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宪法实施保障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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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社会学法学家庞德说过:“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这说明法律的实施是十分重要的。法律的最明显的特征在于它的适用性。宪法作为“法律的法律”也不例外,它只有被实施,调整社会关系并发生实效,才能体现其作为法律的价值与作用,才能更有效地树立起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它的实施与否尤为重要,关系到国家整个法律体系的尊严与权威。然而,正如有的学者写到的:“在走向法治的今天,普通法律已越来越深入大众生活,为广大民众所熟悉。如刑法早就为人们所熟知,民法和经济法也为广为人们运用来解决自己的纠纷,行政法也在日益走向大众生活,民告官已成为耳熟能详的话语,惟有宪法在现实生活中仍默默无闻,备受冷落。”【1】如何才能保证宪法有效地实施,发挥其应有的实效呢?本文通过查找现阶段我国宪法实施保障中的问题与不足,从而寻求能够适应我国社会发展需要的宪法实施保障途径。

一、我国宪法实施保障制度的现状

宪法保障制度,即所有能够使宪法实施过程顺利进行、各类主体严守宪法、并使宪法规范落实实现的制度的总称。我国宪法实施的保障制度是在1954年宪法中首次确定并开始运行的,主要包括宪法修改、宪法解释、宪法监督等,由于设计上的不足和缺少具体程序,加之“左”倾思想干扰,这些规定的宪法保障作用未能得到很好的发挥。“文革”中被置一旁而名存实亡。1975年宪法彻底取消了宪法保障制度的规定,形成这方面的立宪空白。1978年宪法虽然规定了宪法监督和宪法解释,并有所改进,但还是达不到1954年立法的水平。直到1982年现行宪法颁布,我国的宪法监督保障制度才趋于定型。依照宪法规定,我国宪法实施的监督和保障制度主要有以下内容:一是规定了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和效力。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是对宪法实施提供的宣言性保障,其意义在于为其他宪法保障体制提供最高宪法依据,并具有推动宪法意识建设的巨大社会政治作用。二是规定了宪法的严格修改程序。宪法修改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以维护宪法的稳定性,保障宪法的严肃性。这是对宪法实施的程序保障。三是规定了监督和保证宪法实施的机构。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是行使宪法监督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和法律的遵守和执行,从而建立起从中央到地方监督和保证宪法实施的体系。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由全国人大设立的各专门委员会协助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这些规定表明了我国宪法监督体制的重大发展。它不仅弥补了原来由全国人大行使监督宪法实施职权的不足,保证了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得以经常性行使这一职权,而且各专门委员会又可在这方面从事具体的审议工作,使这一工作加强了组织基础。四是强调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它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五是规定了严密的法制监督体系,这是对宪法实施的统一性和合宪性保障。这套自上而下比较严密的法制监督体系,有力地维护了宪政法制体系的运行。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现阶段我国宪法实施保障存在的问题

现行宪法实施20年来,党和国家重视宪法宣传教育,公民的法制观念和宪法意识逐步增强,遵守执行宪法总体收效较好。但是,也确实存在一些不能令人满意的现象,暴露出现阶段我国宪法实施的保障制度中存在诸多问题。

(一)宪政思路需要改进。

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宪政制度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制度设计就是为了科学地配置权力,使其形成有效制约。我国现行宪法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在人民代表大会体制下,对国家权力资源的配置总体是科学合理的,但我们也应该看到,不时出现的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执行难等问题,不时发生的一些违宪现象,与国家权力资源配置在某些方面不尽科学合理,以及未能切实贯彻权力制约原则有关。特别是对执法权的制约力度不足:一是立法对执法缺乏有效制约,人大及其常委会缺少对“一府两院”活动的实质控制权力,既无财政和人事任免等直接有效控制权,又无审计监督和其他有效手段,无法制约执法过程,致使人大监督难以落实;二是执法权力内部缺少相互制约机制,除了刑事案件办理中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互制约外,其他执法活动都只有本系统内部上级对下级权力行使的单向监督,执法权力间的平行和交叉双向制约均不存在;三是具体执法机能的配置与运行缺乏相互制约,造成为政不廉,工作低效,执法不力,执法效果不佳。

