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离婚妇女在社会中越来越多,如何保护离婚后的权益,是个重要的课题。虽然法律上已经有了一定的措施,但由于操作性不强等原因,并没有充分保护妇女婚后权益,因此我们应当建设完善的权益保护制度。
论文关键词 离婚 权益保护 法律救济
随着我国离婚率的逐年上升,离婚女性成为一个不断扩大的群体。由于女性自身在社会中常处于弱者地位,因此我们需要对其加以足够的关注与保护,切实保障离婚妇女的权益。当前社会,离婚妇女的贫困化已经成为不可忽视的问题。根据夏吟兰教授《关注单亲女性》的报告,44%的离婚女性在离婚之后,物质生活有了明显下降。根据美国学者威兹曼的调查结果,离婚后一年中,男性生活水平提高43%,女性生活水平降低了74%.在保护离婚妇女权益方面,我们的相关实体法在逐步走向系统化细腻化,可操作性有了提高,但是仍具有很大的改善空间。
一、离婚妇女生活困难的原因
(一)离婚女性总体经济地位不高在现实生活中,女性经济地位总体上不如男性。在低技术含量低工资的低水平服务行业中,女性从业人员比重明显高于男性。在社会地位较高的党政军企领导层中,男性比重明显高于女性,这种现象在几天后要召开的十八大中将得到切身感受。经济地位不高的女性,在离婚后将面临较为严峻的经济困难,迫切需要法律救济保护。
(二)女性就业率不高,工作不稳定由于女性自身的生理因素,社会定位等原因,她们工作以后,要承担着工作和生儿育女照顾家庭的双重任务,加上能承受的劳动强度有限,许多用人单位存在着歧视女性的现象。因此在劳动力市场中女性就业率不高。在企业组织中,女性职工升职空间小,内退比率高。在整个社会的劳动力金字塔中,女性大部分处于低水平低层次的地位。
(三)离婚女性重新组成家庭比例不高,重组家庭困难在生活中,发现离婚女性再婚成功率较低,重组家庭存在困难。首先,统计资料表明,在任何年龄段,男性死亡率高于女性。而且,女性倾向于与比自己大的男性结婚,这使得随着年龄的增长,女性找到适合做配偶的男性更加困难。其次,女性在离婚后喜欢争取到子女的监护权,而男性倾向于和没有子女的女性结婚,因此使得离异女性再婚难度加大。
(四)离婚法律救济制度不完善我国的2001婚姻法,以及若干司法解释,使得离婚妇女权益保护机制逐步变得系统化人性化,可操作性进一步提升:《婚姻法》第40条,规定对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等付出较多义务的,有权获得补偿;《婚姻法》第42条规定一方因离婚造成经济困难的,另一方有义务给予帮助;《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在四种情形下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诸如此类,但是还有很多不足。例如,家务劳动的补偿请求权,生活困难的帮助请求权,离婚损害的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很多问题。使得很多离婚女性,离异后经济条件恶化,社会地位降低,不力的离婚救济制度没有感受到法律给妇女权益的照顾。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对当前的离婚救济制度的分析
(一)对经济补偿制度的分析《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赔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赔偿。设立劳动补偿的目的,就是为了在夫妻分别财产所有制的情况下,对女方的家务劳动赋予价值,在离婚时给与赔偿,从而更好地维护夫妻之间的实质平等。从立法层面上讲,它维护了女方权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离婚妇女却缺少有效地经济赔偿制度,无法获得经济赔偿,使得该法条的设立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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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在中国确立夫妻分别财产所有制的家庭很少,该法条缺少实行的群众基础,没有足够的中国特色。在我们传统文化中,男女双方结婚成为一家人,双方就不能泾渭分明了,夫妻双方是一体的,对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和使用支配权。在中国走向现代化走向世界的进程中,我们很多显性的制度发生巨大变化,但是在婚姻家庭中我们一直是比较遵循传统的。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很多人不认同,觉得很别扭,是同我们传统文化相背离的。在已经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夫妻双方一般都是有着高学历高收入受过西方教育的,至少在我周边是这样的(夫妻双方都是海归,然后在婚前签订财产分开管理协议)。在这些人群中,女方从事家务劳动的不多,偶尔从事家务劳动的,从经济层面上说,对劳务价值的经济补偿也没多大兴趣。而最广大的家庭是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女方从事家务劳动的比重很大,从经济层面讲,也比较需要对家务劳动进行经济补偿。而恰恰是最需要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的,享受不到经济补偿。说明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适用范围过于狭小,适用的群体不够大,不足以体现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以夫妻分别财产制作为必需适用条件,超前于我国婚姻夫妻财产关系实质情况,但婚姻立法却以此作为实行离婚时经济补偿制度的前提条件,就使得这一救济制度的适用范围大大受限,远远不能满足调整我国夫妻财产关系的实际需要。不能不说是立法的遗憾。
第二,该法条制定比较粗线条,不利于实践操作,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相配套的司法解释,只是依靠法条的一句话“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来进行相应的经济补偿,不利于司法的精细化操作。到底以什么来确定相对应的经济补偿的数目。家务劳动是很难用数字进行估算衡量的,看不见摸不着却能感受得到。
