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从文理上解释,“飞车抢夺”是“夺取行为”而非“劫取行为”,是“夺取财物”而非“劫取财物”;从犯罪构成上看,“飞车抢夺”主观上只是意在“财物”而非在“人身”和“财物”,客观上更是直接对准的是“财物”而不是“人身,”通常不具有“人身”和“财物”的复合性。因此,“飞车抢夺”理应被定罪为抢夺罪。这既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又符合刑法公正、谦抑和人道的精神。
论文关键词 飞车抢夺 抢夺罪 抢劫罪
“飞车抢夺”是利用高速行驶的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抢取他人财物的案件,是近几年发生较为频繁的一种犯罪。由于车速高,行动突然,被害人通常来不及反应,致使犯罪行为非常容易得逞,该类犯罪发生几率高,对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严重威胁。我国《刑法》关于抢夺罪、抢劫罪等均有规定,但由于规定比较抽象,缺乏针对性,很难满足司法审判的需要。为此,2002年7月、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和《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飞车抢夺”案件的需要。但是,就其法理仍旧存在一定的争议和分歧。藉此,笔者将从以下几方面阐明,以期抛砖引玉。
一、问题的提出
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一般情况下,“飞车抢夺”应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当“飞车抢夺”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等犯罪的,择一重罪定性。随着对“飞车抢夺”行为认识的加深和司法经验的总结,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第十一条在重审“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即飞车抢夺为“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的同时,又以“但书”形式规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所以,关于“飞车抢夺”定性我国司法的态度坚持奉行的是“抢夺罪说”即飞车抢夺原则上定性为抢夺罪,例外情形下可以为抢劫罪、过失致人伤害罪等。
然而,仍有学者对此并不以为然,而是坚持主张“抢劫罪说”。飞车抢夺极易致人受伤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故抢夺说之见解及《解释》主张对于“飞车抢夺”一概以抢夺罪论处,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影响了对“飞车抢夺”犯罪的打击力度。虽然《意见》对于“飞车抢夺”行为进行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某种程度上贯彻了我国刑法“罪责行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但这种简单的区分对于现实生活的实际情况仍是不利的。
目前对“飞车抢夺”定性争论主要集中在抢夺罪还是在抢劫罪的适用上。“飞车抢夺”目标虽然指向的是财物,但是不可避免会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害,到底该不该把抢夺造成的人身伤害考虑到定罪中,这就是争论点。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对“飞车抢夺”定性之法律解读刑法的解释就是对刑法含义的阐明,只有正确地了解刑法规范的真实含义,才能正确的加以适用。按照刑法解释的方法分类,刑法的解释可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其中文理解释就是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做的解释。论理解释就是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所做的解释。刑法的解释应当以文理解释为主,论理解释为辅。我国现行《刑法》第263条规定了抢劫罪的罪状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与此同时,267条规定了抢夺罪的罪状为“抢夺公私财物”。据此,根据刑法文理解释,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分也就变成了“劫取行为”和“夺取行为”的区分。一般来说,劫取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直接指向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利用这种暴力的施加使得被害人收到恐吓,从而不得已交出财物。而夺取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以突袭的手段,在公然的场合,直接指向公私财物本身,趁财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尚未反应过来时就已经完成了取得财物的行为。“飞车抢夺”的“力”的含义是取财的“突袭性”与“公然行”的结合,核心在“突袭性”即被害人来不及反应保护财物前就被夺走了财物。从对“劫取行为”和“夺取行为”的文理解释层面不难看出,飞车抢夺是完全符合夺取行为的内在特质的。纵观其他国家的立法情况,把“抢夺”单独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是中国的独创。我国刑事立法之所以将抢夺罪从抢劫罪中分离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是因为我国的刑法学界和刑事司法界普遍认为“劫取”和“夺取”不同。如果我国刑事立法没有这种区分,只规定了笼统的抢劫罪时,那么“飞车抢夺”定“抢劫罪”也无可厚非,因为在没有抢夺罪这种立法现状下,飞车抢夺最接近最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既然我国立法将抢夺罪与抢劫罪分离出来与抢劫罪并列,那么考虑飞车抢夺时,我们就需要对抢劫罪和抢夺罪的罪状做出进一步的文理解释,再考察分析飞车抢夺的内在行为性质,这样一来,飞车抢夺定性为抢夺罪更加符合刑法文理解释的要求。
