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本文以一个典型的司法案例为出发点,主要从自然债权和抵销本身的性质,抵销制度的目的、功能,诉讼时效制度功能以及世界各国立法经验四个方面,来论证债权即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是已经成立的抵销权不受影响,债权人仍然可以主张抵销。
论文关键词 法定抵销权 诉讼时效 自然债务
一、问题的提出
案情介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之申请,委托福州天元拍卖行拍卖了福建福曼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厂房,并由被告华信公司竞买成交。被告接收该厂房时,厂房内还有一批机器设备,是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物。法院对该这批抵押物进行查封、拍卖后,部分设备因无人应价而流拍,仍然封存于厂房内。2005年5月,法院裁定将流抵押物以4247536元抵债给原告。但由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就设备搬运及设备占用费事宜达成一致,同年11月,被告将设备作价80万元卖与他人。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处分其财产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247536元。与此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支付设备的厂房占用费1930768元,并称,即使反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也不影响其主张的债权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进行抵销。法院判决结果是,华信公司对农业银行负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农业银行向华信公司支付厂房占用费,双方债权就其对等额因抵销而消灭,最终,华信公司应向农业银行赔偿325099元。
通过这一个案例引发我们的思考是: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可否还能主张以此债权进行抵销?我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以法律规定或按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此问题并未作出明确之规定。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针对该问题的比较法考察
《德国民法典》第390条第2款规定:“时效消灭的债权,在可用其抵销另一项债权时,时效尚未消灭的,时效消灭不排除抵销权。”可见,德国法上认为,抵销权有使双方债权在适于抵销的当时,视为已经消灭的效力,因为时效而消灭的债权,如果在时效还未消灭时,能与另一债权抵销,也可以进行抵销。《日本民法典》第508条规定:“因时效而消灭的债权,如果于其消灭之前适于抵销,其债权人可以实行抵销。”也即,抵销溯及于双方债务适于抵销之开始,因为时效而消灭债权,如果在它消灭以前就已经适于抵销了,那债权人也是可以主张抵销的。《瑞士债法典》第120条规定:“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债权,在实现抵销权时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也可以抵销。”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35条也对此问题作出了规定:“债之请求权虽经时效而消灭,如在时效未完成前,其债务已适于抵销者,亦得为抵销。”
从世界上的这些国家和地区对这一问题的规定来看,我们会发现,对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还能否行使法定抵销权,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是持肯定态度的,并且在法律中作出了明确之规定,它们唯一特别强调的一个条件是,抵销适状应当发生在债权诉讼时效消灭之前。由此得出的结论是,目前,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都认为,抵销权的成立依据是,双方债务均为合法有效而成立且有适于抵销的事实,与其他问题无关,抵销权成立以后,一方债务因时效完成成为自然债务,抵销权不受影响。
三、针对该问题的学术观点
对于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是否享有法定抵销权的问题,王利明先生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已经成为自然债务,它和原债务已存在性质上的明显区别,允许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抵销,固然有利于保障权利人利益,尽量减少权利人丧失权利的可能性,但并不利于维护时效制度的适用的效力。对于时效已经届满的债权,能否抵销应该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如果被动债权的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而主动债权的时效期间没有届满,则可以抵销。在此种情况下作出抵销,可以认为债务人抛弃了时效利益;二是如果主动债权的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而被动债权的时效期间没届满,则不可抵销,否则将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韩世远先生认为,抵销的效果是使对立的债权在相当额度范围内归于消灭,故以双方债务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其中,主动债务须具有强制履行的效力,不完全债权若属于丧失执行力,则不得由债权人用作主动债权主张抵销,否则将无异于强制债务人履行不完全债务。这样,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其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债权人不能以之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除非债务人抛弃时效利益。王家福先生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否则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如果被动债权已经罹于诉讼时效,就可做抵销。于此场合,可认为债务人抛弃了时效利益。
从以上学者的观点中,基本上可以归纳出两点:一是大多数学者赞成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可以抵销的;二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要想抵销必须满足一个条件,即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而只能作为被动债权被抵销。主要的理由在于时效利益的考虑,认为如果支持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作为主动债权去主张抵销,会损害对方的时效利益,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由此可见,许多学者对超过诉讼时效一方的债权人的法定抵销权实质上是不予肯定的。
