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描绘了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的壮丽蓝图,对于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离不开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繁荣和发展,也离不开以法院文化为基本内容的司法文化的涵养和培育。法院文化是人民法院在长期审判实践和管理活动中逐步形成的共同的价值观念、行为方式、制度规范以及相关物质表现的总称,是社会主义司法文化和法治文化的重要内容,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文化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法院的文化。法院文化不是凭空而来的,正如马克思所说:“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承继下来的条件下创造。”{1}
当代法院文化是传统司法文化的继承和发扬。从历史上看,中国似乎缺少法治传统,却从来不缺少司法文化。清代“扬州八怪”的代表人物郑板桥,在山东潍县听讼断案之余作下的诗画判词,一直是研究中国古代司法的重要史料;其题画诗中的名句“衙斋卧听萧萧竹,疑是民间疾苦声。些小吾曹州县吏,一枝一叶总关情”,就是典型的司法文化,而且是来自基层的司法文化,难怪至今仍是许多法官的座右铭。
割裂历史可能会导致自我否定,而一味地自我否定是没有出路的。在加强法院文化建设的今天,若不能对植根于广泛社会基础、深厚文化土壤上的传统司法文化和法律制度有所认知,我们就不能很好地解决中国法院文化从何处来、到何处去的问题。因此,我们应该重新审视传统司法文化中具有时代意义的精神内涵,为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院文化提供宝贵的思想源泉和历史借鉴。
一、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特点辑要
我国传统司法文化源远流长,积淀深厚,集大成者是中华法系。作为世界五大法系之一,中华法系不仅对中国漫长的古代社会产生了深远影响,而且一度成为古代日本、朝鲜、越南及东南亚诸国长期效仿的对象,在整个世界法制史上发挥过重要作用,不愧为中华民族的智慧结晶。
中华法系萌芽于上古。早在结绳记事的远古时期以及传说中的尧、舜、禹时期和有文字记录之始的夏、商、周时期,就已经有了法律的雏形,如四千多年前,夏朝就制定了中国最早的成文法典《禹刑》,这被称为中华法系的黎明时期。
中华法系滥觞于春秋战国。春秋中叶之后,井田制度走向崩溃,社会变革、新旧交替、财产私有逐渐发展,历史进入了由奴隶制向封建制演变的时期,在儒、墨、道、法等诸子百家的争鸣中,法家旗帜鲜明地提出了“治民无常,唯法为治”的主张。这一时期以魏国《法经》为基础发展起来的秦律和后来的汉律构成了后世中华法系的基本框架。这被称为中华法系的肇创时期。
中华法系发展于秦汉,成熟于隋、唐、五代,沿袭于宋元,没落于晚清。从西汉到隋唐,中华法系向世界贡献了一批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杰出法典和经典判例,一方面为此后宋、元、明、清历代一脉相承,一方面又辐射东南亚诸国,成为竞相效仿的对象,真正是四夷宾服、远播八方。直到清末外敌入侵,在坚船利炮之下西法东渐,作为外部表现形式的传统法律制度逐渐式微以至衰落,但作为内部核心要素的传统司法文化却得以传承下来。
综观中华传统司法文化数千年的发展历程,我们可以大致归纳出如下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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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引礼入法,礼法结合,这是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的核心内容。
礼、法是对中国古代产生深远影响的两种规则体系。礼被奉为儒家的治国之道,法则被尊为法家的治世工具。孔子说过,“为政先礼,礼其政之本也”。这揭示了礼在古代中国的无上地位;他还认为,要“道之以德,齐之以礼”。从春秋战国至西汉,中国经历了一个从礼法之争到礼法合一的过程。西汉时期,儒家代表人物董仲舒提出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得到了汉武帝的支持,中国古代法律从此开始逐渐接受儒家礼制的影响和支配。到了唐朝,完成了礼与法的融合。礼法结合是中华法系的重要特点,这种以礼治为特质的司法奠定了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的基本形象。
尚礼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封建社会中的上下贵贱关系和家族内的亲疏、尊卑、长幼宗法等级秩序。早在西周,礼即成为社会关系总的指导原则,也是司法判决的根本指针。司法官员处理司法事务表面上依赖的是法律,但是,支配他们思维和行动的则是儒家思想。经义断狱,是礼治主义在中国传统司法文化上的最主要表现。经义断狱也叫引经决狱,是指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依据儒家经义来审理判决案件。由于当时所引之经义主要是《春秋》或以《春秋》为代表的儒家经典,故世称“春秋决狱”。
传统司法文化反映到审判过程中,表现为判决结果的人情化、民意化,强调司法要“顺人情,合人心”,符合社会的主流价值观。明代著名法官海瑞曾说:“凡讼之可疑者,与其屈兄,宁屈其弟;与其屈叔伯,宁屈其侄。与其屈贫民,宁屈富民;与其屈愚直,宁屈刁顽。事在争产业,与其屈小民,宁屈乡宦,以救弊也。事在争言貌,与其屈乡宦,宁屈小民,以存体也。”一般而言,“法不外乎人情”,法与人情相互协调,法即人情的成文化。当僵硬的法律与儒家的道德伦理发生矛盾时,应屈法律以顾人情、社情、民心、民俗。
