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被害人是刑事公诉案件的独立参与人,对案件进展情况具有充足的知情权,对案件定罪及量刑事先具有独立的发表意见权,事后应具有独立的申请救济权。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显然对被害人的上述权利重视不足。本文试通过分析我国法律体系在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量刑意见权的现状及不足,初步构建独立的被害人量刑建议制度,以充分保障被害人独立的量刑意见权。
论文关键词 被害人 量刑意见权 申请救济权
自古以来,被害人就是刑事案件的直接参与人,也是刑事案件后果的直接承受者 .以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为代表的国家机器只是刑事案件发生后为一般预防以及特殊预防等目的而参与并处理案件的加入者。但随着社会的日益复杂所带来的公权力的不断扩张,上述国家机关正日益成为刑事公诉案件的主体,作为案件直接当事人的被害人之权利日益被漠视,这显然既不利于被害人权利的充分保护,更不利于我国和谐社会之建设。
一、我国量刑制度之现状剖析
以往我国的刑事公诉制度设计简单,无论是公诉机关,还是辩护人,都无独立的量刑建议权 .所谓被害人之量刑意见权更无立足之地。虽然近年来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量刑指导意见,但也只是针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而言,被害人的量刑意见权同样无存在根基。
(一)提请主体单一,被害人量刑意见权之存在于法无据按照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有权提出量刑建议的只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虽然我国相关法律同时规定,公诉机关应当听取被害人的相关意见,但听取内容模糊,听取方式不定,听取效力存疑。即便被害人提出量刑意见,采信与否全在公诉机关,且即便才行,也内化于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中,被害人量刑建议权之存在与否不足以显现,独立性更不足以保证。
(二)有效制约不足,被害人量刑之权利救济保障不利针对审判机关对量刑建议的采纳情况,公诉机关可以以提请抗诉之形式予以救济,辩护人也可代表被害人以上诉形式予以救济。反观作为案件直接当事人的被害人,对案件量刑情况不服的,本身并不具备独立的救济措施,而只能通过向检察机关申诉的形式试图保障其相关权利。其申诉成功与否,全赖于检察机关的自我决定,且即使申诉得偿,其权利也内化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中,被害人权利的独立性得不到保障及显现。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建立独立被害人量刑意见制度之雄义
建立完善的、独立的被害人量刑意见提出制度既是有效保障被害人权益之必需,也是建立和谐社会之必备。
(一)建立独立的被害人量刑建议制度是实质法治之内在要求所谓实质上的法治,并不仅在于依照合法程序使被告人为其之前不法行为得到应有惩处,更在于合法合规地将社会秩序尽力回复至被破坏之前之状况。后者显系包含被害人之合理诉求得到尊重,被害人之相关损失得到合理回复等情况。被害人量刑建议权,至少部分体现了其合理诉求。自该点言,被害人量刑建议权得到独立之尊重,其合理部分得到有效之满足,显然应系实质法治应有之义。
(二)建立独立的被害人量刑建议制度还原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独立地位之必经程序现行法律制度及刑事实践,更多的是将被害人作为证人看待,将被害人的相关陈述作为指证被告人犯罪行为、认定被告人犯罪性质及主观恶性的证据对待,亦即将被害人的相关陈述作为定罪证据予以对待,而对被告人类似量刑意见、损失追偿等可能涉及到量刑情节的陈述往往摆放一边,甚至置之不理。如此做法,固然有利于国家机关特殊预防的目的实现,但对于实质法治、一般预防以及社会和谐却难言有利。还原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量刑方面的独立权利,并不对打击法治有碍,却实实有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实实有利于被害人合法权利的有效实现。
