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清朝末年,西方先进的法律制度传入中国,清廷制定《大清明律草案》,真正体现大陆法系民法遗嘱继承的核心指导原则——遗嘱自由精神开始在法律中被提及。《大清民律草案》继承编从各个方面对遗嘱自由进行支持的同时又通过遗嘱形式及特留份制度对其进了行限制,从而实现维护清廷统治的立法目的。
论文关键词 大清民律草案 遗嘱自由 特留份
一、遗嘱自由概念及法理基础
遗嘱自由是指遗嘱人得以遗嘱处分自己身后财产的自由,包括指定继承人的自由,确定遗产执行人的自由,撤回、变更遗嘱的自由等豍.根据遗嘱自由原则,遗嘱人完全有自由根据自己内心真实意思订立遗嘱,他不仅可以打破法定继承人应有的继承顺序,而且可以决定法定继承人有无继承权,甚至可以更改继承人的应继份额。既然遗嘱自由在继承制度中的作用如此之大,那么就应对其理论基础进行深入分析。笔者认为遗嘱自由的理论基础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思想基础是意思自治原则。该原则延伸到继承制度中即为遗嘱自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遗嘱人清楚地知道自己制定遗嘱分配遗产这一行为将会产生改变法定继承人顺序及继承人应继份额等法律后果,而这一后果是符合自己内心真意的;其次,遗嘱自由的法律基础是私人所有权。该权利可以对抗他人的非法干涉,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竖遗嘱人设立遗嘱正是在行使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权能,他可以基于对财产的所有权来决定财产的归属问题,而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
通过对遗嘱自由理论基础的分析可知,要充分体现遗嘱自由应同时具备以下三方面的条件:一是遗嘱人意志自由。遗嘱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充分认识到他在遗产分配上享有充分自由的选择权利,而且这一选择权利不受外界非法干预,这是遗嘱人实现遗嘱自由的最基础条件;二是财产权自由。只有财产为遗嘱人独立所有且财产所有权上不存在权利负担时,遗嘱人方才拥有自主处理财产这一行动的自由,才具有将自己如何进行财产分配的真实意志付诸行动的可能,独立的财产权是遗嘱自由的前提;三是法律规定遗嘱继承效力高于法定继承。在继承法的运作过程中,遗嘱人对财产的处理意愿能够优先于法律规定,这意味着法律对被继承人内心真意的尊重和保护,也正是遗嘱自由能够真正付诸实践的法律保障。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清末社会巨变催生出适宜遗嘱自由生长的土壤
清末以来,中国的社会结构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正是这些变化使遗嘱自由精神在本土扎根成为可能。鸦片战争破坏了在中国持续了几千年的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基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得以迅速发展,自由交易,农民、手工业者等社会下层平民开始迫切渴望自由,宗族体系遭到严重破坏。西方政治法律制度及文化的传入,先进的资本主义法律思想,如“人生而平等”、“天赋人权”、“契约自由”等立法思想逐渐被知识分子所提倡。与此同时,清政府为维持其统治,收回“治外法权”,开始修律。《大清民律草案》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修订出来的,虽然没有颁布施行,但《草案》关于近代大陆法系民法之遗嘱继承的相关规定开历史之先河,意义十分重大。
三、《大清民律草案》对遗嘱自由的支持与限制
(一)对遗嘱自由的支持清朝末年,商品经济在中国逐渐发展起来,大众对个人自由的关注不断加强并且产生了强烈的需求。清政府制定《大清民律草案》的目的本就是为缓和社会矛盾,那么大众对自由的需求也就自然而然地被反映在法律当中。《大清民律草案》对遗嘱自由的支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遗嘱应体现遗嘱人的内心真意私人所有权和意思自治精神分别代表着遗嘱人拥有对财产的处分权和如何处分财产的意愿。草案中第1494条对违背遗嘱人真实意思的继承情形予以禁止:“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不得依遗嘱所定而受遗赠:一是因故意致死所继人或应继承人而受刑或未致死因而受刑者;二是以欺诈或强迫使所继人不能立关于继承之遗嘱,或使其不能撤销之变更之者;三是以欺诈或强迫使所继人立关于继承遗嘱,或使其撤销之变更之者;四是关于所继人之继承遗嘱,有添注、涂改、伪造、湮灭、藏匿各情弊者。”以上几种情形都是对遗嘱人内心真意的扭曲,草案对此予以否定正体现出对遗嘱自由的维护。
2.对遗嘱人遗嘱能力的限制放松遗嘱能力的立法原意是保护遗嘱人的利益,由于遗嘱处分的是遗嘱人的身后财产,因此遗嘱能力的年龄要求低于成年年龄是不会损害遗嘱人自身利益的。基于此,草案第1489条规定:“满十六岁人,得立遗嘱。”除此之外,草案第1490条还规定“限制能力人不必经法定代理允许,得立遗嘱。”通过这两条规定,法律规定对遗嘱人遗嘱能力的限制明显放松,体现除了草案对遗嘱自由的肯定。