第二,德主刑辅,礼刑并用,这是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的基本理念。
早在西周时期,周公就提出了明德慎罚的思想,强调以德化教育人民,感化人民,在配合德教的同时,对于不听德教而触犯刑律者要慎重使用刑罚。孔子主张“为政以德”,认为伦理道德可以发挥治理国家的功能,通过伦理精神这种独特的方式,置于法律之上,影响人的内心,达到不需要法律或超越法律的境界。儒家反对严刑峻法,主张以德入刑,认为治狱与治国一样,应以德为主,辅之以刑罚,科刑只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最后手段。孟子也主张仁政,提倡对人民进行礼乐教化,以使“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从而最终使“人人亲其亲,长其长,而天下平”。
不仅儒家,其他春秋诸子百家也都普遍提倡和平教化的治国思想及以刑去刑的法治思想。如道家认为,“我无为,而民自化;我好静,而民自正;我无事,而民自富;我无欲,而民自朴”的“无为而治”,是达至“天人合一”社会和谐的正途。对于刑罚,老子则更是直接指出:“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作为法家集大成者的韩非子虽然以重法而著称,但同时也赞赏舜的社会治理为“圣人之德化”,重视刑德并用。可以说,先秦诸子无论是其治国思想,还是法治思想,都强调以德为纲,以礼为常,提倡道德教化,社会修睦,而刑只是维护仁治、礼治抑或法治的最后工具。
秦惠文王车裂法家的代表人物商鞅之后,至秦始皇焚书坑儒,实行严刑峻法,多威少恩,终于二世而亡。到了汉代,面对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为了加强思想领域的控制,汉武帝采纳了董仲舒提出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建议。但此时,董仲舒提出的儒家思想已经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儒家思想,它以儒学为主体,同时吸收了阴阳、法、道等春秋诸子百家学说,其基本内容为“君权神授、德主刑辅、三纲五常”三个方面,表现在法律制度上,则为三项措施:一是确立一些体现儒家思想的法律制度;二是允许春秋决狱;三是引经注律。
自此以后一直到清朝末年,儒家礼制及“德主刑辅”、“礼刑并用”最终成为沿续中国封建社会二千余年的治国之本和法制思想。虽然中国古代历史上不乏不顾仁义滥施刑罚的残虐暴君,但总体上讲,至少在标称的道义上或主观愿望上,古代帝王大多仿效三皇,施行仁政,强调以仁义治理国家。
第三,皇权至上,法政重合,这是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的外部表现。
与权力处处受到罗马教会的限制与约束的西欧封建君主不同,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权力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咫尺权柄皆官家之事”,“官家”就是以君主为首的,依次由道、府、县各级行政长官组成的权力实体,皇权至上便是这一权力实体的核心思想,并得到封建正统的极力维护,成为社会各阶层人们普遍信奉的价值观念。
一是皇帝主宰立法。“事在四方,要在中央。圣人执要,四方来效。”{2},“天下之事无大小,皆决于上”{3},皇帝口含天宪,一切大政方针都出自君上,乾纲独断,发布的诏、令、诰、谕、敕是法律的基本渊源,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指挥国家一切活动包括司法活动的最有权威的根据。法律也以皇帝个人的名义发布,即所谓“钦定”。明末著名思想家黄宗羲说:封建国家的法律是“一家之法”,而非“天下之法”,是名副其实的家天下,点出了封建法律的实质。
二是皇帝主宰司法。所谓的“奏闻取旨”、“复奏”、“园审”、“会审”之制就是其典型表现。同时,国家的律令大法中还规定,凡是关涉高官、贵族的案件,均须事先奏闻,取自上裁。如果皇帝对某些具体案件较为重视,愿意亲自断狱,法定司法机构也会被弃之一旁,“诏狱”、“御笔断罪”就顺理成章。自宋至清,以敕断案、以例破律的现象层出不穷。
与皇权至上原则相伴而生,传统司法制度又表现出司法行政合一的特点。行政权和司法权不加区分,司法组织、司法权的运行都从属于行政权,因而司法权不具有独立的地位。正如张晋藩先生曾指出:“在漫长的封建时代,中央专门司法机关,或为皇帝所左右,或受宰相所牵制,很少有可能独立行使职权。地方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直接结合,更成为行政机关的附庸。”尽管历朝历代均在中央设置司法审判的专门化机构,但就其地位而言,它们都是专制皇权的附庸;就性质而言,在以中央集权为特征的庞大的国家行政管理职权中,司法仅仅是国家行政管理的一种方式、一种手段,司法权并不由独立的司法机关行使,而往往由行政机关分割共享,并且最终归属于皇帝直接控制。而在地方各级,司法行政合一表现得更为充分,地方长官就是同级司法审判官,审判断案也就是地方长官的主要职责之一。宋代起,历代均规定地方长官必须亲自审断案件,否则治罪。作为一县之长,县令在执行其司法功能时,他既是审判的法官和案情调查员,又是起诉的检察官和被告的辩护人。
第四,哀矜折狱,谨刑慎罚,这是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的一贯主张。
在标称“仁者爱人”的儒家思想影响下,要求以忠恕之道“哀矜折狱”,反对“乱罚无罪,滥杀无辜”的慎罚主张,逐渐演变成为封建正统司法原则。历代法律不乏重惜民命的规定,如从汉朝起,法律便对老幼妇残等社会弱势群体实行恤刑,《唐律疏议》具体规定了对70岁以上、15岁以下,废疾笃疾和孕妇等不得刑讯,犯罪的可减免刑罚。唐以后不仅延续了唐律中的有关规定,而且不断加以充实。