(二)宪法立法与宪法的实际需要有一定差距。

我国宪法法制化建设进度很快,但未产生应有的宪法效益,关键问题在于宪法立法本身与宪法实施的实际需要差距太大。宪法立法的需要无法满足,宪法调整处于无序或被动状态,已有的宪法理论有些是不符合现阶段中国宪法实施的实际,有些是盲目照搬外国法条,只求立法“民主”而不考虑有无可行性,有些是闭门生造缺乏实际规范作用。宪法规范具有一般法律规范的共同属性,又有不同于其他法律规范的特点,宪法规范的突出特点就是它的原则性、概括性、纲领性和抽象性,要使宪法得以真正实现,有待相关配套的法律使之具体化。我国立法工作已经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以宪法为核心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但还不完善。其表现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宪法》有许多原则性的规定还没有相应的法律加以具体化。二是有些规定虽有法律加以具体化但质量不高。

(三)宪法实施监督成效不大。

我国宪法实施监督的法定体制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和保障宪法实施的权力,这一体制在理论上是有优越性的,但在实际中却多有漏洞,监督不力。一是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和保障在实际上是很难做到的,全国人大每年开会一次,每次半个月左右,根本没有处理宪法监督和保障工作的时间条件。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开会一次,普通立法工作之繁重和大量日常性工作使其无法以足够精力行使宪法监督和保障的权力。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中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士少(组成人员来自各部门、各地区、各方面、各民族)也使其难以胜任宪法监督工作。此外,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虽然按法律规定有责任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但目前对审查备案的省级地方性法规已感力不从心。宪法的有关规定,在很多情况下只能是流于形式。二是缺乏与宪法监督相配套的宪法性法律或规定,对监督宪法实施的具体工作机构、对象、方式、程序等没有相应的制度,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宪法监督权无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制度可供遵循。

(四)宪法在司法领域的适用性未能得到发挥。

宪法的适用性得不到体现,宪法不能像其他法律那样进入诉讼。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建国到如今,我国宪法还未成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依据,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宪法本身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对国家政治结构、经济制度、社会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因此,宪法从其内容上来看具有高度的纲领性和原则性,同时它又没有具体惩罚措施,其法律效力往往是通过普通法律法规来实现的,而不将宪法直接引入诉讼程序。二是从历史来看,这似乎是我国司法实践的一个惯例。早在1955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字第11298号对当时的新疆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作过一个批复,规定:“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依据这个批复,在实践中就类推出这样的惯例,即宪法既然不能作为刑事判决的依据,那么,它也就不能作为民事、行政等判决的依据了。至1986年10 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详细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在制作法律文书中被引用。可见,该批复并未将宪法列入可以引用的法律规范文件之中,即对宪法是否可以被人民法院引用来判案采取回避态度,即不肯定,也没有明确否定。正是这两个“批复”的作用,使得“宪法不进入诉讼”这一习惯延续至今。

显然,宪法不能进入诉讼在法理上是不通的。首先,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它具有法律性和适用性。在这点上,和民法、刑法等法律都是一样的;其次,宪法有自己的实在内容,即公民的权利义务和国家机关权限的划分及行使,是具有可诉性的;再次,尽管宪法的规则具有很强的原则性和高度的概括性,但这一点正好弥补了法律具有不周全性的漏洞,从而能灵活处理各种新的问题和新情况;最后,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的地位也是其他法律替代不了的,它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关键之所在。因此,宪法进入诉讼是有充分理由的,是目前我国宪法实施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五)宪法意识未在社会中真正树立。

古代思想家孟子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宪法也“不足以自行”,宪法的实施需要全社会自觉地把宪法意识作为最高意识,把遵守宪法作为做高的行为准则。因此,提高广大人民的宪法意识,是保障宪法实施的重要条件之一。

