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现代性:从系统理论角度解读中国私法面临的挑战

时间:2024-04-26 09:41:40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关键词: 多元现代性;多元功能;文化特殊性;社会整合

内容提要: 对中国法律改革提出的建议通常都强调应该加强“法治”建设,以实现经济现代化的目标。系统理论的观点认为,任何对中国私法未来发展作出的考察,都应当首先考虑到私法与中国社会不同领域的多元功能关系,其次把私法置于中国文化、政治与社会的历史中进行情境化研究。作为具体的例证,在公私之分的讨论中,私法应当适当反映出社会的功能分化,对不同领域中去中心化的自发规范形成过程,在法律上进行确认;在宪法权利的横向效力中,私法应当关注科学、艺术、卫生体系、新闻媒体等的完善与自治,使它们免除来自经济系统的单一效率导向的腐化。在这一过程中,可以发挥政党的潜在作用。但是,这意味着政党必须调整和改变内部结构,以及与现存社会团体的关系,通过自我约束实现社会公正。

受中国朋友之邀,本文试图用系统理论来分析中国法在转型阶段的新近发展。鉴于我并非中国法方面的专家,而且研究领域限于私法的法律比较和法律系统理论,所以我可能无法对这个问题做出直接的回答。但是我可以尝试以一种比较间接的方式来回应这个邀请。我想用批评的眼光来评论某些西方的观察者是如何看待中国法,以及他们对中国法在未来的发展又提出了哪些建议。通过系统理论这个透视镜,可以观察到,在对“中国法应该如何发展”提出建议时,他们投放了哪些先入之见。我将把最近世界银行对中国经济发展提出的建议作为分析的出发点,对该建议中法律被期望扮演的角色进行观察和分析,然后提出我的观点。在世界银行工作小组和中国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联合做出的一份研究报告即《中国2030:建设一个现代的、和谐的和具有创造力的高收入社会》中,世界银行的专家对中国应该如何重新平衡政府与市场的角色、私人领域与社会的关系提出了新的发展战略,其目的是在2030年建成一个高收入的社会。{1}这份报告明确指出了法律应该扮演的角色,并且建议应该加强“法治”建设,以实现经济现代化的目标:“当政府转换职能,从对企业和市场行为的直接干预中退出,并趋向于建立一个支持自由与公平竞争的政策与规制环境,也应该同时保障法治。”{2}

我的论点是,世界银行的报告是从一种相当片面的视角来看待中国法的未来发展。他们所建议的法律改革暴露出一种根深蒂固的偏见,即中国社会的现代化有一条并且只有一条道路。与此相反,系统理论的观点是,中国法应该能够对社会学中的所谓“多元现代性”的挑战进行回应,并在此方向上发展。在实现现代化的这种道路多元性中,存在两个维度。一个维度是功能的:当世界银行建议一种单一功能的经济现代化时,系统理论将选取一种多元功能的进路。另一个维度是历史的和文化的:当世界银行认为通往现代性的道路是普适和超文化的,系统理论会把不同地区通往现代性特殊道路上的地区文化差异纳入考量,并且强调指出,中国的历史和文化特殊性在这一过程中具有深远影响。

(一)功能维度:单一功能性对多元功能性

让我先从功能维度的角度开始。在过去的三十年里,中国法已经逐渐摆脱前苏联社会主义模式的影响,中国立法者借助比较法和全球法的发展,把目光投向全世界的法律经验。{3}例如中国学者梁慧星,他把中国私法应该选取的新的发展方向称为“理性法”。理性法的角色被理解为保障一个有助于经济发展的社会秩序。这已经很简洁地在邓小平著名的“两手抓”理论中得到了体现:“一手抓经济建设,一手抓法制建设”。世界银行的建议毫无疑问地支持了中国法最首要的经济导向。

这一对法的发展提出的建议,可以溯源至席卷了北美各大法学院的一个学术运动,现在它又带着特有的热情试图影响中国法。它的论证思路是,在中国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能够代表法的新的普遍性的不再是中心化的政治计划理性,而是去中心化的经济理性。交易成本理论、所有权理论、公共选择理论和法的经济分析是这个运动的湍湍河流中不同的理论流派,这个运动志在用法的经济效率的理念来代替政治计划的法在概念上的力不从心。这意味着一种新的一神论,它的论述风格是以“自然”和“理性”为名,并带有自然法的激情。市场和组织内部的法律存在于现代社会的本性之中,私法必须对它们进行反映。“理性选择”的哲学在这一新的秩序中阐明了理性的诸多原则,它们也同样适用于法律。{4}

在世界银行的报告所建议的新理性法中,经济效率被主张成为遍及全球的新的成功范式。当然现在是在中国,在这里它逐渐取代法的旧有社会主义取向,并且排斥任何其他并行范式的共同存在。世界银行用全社会范围的、今天几乎是世界范围的经济理性之制度化来为效率主张的排他性进行辩护,这种经济理性的制度化现在是现代中国的历史性胜利。实际上,经济理论的优势即在这里,无疑在现代中国,这种观点已经获得越来越多的认同,即新的社会是经济社会,中国现代法必须提供与市场相适应、与经济相适应的法律形式。{5}

然而,此处的危险是,因为误解了“社会的现代化究竟意味着什么”,而付出长远的代价。这是主流经济理论的致命之处,它也构成世界银行建议的基础,该建议看来成为整个社会的发展蓝图。他们并没有将自己的建议限制在狭义的经济问题上,相反他们表现出雄心要“建立一个现代的、和谐的和具有创造力的高收入社会”。然而,认为传统社会的现代化就是发达的市场经济,而法律需要与此相适应,这意味着从根本上误解了现代化的漫漫历史进程。应该非常严谨地指出:经济理性自身并不享有在社会范围内制度化的特权。实际上,在现代性中已经出现了一种范式转换。不过它是在一个完全不同的方向上进行的——不是在一种经济理性的方向上,而是在多元现代性的方向上。{6}如果仅仅单方面去适应经济理性,中国法将重蹈这一误解的覆辙。中国私法现在面临的挑战毋宁是:它需要反映出不同生活领域中理性化进程的多元性。问题的关键并非是为了经济一神论而消除原来的政治一神论,以及法律需要对经济一神论进行绝对的内在化。毋宁是中国法面对着更为复杂的转变:从社会主义的一神论到后现代的多神论,从全社会政治理性的一神论到中国社会中诸多话语的多神论。这是向多神的个别主义理性进行的范式转换,对此法律必须通过多种其他方式进行回应,而并非仅仅只是去适应一个新的神。