除罪刑法定外,中国古代司法实践中还有两种著名的定罪处刑标准,一是董仲舒所推崇的“原心定罪”,认为对过失犯罪应该减轻或免于处罚;二是朱元璋提出的“原情定罪”。朱元璋虽以严刑苛法著称,却明确提出对孝子、节妇可以“曲法”,目的也是倡明教化而缩小刑罚的诛及面。其他如“录囚”或“虑囚”制度、死刑“三复奏”“五复奏”制度,以及朝审、秋审制度,无论从其设立初衷还是实施效果看,既是慎刑原则的产物,又不同程度地起到了避免冤狱的作用。
第五,以和为贵,追求无讼,这是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的理想境界。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以追求社会秩序和谐为其价值目标,强调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共处,这就形成了所谓的“和为贵”的思想。孔子曾经倡导“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表现出强烈的息讼、无讼倾向。据记载,尧舜之世,便是一个无讼的世界,而舜本人就是一个息讼止争的高手。而儒家在正面宣扬无讼的益处和美好情景的同时,制造了以讼为害的反面舆论,例如“讼,终凶”、“讼不可妄兴”、“讼不可长”等等。典型的例子是春秋时期一个叫邓析的人,他是“名辨之学”的倡始人,教人诉讼并收取代理费,也可以说是我国历史上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律师,被批评为“不法先王,不事礼义,而好治怪说”“持之有故,言之成理,足以欺愚惑众”,最终被杀。
在“和为贵”思想的影响下,无论官民皆以和睦共处、和谐无争为准则。人们以无讼为有德,以有讼为可耻,无讼成为司法的最高境界和理想追求,“欲民无讼,先要教民,使遵行礼义,忍让谦和”。这就造就了人们普遍的无讼、厌讼的司法文化心理,重视家族伦理,追求息讼无讼,成为普通民众世代相沿的朴素观念,甚至形成了一种十分独特的乡土司法文化。人们地处乡里,亲缘或地缘关系割裂不断,一朝上公堂,便十年为寇仇,但生产生活中的矛盾纠纷总是不可避免的,于是息事宁人、调解结案便成为官府和当事人最愿意接受的选择。这一倾向客观上也维护了社会和国家的稳定。国家稳定的基础是家庭、家族的稳定,而家族稳定的核心是家族、乡族内部的和睦。也正是基于对民间基层的宗族族长、家长调处纠纷、化解矛盾、巩固基层政权作用的肯定,自宋代始,统治者就不断地认可家族法的有效性,力求发挥其稳定基层社会的重要功能。以民间调解代替国家专门机关对大量民事纠纷的审理,成为了一种较为普遍的社会现象,并形成中国特色乡土司法的典型特征。
第六,重公轻私、诸法合体,这是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的典型特征。
在司法运行机制上,中国传统司法为司法与行政合一,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实体与程序不分。中国古代实体成文法典相当发达,却没有出现过一部独立的程序法典。从案件的审理来看,没有一套固定的应予严格遵守的规则,司法者可以随意启动和终止审判程序,庭审调查由司法者自己选择,人们只重视判决的实体结果而轻视判决的形成过程。
在立法上,法律以维护以皇权为代表的国家统治权为首要任务,以惩恶为目的的刑法被特别强调,如发生侵犯国家利益或君主的行为,则为最严重的犯罪,往往处以最严厉的刑罚。
在观念上,私权观念则较为淡薄,与帝王尊严、国家大事相比,家族内部或者邻里民众的纠纷,往往是户婚、田土、钱债等民间“细务”,被认为不过是“鼠牙雀角”之争,大多只须依据礼的规范或习俗进行调处,久而久之缺乏必要的法律调整,以致民事法律处于零散状态,没有形成完整的私法体系。
在司法上,表现为主要以刑法手段来调整各种法律关系,自秦至清,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也按照刑事审判程序来进行。
此外,中国古代法律虽然不像西方学者所断言的那样“只有刑法,没有民法”,但重刑轻民的确是历史事实。从战国李悝着《法经》起,直到最后一部封建法典《大清律例》,都以刑法为主,兼有民事、行政和诉讼方面的内容。这种诸法合体的混合编纂形式,贯穿整个封建时代,直到20世纪初清末修律才得以改变。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的批判与继承
客观地说,中国传统法制度是精华与糟粕并存,既包含积极因素,也兼有消极成分。
首先,皇权至上、法政合一的制度设计,使司法在中国古代历史上从未获得过真正独立的地位,司法与行政合一,行政官吏兼理司法,没有独立的司法机构和司法人员。在处理司法事务时,行政官吏自然是以行政的思维、习惯、方法和手段操作司法。现代司法在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时隐时现的法律虚无主义,司法的行政化、地方化倾向,法治精神和司法权威的缺失,无不或多或少地带有这一历史的烙印。直到今天,以权代法、以权压法现象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宪法原则不能得到有效落实,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大行其道,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封建传统观念的重现。此外,在儒家思想和专制主义的双重影响下,受制于小农经济和自然经济的统治地位,中华法系本身在漫长的历史中只有纵向传承而少有横向借鉴,在整个世界法系中,既独树一帜,也自我封闭,拒绝了吸收借鉴,也就是拒绝了进步发展,其走向衰亡也就是必然的。
其次,重刑轻民的单一功能,使民众对法律既畏惧又轻视。在儒家学说中,法的另一表述是刑,法是强制、惩罚、禁止的符号,所谓“冤死不见官,屈死不告状”,避法如避仇。遇到问题或是私力报复,或是求助民间解决纠纷,而不愿涉讼。现实生活中的送达难、“执行难”、作证难,莫不与此有关。