3.遗嘱人有指定遗嘱继承人的自由在中国古代社会,政治、社会的身份继承实行宗祧继承制,财产继承实行诸子均分制,这种继承方式属于法定继承。《大清民律草案》对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与以往并无大的改动,但是关于遗嘱继承人范围的规定却有所突破。遗嘱人可以专门指定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继承其财产,遗嘱继承不再只局限于户绝的情况。草案在第1514条的规定:“遗嘱人以遗产全部遗赠于一人者,受遗人于继承遗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与继承人同。”可以体现出这一点。
4.遗嘱人有决定继承人应继之分的自由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权利反映在法律上为使财产继承份额不均等,这是绝对的不均等。草案第1477条:“所继人遗嘱有定各继承人应继之分,或委托他人待定者,应遵其遗嘱行之,不适用前三条之规定。”这与古代财产诸子均分完全不同,是对宗法制度的一种颠覆,遗嘱继承不再只是宗祧继承的附属,遗嘱继承的目的不再是维护家族稳定的工具,它是一种个人意愿的真正表达。
5.遗嘱人有随时撤销遗嘱的自由既然遗嘱是遗嘱人内心真实意愿的表达,那么他就可以自由地决定是否把自己财产给予他人。对此草案第1537条予以了肯定:“遗嘱人在生前若欲撤销遗嘱,得随时依立遗嘱方法,记明遗嘱要旨,撤销之。撤销遗嘱之一部者,亦同。”
(二)对遗嘱自由的限制1.遗嘱形式要合法遗嘱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制定遗嘱,这是实现遗嘱自由的形式要件。草案第1488条规定:“遗嘱,非依本律所定方法,由所继人自立者,无效。”这项规定为的是避免遗嘱人毫无章法的表达意愿。
2.特留份制度特留份,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豖该制度的本质是通过由法律规定遗嘱人财产的部分份额应归特定法定继承人所有,这部分财产不因遗嘱人的否定而改变其归属,进而实现对遗嘱人遗嘱自由的限制以及保护特定法定继承人利益的目的,因此特留份制度限制之下的遗嘱自由是相对的自由。该制度主要是为维护封建统治而非真正关注个人需求。自然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社会,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家族的稳定直接关系国家的稳定。若遗嘱人的遗嘱自由不被限制,它就极容易被滥用,加上并非所有遗嘱人都是善良且智慧的,他们做出的遗产分配决定极有可能不利于法定继承人。而且在古代,家族财产被外人所有是为中国纲纪伦常所不容的,过度绝对的遗嘱自由会导致家庭不稳定,进而影响家庭社会功能的发挥,导致社会根基的动摇,不利于政治稳定。该草案正是西方先进制度与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相结合的产物,这一特点可以从草案的具体条文中明显看出:
(1)特留份额占遗产比重较大。草案第1542条规定:“所继人,以财产之半,作为特留财产,给予继承人。无继承人者,给予夫或妻,或直系亲属。”豗从这一规定可知,遗嘱人能够自由处分的财产只占总财产的一半,而剩下作为特留份的一半是为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这样一来,法律既保障了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又维护了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使二者能够保持平衡,进而保证家庭的稳定。
(2)特留财产的权利人范围较为广泛。草案第1542条规定:“所继人,以财产之半,作为特留财产,给予继承人。无继承人者,给予夫或妻,或直系亲属。”豘由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特留财产的权利人范围很广,包括遗嘱人的继承人,继承人的夫或妻以及继承人的直系尊亲属。特留财产权利人范围广泛的结果就是特留份财产不会出现因为无人继承而被重新纳入遗嘱进行处分的情况,为限制遗嘱自由提供了制度保障。
(3)特留财产优于遗赠和赠与。基于清廷立法者通过维护家庭稳定来保证其政治统治的稳定的立法目的,无论是在财产清算过程中,还是在因为特留财产份额不足而补足的过程中,特留财产都是优于遗赠和赠与的。草案第1543条规定:“特留财产,以所继人死亡时所有遗产,及赠与之价额,除去所负之债,算定之。”豙这说明清算继承人财产时,将其已作出的遗赠和赠与份额同样算入继承人的财产总额当中,并且按照这个总额来计算特留财产的数目。与此同时,草案第1545条规定:“应得特留财产人,若因所继人以财产赠与或遗赠他人,致其应得之数不足者,得按其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数,请求提减赠与或遗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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