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富勒的内在道德论确立了自然法中的程序自然法。通过与哈特的论战,富勒提出了的法的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这一划分,使分析实证主义主导下的法律世界重新审视自然法。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富勒向我们描绘和展现了法律的内在道德这一愿望品质,同时指出“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之治的事业”。本文就通过对富勒法的内在道德论的研究来分析我国法制的发展历程。
论文关键词 愿望道德 法的内在道德 程序自然法
一、富勒内在道德理论的概述
富勒是新自然法学派中世俗自然法的代表,在20世纪50年代-70年代,分析实证主义占据社会主导地位时,富勒作为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与英国新分析主义法学代表哈特展开了的激烈论战。在这一过程中,富勒提出了他的内在道德理论,并且出版了《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以此来确立了具有实证主义色彩的新自然法学派。
(一)富勒关于法的内在道德的提出背景富勒内在道德理论的提出是基于当时的社会大背景以及与哈特论战的过程。在论战中新自然法学派和新分析法学派都表现出了向对方妥协、让步,实际上是在学术思想上通过相互吸收、借鉴。富勒的内在道德论,使社会回归自然法的法与道德的关系这一命题,通过内在道德来界定法制。为了更好地论证定义内在道德和分析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富勒首先提出了愿望道德和义务道德的概念:“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它指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义务道德确立了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主要表述为:”你不得……‘、’你应该……‘“。从探寻人类研究领域之间的亲缘关系出发,富勒认为”法律便是义务的道德最近的表亲,而美学则是愿望的道德最近的亲属。“。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富勒所认为的法律与道德关系并非其与某些类似规则的外部关系,而是法律规则的内在体现。两者关系的阐释也是他内在道德理论的基础和前提,他指出法律的内在道德主要是愿望的道德。
(二)法的内在道德的基本要求法的内在道德,指的是相对于实体自然法的程序自然法,富勒称之为“一种程序版的自然法(procedural version of natural law)”:“程序”这个词适当地显示出我们在这里所关注的不是法律规则的实体目标,而是一些建构和管理规范人类行为的规则系统的方式,这些方式使得这种规则系统不仅有效,而且保持著作为规则所应具备的品质。“这种规则的应有品质也即富勒提出的八项法制原则:(1)法律的普遍性。(2)法律的公布。(3)法律是适用于将来,而非溯及既往。(4)法律的明确性。(5)避免法律本身的矛盾。(6)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之事。(7)法律的稳定性。(8)官方行动与法定规则之间的一致性。富勒为了更直观的向我们展现以上要求,他以雷克斯国王造法失败的寓言为引子。他随后将这八个方面作为法律所应具有的内在道德必须满足的条件而一一阐述。”他主要论述的是法律的内在道德,即程序自然法问题。在法律的实体目的方面,论述很少。“也是区别于以往自然法只追求实体正义、公平、正确等内容,可以说富勒开创了一种新自然法学派——兼顾实体自然法与程序自然法,也即法的外在道德与内在道德的统一。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透过富勒法的内在道德论分析中国的法制发展
富勒内在道德论的提出植根于西方社会的优良法制传统,是在传统自然法注重实体正义的基础上引入了程序正义这一新的因素,顺应了西方法治社会发展的需要。但是我国的法制发展由于受几千年的封建法制传统的影响,法制进程缓慢,现代社会的法制发展瓶颈较多。
(一)中国法制的发展历程我国早在奴隶制时期就存在法律制度,但是由于社会建立的基础和生活方式的不同,我国奴隶制法制从成立伊始就具有了浓厚的宗法特色,区别于西方社会在贸易需要上确立的公平、自由、平等的法制价值观。
从我国法制的发展可以大致分为四个阶段:(1)早期的宗法法制;(2)秦汉以来的帝制法制;(3)清末的近代法制;(4)新中国成立后的法制。这四个阶段揭示了中国法制发展的过去与现在,是对中国漫长的法制发展历程的反映。下面就每一阶段的法制情况简单的进行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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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阶段,此时国家主要以宗族部族形态存在,社会由等级森严的金字塔组成,具体的法律主要是“礼制”等习惯法,以及宗主的诰、誓、训、命等,刑罚野蛮残酷。法律形式上注重血缘宗亲的伦理道德、祖制习俗,因此制定法、成文法不发达,并且不预先公布,即“临时制刑,不豫设法”。