再次,对天理、国法、人情的过分强调,使人情大于王法的观念世代相沿。人们不仅怀疑法的公正性,而且漠视法律和司法的权威,社会上对司法的歪曲评价和不负责任的批评指责随处可见。“律设大法,法顺人情”,认为维系人伦情感比遵守法的规范更重要,这就造成执法随意、破坏公正的案例屡见不鲜,打官司就是打关系的社会心态像流水一样漫延,从而为现实中的司法消极腐败现象推波助澜。
然而,在很多情况下,我们无法简单地区分其中绝对的糟粕或纯粹的精华,绝对的精华与绝对的糟粕都是不存在的,好的东西会存在副作用,坏的东西一样也会蕴含有益的启示,至少能够提供可资借鉴的教训。
到过山西古城平遥的人,应该注意到当地旧衙门有一幅对联:“莫寻仇,莫负气,莫听教唆,到此地费心费力费钱,就胜人终累己;要酌理,要揆情,要度时世,做这官不勤不清不慎,易造孽难欺天。”上联告诫民众要冷静思考,不要轻易打官司,即使赢了官司,也要费心费力费钱,有时还会劳民伤财、得不偿失。下联告诫官吏要勤勉清廉,慎重公正,审时度势处理纠纷,否则造成冤假错案,就会天理难容。这是典型的古代司法文化,但是谁又能说,这不符合当代司法的逻辑?
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中国传统司法文化与当代法治思想虽然相距遥远,但并非水火不容。中国法的刑罚仁道主义与西方法所倡导的人道主义,中国的重法治吏观念与西方的依法治权思想,中国的重视礼仪规矩与西方的重视程序正义等等,可以说在很多方面灵犀相通。
同样,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与当代法律制度也并非格格不入。如在民事制度方面,我国是最早出现合同的国家之一,西周时期将合同分为券、书、据等。在唐代,将契约作为法律制度固定下来。传统民事法律制度的内容涵盖了主体资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民事权利等方面的内容,如关于佃权、质权、典权、抵押权等物权方面的规定,关于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所有权方面的规定,与现在相关的民事法律制度相去不远。而数罪并罚、犯罪情节、故意和过失、偶犯和惯犯、公罪和私罪、首犯和从犯、刑罚减免等刑事法律制度,对于我国现代刑法制度的发展,仍然具有深远影响。总之,许多现代法律制度都能够从传统法律制度中找到自己的影子。
在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院文化的今天,传统司法文化至少可以在以下三个方面起到助益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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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传统司法文化对“德”的重视,可以弥补现代法治的局限与不足。
法治并不是绝对的、惟一的善,司法也从来只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而不是惟一的和最佳的手段。法治并非万能,也有其无法克服的障碍。正如当年韩非子评价商鞅变法时曾说,商鞅缺点有二:一是用法而不用术,二是法未尽善。{4}现在看来,所谓用法不用术,就是不懂权变,不讲智慧,不讲艺术,不会讲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法未尽善,则恐怕是古今通病。
在当代社会,法未尽善的问题依然存在,指的就是法律的局限性,其要有二:一是功能的局限性。法律起源于纠纷,司法起源于解决纠纷,但是法律不可能成为解决所有纠纷的灵丹妙药,司法不可能包治百病,有些矛盾纠纷依靠司法以外的力量加以解决,手段会更灵活,费用会更低廉,对抗会更缓和,效果会更明显。二是资源的有限性。现代社会司法赖以生存和使用的资源是有限的,代价是高昂的。即使是在法律信仰深入人心的当代西方,伴随现代化进程中出现的道德崩溃、伦理颠倒、关系冷漠、诉讼成灾、积案如山、犯罪上升、程序繁琐、效率低下、费用昂贵等,法律制度也曾几度陷入信任危机。
而在中国古代的统治者和公众看来,德是高于法的,这固然有损于法律的崇高地位,但德也可以成为衡量善法、恶法的一个尺度,可以有效地弥补法的被动性和局限性。所谓“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拱之”。早在孔子时期,他就强调德的教化作用,用以预防犯罪,整肃人心。到了唐代,《唐律疏议》明确宣布:“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引礼入法,使道德法律化,违礼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以法附礼,使法律道德化,法由止恶而兼劝善。道德与法律相互支撑,不仅构建了古代社会的和谐,也使得法律与道德各自取得了稳定的发展形态。正是由于两者交相为用,才使得传统的法律体系和道德体系经过四千年之久而未发生断裂。{5}这种“德主刑辅”、“明刑弼教”的道德观和法律观,对于实现家族和睦兴旺,官吏清廉勤勉,天下民心和善,是起过潜移默化的巨大作用的,这也与当代法律条文中越来越多地使用公平、合理、公共政策、善良风俗等法律道德化倾向,倡导以德治国和依法治国相结合的执政理念是不谋而合的。
第二,传统司法文化对“仁”的强调,可以丰富以人为本思想的时代特色。
