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本文对证据的法定种类进行了阐述,并针对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证据形式进行剖析,重点研究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针对新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
论文关键词 证据种类 审查认定 检察机关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分类进行了调整和细化,新增加了证据种类,这些变化对审查起诉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我们积极应对,在证据审查方面严格把关,摸索出一套可行性的证据审查方法。
一、证据法定种类综述
证据的种类,也称证据的法定形式,是立法者根据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所作的法律划分。 不同的证据种类,其取证、举证、质证、采证活动的侧重点和方法都有显著差别,因此证据种类的划分对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刑事证据的概念和种类的规定有两种代表性观点:一是只对证据的概念作出规定,不具体罗列证据的种类,这种做法不关注证据的表现形式,只是关注证据能否用于定案,具体运用由法官决定,这点类似于美国的做法,是一种开放式的模式;二是具体罗列出法律上认可的证据种类,强调证据的表现形式,只有表现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才能进入能否用于定案这一环节,是一种封闭式的模式。 我国的法制传统及司法实践中一直采用封闭模式,这种模式可以避免因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诉讼材料进入诉讼程序而产生的负面影响。
我国证据种类划分较多,新刑事诉讼法将证据分为八类十三种,而美国将证据简要分为言词证据、实物证据和司法认知三类,德国有勘验、人证、书证和鉴定四类。对比中外证据分类,可以看出,我国在言辞证据方面分类较细,并将笔录类证据、电子视听类证据加以单独列出,形成了具有我国特点的刑事诉讼证据体系。
由于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具有封闭列举式立法、证据种类较多的特点,这种证据分类特点在给审查证据指明方向的同时,也提出针对不同证据形式的审查要求。我们应当研究证据种类及每类证据的特点,在审查证据过程中针对其特点,有针对性的重点审查。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证据种类变化
(一)物证与书证的分离物证与书证在载体上有相似之处,但二者在对案件的证明方式以及收集、审查方法上,有很大不同。将其规定在一起有失科学,同时易导致司法实践中混淆物证与书证的界限。 从法律体系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均将物证、书证分别单列,因此此次刑事诉讼法将物证、书证分离也有利于三大诉讼法的统一。
在审查方面,因为物证一般均系间接证据,因此对物证要结合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言辞证据等加以审查。首先要审查物证的关联性,即涉案物证是否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系,其次要审查物证的同一性,即作为证据的物证与涉案物证是否同一,最后要审查物证的法律性,即物证的提取、扣押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对书证的审查方面,由于书证本身记载内容即可以独立反映案件事实,且书证较物证稳定性较低,更容易伪造,故书证应重点审查书证本身的真伪。
(二)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1.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的合理性鉴定属于刑事诉讼中的一种证明方法,其需要通过审查、质证才能称为定案依据。而“鉴定结论”的称谓,会使人认为鉴定是结论性证据,是证明力极高乃至免证证据。但实践中鉴定意见屡屡出错的事实告诉我们,其并非不需要审查、质证。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更突出了其言辞证据的本质,也宣示了其需要通过质证才能认定的证据性质。其次,称为“鉴定结论”会使多种不同鉴定结果的认证出现逻辑矛盾。结论是唯一、终局性的,既然称为结论,就不应当有不同结果出现,而司法实践中重复鉴定导致不同结果的例子比比皆是,因此从逻辑上不应当将鉴定结果称为结论。最后,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为后面有关鉴定人出庭条款的设置打下了基础,因为鉴定既然是相关鉴定人出具的意见,在存在质疑时,理应由鉴定作出者予以说明,接受控、辩、审三方询问。
