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体法治论

时间:2024-04-26 09:41:58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关键词: 整体法治;法律整合;整体权利

内容提要: 法治是一个整体,但在现实生活中却被局部化了。法治实践中的“民粹主义”倾向,在法律制度上,对某一种制度单方面依赖,如“立法崇拜”等都是强调了法治的某方面的作用。结合系统科学原理,“整体法治”包括法律的结构、法律的性态、法律的演化、法律的整体价值与价值的实现。“整体法治”的价值表现为认识问题上的本原性,在价值领域的客观性,功能意义上的相对全面性。“整体权利”观是“整体法治”的表现形式之一。“整体法治”强调将法治作为有机联系的整体,强调全面、整体性地把握法治的现象与规律,反对孤立地、静止地对待法治,以把握法治的完整风貌。“整体法治”对全面客观地认识法治,建设性地从事法律实践具有重要理论意义与现实价值。

人类的历史发展不总是自然前行的,前进中的倒退以及前进中的迷失,都是我们在发展中可能存在的“样态”。古今中外,都是如此。科学发展观强调的是“又好又快”的发展,它既强调发展形式上的“快”,又强调发展质量上的“好”。同样,在对法治的研究与实践也需要贯彻“又好又快”的精神,而不是看起来进步了,实际上可能属于“表面的繁华”或是表面上的“进步”,事实上可能存在的“混乱”的“冒进”。

一、为什么要提出“整体法治”这一概念

任何事物都是一个整体,法治同样是一个整体,但在现实生活中法治却被局部化了。在理论上,法治常常因为过于强调部门法而被“部门化”,诸多关于民法是市场经济的根本法的观点,如“民法是与宪法相并列的存在,高于其他部门法,乃为根本法之一”[1]一说,就可能存在过于夸大了民法作为部门法的地位问题。现实的法治建设中存在如下这些现象。这些现象值得我们深思,这也是笔者提出“整体法治”观的缘由。

(一)法治实践中的“民粹主义”倾向

民粹主义又称民粹派,是19世纪下半叶俄国具有空想社会主义色彩的思想流派。以平民知识分子为主体,主要代表有拉甫罗夫等。他们提出“到民间去”的口号,主张发动农民反对沙皇专制制度和地主统治,主张采取个人恐怖手段,认为只要发展“村社”,就能过渡到社会主义。这种思想当时一般称“民粹主义”。在当时是传播马克思主义和建立马克思主义政党的障碍。[2]民粹主义表面上以人民为核心,但实际上最缺乏公民个人尊严与个人基本权利的观念。民粹主义者崇拜“人民”,但他们崇拜的是作为一个抽象整体的“人民”,而对组成“人民”的一个个具体的“人”却持一种极为蔑视的态度。民粹主义者反对权威,但他们又容不得反对派,甚至容不得“旁观者”。俄国民粹派当年有句名言:“谁不和我们在一起,谁就是反对我们;谁反对我们,谁就是我们的敌人;而对敌人就应该用一切手段加以消灭。”[3]

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类似于人民满意不满意、高兴不高兴、答应不答应是衡量政府工作好坏的唯一标准的观点,这样的观点在强调人民群众的作用方面有其积极的意义。但是问题在于过于强调了民众的情绪。如“公安工作是以人民满意不满意为根本出发点”,[4]特别是在刑事领域,有一种观点提出了死刑判决的三个依据:“一是要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二是要以治安总体状况为依据;三是要以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5]上述思想简单地把政治生活的语言照搬了法律生活中来,离开了特定的语境。在法律生活中,就会出现具体操作上的难题。其中包括:(1)人民满意不满意如何衡量,其标准是什么?(2)这一信息如何客观地收集?由谁来收集与集中?(3)人民是全体中国人,还是部分地区、部分单位的人或是个别人?