什么是“仁”?孔子说“仁者爱人”,孟子说“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天下可运于掌”。{6}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对人的地位、价值和尊严的关注,特别是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倾斜,数千年一以贯之、辗转传承,充分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伦理道德观念和法制中的人道主义原则,这在世界法制史上是少有的,在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今天,仍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科学发展观,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经济发展不是发展的全部内容,科学发展观的本质和核心是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的着眼点和最终目的是人的全面发展,旨在从发展理念、发展思路等方面促进社会发展、社会建设、社会治理,从发展的角度实现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人与自然之间和谐相处。这与传统司法文化对仁的强调,可谓异曲同工。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坚持以人为本,我们就要用这一核心理念去审视、反思立法、执法与司法,切实把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利、促进人的自由平等发展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的灵魂,作为一条红线贯穿于法治工作包括法院文化建设的全部过程、各个环节。
第三,传统司法文化对“和”的倡导,可以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有力推手。
中国古代的文化传统崇尚自然和谐,老子指出,“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儒家认为,“礼之用,和为贵。”中国古代社会非常注重以和谐理念协调处理人际关系,始终强调与人为善、与世无争和容忍谦让,具体表现为和谐的价值观、无讼的法制观、谦抑的人际观。在发生矛盾纠纷时,尤其是道义与利益发生冲突时,始终强调要重义轻利、舍利取义、以义制利。历代封建王朝都把控制诉讼增加作为衡量太平盛世的重要标准,体现在处理社会矛盾方面突出表现为“无讼”、“少讼”的价值观。这远比挑辞架讼、烂诉缠讼,过度使用有限的司法资源甚至浪费司法资源更为可取。
和谐社会是公平正义、安定有序、民主法治、诚信友爱、充满活力的社会,是各种关系处于融洽稳定状态的社会。历史充分证明了传统法律制度对维护古代社会和谐的重要价值,笔者相信对于今天的和谐社会建设,也同样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譬如,以人为本、肯定人的价值的法律理念;人与社会、人与自然和谐的社会观、天道观、法律观;以礼为核心,礼、乐、刑、政综合为治的政治导向;法与道德相互支撑,法、理、情三者统一的伦理法制;事断于法,援法断罪,赏当其功,罚当其罪的法律平等观与法治观;法治与吏治互补,明职课责,严格官吏的法律责任;保护鳏寡孤独、老幼妇残等社会弱势群体的恤刑原则;以法定权利抑制习惯权利,限制官僚贵族的特权,防止社会矛盾激化;以调处息争,减少讼累,维持社会的稳定和家族邻里的和睦等等。
第四,传统司法文化对“义”的推崇,可以成为维护社会公平的可靠帮助。
“义”的本义是公正和合理,《中庸》中说得很明确,“仁者人也,义者宜也”,这里的仁即爱人,义即合理。孟子甚至说,“生亦我所欲也,义亦我所欲也,二者不可得兼,舍生而取义者也”,“言不必信,行不必果,惟义所在”,几乎把义推崇到无以复加的高度。基于对义的追求,历朝历代都不缺少舍生取义的勇士和义薄云天的英雄。传统司法文化不仅倡导重义轻利,反对见利忘义,认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这里的义往往和行为的礼、事务的理是结合在一起的;而且认为为了义应当大义灭亲,亲亲亦可不相隐,可见义的地位和分量。
因此,在传统司法实践中,当人们利益发生冲突,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时,常常将义作为重要的判断标准。首先是要求裁判者自身要做到忠肝义胆、秉持正义,同时劝说当事人要有情有义、疏财重义,尽可能通过和解或调解互谅互让、平息纠纷。背信弃义、见利忘义者则要受到谴责和处罚。这种引导社会公众在权衡得与失、义与利时,不仅要维护利益,更要体现善良之心,彰显人间情义和社会公义的做法,对于增进社会诚信、维护社会公平、实现社会正义,不无借鉴意义。
以中华法系为主体的传统司法文化曾经深刻影响了中国几千年的社会发展历史,最后由于种种原因,与时代渐行渐远。作为一种制度,固然已经寿终正寝,但是作为一种思想,仍然不乏生机与活力。事实上,我们也很难找到任何超越和独立于传统的关于法律、理性和道德的绝对的、客观的标准。在依法治国已经成为社会共识的今天,对于传统司法文化,我们是否应该继承?应该继承哪些?应该如何继承?这些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三、构建当代法院文化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文以载道,文以化人。载道是手段,化人是目的。推进法院文化建设包括精神文化、行为文化、物质文化、礼仪文化等各个方面,不能只重形式、不重内涵,只重表层、不重思想,只重创新,不重传承。总的来说,中国特色法院文化既具有完美的精神内涵,又具有丰富的物质内涵;既表现为外在形象,又表现为内在素质;既立足当前,又事关长远;既体现了传统司法的宝贵财富、人民民主革命时期人民司法的优良作风,又反映了党和人民的现实要求;既可以塑造、升华法院干警的素质,使各项工作焕发出强大的生机与活力,又可以培育、弘扬全社会的法治信仰,最大限度地统一思想、凝聚人心、引领风尚、弘扬正气,切实维护司法权威,在全社会营造法正风清的良好氛围。
在批判继承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的基础上,构建具有中国特色当代法院文化,要注意做到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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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要有辩证的思维。
