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中国古代德治与法治浅探

时间:2024-04-26 09:42:17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论文摘要 法治与德治的功能以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一个古老的命题,本文从历史的角度分析古代中国德治与法治的文化、思想渊源,自然哲学的观点来分析德治与法治的辩证关系,用结果倒推的方式来分析德治与法治在中国社会历史进程中所起到的作用和他们之间的联系,究其区别。

  论文关键词 德治 法治 文化

  一、中国古代德治与法治的哲学分析

  (一)中国古代德治与法治的调整对象1.社会关系的伦理化在中国古代社会里,君臣、父子、夫妇这三种伦常等级关系,被当做社会最基本的社会关系,深刻地影响了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军事、宗教、民族、婚姻、家庭关系,成为凌驾于众多社会关系上的“纲常关系”。

  韩非曾言:“臣事君,子事父,妻事夫,三者顺则天下治,三者逆则天下乱。此天下之常道。”这即是把三纲关系看做治理天下最重要的社会关系。后来,董仲舒又将“三纲关系”与阴阳之道相联系,更强调其神圣性,极力强调君臣、父子、夫妻之间主从关系,把臣、子、妇对君、父、夫的反抗和不服从看做最大的罪恶。董仲舒还大力倡导孝道,从五行相生关系引伸出孝为“天之经,地之义”的道理,进一步通过“五行者,乃孝子忠臣之行也”把孝与忠紧紧的联系起来,是他们成为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经过董仲舒“天人合一”学说的论证,三种纲常伦理关系便以天的名义成为中国封建社会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社会关系,而众多复杂的其他社会关系也都被纳入伦常关系的范围,体现伦常关系的色彩。中国古代法典的编纂正是基于这种认识,以封建伦常关系为其主要调整对象,并把维护“三纲五常”作为法治的根本目的,符合纲常精神的就是合法,触犯纲常关系便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2.人身关系的名分化就中华民族历史发展趋势来看,中国古代社会虽然历经变迁,然而以血缘为纽带的宗法制度却长期存在,并与专制制度相结合,形成了一种伦理专制型的社会系统。以农耕为主导的中国社会,其特有的生产方式决定了人们对土地的眷恋,使中华民族自古就形成了“安土重迁”的习惯,这样就为稳定的血缘关系的存在提供了社会根基,使之没有因频繁的社会迁徙而解体。这种宗法制度对传统中国社会产生了深远影响,其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以父系血亲为确立亲疏身份的基础;二是社会组织以家族为单位,个人名分以家族关系而定,人身关系伦理化;三是家与国相同,政权与族权互为表里,族权体现专制色彩。

  在认识中国古代人身关系问题上,宗法制度可以称得上是一把钥匙,它反映了中华民族的特点,也能使我们更深刻的理解中国古代法律中人身关系的特点。在宗法制度影响下,主体人身关系表现在法律上是一种尊卑有别、贵贱有等的不平等关系。所谓人身关系的血缘伦理特点,是指人身关系的形成和特点都来源于血缘伦理关系,并体现纲常伦理的精神。在中国古代,人身关系的等级性和血缘伦理性相结合,就形成了中国传统社会固有的“名分”,这种名分旨在说明各种社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是有等差的,不同等级有不同的主体资格和地位,从根本上否定了主体间权利义务的平等性。这种富于等级血缘的名分,随着历史的发展逐渐根深蒂固,成为中国社会中联系人际的纽带。

  3.财产关系的伦理化我们知道财产关系的根本属性在于突出主题的财产权利,表现为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有强烈的个人权利本位倾向。而在中国古代,家族的存在于维持主要依靠天然的血缘伦理关系。“家族实为政治,法律的单位,政治、法律组织只是这些单位的组合而已。这是家族本位政治法律的理论的基础,也是齐家治国的一套理论基础,每一家族能维持其单位内之秩序而对国家负责,整个社会的秩序自可维持”。伦理关系即表示一种义务关系,在家族主义的社会中,每个人依据特有的血缘伦理关系被赋予不同的义务,有父慈子孝、兄良弟悌、夫义妇听、君仁臣忠等的要求,法律的追求符合伦理的要求,法律的义务多为伦理的责任。义务与责任成为社会成员的纽带,社会成员更多的是从义务角度来处理社会关系,强调家庭与社会的责任,忽视个体权利,否定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关系,期求充满宗法人伦情感的社会和谐。这种义务本位的法制模式的价值取向,是与财产关系的内在发展要求相矛盾的,必然导致财产关系难以充分发育,并屈从于伦理关系的要求。