当马克思·韦伯及其之后整个学派的社会学家们把现代化作为一种理性化过程进行分析,他们都谨慎地避免特别指出是经济理性。在社会学中,现代化意味着发生在多元生活领域中的多个理性化进程。{7}经济理性只是其中之一。生活世界中的政治、科学技术、卫生领域、媒体、法律和道德都发展出了它们各自以自我为中心的理性。{8}它们都表现出一种奇特的对立。一方面,它们谁也不能主张自己是普遍理性,它们显然都是个别主义的理性。另一方面,它们要求进行全社会范围的制度化,都要求普遍接受,并推进自我规整的自治。现代化所暗藏的法则不是通常所说的资本主义的出现——这是卡尔·马克思和亚当·斯密犯的历史错误,是安东尼奥·奈格里和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犯的现代错误;毋宁是功能分化,是自治诸理性的多元性释放——除了经济理性还有科学、教育、法律、政治、医疗和媒体诸理性。结果是,只有当其中任何一个理性都没有被获准拥有特权时,现代化才是成功的;取而代之,诸多理性需要在一种建设性的劳动分配中彼此互补。现代社会的难题是在功能分化中维持意义世界的高度多样性,并且赋予每一个个别理性来发展高度的自我规整的自治。需要避免的危险是,其中一种理性获得了对社会的极权主义统治。

正是在这一点上,在我看来,中国最近的发展显示出一种奇特的不对称。在当代中国,经济理性的成本—收益计算已经毋庸置疑地在经济交易中制度化了,无论是在国有企业还是私营企业中。甚至经济化逐渐扩张到中国社会的其他领域,理性选择在所有社会情境中主张它的有效性。相应地,理性选择也成功地在中国私法中提出了对其进行制度化的要求。在政党和政府的有力支持下,中国私法现在不再以政治计划,而是以经济效率为取向。将来,法律应当保障经济行为新的自治,并且通过完善法律手段来推动促进这一自治。这正是世界银行对中国法律提出的建议。

世界银行的建议中所欠缺的,是把法和经济理性之外的其他理性之间的关系也纳入考量。与经济只是在相当初期的阶段被剥夺自治相类似,中国社会的非经济领域也是以一种非对称的方式被剥夺自治。世界银行的建议对社会其他领域的自我规整问题保持缄默。而当它们提到像公共卫生、教育和环境等其它领域时,也有一种经济导向贯穿其间。{9}每一个领域都为了市场经济有效发挥作用而被工具化。建议中并没有以这些领域自身的权利来理解它们。当世界银行考虑到市场和商业组织而希望中国法能发展出特别的规整措施,希望这些措施能反映出效率的普适原则时,它们却没有就强化中国社会其他领域的特别理性提出建议。甚而,在世界银行的建议中存在一种明显的矛盾。针对经济领域,它们着力批评了等级式组织的命令经济,并且主张法律改革,希望改革能增强企业、市场活动和金融体系倒置的自治;针对所有其他社会领域——医疗、社会安全、教育、科学等,它们主张一种自上而下的等级式进路,根本没有考虑中国社会非经济诸领域也需要高度自我规整的自治。当它们要求尽量限制政府对经济过程的控制时,却同时建议在中国社会的其它领域增强政府的控制。

现在,中国法在支持非经济领域自我规整的自治方面几无建树,包括法律领域自身。{10}与企业以及市场过程的自治相比,在大学的研究活动中、在研究机构的技术研发中、在媒体的信息系统中、在艺术领域的审美活动中,以及在公共卫生部门和社会安全系统、在司法系统的裁决中,存在着相形见绌的自治和自我规整。然而,为了完成现代化,中国法将不仅需要保障经济中自我规整的自治,而且还应该同样一以贯之地保障科学、教育、新闻媒体、艺术、医疗领域,以及法律中自我规整的自治。在经济领域中已经取得的相当成功的表现,还应当被延续到中国社会的其它领域。只有当其它社会生活领域达到了一种和经济领域相当的高度自我规整的自治,它们才有可能在诸多自治社会系统相互间的社会劳动分工中,完全发挥出自己的潜能。这就是我想说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维度,即多元现代性的功能维度。我之所以对世界银行的建议提出批评,是因为它们只是单方面地关注社会的经济功能,并没有适当地考虑到现代性的功能多元性。

(二)历史—文化维度:普适的现代性对文化上的特殊现代性

世界银行的建议中也同样忽视了多元现代性发展的第二个维度。该建议没有考虑到全球化进程中的一个被称为“资本主义多样性”的核心元素。{11}世界银行的报告显示出,似乎只有一条通往效率的演化路径,而这条路经主张在世界所有经济体系中的有效性。可是,最近全球化的经验却正相反。并非像很多经济学家一厢情愿的,事实上通往成功的市场经济不是只有一条路径。当代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并没有必然导致社会秩序的趋同和法律的统一化。毋宁是全球化自身创造出新的差异。{12}这些趋势导致了全球社会的双重碎片化:功能分化的全球诸多领域和全球文化的多元性。{13}与此相应,全球化了的社会不同地区,它们的法律要面临和解决的也不是一样的问题,而是差异迥然的问题。这对中国来说尤其如此。全球化进程的一个直接结果,不是更多统一的法律,而是更多碎片化的法律。{14}

与所有预期相反——这些预期认为市场的全球化会导致法律体制的趋同,以及不同法律规范在回应同样问题时的功能等效,实际的发展结果却正相反。与所有对“规制竞争”的讨论相反——在这些讨论中,“规制竞争”被认为会消除不同民族国家间的制度差异,事实上发达资本主义中的诸法律体制并没有趋同。取而代之,新的根本差异已经产生出来。尽管存在世界市场的自由化,过去三十年的发展结果却是不止一种形式的发达资本主义的形成。所谓“生产体制”的诸多差异看来已经增长。{15}生产体制是私法得以进入并发挥作用的场所,其结果是在法治和经济交易间建立关键的约束性安排。

