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环境弱势群体不具有中国特色,其在任何社会都会存在,只是在不同的社会不同的时期所形成和衍变的方向不同,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内的政治、文化、经济等综合的结果。假如国家不能维护这部分人的基本环境权益,必将影响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本文的目的在于引起全社会对环境弱势群体权益的支持和关注,以保障环境弱势群体的权益。
论文关键词 弱势群体 环境法治 环境权
一、环境弱势群体的含义
环境弱势群体在现代学术界的研究还是比较少见的,因此对环境弱势群体的概念未能准确的进行界定。但是有一些学者已经意识到了在环境权益中也同样存在着弱势群体,即所谓的环境弱势群体。周训芳在《环境权论》中表明每一个人都应该拥有要基于生存目的而需要的环境资源权。在社会现实生活中,将那些生活以传统的农耕和游牧方式生存的农民、游牧民族等生活在闭塞农村中成长的农民定义为环境弱势群体。还有学者认为,环境弱势群体就是在环境资源权益分配中享受到不公平对待的社会群体。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综上所述,环境弱势群体是指,由于受到先天或者后天条件的限制,平时经济收入水平低,生活贫困,所受的教育程度低,环保意识淡薄,在环境资源权益分配中享受不公正待遇而无法对此环境造成的侵害行为进行有效的反击的人群,是一种长期受环境侵害的部分人群。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环境弱势群体权益受损的现状和原因分析
(一)环境弱势群体权益受损的现状在环境弱势群体中,从我国特有的城乡二元格局来看,农村在资源分配中处于不平等地位。在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我国为城市的发展提供了大量的资金和防治污染资金,而对农村确没有得到相应的资金支持,使得农村为城市的发展贡献自己一份力的同时反而使得农村自身的环境遭到破坏。农民的生活环境、政治、经济地位和城市的经济地位相比都处于弱势地位,其相应的环境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本文也将以农村为主进行阐述,目前我国大部分农民生活贫困,平时周边的生产生活环境遭到不同程度的侵害,但是由于他们自身环境保护意识弱,不能采取正确的方式来解决自己所遇到的环境侵权问题。
1.环境立法的缺失,使农民进一步陷入到环境权益弱势的地位我国现阶段的环境法制定和实施是以整个国家的整体利益为标准的。首先,由于历史原因,我国自成立以来一直是重视城市化和工业化的发展,农村的经济并没有与城市化、工业化并重发展,导致农村的经济发展水平严重滞后城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对于城市化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环境污染情况我国出台了一些环境立法来保护环境的健康发展,而城市的环境污染多以工业污染为主,这与农村的环境污染多以生活垃圾为主的污染有很大的不同,使得环境立法在农村的适用往往显得有心无力。虽然我国对农村的环境保护也做了有关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多是一些原则性条文,对于在平时发生的污染事件并不能很好的应对,使得这些规定徒有虚名。
2.城市工业污染的转移严重侵犯了农民的环境权益随着我国城市化的发展不断加快,城市居民也越来越重视城市的环境问题。政府为了改善城市环境,把一些高污染企业由城市转移到农村,这种治标不治本的措施使得农村的环境日益恶化,越来越多的农民遭受到城市发展过程中的环境污染的危害,现在许多农村俨然成为众多高污染企业蜂拥盘踞的最佳据点。我国除了从技术上、源头上解决环境污染的同时,也把一些现有技术并不能解决的重污染企业转移到农村去,例如一些国有的冶炼厂、钢铁厂转移到经济发展薄弱的农村中去。显然,城市工业化污染的转移使得农村环境日益恶化的原因之一。
3.法律对环境弱势群体的社会资源分配和对其资源权益保护不利我国的城市经济增长在很大程度上依赖自然资源的消耗,而这些自然资源主要来源于农村,农村在为城市的经济增长提供了源源不断的各种自然资源,却导致了自身资源的枯竭和环境的破坏,但是政府并没有为农村作出的贡献分配相应的利益,在农村土地开发过程中,一些地方政府有时还经常大规模的对农村土地的违法征用、强制开发、野蛮开发等,使农民的唯一的农业收入也得不到保障。政府在征地过程中又补偿过低的征地费用,造成了农村环境弱势群体无法公平公正的享受到社会的资源,而现行又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对此资源权益的进行保护。
(二)环境弱势群体权益受损的原因分析造成我国环境弱势群体受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既有国家有关环保政策法规的不完善,例如宪法没有明确对环境权做出规定,也有环境弱势群体自身因素,如环保意识淡薄,消极的环境维权等,也有环境监管部门管理措施不到位而给部分企业或个人违章污染、侵权有可乘之机等。
1.宪法对环境权确认的模糊性我国《宪法》对“环境权”立法的条文主要有第2条、第4条、第41条,上述的《宪法》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环境权的相关内容,但是这些规定过于原则性,并没有对环境权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使其在平时的操作性不强。因此,可以看出此“环境权”并不是完整的环境权。环境权应当被《宪法》明确规定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使之能够成为立法依据,而后的环境基本法根据宪法相关规定制定的更加具体化和加深化,从而使之能够运用到平时的生产、生活中去。