因此,“人民满意不满意,高兴不高兴、答应不答应”在政治上具有当然的合法性,对于人民也有一定的现实感召力,在法律上同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法治实践中存在着的问题是标准的模糊性、意见的不确定性与具体操作上的非规范性。

与“民粹主义”相对应的是“国家主义”的法律观,它强调国家利益至上,当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相互冲突时,主张选择保护国家权力。

当前随着中国贫富差距的拉大等多种原因,“穷人”、“富人”渐成醒目的字眼。因此,现实生活中的“民粹主义”情结成为“强势话语”,这对我们法治建设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同情弱势阶层并为之呼吁,是社会大众的心理趋向,也是中华民族传统的人文关怀。况且我国公民权利建设的步伐还比较缓慢,法治发展与人民的期待还有不少距离。但是法治建设从主体的角度而言,至少包括了国家与人民两方面的主体,片面强调一方,就会“一叶障目”,形成对法治功能片面的理解。因此,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这一问题上,不能因强调私权利而忽略公权力,私权利与公权力之间的界限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变化,其总的趋势是私权利不断扩大,公权力不断缩小。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如在紧急状态下,与平时相比私权利要受到更多的限制。所以,法治是个“整体”,因为它至少包括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两方面的内容,另外还有学者提出了“社会权利”。[6]

(二)忽视了法律特别是公法存在着两种意义上的“限权”功能

两种意义上的“限权”,是指法律既限制权力同时也限制权利。以往我们认为宪法、行政法具有“限权”的功能,即限制国家权力以保护公民权利的功能,并且这一功能对具有漫长封建传统的社会具有特别重要意义。但是,我们在研究、设计这些法律时,不能忽视法律包括宪法还存在着合理限制公民权利的功能。因此,法律特别是公法存在着两种意义上的“限权”功能。

1.宪法、行政法等公法对权力的限制与保障

宪法以及行政法本身具有合理分配国家权力与保障国家权力运行的功能,就如同保护公民权利一样。否认这一点,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就是不全面的,也不是最有效的。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离不开国家对权力的科学设计,特别是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制约与平衡,这也是对公民权利保护的基本手段之一。现实生活中所谓的“官官相护”是对公民权利的极大伤害。有一民谚虽然听上去显得夸张,但还是能够表达这一状况,大意是说“中国人吵在大街上,美国人吵在国会里”。那是说人大代表一度在人代会(全国与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一团合气,有关方面也常常为某些决议“一致通过”而骄傲,实际上缺乏对权力的制衡。事实上,美国人在国会里吵,为的就是相互牵制,或者为公民争取权利。

事实上,如果说宪法、行政法是“限权法”,那么事实上宪法、行政法常常被社会的发展所限制,成为被社会限制或者说制约的“被限制法”。例如国家的人权发展离不开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条件,离开这些谈论人权,往往陷入理想主义甚至是“空想主义”的状态。而且,简单地说限制权力,就有可能削弱了司法权等国家重要的权力。对待强大的国家公权力,人民需要通过宪法来设计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制约与平衡。通过对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分立”或者“分工”来保护公民权利,这是法治社会公民保护自己权利的重要方法之一。

2.法律包括宪法同样需要对公民的权利进行合理的限制

法律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包括三个方面的限制:一是自然条件的限制。例如年龄的限制、职业资格的限制。二是公共利益的限制。为了公共利益可以限制公民权利已经成为各国通行的规则。我国宪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如《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三是,平衡权利的冲突而限制权利。公民在合法地行使权利的过程中,此权利与彼权利之间存在冲突,所以需要“克减”其权利。如言论自由与他人隐私权之间的冲突等。故有学者借用西方的理论,将这一限制解释为“法律的父爱主义”,是法律“强制的爱”。

(三)在法律制度上,对某一种制度的单方面依赖

法学研究应努力避免思维方式上的刻板模式,但是目前的法学研究存在着以下几种刻板模式:

1.“立法崇拜”

例如,我国有很多人主张应立法规范见死不救行为;目前“两会”的提案大部分是有关立法方面的,这些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整个社会存在的“立法崇拜”思想。

2.对国外制度与理论的依赖

法治建设当然存在着普遍性的规律,同样也存在着共有的法律价值,如人权、民主、法治等,但是在法治建设中同样存在着“民族性”、“国别性”、“地方性”的问题。外国制度可以借鉴,但也不能照搬。当前对国外理论与制度崇拜的现象集中表现为对“美国模式”等国制度的依赖,在法学理论与制度设计上,几乎“千篇一律”地认为我国的制度应参照美国等国制度来建立。