生产体制是经济行为的制度环境。它们通过市场和与市场相关的制度来组织商品生产和服务,并决定刺激和约束的框架条件。生产体制是“博弈的诸多规则”,它们支配着经济活动。{16}它们的特异性可以通过这一事实进行解释,即诸多个别制度并非彼此孤立,而是作为一个稳定系统中相互依赖的元素互相发生作用。资金安排和公司治理受到工业关系、教育和培训、合同网络结构、公司内部关系、标准化程序和纠纷解决模式等的强烈影响,反之亦然。它们组成了一个相互耦合并趋向自我维持的系统。{17}“资本主义的多样性”可以通过生产体制内部的动力机制得到解释。

生产体制在一个经济圈到另一个经济圈间差异迥然。最大的分水岭存在于欧洲大陆的生产体制(奥地利、荷比卢经济联盟、德国、挪威、瑞典、瑞士)和盎格鲁-萨克逊的生产体制(英国、美国、爱尔兰、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之间,以及资本主义在日本的多样化演变。过去十年间,已经可以亲眼目睹新类型的亚洲资本主义的出现,尤其是中国生产体制,它的轮廓还没有被清晰地界定出来。{18}每一个生产体制都是作为一个相互耦合的系统对外部影响进行反应,这是世界银行的建议所忽视的。它们或许应该考虑到,中国的生产体制在面对由效率驱使的改革压力时,正在发展出一种相当程度的稳定性,一种面对不同市场不断变化要求的值得注意的弹性和承受能力,一种对抗制度变迁的持续的抵抗力,简言之:一种在它的独立发展中值得关注的历史连续性,并且所有这些都是发生在这个抹煞差异的全球化时代。{19}中国的生产体制是由经济制度特殊结构化的整体组成的,这种特殊结构化的整体是路径依赖演化过程的结果。中国的生产体制把经济和其他社会系统联系在一起。如果想理解它们的演化动力,就必须分析它们作为耦合的制度,在中国经济和政治系统、法律系统、科学和教育,以及其他中国社会子系统间搭建桥梁的长期历史过程。{20}

当然,作为一个外部的观察者,我无法对中国的生产体制作出一个权威描述。我只是简述中国生产体制典型特征的一个例子,它可以追溯到悠久的历史传统中,而且它已经被转化到中国晚近的社会发展史中。我指的是“抚民如抚赤子”的传统。{21}在古代中国的国家形态中,社会被视为一个放大的家庭,而百姓的父母——天子、皇帝以及行政管理的等级体制——应当像一个好父亲关心自己的孩子那样体恤社会。等级制和依赖因此是作为整体的传统社会的基本元素,这和西方国家与社会相分离的理念以及社会内部自治的理想目标形成鲜明对比。在计划经济时代,国家体制继续了这一在行政管理中实行社会事务集中化的传统。新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依然显示出这一传统的很多印记。{22}这个在今天仍然富有活力的传统,构成中国生产体制的组成部分,而且在对西方进行制度移植时还应该纳入到考量之中。{23}

系统理论带来的信息是,在对中国私法的分析中,把多元现代性的这两个维度结合起来。任何对中国私法未来发展作出的考察,都应当考虑到:①私法与中国社会不同领域的多元功能关系,以及同时②把私法置于中国文化、政治与社会的历史中进行情境化研究。在这两个维度中,存在着与世界银行建议之间的主要对比。世界银行旨在使私法:①主要顺服经济功能,以及建议服务于这一目的;②直接把西方资本主义的法律规则移植到中国私法中。与之相比,系统理论追问的是:①私法对中国社会不同功能系统作出的回应,以及②同时谨慎地把中国私法置于中国文化历史中进行情境化探讨。{24}这是一般研究纲领,依此纲领系统理论将对中国私法进行细致讨论。请允许我举例说明,如何把这两个维度——现代性的功能多元性和文化多元性纳入讨论之中。我选取的是当下中国私法中正在进行辩论的两个例子。

(一)公/私区分的再引入?

现在中国学者在热烈讨论是否以及如何为公/私区分注入新的活力。例如梁慧星抨击在所有社会主义国家中出现的公法和私法的合并,并且将其指责为一种极权主义的趋势。{25}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影响下,私法必须从公法中分离出来的论点被提出来。私人自治应当作为私法的主导原则进行确立。中国私法学者提出的论证是:“……为了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法律秩序,政府必须从企业中分离出来,必须区分政府的经济功能和政治功能,企业必须成为真正独立的民法主体,能够抵抗来自国家行政机构的过度干预。”{26}

这里存在着一个悖论。在西方法律秩序中,私法和公法的区分越来越多地受到抨击。{27}在中国,这一区分已经被舍弃了几十年,私法学者竭力主张将其再度引入中国法中。在一定程度上,他们是对的,任何公领域和私领域的合并在事实上都是不适当的。那种对所有私人生活领域进行彻底的政治化已经成为一种痛苦的经验,中国像许多其他社会主义社会一样都有所经历和体会。而把适当反映现代社会分化的区分引入到法律之中,则成为一种解放的标志。但是,对复杂的中国社会来说,运用这一私领域与公领域之间的简单区分,以及与此伴随的调整私人利益追求的私法与调整取向于公共利益的国家—社会关系的公法的区分,究竟是否完全适当?显然,公/私之分是对当代中国社会作出的过于简单的描述。然而,把社会区分为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却已经越来越成为共识,世界银行的报告就始终用它来描述中国社会。{28}

作为替代建议,我提出两个概念上的改变尝试。{29}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建议是:应当用多元情境性取代公/私之分。第二个建议是:在这个多元情境世界的每一个社会系统内部,都应该重新引入私维度和公维度之间的区分。这一主张的具体内容是:当代社会实践不再只能通过公/私的二元区分进行分析,不论是在社会科学中还是在法律之中;社会碎片化为多元社会领域这一事实也需要多元的自我描述视角。{30}因此,国家/社会的简单区分在法中被转化为公法与私法的对立,它将不得不被社会视角的多元性所取代,这应当同时也在法中得到反映。

新的中国私法需要加强它与当代话语多元性之间有选择的亲合性——不仅是和经济的亲合性,就像它如今被人们毫无置疑地所相信的那样,而且私法也应该发展出和私人生活、卫生医疗、教育、科学、宗教、艺术以及媒体等很多社会情境的亲合性。这将带来私法内部的彻底反思,这一反思是针对不同领域话语之各异的适当理性和适当的规范性,而反对的是仅仅考虑个体的私人自治。{31}