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是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尺,为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依据,为无罪的人不受法律的追究提供法律屏障。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是刑法科学犯罪论中及其重要的理论,准确理解和把握犯罪构成要件直接关系到对行为人行为的法律评价和定性。飞车抢夺如何定性,是抢夺罪,还是抢劫罪,必须回归犯罪构成要件理论。首先,从主体上来看,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因此,从犯罪主体角度无法为飞车抢夺在二罪之间抉择提供正当性依据。其次,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抢劫罪与抢夺罪的行为人虽然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在具体的意识和意志因素来说是不同的。抢劫罪的行为人不仅具有劫取财物的故意,而且还有伤害被害人人身的故意,在抢劫的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的结果,也在行为人的故意范畴之内,或者说行为人是伤害人身的手段实施的抢劫行为,行为人对受害人的人体伤害所持的是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而抢夺罪的行为人的故意仅限于“夺取财物”,飞车抢夺的行为人之所以选择“飞车”,主要是想趁受害人不备快速掠过受害人的过程中夺走财物,在这个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害则不在行为人故意的范畴之内。因此,飞车抢夺具有抢夺罪的故意。第三,从客体上来说,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和他人的人身权利,抢夺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飞车抢夺侵犯的最大最主要最直接的客体就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至于在飞车抢夺过程中造成的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则属于侵犯的附随客体,因此,飞车抢夺侵犯了抢夺罪的客体。第四,客观方面是决定飞车抢夺定抢夺罪的决定性因素。抢劫罪是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从而被迫交出财物或者行为人基于受害人的害怕劫取财物,其犯罪行为的模式是“对人暴力——受害人受到胁迫——劫得财物”。而抢夺罪是行为人公然场合趁受害人不备夺取财物,其犯罪行为模式是“对物暴力——受害人受胁迫——夺取财物”。飞车抢夺正是以快速飞车的手段是受害人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夺走财物,正好符合了抢夺罪的公然性和对物暴力性,正好与抢夺罪的客观方面相契合。而抢劫罪实质上是一种双重行为,由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构成,方法行为是指为了劫取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足以导致行为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人身强制行为。目的行为是指劫公私财物的本身行为。尽管飞车抢夺会出现强力较大的夺取行为,甚至也会出现一定的伤亡结果,但该附随力不是抢劫罪的暴力威胁或暴力胁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力。正确区分飞车抢夺中的附随力与抢劫罪的暴力是必要的,他们的最大的区别在于,飞车抢夺中的附随力和夺取财物的行为是一个动作行为,却造成了被害人人身伤害的结果,并不像抢劫罪的暴力那样,先有人身攻击,然后才有劫取财物的行为,在抢劫罪场合,取财是暴力的结果,这也是“劫取”和“夺取”的内在区别。飞车抢夺的行为性质是“夺”不是“劫”,夺取行为与盗取行为相比,具有一定的公然性,野蛮性和暴力性,但飞车抢夺与抢劫行为相比,这种野蛮性与暴力性较弱,只是对物行使,不具有对人的强制性,飞车抢夺的核心在于其是以飞车的突然性实施了抢夺的行为。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综上所述,飞车抢夺应当认定为抢夺罪。
三、对“飞车抢夺”定性之法理认识
刑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并体现我们刑事法治的基本精神的准则。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我国刑法最为引人注目的一个闪光点。罪刑法定原则最贴切最概括的注解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正如贝卡里亚所指出的:“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罪刑法定原则确立的最初本原是为了保障人权,使公民免受法官的擅断行为带来的枉法裁判。刑法学界普遍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有四个派生原则:首先是排斥习惯法;其次是排斥绝对不定期刑;再次是禁止有罪类推;最后是禁止重法溯及既往。从这四个派生原则不难看出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当法不明确时对犯罪嫌疑人从宽从轻处罚。我国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飞车抢夺定抢夺罪,也没有明文规定飞车抢夺定抢劫罪,由于抢劫罪的法定刑明显高于抢夺罪,那么在这样的场合之下,飞车抢夺案件在司法程序中如何定性,就要求司法工作者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全局性和根本性出发,高瞻远瞩,当飞车抢夺的法律不明确时,对被告人以较轻的罪名入罪,也即对飞车抢夺行为以抢夺罪论处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的。另外,抢劫罪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的8种犯罪行为之一,抢夺不是。如果将飞车抢夺认定为抢劫罪,那么就意味着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要对飞车抢夺行为承担抢劫的刑事责任,这实际上是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的,也是对罪刑法定原则实质精神的一种违反。因为,罪行法定原则的实质在于保障人权,飞车抢夺的行为人不具备抢劫罪中伤害他人人身的故意和直接对人暴力的客观方面,如果武断地以飞车抢夺的行为人造成了被害人人身伤亡的危害结果来定为抢劫罪的话,不仅是对客观事实的无视和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误解,更是对被告人人权的漠视和亵渎,也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践踏。因此,飞车抢夺定抢夺罪是对人权的保障和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守!
