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变通权的法理思考

时间:2024-04-26 09:43:22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 要]法律变通权是我国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国家法律和民族特点之间的桥梁,能够有效地解决二者间的冲突。它不仅促进了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而且有效地维护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到了重要作用。

  [关键词]法律变通权;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和谐社会

  随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目标的提出,全国各族人民都在为之努力奋斗。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问题的好坏攸关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民族区域自治是我国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制度,自治权是该制度的核心。法律变通权是自治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法律变通权关系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我们应该给予很高的重视。

  一、民族问题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性

  (一)和谐社会与民族问题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主要是指构成社会的一切因素及其与社会相关的因素处于一种协调的状态,其中既包括各种社会群体之间的协调,也包括社会和自然环境之间的协调;既包括社会进步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协调,也包括社会发展与政治进步、文化发展之间的协调等等。我国的民族问题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问题,正如胡锦涛总书记指出的:“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我们的民族问题往往表现为经济问题和政治问题交织在一起,现实问题和历史问题交织在一起,民族问题和宗教问题交织在一起,国内问题和国际问题交织在一起。”[1]民族问题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之间存在着天然的联系。

  (二)经济问题关系到和谐社会的物质基础

  横向来说,改革开放30年以来,民族地区与内地乃至沿海地区的经济发展拉开了很大的距离,如此经济的不平衡很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纵向来说,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滞后,人们的物质生活不高,这也不利于民族地区本身的和谐。

  (三)政治问题关系到和谐社会的稳定

  民族作为构成国家成分的一个公民单位,必然要参与国家的政治,如何既保障各民族的政治权,又保障国家的统一,这是一个非常重大的基本政治问题。目前我国把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与实际相结合,采取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可以说这一制度是非常成功的,但是还存在一些小问题需要克服。

  (四)文化问题关系到和谐社会的精神支持

  我国是一个有着56个民族的国家,同时又是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基督教等多种宗教并存的国家,各民族在悠久的历史长河中都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民族文化,呈现出各民族文化共同发展、共同繁荣的良好局面。但是,我国的民族文化领域也存在一些问题,可能影响到国家的稳定。比如一些汉族同志不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少数民族地区教育普遍落后于汉族地区等等。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法律变通权在民族区域自治中的地位

  (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制度

  我国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制度是民族区域自治,它是民族自治和区域自治的有机结合。我国5宪法6中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是我国的基本制度, 1984年颁布的具有基本法性质的5民族区域自治法6对民族区域自治进行了细致完整的法律规范。该制度的出发点是为了维护多民族社会中平等与团结的民族关系。新中国建立后,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二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它是最大限度地满足各少数民族平等自治、自主管理本民族本地区内部事务的政治制度,在加强我国各民族之间的团结,改善民族关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这是客观的事实,是我们有目共睹的事实。

  (二)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

  有些学者认为自治权是权利,在这里,我认为自治权是权力而非权利。根据5宪法6、5民族区域自治法6、5立法法6等多部法律的规定,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大概有以下七种权力:一,自治机关享有依法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力;二,自治机关享有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三,自治机关享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力;四,自治机关享有依法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群众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力;五,自治机关享有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力;六,自治机关享有自主地安排、管理、发展经济建设的权力;七,自治机关享有自主地发展教育、科技、文化等社会事业的权力。目前,我们要全面落实好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任务还非常艰巨,要面临许多的挑战,理论和实践证明,只有法治是实现自治权,实现民族自治地方政治发达、经济繁荣、文化活跃的主要途径和根本制度。

  (三)法律变通权概述

  民族自治权的内涵非常丰富,法律变通权和法律补充权等共同构成了自治权的内涵,法律变通权是民族自治权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所谓法律变通权,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从本民族地方的实际出发,对于不适合本地方实际情况的法律、行政法规、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在征得有关国家机关同意后,有权变通适用的权力。[2]

  (四)法律变通权在法治中的作用

  在民族自治地方实行法治是保障自治权落实的根本制度,法治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法制的统一。我国现行的国家法律主要是根据汉族地方的基本情况和特点制定的,国家法律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实施必然要面对与少数民族特点相冲突的事实,这样的冲突使得国家法律在少数民族地方的实施受到阻碍。法律变通权正是国家法律和民族特点之间的桥梁,是缓和这种冲突的最有效的方法,可以将矛盾缓解到最小程度,使国家法律能够顺利地在少数民族地方得以实施。如何既要保障国家法制的统一,又要赋予民族自治地区一定的法律变通权,这俩看似相互相矛盾,其实它俩是辩证统一的。运用马克思的辩证法,赋予民族自治地区一定的法律变通权是为了保障国家法制的统一,从而保障了法治。

  (五)法律变通权在建设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法律变通权是自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解决民族问题的根本制度,民族问题对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影响。因此,法律变通权在建设和谐社会中具有不容忽视的作用,希望引起大家的关注。