世界上各个国家、各个民族共同创造了人类辉煌的历史,都为人类文明的发展做出了不可替代的重要贡献。从这个角度上讲,民族的文化也就是世界的文化。世界上有多少个民族,就有多少种文化。总体上说,东方文化虽有强调整体、忽略个体的弊端,但其天人合一、崇尚自然、好善修睦的特点却使大自然包括人类自身循环往复,生生不息;西方文化虽然对于个人给予了很大程度的尊重,但是其享乐主义和个人至上却是建立在对大自然掠夺破坏的基础之上,最终将难以为继。因此,从来都没有无缺点的民族,更没有无缺点的文化;从来都没有绝对先进、优秀的文化,也没有绝对落后、劣等的文化。
司法作为通过法律调整社会关系、规范人类社会生活的手段,是一个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同民族的司法文化产生的社会制度不同、历史条件不同,价值取向也就不可能完全相同,即使社会制度相同的国家,也存在着差异,世界上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有一种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司法文化。
强调司法文化的民族差异性,并不是否定司法文化的共生性。蒙文通先生讲过,“事不孤起,必有其邻”。没有一个国家的司法文化完全是自己独立创造的,目前世界上的几大法系,无论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伊斯兰法系,无一例外都是学习、接受外来经验的结果,都是在古罗马法、英国普通法、伊斯兰法、中华法系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
就古代来说,我国传统司法文化不仅对中国漫长的古代社会产生了深远影响,而且一度成为古代日本、朝鲜、越南及东南亚诸国长期效仿的对象,在整个世界法制史上发挥过重要作用,不愧为中华民族的智慧结晶。直到欧洲文艺复兴时期,老子的道家学说、孔子的儒家学说,都曾经对当时神学笼罩下的欧洲产生过重要影响,对近代欧洲文明的诞生起了促进作用。就现实来说,越来越多的外国法院和法官面对诉讼爆炸带来的压力,面对眼花缭乱的新兴科技带来的困惑,也感到迫切需要从东方司法文化中寻求智慧。从实践来看,恤民轻刑、宽严有度的司法观念,对当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形成显然有着很深的影响;和解息诉、官民协同化解矛盾纠纷的司法追求,更是成为照亮当今世界司法的“东方经验”;例律并行的司法习惯,使得案例指导的重要作用正被当代司法不断地发掘;礼法融合的司法传统,则让现代司法展现出情理法相融互补的美好一面。
因此,我们必须辩证地、理性地对待传统司法文化的优劣得失,要坚持两点论,防止片面性,既不能轻视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的积极意义,也不能忽略其对中国现代法治建设具有的负面影响;既要善于反思,清醒面对传统司法文化固有的缺陷和不足,善于学习、借鉴各国先进的司法文化和制度;又要敢于自信,清晰认识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的内部活力和外向张力,创造性地继承和发扬传统司法文化的优秀成分。
第二,要有历史的眼光。
历史是人类的老师。欲知大道,必先为史。具有历史的眼光,就是要把司法文化放在历史发展的进程当中来认识和展望,在历史发展的进程当中汲取经验和教训。
纵观历史我们可以看到,尽管数千年来王朝更替兴衰,局部战乱频仍,版图分合不定,但国家基本保持统一、发展的格局,民族基本保持融合、团结的趋势,社会基本保持稳定、发展的状态,我们最终发展成为一个人口众多、文化发达、疆域广阔的文明古国,个中原因尽管十分复杂,但无论如何,传统司法文化在调节社会关系、保证国家机器运转、维护社会协调有序、规范人们日常行为等方面发挥的作用,是无可替代的。
我们从中还可以发现一个发人深思的规律,那就是法制兴,则国家盛。正如法家的著名代表人物韩非子所指出,“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中国历史上,重视法制、尊重司法的朝代均为盛世,法制是盛世的重要标志。后世所称道的几次盛世莫不如此:周朝著名政治家周公鉴于商朝亡国之训,强调尊重法律,“明德慎罚”,导致“成康之际,天下安宁,刑措四十余年不用”{7},史称“成康之治”。秦孝公任用商鞅变法,不避亲贵,富国强兵,终于使秦后来六合诸侯,一统天下。汉初“上下守法”,汉文帝以身作则,形成“文景之治”。唐李世民从隋朝漠视法制招致亡国的教训中进行反思,重视法制,把健全法制看作是“安民立政,莫此为先”的头等大事,带来民富国强的“贞观之治”。清太祖努尔哈赤总结明朝之所以衰败,就在于“法令不公平,不严明”,清兵入关以后,“法令之严,无拘无纵”,从而造就了“康干盛世”。相反,纲纪废弛、无法无天导致王朝覆亡、社稷崩溃的教训也比比皆是,史不绝书。
第三,要有中国的特色。
中国特色法院文化究竟特在哪里?表现是多方面的,核心要素是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就是必然包括了传统司法文化的合理要素和优秀基因,必然具有足够的本土文化自觉和充分的文化自信。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们的法律制度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我们在不太长的时间内,已经建成了以宪法为核心,以法律为主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在内,由七个法律部门、三个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是,我们的司法依然没有获得足够的地位和尊重,我们依然缺少真正具有国际影响、国际地位的法学理论和法学思想。原因何在?原因之一就是缺少文化的软实力影响,缺少独特的文化继承与创新,许多时候是在他人的理论框架、基本概念、话语体系中自说自话和对号入座。针对这一现象,国学大师钱穆先生在上世纪40年代就曾一针见血地指出,我们有些人“无意中已把中国人立足所在的重心,迁移依靠在非中国人的脚边,这样将使中国人永远不能自立”。古人有言,“学我者生,似我者死”,在当前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强调向别人学习和与国际接轨是必要的,但绝不是要把自己的传统完全抛弃,更不能简单地搞拿来主义,将别人的司法文化当成自己的司法文化,而是要走出一条人无我有、人有我优的新路,同时把自己独特的、优秀的司法文化传播出去。