2.鉴定意见的审查审查过程中对鉴定意见应当从形式到实质进行审查。
在形式审查上,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必须具有相应的书面规范形式,缺少鉴定人签字盖章等形式要件的鉴定意见,显然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其次,需要审查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资格能力和鉴定人的中立性。鉴定人、鉴定机构的合法资格是鉴定意见具有证据效力的基础,无法定资格的人或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被采纳。而因为鉴定是鉴定人出具的判断性意见,鉴定人立场的客观公正对鉴定结果有重大影响。因此需要审查鉴定人是否具有应当回避的情节,以证实鉴定意见的中立性。最后,新刑诉法规定了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因此我们应当对侦查机关是否告知相关人员鉴定结果进行审查,以监督侦查机关执法,保障诉讼相关人的权利。
在实质审查上,检材的真实性决定着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对检材的审查是审查鉴定意见的首要关键。而审查检材首要审查鉴定检材与原始检材的同一性,这需要通过审查检材是否有明确、合理的来源,检材的收集和固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技术规程,其保管链是否完整等方式进行审查。其次,审查检材要审查鉴定检材的性质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某些检材的性质关系到最终结果的认定,如价格鉴定中标的物是有用品还是废品,是走私物品还是完税物品,不同性质的标的物鉴定价格差异很大。最后,在笔记鉴定等鉴定中,还需要审查鉴定样本数量是否达到鉴定技术的要求,只有在样本相对充足的情况下,才能保障鉴定意见的可靠性。
(三)笔录类证据的丰富1.辨认笔录的增加与审查以前在证据中对辨认笔录未加规定,我国在证据种类方面又采用封闭列举的方式,致使庭审质证时只能将辨认笔录作为言词证据的附加证据出示,影响了对其的质证。此次修改解决了辨认笔录的证据分类问题,有利于证据的审查。
审查辨认笔录,首先要审查其是否符合法定的收集程序,如我院承办的胡某某盗窃案,由于被害人与民警一起将嫌疑人胡某某抓获,在过程中见过胡某某,此后被害人辨认出胡某某就是盗窃其机动车的人,公安机关也据此定案。后经审查发现,胡某某根本没有作案时间,我院作出绝对不起诉的决定,纠正了一起错案。在这个案件中,辨认人与被辨认对象事先见面,形成了预判印象,影响了辨认的可靠性,收集程序不合法,导致错案产生。其次要审查侦查机关在辨认前,是否询问了被辨认对象的特征,且辨认人陈述的特征是否与对象特征是否相符。如辨认对象特征与辨认人陈述不相符合,即使辨认人作出正确辨认,我们也应进一步仔细审查。最后,辨认的对象应当混在具有相似性的同类对象中,否则辨认结果的效力将大打折扣。
2.侦查实验笔录的增加与审查侦查实验是一项科学性很强的侦查措施,有论者指出“由于侦查实验是以科学原理和科学方法进行的,因而通过侦查实验作出的实验结果是有说服力的。即侦查实验结果的效力来源于实验过程的科学性和实验结果的客观正确性。” 因此对侦查实验笔录进行审查,一方面要审查合法性,另一方面要审查科学性。
在合法性方面,首先要审查侦查实验的审批、进行过程的合法性,排除非法进行及有危险性等情况的侦查实验。其次要审查侦查实验的必要性,无必要时不应进行侦查实验。
在科学性方面,首先要审查侦查实验条件是否与案件发生时的客观条件一致,针对侦查实验要解决的问题,在影响最终结果的条件选择上,实验条件与案发条件一致时才能认定。其次要审查实验结果能否排除偶然性,排除偶然性才能得出结论的一致性。
(四)电子数据的增加刑诉法将电子数据增加到证据法定种类中,解决了实践中长期以来电子数据证据地位不明的问题,也为我们审查新型犯罪证据提出了要求。
电子数据的实质是信息材料,外延包括但又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的、电传或传真。电子数据具有科技依赖性,且网络本身的安全漏洞,使其容易被删除、编辑,影响证据效力。而电子数据的无形性、脆弱性导致操作不当,极易使内容变更或灭失。因此电子证据的保全和如何应对对其证据效力的质疑,是检察机关需要预设的问题。笔者认为,容易理解、辨认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相关当事人提供并经侦查机关审查,或者侦查机关取证后经相关当事人确认做为定罪量刑之依据;对于专业性要求高的电子数据证据,应在经过权威机构认证后再做为证据使用,通过权威机构的认证,可以确保电子文件证据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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