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中国法律方法论的研究中,诗性思维似乎要成为一个亟待摆脱的羁绊。诗性思维作为一种思维方式,因其对逻辑思维规则的拒斥而与逻辑思维相对立。但是,它乃是中国传统文化的固有特征,已沉淀为中国人的思维方式,是中国人思考问题、解决问题过程中的一个无法回避、无法剔除的因素。仅仅把诗性思维方式看作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的羁绊无助于中国法律方法论的建构。
关键词:诗性思维; 中国传统文化; 法律方法论
法律方法论是对法律如何被运用的一系列解释、论证和推理的技术、技巧、规则、程序、原则的系统思考。在中国语境下怎样以及通过什么样的方法实现法治,为中国法治之路的方法论选择提供理论支撑乃是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的兴起背景与历史使命。而诗性思维作为一种思维方式,因其对逻辑思维规则的拒斥而与逻辑思维相对立。因此,在中国法律方法论的研究中,诗性思维似乎要成为一个亟待摆脱的羁绊。本文试图阐明诗性思维虽然与知性思维处于对立状态,但是,它乃是中国传统文化的固有特征,已沉淀为中国人的思维方式,是中国人思考问题、解决问题过程中的一个无法回避、无法剔除的因素。因而,仅仅把诗性思维方式看作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的羁绊无助于中国法律方法论的建构。
一
诗性思维,是指那种不具有清晰的、严格的逻辑形式的思维方式。它以带有感性形象的符号为表征手段,从而与逻辑思维相区别或相对立。由于摆脱了理性认识活动和逻辑思维规则,诗性思维不是通向概念的方式,不指向任何确定无疑的知识。诗性思维的显著特征有三个方面: 其一是整体性。诗性思维的对象不是一个有限事物,而是一个连续的无限整体。其二是不确定性。在诗性思维中,符号仅仅被视为表达对象之物的工具,名言概念被视为表达对象之物的手段。它通过想象、联想、比拟等思维路径建立其概念和对象世界之间的联系,从而使符号的能指和所指之间形成一种间接性的统一。其三是模糊性。在诗性思维中,概念和范畴具有多重功能,可以表征不同的事物和对象的不同意义,或者说概念或范畴常常出现意义的超载与飘移,构成其表意的发散性和模糊性〔1 〕。
西方的学术传统起自对于知识与自然的解释与反省,以知识论为兴趣。它以“知识”为中心展开,有很好的逻辑,有反省知识论,有客观的、分解的本体论与宇宙论,有很好的逻辑思辨与工巧的架构。牟宗三就曾经将西方哲学归纳为“以知识为中心,以理智游戏为一特征的独立哲学”。〔2 〕
对西方而言,其整体性的定位,“是以主客( 包括主体与客体、主观与客观) 二元或二分为前提的。就是说,当西方最早的思想家把宇宙看成一个统一的整体时,这个‘整体’及其‘统一性’,乃是一种‘客体’或‘客观’的‘整体’及其‘统一性’,就是说,‘主体’或‘主观’并不在其内。”〔3 〕早在古希腊时期,西方哲学就已经确立了探究对象之知这一方向,对于对象之知的前提、条件、可能等作了深刻的论证,由此走上了追求绝对的逼真、严格的科学旨趣的道路,期望建立一种具有广泛的普适性、严格的规范性和完善的体系性的科学理论。这样的哲学取向使得他们所关注的不外乎自然事物及其中的数理和谐性,使得他们习惯于拿一种对立的抗争的眼光正视世界,习惯于从人与神、人与物、人与自然的对立中把握世界的本质。因此,西方哲学家在观察事物时,他们所推崇的即是知性思维方式,总是力求消隐自身、沉没自身,即追求客观事物的绝对纯粹性。