在中国现今的情况下,关键不仅是把私法去政治化,以及加强它在与公法关系中的自治,而且也是把私法去经济化;不仅是和所谓的公共领域,也即和制度化的政治保持距离,而且也是和所谓的私人领域,即理性的经济活动保持距离。强调由效率驱使的私法与国家的规制政策之间的差异,强调私法的自治和去中心化的规则生产,在今天已经成为老生常谈。但是人们还知之甚少的是,私法不能被简单地等同于经济活动的司法化。这有可能是用把私法经济化的另一个历史错误来代替对私法进行政治化的历史错误。人们不能把合同法仅仅等同于市场交易的法律。同样,私人社团的法律不能被仅仅归结为商业组织法。关于所有权的法律远远超出市场交易的基础,而侵权法不仅是一系列把经济的外在性进行内在化以及消除第三方影响的政策和规则。

这是多元现代性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维度——功能维度,它建议中国私法应当适当反映出社会的功能分化。一个非化约论者的观点会在很多社会领域中都识别出私法,只要在那里自发的规则生产构成了法的本源。与经济的工具化不同,功能分化指明了这个万花筒一样的社会工厂构成合同当事人关系的必然情境,对此私法应当作出反应。与此同时,多元现代性的第二个维度——中国的历史—文化特殊性进入人们的视野,它看起来支持这样一种法的情境分析的进路。当在法和道德之间、法律规则和社会规范之间进行严格区分的西方传统,已经成为阻碍私法与社会实践密切联系的一种障碍,并且已经制造出一种高度形式化的、与社会实践保持距离的私法,中国法律文化的部分特征——这种法律文化已经经过了数世纪的文明传承,从儒法之辩直到晚近中国法律文化显示出的诸多特点——或许可以增强私法和社会秩序之间的这种共生关系。在中国,公民之间的民事事务和请求相对于国家来说一直属于次级利益,并且大部分交由习惯法处理。{32}西方社会是高度好讼的社会,其中私人之间的纠纷通过形式化的两造参加的程序并借助形式性的判决得到解决;而中国法律文化一直以来更倾向于采用替代性的纠纷解决形式——调解与仲裁,在这里援用社会道德之非正式性规范居于首要地位。最终,这一具有悠久传统的、较之“法—刑罚”而对“礼—道德”的优先考量,有可能会对中国私法的发展产生影响,不是追求西方极端的形式化,而是寻求和不同社会领域内基本道德规范之间的密切联系。

中国私法现在面临的主要挑战,在我看来,是加强私法和非经济的诸多社会领域自治之间的联系——私人生活、卫生医疗、教育、科研、宗教、艺术、媒体诸多形态的自治,私法应当考虑需要对哪些领域的基本原则进行反应。这一挑战迄今还没有得到回应,不论是在主张一种自治型私法的高度形式法律理性的支持者们那里,还是在提出世界银行建议的工具主义者那里,他们把私法降格为仅仅是经济理性或者政治理性的工具。{33}私法的主要作用,在我看来,是对市民社会中去中心化的自发规范形成的多样化过程在法律上进行确认,这和国家权威机构的政策法规形成过程存在根本区别,同时它也不能和经济的市场过程等同视之。私法的任务,在更宽广的意义上,是对社会自治的诸领域进行“立宪”。私法应当进行立宪的不仅是经济形式的活动,而且是在市民社会不同的单一情境下,在合同和其他类型的合意行为、特殊的私人秩序规整、标准化程序、规范化程序、实践中的社会习俗、形式上的组织以及松散的组织化网络结构等非经济的形式中进行立宪。{34}私法应当对“与相关类型的人类交互行为相应的社会诸多价值”{35}进行回应,这在我看来既非私的,也非公的,而是多元情境的。基于此,中国法律非形式性的法律传统或许会比西方法律文化高度形式化的风格类型更具有建设性。

如此就开启了以下这些关键性的问题:私法能够对社会多元情境进行敏锐反应的条件是什么?在什么样的情况下,私法能对不同社会领域,诸如教育、科研、媒体、艺术、公共卫生等的自生自发的规则生产发展出一种易感性?答案是:不是通过选择一些国家政策和公共价值,毋宁是通过参照不同社会制度的内在规范性,它们明显不同于国家政策,也不同于市场对效率的需求。世界银行的报告和一些中国私法学者不谋而合地提出经济企业需要私人自治,这种自治还应当被扩展到其他非政府性的组织中。市场/国家的公/私二元性应当被社会领域的多元性所取代。

但是,问题的关键点是,公/私之分又重新出现在每一个社会系统内部,作为它们各自固有规范性的表达,私法应当考虑这种规范性的正当性。在这种新的观念中的“公”,指的不是政府的政策,或者政党的决定,而是核心社会制度内部自治的内在反思过程,该过程决定了制度的社会功能及其对其他社会领域的功效之间的平衡关系。显而易见,私法不会而且也不能对这一反思过程发号施令,毋宁是必须对其进行敏感反应,并同时通过解决个人纠纷对之有所贡献。至于“私”的类别,它既不应该被放弃,也不应该被消解在一个具有统摄效力的概念中,不论这个概念是“公共的公”,还是“公共的共”。“私”应恢复其原有的权利,并且在每一个社会领域中促进个体活动者及集体活动者之自我实现的自治。它应当不仅对经济中的私人所有权提供保护,而且还应该保护个人隐私以对抗他人的干扰;保护个人关系中的私密空间,以排除社会的干预;保护对严格意义上的个人事务的自发追求,以排除对这些事务的集体化;保护个体和群体的基本人权,不仅是对抗政治上的大多数,而且对抗不同社会领域中无处不在的权力关系;保护人类思想的,卒以排除对沟通的干涉;保护个体意识的精神性存在,以排除公共信仰和政策的主导。这是关于“私”的所有法律上正当的表达,它们没有反对,而是明显支持对公/私区分的重建。再次申明主题,公/私区分不是把社会区分为公领域和私领域,而是在不同的意义世界内对社会进行多样的区分。{36}

