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中国未加入国际刑事法院原因探析

时间:2024-04-26 09:43:17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论文摘要:国际刑事法院于2002年成立以来已经开始运作,目前已经是国际上重要的处理严重国际犯罪的常设性法庭。中国于法院筹建之初态度颇为积极,然后出于自身某些问题的考虑,至今尚未加入国际刑事法院。本文初步分析中国未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的原因,对其作出评论,并对中国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前景关系作出建议。

  论文关键词:中国 国际刑事法院 国际犯罪

  一、国际刑事法院与中国

  国际刑事法院是人类历史上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针对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的常设法庭,在人类历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1998年6月15日至7月17日在意大利罗马举行的世界外交官大会上,《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以120票赞成,7票反对的多数获得通过。规约规定,一旦六十个国家批准,永久性的国际刑事法院就能宣告成立。2002年7月1日,国际刑事法院正式成;2004年1月29日,设在荷兰海牙的国际刑事法院开始对乌干达反政府武装“生灵抵抗军”领导人犯下的反人类罪行进行调查,这是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以来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正式立案调查。

  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经历了一个长期而曲折地过程,是各国政治力量博弈与不同法律文化妥协的产物。中国政府政府对建立国际刑事法院持非常积极的态度,参与了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全过程,还派代表作为观察员列席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大会。中国政府代表王光亚罗马外交大会上的讲话认为:“建立国际刑事法院是国际社会由来已久的理想和奋斗目标,一个独立、公正、有效和具有普遍性的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家司法系统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制度将起到补充作用,这事国际社会和国际法发展与进步的体现。”

  然而,积极支持并参与国际刑事法院的筹建不同的是,中国政府在7月17日罗马世界外交官大会上就《罗马规约》进行表决时投了反对票,为七个投反对票的国家之一。亦即,中国并不是《罗马规约》的缔约国,没有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目前,中国对国际刑事法院的参与仅限于关注其发展和运作情况,并不是其成员之一。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中国未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的原因及分析

  国际刑事法院是国际刑法直接执行模式建立的标志,通过建立这种常设性机构来对国际社会公认的、严重危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进行打击是国际社会的共同期望。联合国秘书长安南于1997年6月12日在美国律师协会大会上的发言中指出:“国际刑事法院是我们的最高希望之和平与正义的统一体的象征,它是日益展现的国际人权保护系统的重要部分”。“国际刑事法院的前景取决于共同司法的保证,这是个淳朴和崇高愿望的幻想,我们已经接近这个梦想的实现,让我们付出我们的努力看到它的实现……”中国从之处积极参与筹建到最后投反对票拒绝加入,其原因按照中国代表团在投票后作出的解释可归结为五点:(1)中国不能接受《罗马规约》所规定的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辖权。(2)中国对于将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纳入法院的普遍管辖有严重保留。(3)中国代表团对规约中有关安理会的作用的规定持保留意见。(4)中国代表团对检察官自行调查权持严重保留态度。(5)中国代表团对“危害人类罪”的定义持保留立场。综合来说,中国未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的原因集中在普遍管辖权、检察官自行调查权、罪名争议三个方面。

  1.普遍管辖权。根据《罗马规约》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对缔约国和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的非缔约国的下列情况可以行使管辖权:“(1)有关行为在其境内发生的国家;如果犯罪发生在船舶或飞行器上,该船舶或飞行器的注册国;(2)犯罪被告人的国籍国”。这种管辖权的规定,使得国际刑事法院对与案件相关的非缔约国也可以行使管辖权。比如,当非缔约国的公民在缔约国境内实施国际犯罪或者缔约国公民在非缔约国实施国际犯罪的情形,国际刑事法院也具有管辖权。中国代表团认为这种普遍管辖权的规定违反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第34条确认的“条约相对效力”的规则,对非缔约国来说非常不公平,将会对非缔约国司法主权的独立性造成冲击。

  笔者认为,《罗马规约》关于管辖权的规定,虽然在理论上有对非缔约国也行使管辖权的可能性,但是并不能认为这会对非缔约国产生影响,而且将其表述为普遍管辖权也有失准确。所谓普遍管辖权,是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普遍危害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及全人类利益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各国均有权实施管辖,而不问这些犯罪行为发生在什么地方、罪犯是何国籍。如战争罪犯、海盗、贩卖奴隶和毒品者、灭绝种族者等,都属于普遍性管辖的范围。普遍管辖权的行使无需得到包括行为发生地国和犯罪人国籍国在内的任何国家的同意。但是,《罗马规约》第10条规定:“除为了本规约的目的之外,本编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限制或损害现有或发展中的国际法规则”、第12条第三款规定:“如果根据第二款的规定,需要得到一个非本规约缔约国的国家接受本法院的管辖权,该国可以向书记官长提交声明,接受本法院对有关犯罪行使管辖权”。也就是说,国际刑事法院在具体行使管辖权之前,必须首先得到非缔约国的同意。若非缔约国不声明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国际刑事法院也不会违反《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已经确认的规则强行行使管辖权。显然,国际刑事法院规定的管辖权不属于普遍管辖权,也没有在法律上为非缔约国创设义务。