宪法意识是法律意识的一种。它包括立宪、修宪、守宪、护宪等各方面的思想认识,核心是树立宪法是国家大法,违宪是最严重的违法的观念。我国有着漫长的封建社会历史,旧中国基本上没有实行过民主,因而也就不可能有作为“民主制度法律化”的宪法,这的导致人民宪法意识十分淡薄的历史原因。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发展,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逐步增强,但由于宪法还没有进入诉讼领域,社会主体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全面地感受到宪法所带来的价值,主体与宪法处于脱离状态,这是造成人民宪法意识淡薄的现实原因。许多人存在着“法律很近,宪法较远”的错误想法。人们普遍认为违反刑法、民法、诉讼法等是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但对违反宪法的行为是否应追究法律责任却存在模糊认识,以致产生“只怕违法,不怕违宪”的错误观念。

三、我国宪法实施保障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宪政制度设计,强化权力制约。

1.改进国家权力的配置。

宪法既是授权之法,又是控权之法。国家权力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在立法权方面,应该进一步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之间的权限范围,进一步明确中央立法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之间的权限,以避免下位法对上位法的抵触和重复,避免同位法如规章与规章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在行政权方面,存在有的部门改该管的不管,不该管的硬管等现象。前者是权力的缺位,后者是权力的越位。在行政机构的设置上,应该进一步明确政府职能,界定不同部门的职责范围,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要求,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避免“精简——膨胀——再精简——再膨胀”。在司法权方面,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应科学配置,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作的司法体制,从制度上保障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切实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应该立足宪法,从宪政体制整体和宏观的角度,构建改革方案。

2.强化对执法权的制约。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加强执法权力的制约。首先必须健全执法制约层次。一是立法制约。二是执法权力内部的平向或交叉相互制约。三是各具体执法机能的制约化配置和管理。现阶段,一方面通过赋予人大及常委会一些实质性控制权力,使立法对整个执法机关和执法过程形成有效制约,另一方面要对我国执法系统内部各项具体执法机能的配置进行全面重新设计,使执法权力运作实现全方位制约。第二,使执法机制程序化、法制化。通过具有可行性的科学程序将执法制约机制具体化、规范化,使执法权力的行使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从而达到强化执法过程,改善宪政效果的功效。

权力如果不受到有效制约,就会走向腐败。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就要使权力结构本身形成严密的制约和监督机制。在权力运作机制中,不同性质的权力要作适当分解,决策职能、执法职能和监督职能应该由不同部门相对独立行使,各职能内部应该形成平向或交叉相互制约,从而在各种权力之间,各项权力内部中形成有效的制约。

(二)加强宪法立法,为宪法实施提供有效的规范依据。

加强宪法立法,保障宪法的有效实施,应注重宪法自身的完善。宪法实体规范和程序规则的设计应有现实性、针对性、可行性和预期性的效果,不可搞形式主义。宪法立法的完善是多方面的,在这里仅从宪法完善的方式和途径加以探讨。现阶段完善我国宪法的主要方式和途径是宪法修改和宪法解释,二者的完善有利于促进宪法自身的完善。

1.宪法修改是宪法发展完善的一个途径。马克思主义的宪法学基本原理认为,宪法是一定社会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要随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变化,以便于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如果宪法不能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脱离社会现实,就会成为一纸空文。宪法颁布实施后,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宪法条款中会经常发生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地方。这就需要我们经常进行调整,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我国宪法也肯定了这种调整方式,宪法第64条规定了宪法的修改程序,但这一规定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很不容易操作,应使其进一步具体化、规范化。应立法明确以下几点:

(1)关于修宪动议的提出和成立。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可以修改宪法,这一规定是科学而可行的,能够比较客观全面地反映社会经济发展变化情况。但全国人大收到动议后,是否准予成立,宪法没有规定。应对修宪动议的成立作出具体的规定。

(2)关于修宪的限制。任何一部宪法都有它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世界各国的宪政经验表明,修改宪法不能违背它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因为,修改宪法不是重新创制宪法,它是在宪法原来基础上的变化,是在原来基础上改善不适应社会发展的条款,使其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如果动摇了原来宪法的基础,那就不是修宪了,而是重新制宪了。宪法的修改不得破坏宪法的基本原则,否则就会突破修宪的界限。因而应在宪法修改中立法明确规定:宪法的修改不得与宪法规定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相抵触。