  三、法律变通权运行的现状

  (一)法律变通权在立法上的反映

  1.5宪法6.现行宪法第115条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国家的法律、政策。0现行宪法第11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这些是法律变通权的总依据。2.5立法法6.现行立法法第66条第2款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做出变通规定。”这是法律变通权的一般依据。

  3.5民族区域自治法6.现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6条第2款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第19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20条规定:“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这些是法律变通权的直接依据。

  4.其他法律。5刑法6、5民法通则6、5民事诉讼法6、5婚姻法6、5继承法6、5收养法6、5森林法6、5传染病防治法6、5妇女权益保障法6等多部法律中也规定了法律变通权。

  (二)法律变通权在实践方面的现状

  截止2001年底,全国民族自治地方已经制定出对法律法规的变通和补充规定60件,其中变通规定32个,补充规定28个。自治区1个变通3个补充规定,即西藏自治区对婚姻法的变通规定和新疆、宁夏、内蒙古自治区对婚姻法的补充规定;自治州制定的变通和补充规定为29个,即青海6个,新疆1个,甘肃1个,贵州4个,四川15个;自治县制定的变通和补充规定为29个,即青海7个,甘肃1个,贵州5个,四川9个,云南7个。[3]

  四、法律变通权的不足之处

  1.纵观5宪法6、5立法法6、5民族区域自治法6等法律对于法律变通权的规定,太过于抽象、原则。这给法律变通权的实施带来很多的困难。

  2.变通权是个非常重要的权力,是个涉及很多内容的权力。纵观5宪法6、5立法法6、5民族区域自治法6等法律对于法律变通权的规定,太过于简单。比如以上法律没有规定变通权的救济方式,也没有相应制裁的规定。

  3.虽然有十余部法律对民族地区行使法律变通权做出了规定,但是还有太多的法律法规没有对法律变通权进行规定,如此制约了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权的行使。

  4.那些对法律变通权做出规定的法律中,对于行使法律变通权的主体,规定不一致,很混乱。经统计,大概有以下五类: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这样混乱的规定,很不利于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权的行使。

  5.民族自治地方对于变通权的行使过于消极,只有在一些法律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可以行使变通权的情况下,才对该法律进行变通;反之则没有进行变通。变通权是自治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宪法赋予民族自治地方的一种积极权力,无需其他法律的授权。这样消极的态度不利于变通权的行使。

  6.民族自治地方对法律法规的变通内容非常单一。到目前为止,民族自治地方对法律的变通内容主要涉及婚姻法方面,对婚姻法的变通占整个变通内容的60%,其他法律则涉及较少;并且民族自治地方无一对国家行政法规进行变通。

  7.制定变通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很不平衡,有的地方制定的较多,如四川;有的地方制定的较少;有的地方根本就没有制定变通规定,如广西。

  五、解决的方案

  针对以上的不足之处,笔者提出一点自己的看法:

  1.首先给予变通权足够的重视,一个被人们忽视的权力怎么可能发挥它应有的功能呢?我国的法学理论研究落后于现实,民族法学理论研究更是落后于现实。理论是实践的指南,我们要把理论工作做好了,才能很好地指导实践。

  2.在5立法法6、5民族区域自治法6中设立专章专节对法律变通权做明确细致的规定。

  3.设立法律变通权的救济方式。没有救济的权力不是完整的权力,我国法律规定自治机关行使法律变通权时,必须要向上级机关申请,如果上级机关不批准怎么办?对于这个问题,我国现行的法律都没有做出回答。我认为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申请复议。

  4.设立法律变通权的制裁体制。缺少制裁的法律就好像没有牙齿的老虎。如果是由于批准机关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自治机关无法行使变通权,应该给予批准机关的一定的制裁,来约束它们的恣意行为。

  5.我国的各部法律法规都应该对法律变通权做出规定,目前只有十余部法律法规做出了规定。

  6.在立法时,应该注意查阅以前颁布的法律中关于变通权的具体规定,就不会出现如制定变通权主体不一致的规定了。

  7.民族自治地方应该有个正确的定位,不要以为其他法律法规没有授予变通权,其就不能行使该权力了,这种观念是错误的,法律变通权是宪法赋予他们的权力,是积极的权力,无需其他法律法规的授予。全国只有十余部法律法规对法律变通权做出了规定,大部分法律法规都没有做出规定,在其他法律法规没有做出规定的情况下,民族自治地方仍然可以行使法律变通权。

  8.实行听证制度。法律变通权是为了缓解国家法律和民族特点之间的冲突。听证制度广采各方意见,能够更好地保障法律变通权的行使,使法律变通权所涉及的内容更广、更深,从而真正发挥法律变通权应有的功能。

  六、结语

  法律变通权是民族地方自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文化、政治的作用不可忽视,乃至对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功能也不可小看。以上是笔者的一点思考、研究,希望对我国法律变通权的运行提供一点微波之力,并希望引起广大同行对法律变通权的重视。

  参考文献

  [1]胡锦涛。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的讲话[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5.

  [2]刘月凤。民族自治地方法律变通权的重新解读[D].延边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3]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处和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政法司。中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法规通典[M].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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