3.盲目比较

比较法学的一度流行,但是在如何比较、比较什么等问题上存在着方法的正确性与价值观的科学性等问题,否则容易犯常识性错误。比较需要结合中国情况,为中国的未来发展提供经验与启示。这里还是需要正确对待外国模式,过于强调外国模式是偏颇的,在法治建设建设中不能忽视了中国因素。

法治作为现代社会一种合理的制度安排,是近代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当前世界法治的趋同化、国际化现象,特别是经济法制的趋同化、国际化趋势是毋庸置疑的。但如何正确对待“中国法治”与“外国法治”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这不是简单的所谓“心态”与方法问题,这也是法治研究的关键之一。没有正确的立场、观点与方法,就难以正确认识这一问题。法治的趋同化、国际化不是国别化、地区化,即国际化既不是美国化、英国化,也不是西方化、欧洲化。事实上,这一问题也是如何对待本土资源与法律移植关系的问题。在我国法治发展的道路上,单方面地强调前者或者强调后者,都容易使我们偏离正确的方向。

上述现象与观点只是看到了法治的一个方面,而忽略了法治的整体风貌,这无论对正确认识法治,还是建设性地从事法治实践,都是不利的。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整体法治”的含义与内容

“整体法治”的提出与系统科学不可分离。系统科学就是一门研究事物整体的科学,是一门从事物整体性的角度观察时间、研究事物、认识问题的学问。[7]事物的整体性是系统科学最核心的问题。“整体法治”就是运用系统科学等理论,从整体上认识法律制度,把握法治发展的规律,从而做到在整体上把握局部,在局部中找到解决问题的关键与突破口,以推进法治建设的整体进步。“整体法治”反对“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片面行为与偏离整体的盲动行为,因为这一结果只能让现实法治“顾此失彼”,并最终使得法治建设成为“剪不断、理还乱”的“一团乱麻”。“整体法治”要求将法治作为整体进行观察、分析,强调法治的整体行动。按照系统科学的理论,对“整体”的分析存在着四大问题:一是系统整体的组成与结构问题,即事物的整体是由什么构成的和怎样构成的;二是系统整体的性态问题,即一个事物在整体上和他事物有什么样的区别和特点,作为一个整体,具有哪些和其组成部分不同的新属性、新功能和新价值;三是系统整体的演化发展问题,即事物是如何发展变化的;四是目的与价值问题,即事物有哪些用处与价值。在上述四个方面中,一是从内部看整体性,二是从外部看整体性,这两方面构成了系统科学的基本内容。[8]

以系统科学的整体理论为参照,笔者认为法治的整体观或者说法治的整体包括如下内容:

(一)法治结构的整体性

法治结构的整体性,即法治作为一个完整系统,其完整的构成形式与要素是怎样的?从主体的角度而言,可将法治结构分为平行结构与上下结构。

1.法治的平行结构

法治的平行结构的构成要素为国家、社会与公民。在这一结构中,社会这一要素常常被我们所忽略,如律师协会等各种行业协会,各类公司、医院、学校等,它们既不同于国家,也不同于作为个体的公民,所以它们也是法治平行结构中的要素之一。显然,法治平行结构的构成各基本要素的排列形式为“平行式”而不是“上下式”。

在这一基本结构之中还有以下方面的结构,包括:(1)国家各机关之间、社会各组织之间与公民之间的结构;(2)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党的领导与人大、政府、司法机关的结构。(3)公务员与其他一般公民的结构。

2.法治的上下结构

中央与地方,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中央人民政府与地方人民政府等,还有中央人民政府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关系。

当然,根据不同的标准,法治的结构还可以有其他的结构方式。

(二)法治的性态问题

法治的性态问题,法治作为一个整体具有的新属性与新功能,具体指法治与其部分的区别和特点。所谓整体大于部分之和,不仅如此,整体法治常常呈现出特别的“性态”,展现出特殊的功能与力量。例如公民权利的集合就会出现了新的权力一人民主权。该表达式中是权利、权力、主权三个词组值得玩味。如果从这一视角我们就可以更加深刻地理解我国《宪法》第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说该条款迄今为止尚没有得到有效解读,为什么该条款中使用了“人民行使国家权力”这样的表达,人民与权力之间的内在联系是什么?如果从整体的“性态”来分析,就能够从“整体具有的新属性与新功能”的视角理解该条文。也正是在这一基础之上,笔者提出了“权利的有机集合等于权力”[9]这一观点,试图对现行《宪法》第2条进行法理上的解读。