所有这些都需要大量细节上的完善。这虽然不能一挥而就,但是我至少可以提到一些私法中的例证,在座的私法学者会发现这些例证是公共维度介入私人维度的易发情形:{37}①专家责任:它超越专家合同发展出第三方合同关系创造出一个面向项目成员双方的对称责任关系,因此它是把专业知识的整体性作为一种社会制度进行保护。在这里,私法明显越出私人利益和解,而发挥着公共功能。②债务人是家庭成员的特殊类型担保合同限制了银行发挥作用,因为在家庭内部即可保障沟通的完整性,从而排除了经济理性的干扰。私法再次接管了对不同社会系统间纠纷做出裁决的公共功能。③很多难解的“扭曲”关系并非是司法行动主义所强加的,毋宁是在法律上对自生秩序进行重新表达。私法参照社会诸系统提供公共产品,但是并非从政府的视角出发,毋宁是社会系统的自我定义。④诚信义务参照的不是国家政策,而是多元社会组织的指导性观念。⑤“私”领域中的宪法权利并非是把国家的宪法权利从国家—公民的纵向关系,转换为公民之间的横向关系,毋宁是“私”领域中的宪法权利保护了个体和社会自治的完整性,以对抗不同社会领域内部匿名的社会过程。这些例证具有共性,它们使私法能敏感地对社会诸多形态的社会性维度进行反应。我们可以将这些维度称为社会诸多形态的“公共”责任,但是它们与国家政策无关。

(二)诸多私领域中的宪法权利?

让我用前面所举的最后一个例子——私领域中的宪法权利——来说明多元现代性的两个维度如何相互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扩张,中国法将越来越面临这一问题,即是否在中国宪法中得到保障的基本权利,将必须不仅得到国家政府部门的尊重,而且也应该同样得到经济企业的尊重。随着公共事务的私有化,这一提问将延伸到中国人其他生活领域中的私人组织上。基本上,西方法律是用两种法律建构进行回应的——政府行为理论和将宪法从结构上辐射到私法中的基本权利之结构化效果理论。{38}其结果是,不仅公共领域中的政府机构,私人领域中的集体行动者也应当尊重宪法权利。这就是多元现代性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即功能维度是如何在宪法权利领域中发挥作用的。

然而,这刚好是第二个维度即具有中国特征的文化—历史维度进入分析的时机。对于宪法权利的横向效力在中国法律中的发展而言,主要障碍看来在于中国法对特别的西方人权概念的排斥,这一概念一直被理解为自治个体的诸项权利。这反映出典型的西方对自主个体的理想化,而这样的人不应该被嵌入社会之中。从历史上来看,中国文化从来没有接受西方对个人的实体化。中国法也向来不过多关注自治个体之间的社会规整,在保护个体权利以防卫国家侵犯方面亦是如此,至少是在防卫非政府性机构的侵犯方面。{39}中国人有充分的理由拒绝西方强权对人权的政治工具主义化,他们惯常使用其极度个人主义的概念来公开指责亚洲关于个人在社会中角色的理念。中国的传统从来不是个人主义的,在历史上就是群体取向的。“在中国古代法律中,明显缺少关于个人的抽象概念。”{40}个人一直是嵌在家庭、宗族、村庄、国家的等级式关系中。在1949年以后的中国转型过程中,这一群体取向又得到了加强,因为相对于个人,集体被赋予了优先地位。在当代中国也是一样,群体取向比个人主义理念占上风。群体的幸福总是决定着个体的作用。{41}因此,把个人主义的人权概念转换到私法领域,可能比转换到公法领域面临更多的障碍。它可能不是作为法律移植,毋宁是作为法律干扰而发挥作用。{42}

然而,如果人们进一步观察多元现代性的第二个维度即历史—文化维度,可能情况会发生改变。如果宪法权利不仅是从一种个人主义的,而且也是从一种群体取向的视角进行阐释,这可能会和中国个人被嵌入在社会中的传统产生共鸣。我可以想象,中国的权利群体取向与西方的宪法权利传统可以产生建设性的相互作用,形成一种超越个人主义观念的传统。在这一所谓团体主义的(institutionalist)概念下,宪法权利保护的不仅是个人,而且也是群体、组织和机构的自治。{43}在纵向效力上,宪法权利保护社会团体的完整性,以免除国家的非法干预;在横向效力上,通过宪法权利这样做,是为了免除经济行为对社会团体的干预。这一宪法权利的团体主义概念已经被发展为占据主导地位的个人主义概念的一个附属部分。在中国宪法权利横向效力的视角下——这些权利延续了中国传统的群体取向,权利首要关注的可能是社会团体的完善,是科学、艺术、卫生体系、新闻媒体等的完善和自治,保护它们以免被经济系统所腐化。这样一种宪法权利的制度概念并没有排除对个人的保护,甚至是对之进行补充。但是,这些权利不再关注孤立的个人,而是关注嵌在现代社会群体结构中的个人。

鉴于系统理论最重要的作用被归为不同子系统自我规整的自治,因此可能看起来“共产党的领导作用”在过去是重要的,而现在会作为中国迈进现代性的一个障碍而起作用。这或许和西方观察者通常批评中国政治系统的方式不谋而合,即通过批评政府和政党的二元性,尤其是批评政党在中国所有社会领域中无处不在的影响。但是,如果人们从这两个维度中——社会的功能分化和中国发展路径的文化—历史特殊性——考虑到多元现代性,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看法。这两个维度都建议,正是在极度功能分化的情况下,政党将发挥重要的历史作用——但是,是在一定的条件之下,即政党要对自身进行显著转变。

在当下转型时期,对于从集中的计划经济到去中心化的市场驱动经济的转变,中国政党的重要历史作用是毋庸置疑的。如果比较前苏联解体的彻底失败——它于1989年在缺乏任何政治指导的情况下引入资本主义——中国引人注目的成功,显而易见的是,在社会主义经济转型的相当长时期里,需要有一个强大的政治系统。在这样一个政治系统循序渐进地调控下,用资本主义的制度逐渐补充和代替计划经济的制度。西方对转型期间中国政党主导角色的批评,有很多伪善的成分,但这并不是我论述的重点。我所关心的更基本的问题是:中国社会——在已经发展为一个成熟的功能分化的社会之后——将仍然需要中国政党的领导角色吗?或者在社会子系统已经实现高度自治的情况下,政党会成为多余的,甚至会引发功能失调吗?

