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小悦悦”、“贵州毕节儿童”等事件折射出我国对儿童权益保障的立法、公约精神的落实以及公众意识和社会氛围上存在的欠缺。对此类事件的反思,不能停留在道德批判,只呼吁通过立法来惩罚“见死不救”,而完全忽视另一个最重要的方面:应该真正把孩子作为一个权益主体来对待,这样才能全面体现全社会对儿童的保护。
论文关键词 儿童权益 最大利益原则 人格尊严 非歧视 参与权
儿童,在国际法中一般指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他们充满好奇,充满生气,充满希望。儿童时代应该是快乐学习,单纯生活,健康成长的阶段,但是,对于许多儿童来说,童年的现实却与此大不相同。佛山一五金城里,年仅2岁零4个月的小悦悦先后两次遭车碾压,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身亡,贵州毕节市,5名男孩被发现死于街头垃圾箱内,当地警方调查后表示,5名男孩是因在垃圾箱内生火取暖导致一氧化碳中毒而死。深度反思该事件背后所呈现的国家法律所存在的问题。怎样将孩子安全做到最好,从而避免悲剧的此次重现?我认为,对于社会上频频出现的儿童因缺少看护而意外死亡的事件,不能停留在道德批判,只呼吁通过立法来惩罚“见死不救”,而完全忽视另一个最重要的方面:应该真正把孩子作为一个权益主体来对待,这样才能全面体现全社会对儿童的保护。中国作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签字国,应该使该公约条例具体化并在我国真正得以实施。
《儿童权利公约》于1989年11月20日获得联合国大会通过,是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部有关保障儿童权利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性约定,明确了各国儿童应当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儿童权利,也即儿童人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有专门条款规定了对儿童权利的保护,另外还有不少条款与儿童权利有密切联系。传统上儿童被看做是法律保护的客体,而儿童人权的观念则是将儿童看做是权利的主体。
我国之前也热情的参与了公约的起草,并于1990年8月29日签署,1992年3月2日向联合国递交批准书。同时声明,中国将在符合其宪法第25条关于计划生育的规定的前提下,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履行公约第6条所规定的义务。该公约1992年4月2日对中国生效。我国至今已出台多部法律规范予以执行公约的精神。从国内立法方面来看,中国制订了以《宪法》为核心,包括《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在内的一系列与儿童的生存、保护和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为儿童应享有的各项权利提供了一系列的法律保证。但是也不可忽视其中存在的一些不足之处,有些法律看上去很完美,但从来就没真正适用,或者说它们基本无法适用。要想在国内寻找能够维护儿童权利,保障儿童人权,将国际公约落实到实处,我们要首先对照国际公约中一系列原则来审视国内儿童权利保护之现状。
一、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该原则深入表意有三个角度理解。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明确指出儿童应作为个体出现在人们群体中,受到加倍的保护和优先权,儿童虽说是父母生育培养下的幼小群体,但是不应该当成是父母的财产对待,子女和父母在法律面前享有公平公正的权利,是彼此平等的,禁止父母凭你溺爱或疼爱的理由对儿童实行暴力殴打等过激行为;第二,此项原则权威在各国儿童保护立法和司法提出的阶级之上。实际上,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已经贯穿于儿童权利保护的有关条款之中,落实到了儿童权利、权益的各环节当中,针对点滴行动均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中,具有法律效力。有一点不容置疑,孩子夭折,长辈所经受的磨难和艰辛绝对超出所有人,然而也不能出现轻视或不在乎的态度,存在部分儿童尽管身处家长的身边同样会出现意想不到的突然事件,特别是常年外出拼搏的农民的孩子,得不到家长的指导和关心,成长教育道路更为挫折。
对于儿童的保护并不是一个家庭个体的问题,对儿童应有的保护和监护应上升到社会的层面,国家的层面,家庭亲权应上升到一种“国家亲权”。当家庭没有能够及时承担好保护孩子的责任,国家和社会要予以介入,保护社会弱势者的个体权利和尊严,是国家的责任和义务。《儿童权利公约》全面确立了对儿童监护的社会支持和国家公力救济原则。同时,这与儿童监护中父母首要监护原则并不矛盾,它反映了在对儿童监护中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本质要求。我们再看“小悦悦”事件中小悦悦被碾压之后医院的高额医疗费,以及如今中小学高额学费下导致农民工子女失学,国家与政府在儿童权益保护方面的失职可见一斑。我们需要宪法和法律去保护和调整,同时法律能为保护儿童权益做多少,很大的程度取决于社会的一种共识,而这种共识又是一个逐步形成的过程。这就需要整个社会去不断的努力,使我们的下一代都能享受他们应有的利益。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生命、存活与发展权原则