(3)关于修宪方式。从我国建国以来的宪法修改情况来看,采用了全面修改和部分修改。宪法的全面修改虽然能向世人昭世一个新的时代的开始,但从长远来看,不利于维护宪法的权威。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对宪法进行部分修改,既规范、科学,又保持了宪法的连续性、稳定性,是我国修改宪法的最佳形式。

(4)关于宪法修正案的审核程序。我国宪法只规定了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法定票数,对宪法修正案的具体审核程序,包括全民讨论、表决程序等问题没有规定。这些问题应当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

(5)关于宪法修正案的公布机关和生效时限。我国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从各国规定来看,宪法修正案一般由国家元首、议会或者特定机关公布。根据我国过去的情况,无论是采用全面修改,还是采用修正案的形式修改宪法,其修改结果都由全国人大主席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对此应以法律形式予以明确规定。

2.加强宪法解释。加强宪法解释可以起到宪政立法具体化作用,起到补充立法空白作用,增强宪法适用灵活性作用,发展宪法立法作用。在社会关系发生变化但还没有突破现行宪法的条款框架时,宪法解释不改变宪法条文就可以实现宪法与社会现实的一致性,与宪法修改的形式相比有极大的优越性。因此,应加强宪法解释。一是要通过各种方式深入宪政实践,以发现问题,为宪法解释过程提供现实依据。二是,要立法明确宪法解释的具体程序和效力,以解决现实需要与宪法解释过程之间的操作桥梁,同时也为宪法解释的广泛适用提供保障。关于宪法解释的程序,包括解释的提起,审核和公布三个环节。由于宪法解释贯穿于行宪和护宪的整个过程,因此宪法解释机关、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因特定的原因提起宪法解释。宪法解释可以通过审议、表决等审核程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特定的刊物或渠道公布。关于宪法解释的效力,立宪解释与行宪解释在效力等级上是相同的,但违宪解释在各国中情况有所不同。有的国家如西班牙,如果宣布法律违宪,那么该项法律就完全失效,这种违宪解释与宪法条文的效力是相等的;而有的国家如美国,违宪法律只是对具体案件无效,不能产生与宪法条文相等的效力。在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它所作的宪法解释应该具有与宪法条文相同的最高法律效力。三是要注意宪法解释的及时修改、编纂与整理,确保其内在规范性和现实效力。

除了注重宪法自身的完善,还应加强与宪法相适应的配套法律法规的完善。保障宪法的有效实施不仅要求宪法本身内容规定合乎国情、合于实际,对实践有理论指导作用,而且需要有以宪法为根本指导的相适应的配套法律法规,以保证根本大法在现实生活中的实现。正如斯大林在《关于苏联宪法草案》中所言:“宪法并不是法律大全,宪法是根本法,而且仅仅是根本法,宪法并不排除将来立法机关的日常立法工作,而要求有这种工作。”我国现行宪法中附有“依照法律”、“由法律规定”之类条件的有40多处,如果没有与之相应的具体部门法可供“依据”,那么宪法的许多规定就难以落到实处,即使不附有“依照法律”之类条件的,也需要普通法律与之配套,否则,宪法不可能很好地实施。

(三)建立健全保障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制。

为保障宪法的实施,顺应宪法监督制度发展的世界潮流,适应宪法监督的专业性、技术性、连续性、时效性的要求,我国可借鉴外国有利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以健全宪法监督机制。

1.在全国人大设立宪法委员会。

建立宪法监督的专门机构已成为学界的共识,尽管存在不同的模式设计,但在全国人大下面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的设想,得到较多认同。这一设想是较合理可行的。首先,设立在全国人大下面,体现了宪法委员会崇高的法律地位,有利于其以高度的权威来行使职权,也与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的性质相适应。其次,设在全国人大下面,也符合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便于处理它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保证国家机关体系的统一性和协调性。