西方法学的旨趣亦在于此。在司法中寻求一种中立性标准贯穿了西方法律思想的历史。如果司法为摇摆不定的个人偏好所影响,或者为党派政治所操控,那么司法的中立性和正当性就将受到极大的质疑,甚至法治这一理念也将面临合法性的拷问。近代以来,理性至上观念逐渐确立。“就科学概念之间的相互关系及其与感觉经验的对应关系而言,科学追求的目标是,达到概念的最大限度的准确性和明晰性。”〔4 〕哈佛大学的曼斯菲尔德在总结了西方现代史后认为,在激进的革命思潮结束以后,现在人们似乎普遍地缺乏男子汉的气概。这并非是男性不争气,而是与现代法治社会对人的要求相关: 讲究理性控制,每个人都很职业,不轻易发怒。因而骑士的时代已经结束,接下来是诡辩家( 包括法律人) 、经济学家、算计者的时代到来了。商界缺乏男子汉气概是因为商业是物质主义的,满足于获取而非获胜,满足于权衡而非正义。商业活动拒绝牺牲,立足于算计收益,当今的体育运动员也是如此。他们更关心挣钱,很难与古代的角斗士相提并论。如今什么都讲究方法与技艺,充满男子汉气概的那种勇敢的又是带有莽撞的正义,已经被智慧与理性所代替,我们这个时代对方法与技能的渴求超越了革命时代的激情〔5 〕。“理智化和理性化的增进,并不意味着人对生存条件的一般知识也随之增加。但这里含有另一层意义,即这样的知识或信念,他任何时候都能够知道; 从原则上说,再也没有什么神秘莫测、无法计算的力量在起作用,人们可以通过计算掌握一切。而这意味着为世界除魅。人们不必再相信这种神秘力量存在,像野蛮人那样为了控制或祈求神灵而求助于魔法。技术和计算在发挥着这样的功效,而这比任何其他事情更能明确地意味着理智化。”〔6 〕在这种时代气氛中,法学内部也涌动着“科学化”的内在冲动,法律人和法学学者试图将法律本身科学化,或者借助其他社会科学的工具将法律科学化,以寻求一种类似科学的中立性。到了 20 世纪初年,法学家们开始在反思法律的疑难问题中考虑所谓概念法学的弊端,开始为法学的健康考虑,开始对法律如何被运用的一系列解释、论证和推理的技术、技巧、规则、程序、原则展开探讨,系统地考虑法律方法论问题。基于这样的时代背景和思维方式,诗性思维即成为法律方法论研究力图克服与超越的对象。
二
在中国法律方法论的研究中,中国传统思维方式很快成为反思与批判的对象。陈金钊指出,在传统思维中,对方法的忽视已经使中国的哲学显得不那么完整,在本体论、认识论之外缺乏方法论。他说,中国人思维的整体性缺少细腻的分类要求,因而只要有简单的归类,就不会对过于细致的问题提出质疑。我们应该注意到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价值优先以及价值判断正确就不需要方法的观念。如果不对此类判断进行反思,就会使一些正确理论发挥不出效用〔7 〕。这不能不说是直击了中国传统思维方式在现代性面前的弱点。从总体上说,中国传统文化带有浓厚的诗意化特征〔8 〕。王树人先生说,“恢弘精微的中国传统文化,都是‘象思维’原发创生的产物,又是这种思维方式的承载者和体现者。”〔9 〕蒙培元先生也曾说,“古代中国是一个文学艺术十分发达的国家,被称为‘诗书礼乐之邦’。其文化是诗性文化。”〔10〕中国的先哲从来不用“× × 是什么”或“什么是 × × ”这样一种事实判断的知识论探究方式的格式,对于道,他们从来代写论文不用“是”什么的模式来界定,而是用道“像”什么的方式来摹写。这种超越规则的思维,使得中国传统文化更加迷恋于近乎模糊混沌的精神运动,强调以体认、体验、体会、体悟的方式处理与世界的关系。有学者把中国传统文化解释为“富有成果的模糊”〔11〕。它把文化当作模糊的意义域,总是根据美学而不是根据逻辑进行认识和评价,其对客观性的不重视甚至违背不言而喻。法律方法论是对法律思维方式的具体研究,是法学实用品格的体现。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的使命是要更多地关注法治理念的实现与具体的法制建设的途径,提供简便具体的操作方法,从理论上拯救危机的法治,从这个意义上说,对诗性思维的批判乃是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的题中之义。问题在于,应该在何种意义、何种立场上对它进行批判。
三
对诗性思维方式的批判,首先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其深刻的生存基础。语言作为人类文化的最基本的表达手段,一般地可以被划分为这样几个类型,即日常语言、科学语言和诗歌语言。按照奥特的分析,“科学语言及诗歌语言是日常语言的变体,只不过涉及的是相反方向的变体。科学语言向清晰描述的方向改变口语,直到完全排除一切附带的象征含义。相反,诗歌语言向象征言说的方向改变口语,直到完全排除每一种清晰的描述。口语自身包含两种作用。”〔12〕科学语言和诗歌语言乃是日常语言的这种双重性纯化的结果。