2.淡薄的环保意识和消极的环境维权产生农村污染产生的重要原因还在于农民的环境保护意识淡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部分地方政府没有从长远的眼光看待问题,只注重眼前的利益,在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选择走“先污染、后治理”的弯路,并没有吸取发达国家发展城市化发展过程中的教训。第二,部分企业在利益的驱使下消极的对待污水等的防污处理,有的甚至不经过防污处理直接排出。第三,农村地区的生活条件和受教育程度均比较低,由此农民的环境保护意思不强,对于企业的没有经防污处理的环境污染也不知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3.司法救济制度不足得不到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环境弱势群体也同样享有权益的保障。做为环境弱势群体最大的一项权益——环境权,但是由于我国司法救济制度的不足,使得环境弱势群体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做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却常遭侵害,使得这些违宪行为并不能得到有效的遏制,这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国宪法诉讼制度的缺乏。而在普通的诉讼中,做为环境弱势群体的农民更没有能力来维护自己合法的环境权利,即没有相应的经济能力,也没有相应的文化,使之对于受到的不公正待遇不能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和法律保障。
三、环境弱势群体权益的法律保障
在要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时刻,我们不仅要关心环境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也要更加注重经济发展与环境之间的关系,不要走“先污染,后治理”的弯路,更不能把城市化发展过程中的污染转嫁到农村去,更要避免人为的制造出环境弱势群体。在环境制度不断完善的今天,我们要更加重视和对待环境弱势群体,在法律法规的制定过程中不能把他们摒弃在外。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保护环境弱势群体的权益。
(一)完善宪法,确立公民环境权我国现行的宪法和环境本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其中的一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只是一个理论范畴。因此,要在《宪法》中明确公民的环境权,把公民的环境权上升到宪法的高度。只有明确公民环境权的宪法地位,才能有利于我国环境保护立法在工作实践中得以深入的展开。环境基本法要更加明确的规定保护环境的一些具体化措施,让环境弱势群里能够有法可依,来保障自身的环境权益。
(二)加强农村环境执法力度在完善宪法,确立公民环境权的同时,还必须要加强农村的环境执法力度,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一个好的政策得不到有效的落实就等同于空谈,针对现在农村环境管理机构匮乏,管理机构不健全,其体现的执法力度不强,执法不到位的现象常常发生,造成法律的权威性受到挑战。因此,要加强环境保护机构和能力的建设,统一规范执法理念,设置专人专职来进行环境执法,加强执法人员执法素质,对于污染和破坏农村环境的企业的违法行为要严格查处,加大惩罚措施。地方政府对于一些高污染企业严禁引入,对于一些严重污染项目坚决不审批,除此之外,还可以设置广播用来播放有关环境权益保障的法律宣传,设置举报箱、举报热线等设施使全民参加到监督中来,监督农村的执法行为,使农村的执法力度得到有效的监督从而保证环境的执法力度。
(三)完善司法救济制度完善司法救济制度,加强对环境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使他们在司法上的劣势地位得到根本性的改变。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政府要加强对环境弱势群体的重视,加强法律救助资金,使得环境弱势群体不必为花不起钱从而放弃诉讼具有重大的意义。第二,改善法律援助机构,加强对法律援助人员的培养,建立专门进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援助机构。第三,建立环境保护援助基金制度。现行仅有中央一级的法律援助基金会的状况,应全国普遍的建立援助机构,接纳社会的捐助,把援助基金用到刀刃上,用在该用的地方,让要真正成为扶贫救若、维护司法正义的慈善基金。
(四)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我国对于公共环境受到的损害缺乏应有的保护,主要是没有相应的诉讼代表。因此,我们应当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负有法律监督的职能,参照国外的做法,我国完全可以由检察机关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对受害的环境弱势群体进行保护,因其有较强的诉讼对抗能力。因此,赋予检察机关具有环境公诉权进行环境公益诉讼,对环境弱势群体权益的保障更有力。
对环境弱势群体权益的保障并非一朝一夕的事情,而是需要全社会支持的一项庞大的工程,国家应当把环境弱势群体置于一个由国家、社会、个体三方全面构成的安全保护网中。所以本文有关环境弱势群体权益保障的研究只是一个开端,还需要在更大范围与更进一步的探讨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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