在这一点上,系统理论提出了这一难题,即中国是否有可能找到应对极度功能分化之黑暗面的解决路径?这里存在着当代西方社会的一大难以克服的困境。发达的资本主义社会没有成功地控制功能分化的大量离心运动,其结果是发展成自我解构的趋势。2008年的金融危机显示出扩张主义的金融系统在“随心所欲”时所具有的毁坏潜力。{44}功能分化同时既是祝福也是诅咒——中国也将不得不有所经历。通过运作上的自成一体,诸功能系统为自己创造了一个空间,在这里它们自由地从内部进行自我强化,并向外部扩展它们自己的理性,不考虑其他社会系统,甚至实际上也不考虑它们的自然或人类环境。{45}从卡尔·马克思的先驱性分析开始,已经不断有证据证明全球化的经济理性所具有的破坏潜力。{46}实际上,当代中国正经历着加速的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消极后果,但仅仅归咎于经济可能是错的。在已经提到的马克思·韦伯的现代多神论概念中,可以辨识出一种同样存在于其他理性化领域内的破坏潜力,他用这个概念分析了理性冲突出现时可能导致的结果与威胁。{47}与此同时,由其他高度分化的功能系统,尤其是由科学和技术,也包括法律、媒体、甚至医学所引发的人类和生态危机,早已经变得昭然若揭。{48}和西方工业化国家一样,中国将经历真正的危机,这些危机是由政治、法律、经济、科学、医疗和技术等理性领域的动力机制所引起的,它们引发了“理性冲突”。

在尼古拉斯·卢曼的中心论题中,晚期现代性危机的根本原因并非仅仅是经济上的利益最大化,而是在全球范围内活跃着的不同功能系统介入下的理性最大化,它遮掩了人类、自然和社会正在面临的潜在巨大危机。{49}由此看来,全球社会的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在当代中国也变得显而易见了,即在环境退化、在生存与发展中供应短缺与强烈差异下社会所展现的蔚为壮观的扩张潜能等,其根本原因应该归结到现代性自身,归结到功能分化和自治诸系统的动力机制。这些问题不是可以通过现代化即可克服的历史遗留问题,它们事实上是由碎片化的、运作上自成一体的社会诸功能系统所引发的。这些功能系统还带着它们扩张主义的热情,创造着全球社会每天都在上演的各类问题,而且为了从规范性上保护它们自身高度精炼的内部逻辑,这些功能系统还同时利用法律以达到这一目的。{50}

在功能分化的情况下,所有社会子系统不断产生出巨大的能量,它们在自身的生产性和解构性上存在着难以消解的矛盾。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把这种在每一个功能系统内的扩张强制称为集合嗜好。{51}这种解构趋势在很多全球社会领域内都已经达到了它们的极限。在政治中是在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了扩张的极权主义体制的种种暴行。同样的极限爆发发生在全球经济中——1929年和2008年,几大强势的银行帝国的坍塌威胁到全球金融系统。最近,科学和技术也许也在经历它们自我解构的时刻——2011年在日本福岛爆发的危机标志着核工业的极限。即使是所谓人文学科的医学领域,也经历过其极限被突破的时刻——在1943年,门格勒医生对集中营囚犯,包括儿童实行人体试验。我们现在可以翘首以待的是在数码信息世界发生的极限爆发时刻——Google和Facebook对数据进行的操作处理听起来已经像是预警。无法确知的是,诸功能系统是否通过自愿的协作,自身可以克服社会碎片化的这些消极后果它们产生于功能系统的结构矛盾。

法国著名的社会学家埃米尔·涂尔干曾经提出他深刻的见解:社会分化程度越高,对社会整合的需求就越迫切。{52}西方在现代社会晚期经历的当代危机,是因为缺少强大的发挥整合作用的制度。面对扩张的社会系统的巨大离心趋势,这些制度可以作为一种补偿性力量而发挥作用。有争议的是,是否存在一种制度能够实现这种整合。涂尔干和帕森斯关于发挥职业群体及其道德性之整合作用的理念,结果沦为空谈。同样,对古老的欧洲贵族制或者德国的帝国理念(Kaiser-Idee)——它或许能在社会的裂缝之上发挥整合作用——所寄予的希望也都落空了。对能够发挥强大的整合作用所寄予的最热切的期望,曾经被置于民族国家的政治系统中。但是,由于民族国家缺少调控能力,所以它们最终陷入众所周知的规整危机中。只有欧洲北部新统合主义的制度建构,尤其是在斯堪的纳维亚国家中,那里政治机构和社会团体——工会、经济社团、职业联合会——密切协作,最终在对分歧的理性与制度安排进行的整合中取得了至少是部分的成功。这或许可以解释这些国家现在的演化优势。{53}

现在,如果有人建议中国应该沿着新统合主义的路径向前发展,则这种对继受地区在文化—政治上之特殊性的忽视,可能是欠缺考虑的制度移植通常会犯的错误。多元现代性的第二个维度再次出现,鉴于中国悠久的历史和它最近的发展经验,我并不建议让市民社会的诸多团体在整合中国社会内部的矛盾中发挥作用。{54}国家和行政机构在中国历史中曾发挥的重要作用,中国倾向于大型统一体的文化取向,政党在现今社会制度中所扮演的有力角色,这些方面都在我们寻找整合制度的过程中,把我们引导到另一个方向。

基于这些考虑,可以建议发挥政党的潜在作用。中国政治系统内部分化为政府、行政机构和政党,或许可以由此赋予政党一个特殊功能,这在西方政治系统中并没有对应物。它的特殊之处在于,一种等级式和形式上进行组织的权力结构形式充斥在整个社会之中,带着它的意识形态、世界观和一种由“大理论”所提出的无所不包的社会观念。问题只是,用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来代替卡尔·马克思是否是一个正确的选择。对于迫切需要的功能分化之整合而言,政党或许有潜力发展为主要的社会制度。在这一使命上,政党或许能在转型之后,重新定位和担负它对整个中国社会的领导角色。