(三)法治的演化问题

法治的演化问题,即法治按照什么样的规律运动、发展与变化。例如由于我国宪法的修改具有特殊性,因此,宪法的演化问题在我国具有特别的意义。目前在学术上的表达为宪法的变迁。宪法的修改是社会变革的反映,反映了社会理念的变化,如市场经济地位的确立,国有土地的依法转让与人权观念的确立等等。从1954年宪法到1982年宪法,特别是现行宪法的四次修正,从中不难发现,我国宪法已经实现了以下三个方面的转变:一是从阶级斗争为导向的宪法转变为以人权为导向的宪法;二是从以计划经济为基础的宪法转变为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基础的宪法;三是从以国内问题为主的宪法转变为与国际接轨的开放的宪法。

(四)法治的整体价值与价值的实现问题

法治的整体价值,即法治作为整体的价值。基于整体的价值判断不同于甚至高于个体部门法上的价值。例如目前在宪法领域,我们往往依据“宪法也是法”这一判断,强调宪法在实际生活中的运用,形成了所谓的“宪法司法化”与“宪法私法化”等观点与实践。这里,我们强调宪法具有自己本身的价值,在宪法的适用问题上,不能把宪法降格为普通法律,就如同不能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混同于公司的其他一般成员一样。董事长、总经理不必“事必躬亲”,同样如果将宪法降格为一般法律,就会影响到宪法本身的权威性。因此,随着社会法治的进一步发展,我们发现,宪法与一般法律还有重大的不同,那就是宪法在适用上具有相对的“超脱性”,宪法是在这一“超脱性”中体现其权威性。

可见,上述关于法治整体性构成的四个方面在现实社会中具有重大价值。因此,坚持以“整体法治”的观点与方法,对法治进行整体性的研究不仅在理论上是必要的,在实践上也是切实可行的。

三、“整体法治”的基本要求与价值

正如黑格尔曾经所说:“譬如一只手,如果从身体上割下来,按照名称仍然可以叫做手,但按照实质来说,已不是手了。”[10]列宁很欣赏这句话,并指出:“身体的各个部分只有在其联系中才是他们本来应当的那样,脱离了身体的手,只是名义上的手。”[11]“整体法治”的价值是使我们能够清楚地看到法治的各个部分,从而科学地调动各个部分,开辟法治理论与实践的新渠道。这里,笔者将“整体法治”观的基本要求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完整地对待或者构成

在法治实践中,往往在某个时候强调法治完整结构的某个方面。以宪法为例,人们常说:“宪法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但宪法也是对国家权力的规范与保障,如宪法对国家司法权的保障。对此,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1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且,事实上我国的审判独立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我们肯定保障人民权利的巨大价值,但是不能忽略宪法对国家权力的规范与保障,包括宪法序言中关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相关内容。离开了后者谈论人权保障,是不全面的,也是不现实的。这也就是人权与主权的关系,依然是人权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与作用,但是最终还是不能脱离主权谈人权。

(二)建立多视角的法治观

建立多视角的法治观,就是建立观察、认识法治世界的多重视角,而不是单一观察、认识视角。例如观察、认识法治的最基本的视角有两种,一是基于国家视角的法治观,二是基于公民视角的法治观。我们可将之归结为权力视角下的法治与权利视角下的法治,通过这一形式构建以国家与公民为主体的多重法治世界。例如,当前民生问题成为国家关注的重点,这也是我国法治发展的新契机。我国可以通过加强民生建设,如社会保障等促进法治的发展,但民生问题解决的水平与质量离不开国家职能的发挥与国家权力的合理行使。因此,对于国家权力的规范与制约仍然是我国法治建设不可忽视的重要方面。

(三)在社会的大背景中认识与研究法律“文本”

