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从云南李昌奎案谈刑事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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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本文以云南省李昌奎案为研究基础,依据我国当前《刑事诉讼法》、《刑法》、相关司法解释和当前刑事政策对案件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进行探讨。正义作为法的基本价值,必须以正当和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追求正义是法律的信仰,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终极目标。

  论文关键词 李昌奎案 法的价值 程序正义 实体正义

  一、案情简介

  李昌奎案,是云南省巧家县茂租乡鹦哥村村民李昌奎奸杀少女摔死男童案的简称。具体是指1982年出生的李昌奎在2009年5月16日将同村的19岁少女王家飞及其3岁的弟弟王家红残忍杀害一案。2010年7月15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判处以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判处李昌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3月4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判处李昌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终审判决。就因为有了“自首”这个“免死牌”,两份一字之差的判决书,顿时间在家属间和网络上引起轩然大波。2011年8月22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李昌奎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量刑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改判李昌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法院终审判决死刑。

  该案件从最终审结执行到现在已有一年之余,似乎已成为历史逐渐消失于人们的视野,但该案件审判的全过程所体现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普通民众和法律本身对正义的理解,正义在我国未来法治进程中的走向等问题都具有进一步探讨的意义。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一审、二审和再审正义性解析

  (一)一审2010年7月15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该案犯罪嫌疑人李昌奎犯罪手段特别凶残、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虽李昌奎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昌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家属王廷礼、陈礼金经济损失3万元。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犯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该案看,该案可能会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所以在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符合程序规定,实现了程序正义;该案犯罪嫌疑人犯故意杀人罪,况且有暴力强奸行为,还残害两命,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所以判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符合法律规定,实现了实体正义。也符合普通老百姓一贯的想法,即杀人偿命。这样的判决也对被害人家属心灵的告慰起到了安抚作用。这份判决似乎在法内和法外都没有太多的争论。

  (二)二审一审判决后,李昌奎行使了自己的上诉权。2011年3月4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中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失重。李昌奎在犯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判处李昌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终审判决。该判决作出后,引起受害人家属和广大民众一片哗然。家属认为这一判决结果违反客观事实,是在为罪犯开脱罪责,有损法律尊严,也是损害被害人权益的行为。民众认为李昌奎把王家飞掐晕后对其进行了强奸,又将年仅三岁的王家红活活摔死,最终导致王家姐弟死亡,这样恶劣行凶,自首、悔罪均不足以减轻其罪行,也不能成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这个“免死牌”有点依法无据,应当要依法严惩。

  对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予以答复,认为该判决是经过审委会开会讨论慎重决定的结果。可是,很多人仍然不以信服,甚至怀疑该案是否有行贿受贿等腐败行为。

  我们认为,单二审程序本身,被告人李昌奎提起上诉和二审开庭审理完全符合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只是对法律本身的理解和法律的选择适用与一审有所不同,至于怀疑行贿受贿导致裁判不公在没有确切证据和李家本身经济条件与人脉关系来看纯属无稽之谈,在这里出现了最大的矛盾就是个案正义与整体正义的矛盾,因为在很多人看来,二审这样的判决至少是对受害人是不正义的,也让广大民众失去了对法律的“信仰”,但事实上,云南省高院在审判是充分考虑了案件本身的性质属于邻里纠纷和熟人矛盾引起的杀人案件,并不像“药家鑫案”是针对不特定的社会公民造成的伤害案件,还认真践行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切实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所以,二审中法院的审判并没有不当之处,是在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范围内和法治精神及刑事政策下行使审判权的,符合刑事审判正义。

  (三)再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廷礼、陈礼金不服,向云南省高院提出申诉。云南省高院及时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审查期间,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认为云南省高院对原审被告人李昌奎的量刑偏轻,应当予以再审。经审查,云南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认为,该案有必要另行组成合议庭予以再审,并于2011年7月10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三项)、第二百零五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三百零四条的规定,决定该案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再审认为被告人李昌奎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李昌奎改判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量刑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改判李昌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从该审判程序看,被害人家属认为二审判决过轻,省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检察建议,省高院院长也认为有必要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并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启动了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是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的,符合刑事程序正义。正如陈光中教授认为,本案再审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李昌奎强奸、杀害女青年后,又残杀另一无辜幼童,罪行极其严重,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二审改判死缓后,被害人亲属提出申诉,社会反应强烈,检察机关也提出建议,云南高院经审查,认为原判量刑不当,依法决定再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改判李昌奎死刑,体现了罪刑相应,体现了有错必纠,体现了公平正义。

  三、留下的思考

  在以上的论述中,我们似乎看到云南省高院的二审与再审有矛盾之处,云南省法院系统内部有矛盾之处,笔者的论述观点也有矛盾之处。单从形式上看,我们不否认是自相矛盾的,但从实质上看,正因为这些矛盾之处才让我们的讨论与解析更具有其本身的意义。首先,三个审判在程序上没有不当之处,都符合我国刑事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具有刑事程序正义。其次,三个审判结果都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法治精神下作出裁判的,具有刑事实体正义,即符合该刑事案件本身裁判结果的应然性。最后,尽管裁判结果从死刑到死缓再到死刑一波三折的过程,但都在追求法的价值“正义”本身,也最终实现了法的正义。所以,导致以上的矛盾各方并没有过错,只是各方站的角度不同罢了,正所谓“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

  但是,从该案最值得我们思考的应该是司法程序的公开性、司法裁判的独立性和适用法律的正当性。如果一个法官在办理案件时能独立于权贵金钱、独立于上级指示、独立于舆论言传,并且按照现有法律公平、公正和公开地作出裁判,他只在法律与案件间来回徘徊,他只信仰法律,而我们政府部门与普通民众也充分信任法官信任法律,即使最终的判决结果不会令所有人满意,那也是公平正义的判决。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明确指出:继续推进依法治国,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我们有理由相信,只要不断提高普通公民的法律素质,只要我们法律人为了建立法治国家而不懈努力,正义的阳光一定能普照到社会的每个角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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