(二)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分析。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指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我国《婚姻法》第42条所规定之“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是离婚经济帮助原则的最基本体现,在随后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第27条对于何为“一方经济困难”作了规定,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为保障离婚弱势方的合法权益而建立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它体现了道德对离婚的评判,并通过这种评价来维系婚姻的稳定,更好地引导人们的婚姻价值取向,更慎重地对待离婚。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来讲,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无疑是一种崭新的制度,但是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也存在着若干不足,不利于我们的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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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离婚经济帮助规定的适用条件严苛,实际运用很少,受助者范围狭窄,忽视了对婚姻家庭贡献较多一方的利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生活困难”有两项判断标准,一是依靠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仍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二是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它采取的是绝对困难说,即必须是离婚后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这是以当事人能够生存为前提条件的,没有考虑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比如在实际生活中,一位女士离异前家境优越,后来由于丈夫出轨和丈夫离婚了,婚后的经济条件受了很大影响,住不起别墅开不起豪车当不了阔太,她的前夫是否有义务对其进行经济帮助使其恢复到以前的水平。要是按照当地的普遍经济水平来经济补偿,那么肯定会损害该女士的利益,使得婚姻法没有尽到保护离婚女性权益的责任。这种绝对困难标准对她来说是否公平。
第二,司法裁判对哪个是困难一方有着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以什么标准来确定离婚时一方有生活困难?法律本身只是粗线条地定性而没有进行确切地定量。例如怎么确定扶养义务人有帮助能力?怎么确定被扶养人确须帮助?时间的多长?这些在法律中并未有量化的具体规定,这就给法官在处理该类案件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其次,经济补偿要补偿什么。一次性拿几万块钱给女方的话,数目不大,杯水车薪。那么是否应该要从法律上设立一个长期扶助的制度,使得离异后女方的权益得到长久充足的保护,在年老体衰时也有保障。只有这样,才可以充分保护女性权益,充分发挥婚姻法的作用。
(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在四种情形下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它反映了婚姻的本质要求,为婚姻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有效地抑制了重婚、姘居等违法行为,并进而达到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和社会稳定的目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一方面是对弱者的一种保护,另一方面也是对恶行的一种惩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赔偿制度却面临着立法上的种种空白而陷入非常尴尬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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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婚姻关系错综复杂,双方都有过错应如何处理。婚姻法将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一方限定为无过错方,排除了混合过错下适用损害赔偿的规定,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婚姻关系包含了人身、财产、情感等多种内容,是一种复杂的社会关系,多数情况下是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另一方过错行为的发生。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可能因为另一方的家庭暴力而对另一方的家庭暴力而产生婚外情,一方可能因为另一方的家庭暴力而对另一方也实行家庭暴力。在双方都有错误的情况下,是否也可以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第二,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增加在立法上保护了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但对于实践中如何举证问题,目前尚无具体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明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因此无过错要使法院支持已方的诉求则必须承担举证的责任。但目前的问题是,婚姻法规定的家庭暴力、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情况都具有隐蔽性,举起证来都非常困难。当事人通常只能采取跟踪、偷拍、偷录等手段来调查取证,但这又极有可能侵犯到对方隐私权。所以要取得正确确凿的证据,对于一方来说,相当困难。
三、结语
我们应该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现有离婚法律救济制度,使离婚给当事人的伤害降至最低程度,并切实保障离婚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其离婚权益,保障离婚后经济上处于弱势的一方不因离婚而陷入困境。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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