法律始终是建立在一定“时空”里的,法律的内容始终与现实社会紧密相连,离开了对客观社会的分析与理解,所谓法律的“文本”就成为无源之水。因此,不能孤立地对待文本,而应在整个社会的背景之中理解法律。我们要科学地认识法学研究与“法律文本”的关系,反对脱离实际孤立地、静止地研究法治。而且,只有在与社会的互动过程中研究法治,法律才能找到立足的土壤,法律的权威才能真正地树立。

(四)法治建设中存在国内因素与国际因素双重考量

不同于传统社会,当今中国的法治建设始终存在着国际化与本土化两个方面的考量,不能片面强调国际化,或者片面强调本土化。我们拒绝文化霸权,反对“夜郎自大”式的“惟我独尊”倾向,更反对迷失自我的“民族虚无主义”法治观。在法治的国际化问题上,同样存在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外国法治对我们的影响,二是中国法治对国际法治的影响。例如,诞生于中国文化地基上的中国传统的和平文化是一笔宝贵的财富,这对国际法治的发展具有一定价值,显然中国传统的和平文化对当代国际法的发展具有一定作用。[12]同样我们今天的和谐社会理论的建立对和谐世界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中国法”对国际社会的“贡献”需要我们进行挖掘与探索。这一探索需要我们具备一定的自信。我国的调解制度,已对国际法治产生了重大影响,中国式的“协商民主”是否能够成为中国法治对世界产生影响的因素之一,这一问题值得我们进行认真的挖掘与研究。因此,建立“整体法治”观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这一现实价值可以集中概括为:

1.“整体法治”能够认识法治的本原与根本性问题

“整体法治”观就是以整体的形式要求还原完整的法治风貌,包括法治完整的结构、功能与作用,以全面地看待事物,避免“盲人摸象”,努力“把法治看作一个整体,而不是部分或者部分之和”。

2.“整体法治”在价值领域具有客观性

通过以上分析上,我们不难发现“整体法治”观与以往的法治理论的区别在于,“整体法治”强调法治的结构,而不是本质,强调法治作为整体而不同于部分,如权利、权力的功能。强调整体的运动特征与演化规律以及整体价值与价值实现。这些方面与法治的本质、作用等内容相比,具有客观性。

3.“整体法治”在内容上具有相对全面性

如果我们能够始终以整体的视角研究法治,那么我们对法律实施、法律适用等问题的研究就会相对全面,我们的观点也不会过于激进,而且容易形成法学研究的科学方法,这无论对学者还是对从事法律实际工作的人而言,都是非常重要的。

总之,就一般意义上而言,整体大于部分之和,即整体的力量、整体的价值等大于单独的个体,而且整体在性态上具有了新的功能,整体法治同样如此。

四、法律整合,整体法治的重要内容与方法

在我国法制的发展过程中,我们注意到有这样一组词汇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即法律继承、法律移植、法律清理与法律整合。法律继承、法律移植、法律清理与法律整合是一组有机联系的相关词汇。笔者认为仅仅强调法律继承、法律移植和法律清理,而不同时强调法律整合,是远远不够的,在方法与手段上也是不当的。法律继承、法律移植、法律清理与法律整合在我国法制建设中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整合”包括整理与合并两项内容。在行为过程中,一般表现为整理在前,合并在后。就内容而言,法律整合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在法律这一系统内部的诸要素之间实现兼容,通过相互作用,使系统各要素发挥最佳的效率,同时使得法律系统本身呈现最佳的效能。二是实现法律系统与法律外部的其他系统的兼容,从而发挥法律最佳的效果。我们知道医学上有个“融血反应”现象,就是说如果输血者与被输血者血型不匹配,就会发生血液凝固现象,从而导致被输血者死亡。法律整合和输血的原理相同,不能简单地将两个元素机械地相加,即不能将国外法律制度与中国法律简单地融合,否则会破坏中国法制。从整合的种类而言,法律整合包括学术整合、法律制度的整合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整合。法律整合在我国的法制建设中的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笔者认为在法律继承、法律移植、法律清理与法律整合四者关系中,法律整合的地位高于法律继承、法律移植、法律清理。