然而,这只是在一定条件之下才能行之有效。政党的领导角色不能再被定义为在进行集中计划的社会主义社会中的那种角色。从极权主义体制的负面经验中,政党自身或许必须学习:通过自我约束实现自由。政党的领导角色或许必须经历一个自我宪政化的过程,这会带来一种明确的自我约束。其方向或许是:不是通过命令和控制对其他社会系统进行细节上的调控,而是更多间接的对其他社会系统间冲突的协调,并且根据具体情势慎重地进行不同程度的干预,来阻止子系统的扩张。{55}

在多大的可能性上,能够实现对一个强大的组织进行宪法上的自我约束?值得借鉴的经验来自于西方民族国家的宪法。它们对这一矛盾的任务——把自身的扩张置于自我设置的限制之下——提供了历史模式。{56}从民族国家宪法史中可以学到的经验是,社会系统如何运用自身资源来有效约束它自己的诸多沟通可能性。权力分立、法治作为对行政管理与正义之政治化的约束,以及基本权利——这些是人类文明取得的斐然成就。其实现的途径是,政治活动者对自身进行约束,从而不对社会中自治的个体和制度诸领域进行政治化。鉴于今天已经变化的条件,在政治系统内,新的自我约束正在出现。政治需要通过宪法进行自我约束,对福利国家声名狼藉的“法律激增”进行回应。对这一目的来说,保障中央银行的独立,以及对国家债务设置有效界限,显然是宪法继受(constitutional import)的问题。

回到中国,过去三十年的改革可以被解释为正在朝向一个逐步实现自我约束的政党而努力。关于经济方面,中国政党已经在通过宪法进行自我约束的方向上迈出了引人注目的脚步,即对经济活动用更为间接的影响来代替直接的控制。尚需回答的问题是,政党是否能够并且愿意继续沿着这个方向前进,准许社会其他领域更高程度的自治,并且与此同时将自己的角色限定为社会自治的守护者。

可以反复重申的是,这种自我限制并非通过自动机制即可发生,这种机制产生于功能上的必要性;毋宁是,只有在强大的外部压力下,作为激烈的宪法征战的结果。在可以预见的未来,中国可能将不得不经历这种宪法征战。外部的压力源自社会中不同理性之间的结构矛盾和政党试图对其进行控制。它们表现在自发的抗议示威、非政府组织的社会运动,以及公共领域的公开辩论中。外部压力也源自国际关系,特别是源自跨国体制,例如包括世界贸易组织。互联网已经创建了一个发表不同意见、进行论辩和施加压力的平台,这会对政党的行为产生不同寻常的影响。

然而,在这里多元现代性的第二个维度又一次进入讨论,因为中国传统文化遗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这种负担。古老而富有哲学意味的“和谐”理念,作为相互冲突力量之间的一种平衡,在中国历史上已经得到很多体现。为了应对现代性中出现的新的冲突,对这一理念可能不得不再一次重新定义。“和谐”理念在儒家学说中的最初表达对应了阶层分化社会的构成条件,这种社会处于著名的五个基本关系间(“五伦”)的平衡之中。其他表达形式,也在国家与等级式建构之家庭的类比中,找到社会关系的和谐。当代中国努力把“和谐”重新表述为一个弥合民族伦理、文化和政治裂缝的政治理想。如果通往多元现代性的趋势在它们的两个维度上被实现了,一种新的表达可能会呼之欲出——把历史上对和谐的追求转化为对过度的理性冲突进行的社会整合,这种冲突在扩张的功能系统间肆虐着。这种社会整合的一个制度基础可能是相互约束,由此社会诸系统通过它们的自我反思实现自身。在这种相互约束无法发挥作用时,社会整合的另一个制度保障可能是由政党来扮演新的角色。但是,这必然意味着政党内部结构的大幅度调整和改变,特别是对党内民主、内部反对派别和内部群体多元主义进行明确的制度化。同样的调整和改变还将不得不发生在政党与现存的社会团体的关系中。这些团体更高程度的自治或许意味着,社团多元主义将会承担一部分整合任务。法律的角色可能是,为社会整合设计规范性框架条件,为了在相互冲突的社会理性间实现新的宪法上的平衡,提供场所、标准和程序。

注释:

{1} World Bank,The Development Research Center of China's State Council,“China 2030: Building a Modern, Harmonious, and Creative High — Income Society”, World Bank 2012, available at: http:// www. worldbank.org/en/news/2012/02/27/china—2030— executive— summary.

{2}Ibid,at 20.

{3} Jianfu Chen, Chinese Law: Context and Transformation. Koninklijke Brill NV,2008,39 et seq., p.65 et seq.

{4}最近对法律经济学所做的一个有价值的概述,Lewis Kornhauser,“The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in Edward N. Zalta ed., The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Fall 2011 Edition),available at: http:// plato.stanford.edu/archives/fall2011/entries/legal— econanalysis/.

{5} Jianfu Chen, supra note 3,p.50 et seq.

{6} Gunther Teubner,“Altera Pars Audiatur: Law in the Collision of Discourses”,in Richard Rawl- ings ed. Law,Society and Economy,Clarendon Press,1997, pp.149—176.

{7} Max Weber, Gesammelte Aufsatze zur Wissenschaftslehre,1968,603ff.; Wolfgang Schluchter, Unversohnte Moderne: Zwischentexte,1996,339ff.

{8} NikLas Luhmann, Die Gesellschaft der Gesellschaft,1997,743ff.

{9} World Bank, The Development Research Center of China's State Council,supra note 1,p.35 et seq.,p.39 et seq., p.46 et seq.

{10} Jianfu Chen, supra note 3,p.50 et seq.

{11} Peter A. Hall, David Soskice ed., Varieties of Capitalism: The Institutional Foundations of Comparative Advantag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

{12} Gunther Teubner,”Legal Irritants: Good Faith in British Law or How Unifying Law Ends Up in New Divergencies”,61 Modern Law Review,11—32,(1998).

{13} Niklas Luhmann, Inklusion und Exklusion, in: Helmut Berding (Hrsg.), Nationales BewuBtsein und kollektive Identitat,Bd.2.,1994,S.15—45; idem,”The Paradoxy of Observing Systems”,31 Cultural Critique,37—55,(1995); Surya P. Sinha,”Legal Polycentricity”,in Hanne Petersen and Henrik Zahle ed., Legal Polycentricity: Consequences of Pluralism in Law,Aldershot: Dartmouth College Press,1995, pp.31-69.