2.宪法委员会的职权。

设定宪法委员会的违宪审查职权前,首先应明确,这里的违宪审查活动是指立法机关、或专门宪法机关经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受害人提请或依职权,对生效的法律或行政行为(通常指国家机关的行为,有的还包括政党行为,选举行为)是否违反宪法作出解释和裁决。就我国宪法委员会的违宪审查而言,具体包括:(1)审查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2)审查国家机关领导人行为的合宪性;(3)审查政党和社会团体及其领导人员行为的合宪性;(4)审查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5)受理违宪控诉;(6)立法提案;(7)宪法解释;(8)有关宪法实施的建议权等。宪法委员会对其中的(1)、(2)、(3)、(4)事项,只有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建议的权力,对于(7)事项,既对宪法作出的解释,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3.宪法委员会的监督方式。

可采取事先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式,使事先事后审查形成一个审查链条,才能真正启动宪法监督实施机制。宪法监督委员会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其通过之前进行审查,对于一些属位阶较低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一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军事法规、政府规章、军事规章和政策在内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及司法判决等等均列入事后审查,并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审查报告。宪法委员会可依职权主动审查,也可应一定主体申请提出的违宪审查请求而进行审查。

4.宪法委员会的组成。

宪法委员会成员可由全国人大主席团提名,经代表大会通过。监督宪法工作技术要求较高,因此委员们应具有较高的法律素质和能力。比如在德国、奥地利、意大利和西班牙等国出任宪法法院的法官须是担任过或正在担任法官、律师或法学教授的名副其实的法律家。【2】委员来源于中央各大机关与组织方能适应我们的国情,比如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军委、全国政协等机构中选出法律专家,避免委员来源的片面和单一性。候选人应是全国人大代表并且是政治专家、法律专家、经济专家,同时,考虑到工作的重要性和专业性,宪法委员会可以招聘有关专家作为顾问或工作人员。委员任期与代表相同,可连选连任委员会不得兼任受其监督的机关的职务。

5.监督程序。(1)提起主体,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利对各自认为的违宪问题提请宪法监督委员会审查。(2)审议方式。宪法委员会以会议的形式进行审议。(3)裁决方式。主要有建议修改撤销违宪的规范性文件、建议罢免违宪的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建议宣布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的违宪行为无效、建议提出警告等方式。(4)裁决效力。宪法委员会提出的审查建议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方能发生法律效力。(5)公布。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特定的刊物或渠道公布。

(四)建立宪法诉讼制度,使宪政司法救济落到实处。

这里所指宪法诉讼是公民对自己宪法基本权利受侵害时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手段。违宪审查是宪法诉讼最主要和核心的内容。但宪法诉讼并不全都引起违宪审查,有的公民提起宪法请求并不是要审查法律或政府行为的合宪性,而仅仅是保护自己的宪法权利,因为侵权的并不是立法或政府行为,而是其他公民或社会组织。因此,我国可以在全国人大下设立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制度下,建立一种宪法诉讼制度,它主要用于解决宪法上的公民私权冲突。公民在认为自己宪法保障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在穷尽其他手段之后,可以宪法名义申诉。如果公民在诉讼中发现宪法基本权利受到来自国家的法律、法规或政府行为的侵害,它就成为一个违宪审查的案件,由最高法院向宪法委员会提请裁决。最高法院只处理涉及宪法委员会违宪审查以外的宪法基本权利的案件。具体可包括:(1)对一般规范性文件违法的裁决;(2)公民宪法权利受到来自社会组织和其他公民的侵犯,而这种权利又没有具体法律加以保护,非得引用宪法的情况下,公民可以宪法的名义提起诉讼;(3)裁决公民之间的宪法权利冲突案件。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涉及公民宪法权利之间或宪法权利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需要法院对优先保护何种权利进行权衡裁决。

法院在诉讼案件中适用宪法解决公民基本权利的过程中必然出现法院在审查宪法诉讼案件时对是否违宪作出宪法解释。如果涉及到对法律、法规、规章是否违宪作出解释时,最高法院应将案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宪法委员会最终裁决。