(一)法律继承、法律移植是国家法制建设辅助手段,而不是基本手段

一国传统的法律制度与国外的法律制度,因为诞生于不同的时代与不同的国度,它们与现时代的法律制度不自觉地会存在“代沟”与“国别”,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法律,不同的国家呈现不同的法律式样,这是一个普遍规律。通过法律继承、法律移植这一方式获得的制度,在国家法制建设中往往只能起参考、参照的作用,而不是法律的依据。因此,就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而言,法律继承、法律移植通常只是国家法制建设辅助手段之一,而不是法制建设所必需的基本手段。

(二)法律整合的要求高于法律继承、法律移植

尽管我们所说的法律继承是一种批评的继承,是“扬弃”,法律移植也要结合自己国家的国情等,但法律继承、法律移植仍然是一国法制建设中一种方法而已,不是一国最终的法律式样。法律整合需要更多的内容,法律整合要根据国家的传统文化,借鉴国外的政治法律文明,结合现实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还有国家法制的总体精神与价值因素等,以形成体现自己灵魂的体系化、系统化的法律制度。因此离开了法律整合进行法律继承、法律移植,一国的法律终将表现为没有自己灵魂的“大杂烩”。这也正是法律继承、法律移植手段的不足,历史上大量的事实也已经证明了这一点。事实上,无论是强调法律继承,走本土化道路,还是强调法律移植,对同时期其他国家法律或制度的吸收和借鉴,其最终都离不开法律整合,就是通过自身的消化吸收,将本国的传统法律与国外先进的适合自己的法律制度有机地整合为自己的法律。法律清理即法规清理,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对一定时期制定的或一定范围内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从体系、内容上进行审查、分析和整理,并实施继续适用,需要修改、补充或废止决定的活动。因此,法律清理是法律整合过程中的内部整理,是法律整合的一部分。现阶段法律整合对我国的法制建设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也是提升我国法学水平与质量的重要手段。

(三)法律整合宜逐步由学术研究领域推广到对整个法律人才群体的整合

我们认为法律整合宜由法学学术领域开始,并逐步推广到对整个法律人才群体的整合。因为前者相对容易做到,而后者涉及了国家的政治体制改革等因素。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教育与理论研究工作者都是一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成员,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之一。在英、美等发达国家,已经建立了法官、检察官主要从优秀律师与大学中具有法律高级职称的人员中产生的制度,这就是对一国的所有法律人才进行整合。我国尚未开展法律人才的法律整合,在新的形势下,需要逐渐探索建立这种良性的法律人才循环机制,真正形成我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13]

因此,法律整合在法制建设中的具有重要的地位,仅仅强调法律继承、法律移植是不正确的。法律整合,是提升我国法学水平的重要手段与方法,也是我们法制建设的重要手段与方法,它在国家法制建设中具有重要地位。法律整合对法学理论研究者提出的更高的要求,其中之一就是不能忽略部门法之间的整合,要在部门法之间的进行整合与超越。

五、“整体权利”观是“整体法治”的表现形式之一

权利是法学的核心概念,也是我们日常生活中使用得相当频繁的概念。事实上,人类的历史就是一部权利斗争史。130多年前,德国学者鲁道夫·冯·耶林在维也纳法学会上发表了《为权利而斗争》的著名演讲,“为权利而斗争”成了时代的流行语。可见权利在现实生活中的价值与作用。但在对权利的理解上同样存在着一个与时俱进的问题,在当今信息化与网络化的时代,权利的内涵同样有了巨大的变化,我们应当在整体中把握权利,因为个人的权利始终是社会“整体权利”的一部分。因此,需要树立“整体权利”观并在整体中把握权利。为了在整体中实现作为“部分”的个人权利,就产生如下一些规则,这些构成“整体权利”观的基本要素。

(一)权利义务的统一性规则

根据现代法治精神,任何公民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存在无权利的义务,也不存在无义务的权利。历史上曾经合法存在过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的情形。例如在奴隶社会,奴隶主与奴隶之间就存在着这一不平等的法律关系。在封建社会同样大量存在着“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情况,并由法律明确予以规定,这种现象,我们称之为特权,其直接后果是形成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分离”或者“分裂”。这也是人类文明在发展与进步过程中经历的一个阶段。今天,这一“分离”在法律上得到了统一,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二)权利实现的相对性规则