  (二)中国古代德治和法治的实现途径1.人文精神与中国古代人治思想中国传统文化的精神是人文主义。这种人文主义表现为:不把人从人际关系中孤立出来,也不把人同自然对立起来;不追求纯自然的知识体系;在价值论上是反功利主义的;致意于做人。中国文化的人文精神强调人伦特点,即将人生与人格的实现定位于内在道德的修养,认为人的价值只有在纲常关系中才能得以体现,任何社会成员都被编入纲常之网,并用伦理道德来支撑这种关系的存在,反对孤立的个性,更反对超现实的人生追求。在这种贯穿人文精神的文化影响下,中国传统的法治也呈现出独有的特性。一方面,中国古代法治和律学研究具有强烈的现实性和实践性,很早就摆脱了神学的束缚,并且也没有形成抽象的自然法学说,也没有通过法律来体现一种超现实的人身平等性。法律制度更集中地反映封建世俗的伦理纲常关系,维护现实生活所直接产生的长幼、尊卑、贵贱、贤愚等具体关系。整个法制体系重在对现实等级关系的维持,很少反映超现实的抽象原则和规范,将主体的权利与义务通过许多具体事实来进行表现。另一方面,在法治实践中,更加重视人的因素,将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根本归咎于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和守法者的内在善恶,将法律实施效果寄希望于明君、贤臣和良民,遵循“人存而政举”的法治思路。相比之下对制度本身的要求和期望值较低,没能形成“法律至上”的观念,而是视法律为治理国家的工具和手段,不是将国家、权利、资格、地位、制度等一切社会存在和社会行为当成法律的派生物,没有赋予法律超越世俗权利和圣贤明君的地位。

  2.人治思想与职官制度的发达中国封建社会长期延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中国古代有发达的官僚制度。以法治官、明职课责也是中国法律的重要传统之一。正如王亚南所说:“惟其中国专制的官僚的政治自始就动员了或利用了各种社会文化的因素以扩大其影响故官僚政治支配的、贯彻的作用,就逐渐把自己造成一种思想上、生活上的天罗地网,是全体生息在这种政治局面下的官吏与人民,支配着与被支配者都不知不觉地把这种政治形态看为最自然最合理的政治形态。”中国古代社会所说的人治,在一定意义上讲,就是官治。为了发挥官治的作用,就需要治官。

  正是由于官僚队伍是封建专制制度的支柱,而吏治的状态又关系到国家的治乱兴衰,很早便形成了以法治官的传统,以巩固庞大的官僚体系并保证其运行。历朝历代为督励官吏,明确职权,保证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不断充实职官管理方面的法律,在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严密的行政管理制度和行政法典。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古代德治与法治的根本联系

  在西方,关于二者的诸多讨论往往就是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讨论,从古希腊的普罗泰戈拉到近代的启蒙思想家们,都将法律与道德统一化。在中国,关于二者的讨论往往伴随着人治法治的大讨论而进行,以孔孟为首的正统儒家、中国的墨子重德而轻法治,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德治”思想,是中国古代儒家政治思想和伦理思想的一项重要内容,中国古代儒家的“德治”思想,常常被人们认为是一种“人治”思想,是同法治思想根本对立的。人们的这种认识,并不完全符合儒家“德治”思想的本来面目,因而是不正确的。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古代儒家的“德治”思想,是有其鲜明的阶级性和历史局限性的。它为维护封建地主阶级的统治服务,过分夸大道德在社会中的作用,以至于在强调“德治”的过程中也确实形成了一定程度上的“人治”。中国古代的法家就曾经有针对性地指出过这一点。然而,法家又因此而走向了另一种片面性,表现为不加分析地反对儒家的“德治”思想,否认道德教育和道德感化的重要作用。因此,我们必须正确对待古代儒家的“德治”思想,既汲取它的合理的、正确的方面,又抛弃其不适应现代社会要求的错误的内容。我个人认为,德治与法治的联系在于:法治是传播德治的有效手段,德治是法治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而他们的区别远远不止这些。首先,德治先于法治而产生。国家和阶级还未产生,就有德治。其次,德治是约定俗成的,而法治需要国家制定认可。只是基于前一点而产生的。再次,德治只强调义务,法治既强调权利又强调义务。其四,德治的实施不凭借国家强制力。其五,德治比法治的范围要广泛,而法治之中只有一小部分具有德性。一个明显的例子就是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包二奶、第三者等社会现象无法规制,这些只能交给道德来管辖。第六,德治只能在人际交流和隐私公开的前提下才能实现,法治则可以避开这些对个人自由不利得因素。第七,德治的理论基础是性善论,法治的理论基础是性恶论。这些可以从前面关于儒法之争的叙述中找到证明。由此可见,法治和德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同(以上部分主要参考了刘兆兴:《法律与道德》,吉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

  法治和德治作为两种治国方略,在整个发展历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二者既有明显的区别又有紧密的联系。二者同是上层建筑的构成部分,受制于社会经济基础,又都能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德治是法治的价值内涵,法治是德治的制度体现,法治的正义根植于社会的道义,社会的道义需要法律来维护。道德依靠人们的自持自律来维系,法律凭借制度的强制力实施他律。在同一社会经济基础之上的道德和法律,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都能调整社会关系,规范人们的行为,但又有各自的独特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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