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安乐死是一个充满了哲理思索横跨多个学科的复杂问题,过去几十年的争论给予了我们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诸多思考。本文尝试从生命权,生命本质等角度对于安乐死法律基础做出探讨。
关键词:安乐死 生命权 求死权
安乐死在中国并非一个新兴名词。早在 1986 年我国就有了首例安乐死案例。1986 年,生患绝症的王明成的母亲因为绝症承受巨大折磨,王明成为其实施了安乐死。为此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其提起了公诉。最后经高院审议后对其无罪释放。17年后,身患胃癌晚期的王明成深受病痛折磨不堪忍受,多次提出安乐死要求,最终未得心愿。他临终前对自己承受漫长而痛苦的折磨充满遗憾。
发生在这对母子身上的不幸往事曾在全国引起激烈讨论,针对“是否赞成安乐死”的问题支持者与反对者展开唇枪舌剑。支持安乐死的人多认为:既然生命是属于个人,那么选择死亡也是人的基本权利。这是私人问题,并不妨害社会甚至有益于社会。另外与其让病人活得痛苦,不如尊重个人意愿让他们有尊严的死去。否则是让病人履行一种承受巨大痛苦的生的义务。反对的人大多秉承一个出发点:个人的生命并不仅属于个人,还属于他的亲朋和社会。另外可能因为安乐死的一个法律漏洞被人利用,而导致它成为逃避赡养义务,摆脱医疗事故,甚至是谋杀的借口。本文对于安乐死这样一个涉及到诸多学科,充满了道德感与哲学思辨性的问题总结若干认识并做出一些思考。
一、安乐死的内涵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无痛苦地安然死去。安乐死有悠久的历史。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有允许病人自我结束生命,或请别人帮助自己死亡的做法。
虽然安乐死历史悠久,但它的内涵却在学术界有诸多争议。对于什么样的人可以实施安乐死,申请安乐死的主体可以有谁,安乐死的实施方式有哪些等问题都无定论。
关于安乐死有学者认为应该限定安乐死对象。有学者认为安乐死对象有两种病人:一是身患绝症且处于晚期而极度痛苦的人;另一类是有严重残疾而是生命质量严重减低或丧失的人。如不可逆转的植物人或已发生脑死亡者,严重畸形且医学难以治疗的胎儿,新生儿等。也有学者主张对象有三种:植物人,脑死亡者和身患绝症濒临死亡且极度痛苦者。也有学者主张不对实施对象进行严格的限制。如世界医药协会认为:安乐死者,乃系指主动终结病患生命之作为。安乐死对象的限制在安乐死合理实施过程中意义重大。为防止借安乐死之名,对他人实施生命权剥夺,安乐死对象应当限制在身患绝症并处于晚期且极度痛苦的人。对于残疾人,痴呆儿等不应以安乐死之名直接剥夺其生命。
关于安乐死的实施者,有学者认为必须是医生实施。也有学者认为安乐死就是为了消除或减轻超出自身所能承受的痛苦而有的作为或不作为,意图导致死亡,或作为,不作为本身意图导致死亡。安乐死的实施者没有固定限制。但为防止安乐死滥用,安乐死行为应该只由医生实施。上述所列定义应被界定为医生的行为。
申请安乐死的主体应当是谁?有学者认为仅限于病人自己。例如有学者将安乐死定义为:身患绝症并处于晚期的病人因无法忍受疼痛折磨而请求医生用人道的方法在无痛苦的状态下结束自己的生命的行为。也有学者支持将主体扩大到病人的亲属。如有学者将安乐死定义为: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为解除其极度的痛苦,有病人或家属要求,经医生鉴定和有关司法部门认可,用医学方法提前终止什么的过程。因为有些病患是在自己意识清楚时,决定选择并申请安乐死的,这种情况无需考虑将申请人扩大至亲属的。但是,实践中也有病人已经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例如“无意愿安乐死者”)情况,他们自然无法自主申请安乐死,即使他们此前可能有关此类的表达,或者他们的亲戚可以合理的推断出他们会做出此类决定。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不将家属纳入进申请者的范围是不利于安乐死实施对象的此项权利保护的。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安乐死的法律基础
每一个自然人都享有神圣的生命权。但是否选择死亡也是生命权行使的一种方式?有学者认为生命权是包括生命利益的支配权,既然是支配权,那么它可以包括适度的恰当的放弃。而有学者认为生命权并非包括生命利益的支配权。他们认为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在英美中等诸多国家均不将自杀视为犯罪。换句话说这些国家许可自然人对于生命的放弃。所以生命权应包括生命维护权和生命支配权。对于患有绝症且处于晚期而极度痛苦的病人,他们是可以实施生命权中的自主支配权来放弃自己生命的。
生命权是生命肉体是精神的共同载体。如果仅仅保有肉体,而没有精神的安乐,对于人类生命权来说,是一种严重的缺失。
在 2002 年 3 月 22 日,应该最高院的女法官巴特勒。罗斯做出了一个在英国历史上十分具有深意的判决。她批准了身患绝症,靠着呼吸机维持生命的女病人戴安娜。普雷蒂提出的安乐死的身躯。这位安乐死的申请人神志清醒,她要求医生批准关掉她的呼吸机。法官批准了这一申请,使本案成为英国史上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批准神志清醒的病人实行安乐死的判决。法官同意了她“宁静,有尊严的走向死亡”的请求。而这宁静与尊严其实就是每一个自然人对于生命权中精神部分的基本追求。安乐死的权利实质上是自然人的生命权延伸到求死权的界点。一个自然人的生命如果因为绝症或是事故而实质成为了植物人脑死亡时,他民法上的人格实质已然丧失。这个自然人的生命权在其核心内容上已经守到了严重损害。此时,仅保留自然人的肉体如果已不是病患或其亲属的意愿,那么批准病患求死的权利则是维护其生命权完整的合理途径。当生已经为患者带来巨大痛苦,病人选择宁静而有尊严生活的愿望就不能通过生得到实现,那么只有通过合法化的安乐死得到生命的实质与尊严。
对于可以有自主意识来表示自身安乐死意愿的病人,我们认为他选择安乐死是行使其生命自主权。但对于已经无法自主表达意愿的病患,当他的亲属希望申请为其实施安乐死时,也依然有合理的法律基础。试想一名因为事故而陷入不可逆转的脑死亡的病人,他的家属有着如何的精神伤痛和巨大的经济压力。这样的病患对于生命的维持需要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需要运用大量的先进药疗技术手段和众多的医疗人员。在医疗资源稀缺成为全世界关注的社会问题的今天,这名病患的安乐死诉求对于社会和他的家属而言都有着合理的利益价值。当一种利益与另一种利益相互冲突且不能双方兼顾时,我们可以按照这种利益的先后次序进行合理而恰当的安排。在进行这样的安排时,我们必须做出价值的判断和利益的评估。对于这名脑死亡病患而言,前文已经论述,他的生命权中重要部分已然缺失,这个时候进行利益衡量,可以通过其家属的申请,使其家属不至于长期痛苦煎熬,也使社会的医疗资源有被引导配置。
安乐死是否可以被立法化和认可,在过去的几十年争论中一直未有结果。然而人类尊严而安宁的生活一直得到各国普遍的认可与追求。安乐死,在医疗无法消减病人的痛苦,维持其生活尊严的情况下,为饱受病痛折磨且濒临死亡边缘的人们提供了一条能够选择尊严的道路。尊严是人最高的价值追求,尊严使人有了选择的自由,所以早在希腊的文化当中就为安乐死(Euthanasia)注入了最本质的含义—那就是“尊严的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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