权利系统的构成是多种多样的。因为社会是由成千上万个具体的个人组成的,在中国至少就有13亿人,而13亿人就有13亿人的权利,包括犯罪嫌疑人、罪犯,每个人的权利只是这个13亿集合权利中的一个子权利。而且权利的实现不能自动进行,它往往依赖于他人的积极地行为来实现,如债权人的债权需要债务人义务的履行才能实现。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的债权就难以实现。同样我们的人身权、其他财产权也是如此。因此,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三)权利发展的渐进性规则

权利的内容是不断扩大的,如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迁徙自由权,罢工自由权等。权利不能离开社会这个系统而发展。因此,不仅权利的实现,而且权利质与量的发展状况最终都取决于国家经济的发展、法律的完善、文化的进步甚至当事人法律能力的逐步提高等因素。中国自2001年加入世贸组织后,先后签署了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前一公约已经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这些公约以及相应的权利在我国的实现是一个渐进性的过程,这与公约的精神也是一致的。

(四)个体权利在“整体权利”中的限制规则

正因为权利是在法治的系统中产生与运行的,所以公民行使自己的权利,要在法律规定的权利范围之内,而不能超越一定的范围。例如集会、游行、示威是我们的自由,但只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去做,才能确保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顺利进行,否则,就会破坏国家和社会的稳定以及他人的合法权利。当然,问题的另一方面是法律对于权利的限制必须合理,限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如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等。我国公民正确行使权利存在着一定的原则,包括:(1)不得以非法手段谋取权利;(2)不得超越合法权利的范围;(3)要采用合法方式、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自由权利;(4)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等。

(五)权利与公共利益整体衡量

我国宪法对于公共利益也有相关规定,《宪法》第10条第3款和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因此,个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存在着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当然,就整体法治的视角而言,这里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个人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的稳定,这就是我们平时常说的所谓“服从大局”。另一方面,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实现又不能以损害个体利益为前提,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实现之间,保持一定的平衡。特别是在紧急状态时期更要突出政府的公益保护功能,公民应当承担比平常时期更多的法律义务。在这种特定情况下,公权力的行使与公民义务的确定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

值得一提的是个人是否具有自杀权问题。这个问题曾经是大学校园里的热点问题。根据上述规则,笔者认为自杀权是对家庭系统权利的侵害,因为这一权利的行使造成了家庭成员不必要的痛苦,特别是未来父母的“赡养权”不能实现,故自杀权的行使损害了家庭中的“整体权利”,个人不能自由行使。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治建设的成就之一就是“权利”或者说“人权”已经成为时代的热点话题,所以常常说我们已经进入了“权利的时代”。但在权利的扩张的过程中,对权利本身存在不少误解,为此,需要在整体中把握权利以提升我们在法治社会中的权利水平与生存质量。

最后,笔者不反对在社会的某个特殊时期强调法治的某个方面的功能,但是也要立足于整体发挥法治的某项功能,而不是离开整体强调局部。不能“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在这样的背景下形成的“局部”不仅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对实践也是有害的。总之,“整体法治”强调将法治作为有机联系的整体,反对将其内容进行肢解、割裂。强调全面、整体性地把握法治的现象与规律,反对孤立地、静止的对待法治,以求把握法治的完整风貌。

注释:

[1]徐国栋:《市民社会与市民法—民法的调整对象研究》,《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

[2]《辞海》[1999年版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78页。

[3]刘诚:《什么是民粹主义》,《环球时报》2005年6月29日,第9版。

[4]《武和平:公安工作是以人民满意不满意为根本出发点》,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ni/legal/2008-02/26/content_7670992.htm, 2012年1月1日。

[5]《死刑判决要不要跟群众感觉走》,《南方周末》2008年4月17日,A8版。

[6]邓振军:《从个人权利到社会权利—格林论财产权》,《浙江学刊》2007年第3期;郑贤君:《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

[7]参见陈忠、盛毅华编著:《现代系统科学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

[8]同上书,第10页。

[9]参见石文龙:《中国人权发展的百年流变及其趋势—以30年为研究单位的整体分析》,《太平洋学报》2010年第6期。

[10][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05页。

[11]《列宁全集》第22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36页。

[12]石文龙:《法伦理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01页。

[13]石文龙:《21世纪中国法制变革论纲》,机械工业出版社2005年版,第1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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