我国刑法学家陈兴良在《刑法的价值构造》一书中指出刑法有三种价值即:公正、谦抑和人道。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飞车抢夺定抢夺罪体现刑法公正,刑法的公正也体现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孟德斯鸠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里亚在其传世之作《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贝卡里亚还提出了罪刑阶梯论,试图确立一个与犯罪轻重相适应的刑罚阶梯,以实现罪刑均衡的思想。飞车抢夺的行为人的犯意只是为了夺取财物,并未对受害人进行身体伤害的暴力威胁和胁迫,它与抢劫罪中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放抗在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结果上表现不同,明显轻与抢劫罪,对其认定为抢夺罪比较符合刑法公正的价值理念。第二,飞车抢夺定抢夺罪体现刑法人道性的价值追求。现代法治社会,人道性是刑法不可或缺的价值追求。刑法规范的对象是生活在社会上的人,人是脆弱的个体,任何人都有软弱和自私的一面,当发生违法事实时,在判断刑事责任时,应当对人性的弱点予以考虑和体谅,在飞车抢夺场合,行为人“对物暴力”,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受害人的身体伤害,我们不能据此武断地将其认定为抢劫罪的人身暴力,这也是“抢夺罪”本身与“抢劫罪”并列存在的必要性和客观性所在。第三,飞车抢夺定抢夺罪体现刑法谦抑性,刑法谦抑性的含义是应当尽可能地少用、轻用甚至不用刑罚,或者用其他惩罚手段来预防和抵抗犯罪。抢劫罪是一种极其严重的暴力性犯罪,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其入罪的的门槛应当很高,当我们在飞车抢夺定抢劫罪还是抢夺罪之间犹豫不决,徘徊不定,无法取舍时,刑法的谦抑性的价值就可以为我们提供有效有力的指引。刑法的主要价值功能在于预防犯罪的防患于未然的功能,而非单纯的惩罚功能,惩罚不是刑法的终极目标。抢物过程中因为行为人紧张而硬拉硬拽造成人身伤害,也不应该认定为抢劫罪,因为行为人并没有伤害人身的故意,我们要从主客观来定罪量刑,而非从其社会危害程度来定罪量刑,而且抢夺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故“飞车抢夺”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完全可以满足惩戒犯罪的需要飞车抢夺定抢夺罪,其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已经足以达到惩罚犯罪,预防教育警示的功能,抢夺罪已经足以解决飞车抢夺的罪责刑问题,我们为何不能对飞车抢夺的行为人多一丝温柔,多一点理解,多一份宽容,而非要将其置之于死地呢?飞车抢夺定抢夺罪符合人们所追求的法律公正合理的朴实情感,符合人道,而一部刑法要获得公众的认同,应当讲求人道,立足人的本性而不能与之相悖。因此,慎刑、轻刑的思想必须贯彻于“飞车抢夺”的司法实践中去,以体现刑法本身的价值和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综上所述,飞车抢夺是以飞车为手段和工具公然实施的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外在表征方式为“对物暴力”,内在行为动机为“夺取财物”,这与抢劫罪的“对人暴力——受害人受到胁迫不敢不能反抗——劫取财物”的犯罪行为模式有着本质的区别。虽然在飞车抢夺的场合,行为也可能存在强制暴力的行为,但该行为作用的对象是物,一定场合之下,虽然也造成了被害人的人身伤害,但该结果是抢夺行为造成的附随结果,而非抢劫罪中的人身暴力行为。司法实践中,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其纳入抢夺罪量刑标准中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他别严重情节”来予以量刑,从而,在抢劫罪和抢夺罪之间做出科学地有理有据地博弈,对飞车抢夺行为,准确定性,合理量刑,做到毋枉毋纵,名副其实,合情合理合法,彰显公平公正公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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