科学语言是基于抽象关系建立起来的表达方式。因为抽象关系所赖以确立的前提———“同”与“异”的互为外在化和分离,决定了在科学语言中能指与所指、符征与符意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一一对应的确定的关系,因此它所建构的意义空间是封闭的和完整的,其界限是清晰的,其边缘是刚性的。这种表达方式上的特点,必然赋予科学理论以意义的清楚明白和可检验性。与科学语言的性质及特点不同,诗歌语言是隐喻式的。德里达就曾经说过: 作为文学最早样式的诗,“本质上具有隐喻性”。〔13〕海德格尔认为,“说无的可能性却可以提示出来”,“凡真正地谈论无总是不同凡响的。这里没有通俗可言。但是,一旦置入有逻辑的敏锐洞察力的酸液中,它就立刻冰消玉解。”〔14〕他所说的这种可提示性,只有诉诸诗歌语言、隐喻的方式才是可能的。在这个意义上,隐喻乃是人的存在方式。在这里,真理不是知识的对象,它不是单单对着具体的物理对象而言的,不是靠分门析类的方法获得的。相反,它所对应的是境界,是意义世界,是真善美的统一。成就这样的真理所需要的是主体投身于本体并与本体融而为一的内在悟觉和整体体验。对此,王树人先生曾经指出,“习惯于概念思维的人,往往把概念规定的我,视为就是‘本真之我’,而不知道这种被规定的我,已经离开我的本真本然。”〔15〕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隐喻不再是一种语言策略,而是已经成为人的存在方式本身。因此,不论理性的地盘拓展到什么程度,诗性思维方式终归要拥有自己的领地。韦伯曾说: “我们这个时代,因为它所独有的理性化和理智化,最主要的是因为世界已被除魅,它的命运便是,那些终极的、最高贵的价值,已从公共生活中销声匿迹,它们或者遁入神秘生活的超验领域,或者走进了个人之间直接的私人交往的友爱之中。”〔16〕而不论是“神秘生活的超验领域”,还是“个人之间直接的私人交往”,仍然无外乎社会生活的一部分。
其次,尊重诗性思维方式乃是对文化多样性的尊重。诗性思维方式乃是中华民族生存智慧的一种集中体现,任何试图将其归结为“糟粕”的观点和行为只不过是西方种族中心主义的不同表现而已。对此,郝大维曾经指出,对其他民族的拒斥是西方种族中心主义的最深层次的表现,而这种拒绝是为增强这一信念: 科学和理性最终为整个人类提供标准。但是,他同时指出: “西方种族中心主义特殊内容的一个自相矛盾的结果是,实际上涉及到其对理性的普遍性的信仰,同时却又深深地怀疑种族中心主义。但是,经反省,理性的普遍性信仰是一种狭隘的信仰。我们同样具有很深的种族中心主义。”〔17〕著名汉学家葛瑞汉曾说,“说到中国的文明,它的力量总是蕴含于它的平衡意识之中,人们是否可以说,它从一开始就恰如其分地把握了理智呢?”〔18〕中国传统文化乃是以生命为中心,由此展开他们的教训、智慧、学问、与修行,这是独立的一套,有着自身显著的特色,很难吞没消解于西方学术中。
第三,与诗性思维处于敌对状态的知性思维并非万能。在知性思维方式当中,概念是对于对象事物的直接抽象和概括,直接地蕴涵着对象世界的意义,与对象世界的关系是直接统一的。因此,只要概念清楚明白,对象世界的意义也就清楚明白。这也就是知性思维方式特别强调对概念做明确界定,而决不允许其内涵有一丝模糊和暧昧的根本原因所在,这恰恰是科学表达所内在地要求的。众所周知,20 世纪的种种深入研究已经表明,所谓客观中立的科学探索并非全然如此。在我们习以为常的关于人是“理性的”、“政治的”、“物质性的”等定位之上,再加入一种新的因素并不能使我们失去什么。相反,它提供了一种促使我们更加全面而深入地理解自己的新向度。如果我们仅仅把人看作理性的产物,那么,个人甚至还比不上一只可以被清晰计算的昆虫那样具有独特性。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教授米尔斯教授认为,个人理性主义的假设扭曲地假设了个人遵循法律是由于个人的成本———收益计算,因此错误地得出了这样的结论: 当对个人惩罚的威胁越高时,将越能有效地阻碍社会犯罪。社会心理学家泰勒认为,个人对法律自愿遵循是因为个人相信法律是“公正”的,或者是因为他们相信权力机构有权利去执行法律。