如果只是公民私权诉讼案件,初审可由省一级高级法院审理,当事人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就是说在一级和最高法院都可以适用宪法和解释宪法,如果当事人对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不服,可以向全国人大宪法委员会就宪法解释是否合宪提出申诉。但是,全国人大宪法监督委员会如果不予受理,则表明它承认最高法院对宪法的解释和裁决,就是说,最高法院对宪法有具体适用解释权,这种解释最终要受到全国人大宪法监督委员会解释权的监督。

(五)强化宪法意识,树立宪法权威。

宪法意识是宪法实施的思想保障,是宪政运动和宪政实现的思想和社会基础,为宪法实施和宪法保障的各种形式提供合理性基础和内在动力。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树立宪法应有权威,内在地要求在全社会进一步普及宪法观念,强化宪政意识,推广宪法思维,从而为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树立宪法应有权威构筑“精神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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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在普及宪法观念的同时更新宪法观念。宪法观念极其重要。我们人要在全社会广泛宣传宪法,让宪法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使广大人民群众认识到宪法不仅是全体公民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而且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武器。还要把宪法观念作为公职人员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教育的重要内容,使其掌握宪法基本知识,树立和增强忠于宪法、遵守宪法和维护宪法的观念。同时,要进一步更新宪法观念,不仅要让人们认识到: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而且应认识到:宪法是民主制度法律化的基本形式;宪法是公民的生活规范;宪法是人权的保障书,宪法是社会进步的根本法律保障;宪法是国家权力秩序的根本法律保障。

第二,在科学理解宪政的基础上强化宪政意识。宪政就是由宪法所确认和规定的民主政治制度及其实现【3】;具体而言,宪政就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基础、以法治为纲、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宪政的内涵缺少不了民主、法治、人权三要素。宪政的核心是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也就是实行民主政治和法治以保障和实现人权。因此,宪政所体现和强调的都是政府权力有限和公民权利本位的精神和观念。在强化宪政意识的过程中,我们既要向人民群众传播宪法至尊、主权在民、人权保障、公民权利本位等观念和精神,更要强调: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公仆”身份,公民权利对于国家权力的优越地位,强调国家权力来源于并服务于公民权利,从而为从根本上规范国家权力准备必要条件。国家权力的行使应充分表达民智、民情、民意,国家权力服务于人民利益,通过权利制约权力又使权力相互制衡而有效控制国家权力合法行使,保障公民权利。以实现人权保障目的,并最终实现“宪政中国”。

第三,倡导宪法思维,着重培养各级领导干部的宪法思维。简单地说宪法思维就是用宪法的立场来思考问题的方式和习惯。宪法的立场,要求我们有思考问题,作出决策和处理问题时,必须以宪法为出发点,以宪法为根据,以维护宪法权威和促进宪法价值的实现为根本目标。宪法思维有助于国家政治过程的民主化有助于防止政治人物在政治决策过程中的刚愎自用和独断专行,也有助于防止政治生活中的个人崇拜和惟上主义。各级领导干部代表国家行使权力,他们的决策行为对国家政治生活和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影响相对较大,因而应成为宪法思维的重点培养对象。

总之,在民主和法制成为普遍潮流的今天,中国的宪政建设也是势在必行。而依宪治国的关键是要保障宪法的全面实施。完善宪法实施保障制度也就成为一项紧迫而重要的任务。它事关法治建设的进程及我国现代化建设宏伟目标的实现,我们应结合现阶段的具体国情,综合借鉴世界先进宪政理念和模式,抓住机遇迎接挑战,开创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实施保障模式。从而使我国的宪法实施保障制度不断健全和完善,使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沿着宪政轨道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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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5/pp style="text-indent: 2em">【1】《关于什么是宪法》,《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第92页

【2】(法)路易。法沃赫,西欧一些国家的宪法法院【J】,国外法院1985.4.15

【3】《宪法学》文正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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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5/pp style="text-indent: 2em">【1】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研究中心编,宪政与行政发展报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

【2】蔡定剑 宪法实施的概念与宪法实施之道 2004第1期

【3】徐祥民 秦奥蕾 刘惠荣 论宪法实施的特点《当代法学》2001第9期

【4】刘敢生 司法是保障宪法实施的重要环节《学习与实践》2004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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