1924年,《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首次规定了儿童需要特殊照顾的条款。儿童为什么如此被重视和爱护,关键在于儿童权利和成年人不一样,比如:儿童的辩解和争论能力较差,其自身权利难以保护,极易被侵犯;所有权利必须由成年全体协助维护才可以得以长久;因为年龄缘故,某些权利无法亲自享受;在我们生活的实际实行中,儿童享有的法律保护同别的成年社会群体的权利是同样的,没有特别明显的差异,造成司法人员不容易分别出而哦它能够好成人的权利界限,经常依照同样的思维模式执行和对待,所以,造成,儿童权利出现严重的忽略。
除了生命安全全,儿童的心理健康也应受到保护。儿童心理脆弱,作为人的尊严极易受到伤害。诸如体罚、讽刺、侮辱、侵犯隐私等对其尊严的侵犯,致使儿童体验到不公平、焦虑及自卑。长期如此,儿童的精神世界难以健康成长。对儿童生命尊严的维护,应成为儿童保护的重要方面。身处国内户外时,时常发现大多数家长习惯在露天或人群中发为孩子随地大小便,一方面在不知不觉中侵犯了儿童应有的相关权益保护,另一方面给儿童健康成长道路抹上了污点,失去了人生价值观、尊严观。儿童也是我们公民中的一员,也有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在一定区域和空间上保证儿童的地位、形象以及个人尊严。《儿童权利公约》第16条规定:“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扰,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该法律条纹明确指出,中国儿童应具有和享有一定的个人生命尊严不遭受外界侵犯和约束的权利。不允许在未经儿童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各位家长私自通过某些不合理行为约束儿童、限制儿童,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侵犯了儿童权利公约法。所以,成人应以儿童的生存和未来成长道路为出发点,尊重儿童所具有的基本尊严,为儿童未来铺平健康道路。
三、非歧视原则
在刚刚讨论的内容中,已经涉及到儿童机会平等和分配正义的问题,这就关乎非歧视原则的落实了。由于中国的贫困并未消除,不够发达的经济状况导致了一部分儿童难以获得平等的健康权和受教育权,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儿童的生存、保护的发展的条件与水平存在很大差异,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发展仍很不平衡。在许多经济落后地区还依然存在严重的“重男轻女”的现象,一些女孩面临着被遗弃,虐待,失学的危险。这便涉及到整个社会更新观念的问题,更新观念是完善法律保护的基础。同时,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贯彻非歧视原则,以法律形式确立相关的制度救济,建立系统的儿童福利制度,将儿童权益的保护进一步的社会化,公法化。
四、儿童参与原则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性质决定了儿童应当享有社会生活的参与权。儿童是活动者,是通过活动来反思学习发展自身的,同时儿童也是社会生活的一员,是积极主动参与社会生活的主体。保障儿童的社会参与权是儿童健康成长的基础。在《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中规定了尊重儿童意见的原则:“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对待。”儿童独立意志表达的最大障碍来自成人的固有看法:儿童是不成熟不完善的,其想法是幼稚的。这些偏见不仅造成了儿童的话语权被剥夺,更导致屡见不鲜的无视儿童人格的状况。
看到了国内目前的儿童权益保障的现状和一系列不足之处,那么接下来我们应该如何完善我们的制度保障体系,使国际法规的精神真正予以实现呢?我想主要有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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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更新观念,充分认识对儿童的法律主体地位,加强全社会将儿童看做权利主体的观念。切实认知保护的含义,儿童保护绝不代表为成年人的附属,当做客体对待。唯独将儿童权立足于主体地位,做到尊重不轻视基础上,才可实现从保护到不保护的转变。第二,熟悉儿童最大利益相关制度,不要单方向保护儿童的最低利益,应从社会乃至国家群体中显示出儿童最大利益的充分体现,比如父母以及团体等角度。第三,全面更新非歧视原则的详细标准。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层层完善其中必要的原则是尤其关键和严肃的。最后,加强原有法律的系统性。明确儿童权利保护的总体规划和专门保护两项法律,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各法律间分工明确、互相配套、彼此协调,使之具有可操作性而不是纸上谈兵,充分吸取国际法在保护儿童权益方面的先进理念,使我国的相关法律体系更好的与国际法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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