第二个阶段,秦汉以来的帝制法制,随着大一统局面的确立也获得了发展,成文法出现,法律形式变得多样,在“律”、“令”基础上各朝又形成了一些具有自身特色的法律形式。但这些进步和改变并没动摇我国古代法制的根基——封建中央集权专制统治,也决定了我国封建时期法制具有的“礼法合一”、“重刑轻民”、“重实体轻程序”、“纲常伦理法典化”等特征。
第三个阶段,清末的近代法制。这一时期的法制涵盖了清末清政府的改革、民国时期和革命根据地时期。清末是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一大转折时期。随着西方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的传入,加之内外交困清政府被迫进行修律;民国时期法律在学习西方的基础上获得进一步的发展,中国的法制首次开始关注“个人”。革命根据地时期的法制主要是向苏联学习,确立了一些以土地、革命为核心的法律体系。但是,法律的重心没有转向追求公平、正义及程序。
第四个阶段。新中国成立后,这是中国法制获得快速发展的一个时期。这一时期可以即以改革开放为中点分为前后两个时间段,前期是中国法制的发展与黑暗同存的时期;后期是中国法制重新起步与快速发展时期。
(二)从内在道德论角度分析中国法制的发展中国的法制发展历程,从纵向上远远超出西方社会,但是从横向上其文明程度上却远远的落后于西方。若通过富勒的内在道德来分析中国法制的发展,也许会从中找出落后的原因。
1.从内在道德论看我国古代的法制我国法制历史悠久,但成果甚微,甚至没有明确的规则。规则的缺失可以说是一个社会法制的缺失。富勒将法定义为:“服从人类规则之治的事业”,“法律应被视为一项有目的的事业”。苏力在《送法下乡》中也指出:“真正要实行规则之治,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条件是规则之治的治理对象本身要具有一定程度的规则性。”回望我国古代的法制的漫长发展过程,除了历朝历代在刑事领域的明确规则、律令形式,在民商事领域没有完整的规范体系,主要是借助于“三纲五常”、“儒教伦理”等民间习俗进行规范。中国古代社会中央集权下的家族体系,在一定度上承认了“家”法的存在,对“同态复仇”采取默认态度,决定了其没有统一的规则体系。
结合内在道德进行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古代的法制,也将道德引入法律之中。但是,其道德所追求的“三纲五常”、“尊尊”、“亲亲”、“礼法合一”,根本不符合法的内在要求,它们都是“家国治理”思想的体现,而非法制的需要。这种伦理道德的法律化,不仅没有带来法制的进步,相反却使法律失去了确定性、规范性和独立性。我国古代的法制严格意义上不具有富勒法的内在道德的任何一个要素。在古代,法律总是掌握在统治者手里,只有有权的地方官和中央才有法律文本,法律很少公布。帝制法制——“使皇帝的意识法律化”、加之王朝的频繁更迭这也就决定了其“朝令夕改”和“溯及既往的”的命运,沦为统治者镇压造反、维护统治、报复的工具。这也就违反富勒所指出的法所应具有的一般性、公开性、非溯及既往、稳定性、明确性等要素。古代的法律维护特权和不平等,强调官本位,“权大于法”,而且“天高皇帝远”的现实情况、家族体系的庞杂和民间习惯法的盛行,使得官方的行为与法定律令脱节。
2.从内在道德论分析我国近现代的法制虽然近代的法制比过去进步了很多,但是程序正义也还没有真正的实现。我国近代的落后促使了社会开始转向西方先进国家寻求救国良药,在法律上的体现就是近代立法上引进西方的先进法制,推翻旧的封建法制。但是由于法律文化传统的根深蒂固,加之近代社会的动荡不安,法制改革最终失败。在新中国成立后,政权的稳定为法制的发展提供了肥沃的土壤,通过了一系列的法律、法典,推动新中国法治进步。
改革开放后,国家更加重视法制发展,加快立法进程,中国的法制现代化进程揭开了帷幕。立法技术进步、法律学者涌现,法律的公开性和内部协调性得到保障,富勒内在道德所要求的一些内在品质得以体现。
富勒指出“要开展使人的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必然需要信奉这样一种观念,即:人是或者能够变成一个负责的理性行动主体,能够理解和遵循规则,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过错负责。”因此,“每一个偏离法律的内在道德之原则的事件都是对作为负责的理性行动主体的人之尊严的一次冒犯”。⑨中国法制的发展,只有坚持了这一理念,才能够坚守法律的内在道德的要求,做到程序正义,维护公民的人权和自由,使法制得以最终的落实。
三、小结
通过对西方法律思想的研究,来探究我国法律发展的途径,为我国的法制发展提供经验和借鉴,这是我们研读西方法律经典的意图。富勒法的内在道德所呈现给我们的是一种在立法、司法中所追求的理想状态。他要求过程和参与人员的双重内在道德,这种理想状态也是富勒所追求的人类所达致的最高境界的法制。其思想对我国的法制建设也很重要,使我们沿着法律内在道德的要求探索法制的精髓。它可以使我国确立“规则之治”;同时提升我国公民的法律素养,改变中国目前的法制状态,促进法律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的结合,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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