第四,要有扬弃的态度。
中国传统司法文化源远流长,中华法系博大精深,继承好就是宝贵的财产,继承不好,也会成为沉重的包袱。在对待传统司法文化的问题上,我们走过弯路、也有过教训。
自19世纪末,清政府被迫抛弃“祖宗之法不可变”的主张,开始变法修律以来,近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在中国已经走过了一百多年的历程。一百多年来,我们共有过三次大规模的法律移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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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是清末,在中国传统封建法律文化与西方资本主义法律文化的猛烈碰撞中,清政府被迫在风雨飘摇中寻找出路,最终决定仿日立宪,视日本模式为不二法门,“事事步趋日本”,随后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刑事诉讼法草案等等,也以日本法律为蓝本。随着清廷很快覆亡,这些法律也就成为一纸空文。
第二次从孙中山开始,辛亥革命推翻清朝,“摒除帝制,肇建民国”,成立南京临时政府,制定和颁布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南京临时政府在其仅存的3个月时间里,以英美为主要参照,共颁布了30多件法律、法令,内容极为广泛,设计了较为完整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但是,这种闭门造车式的照抄照搬,一开始就注定是先天不足和难以为继的。此后的南京国民政府在其最初的10年时间里,形成了完整的六法体系。《六法全书》主要仿效欧洲大陆法系的模式,也兼采英美法系判例法的特点。由于执政者的专制与腐败,这些法典一直处于立法易而行法难的尴尬境地。
第三次是建国之初,我们在彻底摧毁旧法统,批判一切旧的和西方资本主义法律的基础上,从零开始创建社会主义法律制度。这场暴风骤雨式的革命,在荡涤了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法律制度尘埃的同时,也忽视了对传统法律制度优秀内涵的继承,抛弃了多年来法律制度艰难进步的仅有成果。面对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敌视和封锁,在理论和经验都十分缺乏的情况下,我们别无选择地采取向苏联学习的政策,中国的法律制度逐渐出现了“一边倒”学习、照搬苏联法律和法学理论,脱离中国实际的教条主义倾向。
这几次大的法律移植,留下了许多弥足珍贵的东西,至今令我们受益匪浅,如许多引进的理念、原则、体系、概念、术语、制度,经过一百多年的艰难探索,已经实现了本土化,成为中国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说,没有一百多年来对外国法律的借鉴移植,就不会有近现代的中国法律制度,同样也不会有丰富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院文化。但是,其中都有一个共同的教训:这几次大的法律移植,都对特定法律传统、社会条件和文化基础考虑不够,或多或少地割裂和阻绝了传统法律文化的自然传承,不是以平视的心态而是以仰视的心态来对待外来法律文化;不是以扬弃的态度而是以厌弃的态度来对待传统法律文化,被动地、拘谨地模仿着其他法律制度或法律文化,这在客观上也带来了法律文化的排异反应,有时很难避免照猫画虎之讥、南橘北枳之叹。从文化视角上看,已往法制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几次大的曲折反复,也就是不可避免的了。
第五,要有时代的内涵。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既不同于西方模式,也有别于苏联模式,而是一个融传统文化、外国经验、基本国情、现实需要于一体,集政治性、人民性、科学性、开放性于一身的崭新法律体系。这个体系形成以后,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承担的政治责任、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有了更高的要求,人民法院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任务更加繁重,责任更加重大。
古人说,“世易时移,变法宜矣‘。传统司法文化是在特定的时代背景之下产生的,与现在相比,内容、结构、功能等方面都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这就决定了我们必须对之进行新的诠释,为之注入新的内涵,使之产生新的功能。没有创造,就没有继承;没有超越,就没有发展。