泰勒将前者看作是基于道德( morality-based) 遵循法律,将后者看作是基于合法性( legitimacy-based) 遵循法律。他通过实验表明,基于道德遵循法律比基于权威遵循法律更有力量〔19〕。人们开始反思理性主义的缺陷,发现我们所生活的世界存在着众多的不确定性。正因如此,诗人总是要对科学进行控诉。他们认为,科学把月神拉下舆乘,把树精赶出森林,把精灵从青草中赶走。总之,是科学揭去了造物主脸上的魔法面纱,使得幻想受制于冷漠的物质定律。尽管法律确定性是现代法治所追求的目标,但是我们仍然无法否认法律领域中不确定性和模糊边缘的存在。有学者强调: “法律是模糊的,这种情况非常普遍,以致在特定案件中法律的规定常常不确定。……模糊性以及因模糊性而产生的不确定性是法律的基本特征。虽然并非所有的法律都是模糊的,但是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必然包含模糊的法律。”〔20〕虽然这种典型的后现代法学的口吻亦不乏偏颇之处,但是,法学乃是一门以解决纠纷、塑造良好社会秩序为目标的学问,要全面地看待它,就不能忽略这门学科浓厚的人文色彩,也就无法将诗性思维完全驱逐出去。
最后,虽然诗性思维在促进相互对话、完善人类生活方面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但是在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中关注诗性思维,决不意味着现代科学方法的严密性必须被放弃或加以限制。诗性思维作用的领域并非逻辑强制性的领域,在不存在任何可能性、可变性或可选择性的地方,诗性思维是没有用武之地的。郑永流说,“法律者无法做到‘价值无涉’,不可避免要渗入个人的内心道德和价值及经验,但‘怎么都行’的反方法或泛方法主义态度却不能免于司法恣意专横,倒易于损害相同问题相同对待的平等精神和法律安定性。法律方法的功能就是在承认‘价值有涉’的前提下,为个人价值和经验的介入提供有章可循的方法通道,使法律者能凭借各种方法去约束和指导自己的判断行为,以实现法律应用的目标: 形成一个虽非唯一正确的,但要求是在充分论证基础上具有说服力的正当判断。”〔21〕当下这个时代,无论在价值方面还是法学理论方面都是一个趋向多元化的时代。在价值问题上由于利益多元化的存在已经不可能由一套价值体系主导人们的生活,自由、正义、平等、安全、生存权、发展权等都可能占据社会价值中的一席之地。法律领域也同样不可避免地涉及价值的冲突和判断问题。这恰恰为诗性思维提供了一个发挥作用的空间。它有助于我们对价值判断进行归整和整合,有效引导法律对正义、公平等价值的守护与追求。但是,倘若因此而完全陷入对整体性的迷恋,我们也就从追求绝对的客观性走向了完全排斥客观性,由一个偏执走向了另一个偏执,法律方法论的研究则只能沦为专制与任意的工具。
勿庸讳言,当下中国法学的情形正像陈金钊所概括的那样,“中国的法律和法学的形式基本上已经西化,只是还用汉字表达。”〔22〕苏力也不止一次地批判中国的法律人没有真正的中国问题意识,认为他们发现的中国问题都是比照书本来的。“在这些法律人的意识中,所谓的制度建设首先是复制国外———特别是美国———的做法,而不是实实在在解决中国的问题。”〔23〕这不能不说是中国法学的自我迷失。法律方法论的主要功能乃是对法律活动的反思与批判。而法律甚或是法学都是地方性知识,只有和地方的文化结合起来,才能找到自己的法律文化根基和适应于自身土壤的法律方法。面对这样的学术生态,面对中国的法制建设到目前为止基本上还处在理念呼喊阶段的实践要求,在建构中国法律方法论体系的过程中,作为中国传统文化的“遗传密码”的诗性思维自然不应该被排斥和拒绝。尽管对它的安顿是个极端复杂的问题,但是,作为一种态度和立场,则是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乃至中国法学研究主体性确立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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