  2.检察官自行调查权。《罗马规约》第13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本法院可以依照本规约的规定,就第五条所述的犯罪行使管辖权:(1)缔约国依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检察官提交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2)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3)检察官依照第十五条开始调查一项犯罪。”,第十五条则详细规定了检察官自行调查的内容。中国认为这赋予了检察官过多权力,有可能使得国际法院成为大国干涉其他国家内政的工具,对此持“严重保留”态度。

  笔者认为,国际刑事法院有必要设独立的检察官,并赋予其自行调查权。国际刑事法院所管辖的犯罪,不少都涉及复杂的国际政治问题,各国出于政治外交考虑,对于是否将案件提交国际刑事法院必然有诸多制约因素,若无独立检察官发挥作用,则国际刑事法院的案源都成问题,一个没有案件处理的国际刑事法院对于预防和惩治严重国际犯罪中发挥的作用必定是微乎其微的。而且《罗马规约》对于检察官的权力做出了必要的限制。首先,检察官的自行调查权必须获得法院预审分庭的授权,而预审分庭则会根据第十七、十八、十九条规定的可受理性标准决定是否授予检察官调查权,这对检察官的权力是一个有效的制约。其次,规约规定,安理会可以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作出决议,要求国际刑事法院在十二个月内不得开始或进行侦查或者起诉,法院必须遵守安理会的决议。再次,检察官的自行调查权也仅限于《罗马规约》第五条规定的有限的罪名,包括灭绝种族罪、反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对其他的国际犯罪则不能进行调查。以上这些规定都会对检察官自行调查权形成了有效制约,防止其调查权危机国家主权。

  3.罪名争议。中国不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的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对《罗马规约》规定的具体罪名有不同意见,这一点上在战争罪、侵略罪、反人类罪上都有体现。笔者认为在此方面,中国有异议更多是出于政治上的因素。如前者,将非国家间的武装冲突纳入战争罪的范围这一问题由来已久,许多国家不赞同这种适用范围扩大的做法,而对中国来说最直接的影响就是台湾问题。中国的《反分裂国家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造成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事实,或者发生将会导致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重大事变,或者和平统一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国家得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一旦中国大陆决心武力实现国家统一,国际刑事法院极有可能被反华势力利用,审查中国台湾海峡战争,以种种借口予以干涉。再如危害人类罪的定义问题,《罗马规约》关于此罪的客观行为的描述有很多涉及人权的因素,而中国在意识形态方面与西方国家的分歧众所周知,故而中国代表团认为,国际社会要建立的不是人权法院,而是惩治国际上情节严重、恶劣的犯罪行为的刑事法院。而《罗马规约》中加入的有关人权的内容,与国际刑事法院的职责不相符合。

  三、我国与国际刑事法院关系发展建议

  到2010年6月,已经有114个国家加入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的成员国,另外有37个国家签署了该规约但未得到各自国家立法机构的批准。笔者认为,继续游离于国际刑事法院之外并不符合中国的根本利益,中国应该积极利用国际刑事法院维护自己的国家利益而不是单纯的排斥它。首先,即使不加入国际刑事法院,中国也免不了与其接触。如前所述,关于国际刑事法院施行管辖权的问题,极有可能中国与国际刑事法院产生联系。不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就无法享受作为缔约国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不但不利于对外交往,而且无法利用其维护自己的利益。其次,目前《罗马规约》已经生效,国际刑事法院已经开始运作,对于其中中国有异议的条款,想要修改已经变得很不容易。不加入国际刑事法院,就无法参与到规则的制定,对于日后《罗马规约》可能面临的修改也无发言权,遑论改善于己不利的条款。而且,只有缔约国成员才享有提名、选举国际刑事法院法官、检察官的权利,中国目前仅为观察国,对于法院的重要事项没有参与的权利,不利于发挥自身的影响力。

  笔者认为,中国对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研究还存在不足,无助于政府作出正确决策。如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刘大群法官表示,中国国内并没有真正了解国际刑事法院;曾担任过前南国际刑事法庭上诉检察官的朱文奇教授在一次讲座中也谈到,我们的当务之急是熟悉国际刑事法院。通过更为深入的研究,完善国内立法,尽快加入国际刑事法院,不仅是有利于维护中国自身的利益,也是对国际刑事法院在全世界发挥更广泛作用的极大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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