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刑事诉讼法尽管对立案监督的条件、范围、程序进行了规定,但在良好设置意愿下,仅仅只有短短一百来字的规定,难免存在诸多问题:人民检察院主动监督能力有限;监督的范围有限;缺乏监督的具体程序构建,这些问题导致立案监督难以全面、有效的实现,针对以上问题,本文提出一些相应的完善措施。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立案监督 立案理由
《刑事诉讼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一、立案的意义
立案,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意义。通常被视为是刑事诉讼开始的标志,不经过立案这一阶段,刑事诉讼便不得启动。因而立案与否直接关系到被害人的权益能否得到切实有效地保障,从更为根本的意义上讲关涉到能否有效达到刑事诉讼的目的。
与拥有强大权力处于强势地位的侦查机关相比,个人处于弱小地位,即使法律规定了一些复议权,也不足以全面、有效地保障其合法权利。因此,引入第三方力量以加强对侦查机关的制约就显得十分必要了。而且,从我国检察机关的定位来看,其属于法律监督机关,具有监督侦查机关的优势与便利,而且对于侦查机关立案的监督显然也是其法律监督职责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
因此,该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机关的立案监督权,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不作为进行监督。立案监督的来源有两种:一种是人民检察院自身发现的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另一种是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案件。对于上述两种情形,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手段是“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需要注意的是,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是公安机关立案的前置程序,人民检察院不能够直接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立案的通知后应当立案,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的立案通知具有强制立案的法律效力。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立案环节存在的问题
尽管新《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监督的规定对于控制立案权、减少立案活动中的违法犯罪现象有重要意义,但不可否认,这种规定在实践中也可能面临着难以全面贯彻执行的危险。存在的问题有:
(一)人民检察院的主动监督能力有限尽管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主动监督公安机关的不立案行为,但是从实践来看,该种规定很难得到执行,宣示意义大于实质意义。问题就在于人民检察院的主动立案监督必须有一定的信息来源,而实践中在立案问题上,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没有运转良好的信息沟通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公安机关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但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该条文予以吸收,因该规定效力有限,很难广泛建立起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这也就意味着人民检察院缺乏相应的立案信息。没有相应的立案信息,人民检察院的主动监督就只能是一种可望而不可即的事情。?实际上,大量的立案监督都来自于被害人的提出。因此,在实践中我们很难期冀该渠道能够有效地实现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
(二)检察监督的范围有限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从我国法律实际来看,除公安机关有立案的权利,还存在着多个侦查机关,有公安、海关、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监狱,这些部门均有刑事立案权。从理论上讲,这些部门也有应该立案而不立案的可能,实际上,这并不是我们的猜测,发生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该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也大量存在,只是相对发生在公安机关的比较少而已。对于上述机关的立案监督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涉及,仅规定了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由此可见,大量应该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都将逃脱应有的立案监督。
(三)缺乏监督的具体程序构建众所周知,监督权力的实现不是仅有法律的授权规定就可以实现,还必须由相应的程序机制的建设,否则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只能是一座空中楼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立案的检察监督权,但是缺乏监督权行使的具体程序的构建,使得检察院的监督无法成为一种常规性的监督。即使人民检察院进行了监督,公安机关仍旧不立案的如何处理,从现有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找不到较为合理、可行的解决路径。
三、立案监督制度的完善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综上所述,一个国家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是否完善,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该国刑事诉讼的公正程度和人权保障的发达程度。立案不合法必然影响之后的诉讼程度公正进行。所以,对现行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完善,必须从健全刑事诉讼监督制度的全局着眼,注重原则规定与具体规定的协调、注重具体程序与其他相关程序的配套,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的内容、范围、程序、措施、效力等法律规定,实施一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和保障程序,提高监督者监督的自觉性和被监督者接受的自愿性,建立符合我国国情和法律监督时间的刑事立案监督体系。
(一)明确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和范围首先要明确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除了公安机关立案监督的案件外,还应将其他机关立案的案件纳入刑事立案监督体系。其次,要拓宽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增加规定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及立案活动的监督。
(二)拓宽立案监督的信息渠道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建立立案信息共享机制。在高度信息化的今天,依赖高科技,实现立案主体与监督主体的立案信息共享,监督主体人民检察院的监督部门可以随时查阅立案信息,实时监督立案。第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建立立案备案审查制度。凡立案主体接到报案、自首或者自行发现的案件,在决定立案或不立案的同时,应当将立案或不立案的法律文书送给立案监督部门,人民检察院通过备案审查进行检查监督。第三,建立撤案备案审查制度。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应当立即将撤案决定报请检察机关备案审查,人民检察院通过备案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处理不当的,应当进行监督,予以纠正。第四,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合作机制及建立与其他执法部门的联络机制,以拓宽案源,对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进行监控。同时利用科技手段,加快网络信息建设,提高效率。
(三)赋予监督机关调查权为了保证立案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立法应当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刑事案件调查权。包括人民检察院认为立案主体的立案活动不合法时对事实和证据的调查权以及对立案主体手里案件登记表和案件材料的调查权。只有进行调查,才能确定已有的证据材料能否达到立案标准,是否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
(四)整合人民检察院内部法律监督机构,设立专门的刑事立案监督机构应当重新审视法律监督权的各项内容,根据其内在的规律和要求,在现有的基础上组建自上而下的、独立的法律监督系统,即建立履行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民刑监督等职能的相关机构,履行监督职责。执行监督职责的机构必须专业化,不能既执行批准逮捕职责又执行立案监督职责,部门职责的过分广泛,容易导致有些职责被忽视。实践中,侦查监督部门往往重视审查侦查机关的批捕意见书,关注是否需要批捕,而没有多余的精力去关注有些线索能否成案,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
(五)设立立案监督的制约机制借鉴美国的大陪审团制度和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在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构建一种科学有效的制约机制,设立公检法三家共同参与的立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检察机关居中,侦查机关和当事人作为双方,听取双方意见,最终做出是否应该立案的决定。总之要在保障诉讼公正的同时,尽量避免实际操作过程中的司法成本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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