(三)建立独立的被害人量刑建议制度是保障民生,建立和谐社会的必要保障打击犯罪固然重要,但实在只是手段,保障民生才是根本目的。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固然重要,但切实实现被害人的合理诉求,才是和谐社会建设之根本。对包含量刑意见权在内的被害人的权利充分尊重,并切实实现内在合法、合理部分,不仅可有效息访、息诉,维护社会稳定,更可以实质上做到案结事了,真正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这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
三、被害人量刑建议权实现之制度构建
徒法不足以施行,良好的法律法规,更需有切实可行、合乎实际的制度予以保障实施。反之,制订的再完美的法律法规,也只是镜中花、水中月。
(一)明确被害人参与量刑制度的切入点刑事诉讼是一个复杂、漫长甚至反复的过程,被害人对于量刑制度的参与,时间过早,因证据情况尚不稳定,嫌疑人行为性质尚难以准确认定,除难以把握准确量刑幅度外,尚有预先认定嫌疑人构成犯罪之嫌,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参与时间过迟,则因案件处理已近尾声,除有可能对证据情况了解过于仓促,量刑意见难以准确外,尚有妨碍刑事司法程序的顺利进程之嫌。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的时间切入点,以审查起诉阶段为宜,至迟不可晚于一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开庭前之合理时间。如此规定,既有利于公诉机关在听取被害人意见时,独立听取被害人关于量刑之意见,保障其合法权益得到实现,又有利于被害人在其所可了解的案情限度内,判断其所应提起的量刑程度尚不至于干预刑事司法程序的正常运行。同时,又可使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辩护人有充足的时间了解被害人的合理诉求。
(二)确定被害人参与量刑制度的具体方式对于被害人参与量刑制度的具体方式,可参照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即以书面表述其真实量刑意见为佳,确因客观原因不能书面表达的(如文盲、残疾人等),可以以公证等形式出具,但需说明的是,由于被害人量刑意见权在刑事诉讼中的独立地位,对其口头表述方式应予严格限制。同时,对于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所提出的量刑意见,审判机关在审判、宣判前应在此予以确认,对被害人提出量刑意见后案件情况出现变化的尤为如此。
(三)确认被害人量刑意见的独立属性虽然被害人的量刑意见可由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依法代为转交,甚至在一定情况下可代为转达,但为保障被害人量刑意见权的独立行使及实现,其权利诉求应依法独立于公诉机关之量刑建议权。
1.形式上独立。被害人量刑意见权的载体应独立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权,而不应内化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书中。
2.内容上独立。被害人可以基于其所处的独立地位提出量刑意见权,不能、也不应要求其量刑意见权类似、甚至雷同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权。
3.形成过程独立。保障被害人系出于其对案情的了解,出于其对法律的自我认识,出于其内心自由意志独立提出量刑意见,严禁被告人家属或其辩护人、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干扰、妨碍被害人提出量刑意见的独立性。
(四)确定被害人量刑意见权被侵犯时的救济措施有意见认为,被害人量刑意见权被侵害的,应引致之前整个诉讼程序无效之后果。但笔者认为,该权利只是被害人的提请权,其是否实现尚取决于多种因素,其提请权受到侵害,并不妨碍之前其他刑事程序的合法性基础,更不妨碍实体证据的合法性。因此,对于被害人量刑意见提请权被侵害的,并不必然引致之前诉讼程序的确定无效。对于事前被害人未能及时行使该权利,但事后被害人对量刑结果予以认同的,可自动视为对之前程序瑕疵的有效补正。对事前被害人因其本身之外的其他原因未能行使该权利,量刑过程未能听取被害人意见,且被害人对量刑结果不认同的,可以申诉等形式予以诉求。经审查后期量刑意见确实有可能影响量刑的,应依法提请抗诉或发回重审。对于其他单位或个人恶意阻碍、干扰被害人形式该权利,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对被害人量刑意见权的保障,所保障的是其提请权本身,而非其量刑意见的实体内容。在程序保障下依法审查其实体内容时,对其合理部分固然应依法采纳,对其不合理部分也应予以坚决排斥。唯有如此,才是对被害人量刑意见权的真正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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