四、我的看法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应当具有法定抵销权,且不应该仅仅可以作为被动债权被抵销,也可以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如果抵销适状在一方债权罹于诉讼时效之前就已经发生,应当允许双方都可以主张抵销,如果抵销适状在一方债权罹于诉讼时效之后才发生,那么罹于诉讼时效的一方债权这时才只能作为被动债权被抵销,而不能以主动债权行使法定抵销权。理由如下:
1.从自然债权和抵销本身的性质来看。自然债权是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请求权。因诉权消灭,变为不可诉请求权,但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由此可以断定,我国《民法通则》非采实体权消灭主义,此处的“自愿履行”包括了表示自愿履行且已履行完毕、表示自愿履行但尚未履行、表示自愿履行后又反悔三种情况。《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权利,当然为诉权无疑。因此,应当认定《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采取的是诉权消灭主义。因此,自然债权的本质在于不能向人民法院请求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丧失了债权的司法救济权,而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复存在而权利人不得主张权利,不是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此债权。抵销实质上是借助于行使属于形成权的抵销权来实现债权,属于一种私的执行。它是不同于向法院请求保护的一种实现债权的方式,诉讼时效经过消灭了债权的司法救济权,但对实现债权的另一种私的执行方式即抵销,并没有太大影响。
2.从抵销制度的目的和功能来看。抵销制度的应用主要体现了以下三个功能:一是便利功能,即通过抵销双方不必亲自履行各自的债务来达到债权获偿之效果,节省了履行费用,降低了交易成本;二是担保功能,此功能在金融交易关系中比较典型;三是保持公平的功能,如甲方清偿了自己的债务,而乙方所负的债务均因其陷于无资力或破产而全部不能清偿或不能全部清偿,则甲以其全额清偿却无法获取乙的全部清偿,就会发生不公平,抵销制度恰好能回避这种不公平。我国《合同法》第99条所规定的“债务”也并没有把自然债务排除在外,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虽然不具有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能,但是介于我国法律认可抵销作为债权消灭的独立原因,我们不应该以诉讼时效超过为理由来否认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的法定抵销权,这样对于拥有自然债权的一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不符合抵销制度的功能,特别是保持公平的这项功能。
3.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来看。持反对意见的学者有一个主要观点,即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如果规定债权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势必会损害时效一方当事人的时效利益。要反驳此观点,就要先理解一下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稳定法律秩序,实行时效制度,因法定期间经过而使原权利人丧失权利或减弱其权利的效力,使其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合法化,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二是作为证据之代用,避免当事人举证及法庭调查证据的困难,节约诉讼成本。三是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实行时效制度,使长期不行使权利的人丧失其权利或减弱其权利的效力,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从而更好发挥财产效用、促进社会经济流转正常进行。由此可见,诉讼时效的设立是为了防止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防止社会所依赖的事实状态被所谓“权利上的睡眠者”推翻,但是不是允许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具有法定抵销权,就势必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时效利益,从而造成对诉讼时效制度的一种无视?结论是不会,因为债权人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并非一定是怠于行使其债权,也有可能债权人认为该债权已经与对方对自己的等额债权相抵销而无需主张,在这种情况之下,债权人并非是想成为“权利上的休眠者”,其主观上不具有非难性,如果不允许该债权人主张抵销,反而容易助长对方当事人违反诚信,也不公平,因此,允许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法定抵销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并不冲突,无损诉讼时效制度,反而有助实体公正。
4.从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立法经验来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并没有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的法定抵销权作区分性的对待,从它们的立法中,我们看不出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只能作为被动债权被抵销,而不能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它们的立法中所特别强调的一个条件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要行使法定抵销权,必须满足抵销适状在一方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前就已经存在的规定。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债权人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并非一定是怠于行使其债权,也有可能债权人认为该债权已经与对方对自己的等额债权相抵销而无需主张,但是如果抵销适状是在一方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发生的,债权人是没有理由说自己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与对方的债权进行抵销的合理预期的。因此,我认为,抵销适状在一方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前就已经存在的,双方都应有法定抵销权,而不该对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进行区别对待,相反,抵销适状在一方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以后才发生的,才应该规定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只能作为被动债权被抵销,而不能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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