以调解为例,《史记》就记载了舜调解民间纠纷取得成功的传说事例,《周礼》则记载了调解民间纠纷的专门机构,可以说调解民间纠纷的习惯法存在于中华文明史的整个发展过程中,而且在明清时期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到民国时期,甚至制定了专门的调解法规。然而,就是这项被世界各国推崇为东方经验的宝贵传统,却一度在本土受到冷落。近年来,为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力求案结事了,最高人民法院审时度势,确立“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原则,推动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格局,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使调解这一古代司法文化瑰宝重新焕发了生机与活力。
实际上,正是在不断的理论创新和实践创新中,人民法院近年来先后确立了“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工作指导思想、“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从严治院、公信立院、科技强院”的工作方针和“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等等。这些,既具有丰富的传统司法文化内涵,又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色,成为当代法院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六,要有核心的价值。
文化是什么?最简单地说,文化就是为社会所普遍认可的价值观念。有什么样的价值观念,就会有什么样的立场和行为。正如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届六中全会上所指出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兴国之魂,决定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方向,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主导地位。树立正确的价值观,铸就共同的思想基础,是我们党团结带领人民取得革命、建设、改革胜利的一条重要经验。
根据中央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的要求,中央政法委提出了“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短短八个字,是党和人民对政法队伍的基本要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政法领域的集中体现,也是对传统司法文化精髓的科学总结。“忠诚”,就是事国以忠,待人以诚。在传统文化中,无论做人还是做官,这是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位的,“忠”是传统文化的底线,“天下至德,莫大于忠”,不管是“苟利国家生死以,岂因祸福避趋之”的胸怀,还是“人生自古谁无死,留取丹心照汗青”的坦荡,还是“捐躯赴国难,视死忽如归”的豪情,都与当代政法干警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政治本色异曲同工;“为民”,就是“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穷年忧黎元,叹息肠内热”,“水可载舟,亦可覆舟”,这与当代政法干警始终把人民放在心中最高位置,切实践行执法为民的宗旨理念灵犀相通;“公正”、“廉洁”,就是“大道之行,天下为公”,“吏不畏吾严而畏吾廉,民不畏吾能而畏吾公”,“公则民不敢慢,廉则吏不敢欺”,“公生明,廉生威”,这显然与当代政法干警公正执法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神圣职责和清正廉明、无私奉献的职业操守别无二致。只有牢固确立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的统领地位,才能确保人民法院文化建设正确的政治方向。
“形而上者谓之道,形而下者谓之器”。司法的进步不仅是制度、设施的进步,而且是思想、观念的进步,归根结底是文化的进步。国学大师饶宗颐先生1994年在其创办的《华学》杂志发刊词中指出:“从洋务运动以来,国人对自己的传统文化已失去信心,外来的冲击,使得许多知识分子不惜放弃本位文化,向外追逐驰骛,久已深深地动摇了国本。‘知彼’的工作还没有做好,‘知己’的功夫却甘自抛掷。现在,应该是反求诸己,回头是岸的时候了”。先生此言,真可谓振聋发聩。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道路,构建适合中国国情的司法模式的过程,也就是创造和建设中国先进司法文化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我们既要以谦逊的态度学习、借鉴甚至移植国外先进的法律制度和司法经验,更要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继承和发展传统司法文化中的优秀成分,绝不能人为地割裂和阻绝传统文化的血脉传承,切实做到不媚外也不排外,不薄古也不泥古;切实做到兼容并包,古为今用,洋为中用,在此基础上努力实现当代中国司法文化的突破与创新,构建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的,具有中国特色、中国神韵、中国气派的当代法院文化。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1995年版,第585页。
{2}《韩非子·扬权》。
{3}《史记·秦始皇本记》。
{4}参见郭沫若《十批判书》,第343页。
{5}张晋藩:“中华法系特点再议”,载《江西社会科学》2008年第8期。
{6}《孟子·梁惠王上》。
{7}《史记·周本纪》。
出处:《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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