的不足。习惯法还是民族法的重要内容,许多民族立法中的变通规定,直接来源于习惯怯。

  第二,在执法方面,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等主要适用执行国家法,而在一些国家法律关系没有涉及的领域,如商会、行会、教会、边远地区涉及人们日常生活的某些方面适用习惯法。同时,国家法的内容也往往是通过融汇在习惯法通俗易懂的做法中得以贯彻执行的。如朱苏力指出:“真正能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的法律,恰恰是那些与通行的习惯贯例相一致或相近的规定,一个只能靠国家强制力才能贯彻下去的法律,即使理论上再公正,也肯定失败。”

  第三,在守法方面,习惯法以其通俗易懂的方式和潜移默化的传统力量代代相传,能做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特别是那些与国家法一致或相近的习惯法,对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自觉遵守和维护国家法更具有极其重要和积极的影响。习惯法将在较长的时期内存在,随着人民文化水平的提高和法律意识的增强,习惯法的调节作用会逐渐减弱。但是,在相当长的时期内,除了与法律相违背的习惯法规定应予以废止外,习惯法还将在人们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起着重要的调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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