{14} Gunther Teubner, Constitutional Fragments: Societal Constitutionalism and Globaliza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

{15} Peter A. Hall,David Soskice ed.,supra note 11.

{16} J. Rogers Hollingsworth, Comparing Capitalist Economie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3.

{17} Michael E. Porter, The Competitive Advantage of Nations, Palgrave Macmillan Publisher,1990.

{18}一些讨论可以参见 Stephanie Balme, Michael W. Dowdle ed., Building Constitutionalism in China ,Palgrave Macmillan,2009; Albert H. Y. Chen,”Emergency Powers, Constitutionalism and Legal Transplants:The East Asian Experience”, in Victor V. Ramraj, Arun K. Thiruvengadam ed., Emergency Powers in Asia—Exploring the Limits of Legalit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0,pp.56—88.

{19} David Soskice,”Divergent Production Regimes: Coordinated and Uncoordinated Market Economies in the 1980s and 1990s”,in Herbert Kitschelt, et al. ed. Continuity and Change in Contemporary Capitalism,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7,pp.271—289.

{20}对中国当代生产体制的一个分析,参见 Jacques Delisle “States of Exception in an Exceptional State: Emergency Powers Law in China”,in Victor V. Ramraj, Arun K. Thiruvengadam ed., supra note 18, pp.342-390.

{21} Zhiping Liang, Die Suche nach der Harmonie der Naturordnung?2002, Kap.6, quoted from Chunyi Qi, Rechtstransfer in Chinas Produktionsregime?— Zur Kontrolle der Allgemeinen Gesch?ftsbedingungen im deutschen und chinesischen Recht,Nomos Verlag,2013,155—156(im Erschein- en).

{22}Jianfu Chen, supra note 3,p.50 et seq.

{23}Qi (Fn.21)155ff.

{24}对这一分析理论,Teubner (Fn.12).对中国私法的分析,Qi (Fn.21).

{25} Liang Huixin,“To Make a Perfect and Modern Civil Law”,in “Further Emancipating Minds and Making Great Efforts for the Prosperity of Legal Research—A Discussion on Deng Xiaoping's Talk during his Southern Tour”,Chinese Journal of Law,1992,5,p.5,quoted from jianfu Chan, supra note 3,p.60.

{26} Jianfu Chen, supra note 3,p.60.

{27}关于这一讨论的精辟总结,Anna Grear, “Theorising the Rainbow? The Puzzle of the Public- private Divide”,9 Res Publica,169-194(2003).

{28} World Bank,The Development Research Center of China's State Council, supra note 1,p.17 et seq.

{29}有关这一论点的更多细节,Gunther Teubner,“Societal Constitutionalism and the Politics of the Commons”,21 Finn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2—15(2012).

{30} Luhmann (Fn.8),958ff.

{31}关于这一私法取向,Rudolf Wieth?lter,“Justifications of a Law of Society”, in Oren Perez, Gunther Teubner ed., Paradoxes and Inconsistencies in the Law,Hart Publishing,2005,pp.65—77.

{32}更多附注参见 Jianfu Chen, supra note 3,p.327 et seq.

{33}World Bank,The Development Research Center of China’s State Council, supra note 1,p.18,p.20,p.44.

{34}Teubner (Fn.14).

{35}Hanoch Dagan,“The Limited Autonomy of Private Law”,56 Am. J. Comp. L.,811(2008).

{36}Teubner (Fn.29).

{37}关于这些例证的详尽说明,Gunther Teubner,“State Policies in Private Law? Comment on Hanoch Dogan”,56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835-844,843,note 29,(2008).

{38}比较法上的分析见 Stephen Gardbaum,“Human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Constitutionalism”, in Jeffrey L. Dunoff, Joel Trachtman ed.,Ruling the World ? Constitutionalism,International Law and Global Governmen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 pp.233-257.

{39}Lucien W. Pye,“The State and the Individual: An Overview Interpretation”, in Brian Hook ed., The Individual and the State in China,Clarendon Press,1966, pp.16—24.

{40}Jianfu Chen, supra note 3,p.22.

{41}Jianfu Chen, supra note 3,p.129 et seq.,p.134 et seq.

{42}Teubner (Fn.12).

{43}从团体主义视角中,对横向的人权所做的分析,Christoph Graber,Gunther Teubner,” Art and Money: Constitutional Rights in the Private Sphere”,18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61-74(1998); Oliver Gerstenberg “What Constitutions Can Do (but Courts Sometimes Don't): Property, Speech and the Influence of Constitutional Norms on Private Law”,17 Canadian Journal of Law and Jurisprudence,61-81(2004); Karl— Heinz Ladeur,“Helmut Ridders Konzeption der Meinungs- und Pressefreiheit in der Demokratie”,Kritische Justiz 32(1999),281,281—300.

{44}从系统理论角度对金融危机的分析,Poul F. Kjaer,et al. ed., The Financial Crisis in Constitutional Perspective: The Dark Side of Functional Differentiation, Hart Publishing,2011.

{45} Luhmann (Fn.8),S.133.

{46}令人印象深刻的分析,Karl Polanyi,The Great Transformation: The Political and Economic Origins of Our Time,Farrar Rinehart Publisher,1944.

{47}Weber (Fn.7),339ff.

{48}在这一领域中富有影响力的,Ulrich Beck,World at Risk,Polity Press,2009.

{49} Luhmann (Fn.8),1088ff.

{50} Teubner,Supra note 6.

{51}Gunther Teubner,“A Constitutional Moment? The Logics of ‘Hit the Bottom’”,in Poul F. Kjaer ,Supra note 46, pp.9—52.

{52} Emile Durkheim, The Division of Labor in Society, Free Press,1893.

{53}关于新统合主义的制度安排,Wolfgang Streeck,Lane Ken worthy, “Theories and Practices of Neo- corporatism”,in Thomas Janoski, et al. ed., The Handbook of Political Sociolog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pp.441-460.

{54}诚然,这并不排除在中国增强新统合主义的发展趋势,例如在消费者保护领域,Qz (Fn.21).

{55}对在西方世界国家发挥类似作用进行的分析,Helmut Willke, Supervision des Staates,1997,128ff.

{56}对此论题提供丰富历史资料的专着,Chris Thornhill,A Sociology of Constitutions: Constitutions and State Legitimacy in Historical—Sociological Perspectiv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1.

出处:《中外法学》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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