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南京国民政府民事诉讼的若干制度

时间:2024-04-26 09:41:31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论文摘要 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肇始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本文选取若干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我国当前民事诉讼法的改革提供某些有益的启示;对审级制度、证据制度、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制度一些思考和探究。

  论文关键词 审级 证据 再审 审判监督制度

  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肇始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前,社会动荡不安,战乱频仍,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既不完善又不统一,不完善不统一之制度亦未能得到充分实施。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政治较北洋时期稳定,经济增长,法制体系的建立有了良好的政治经济基础,民事诉讼立法与理论研究均有长足发展。在移植西方法律制度思想同时,注重整合我国本土资源,吸收我国民事习惯法,对清末修律和北洋政府时期的优秀的立法成果、司法实务经验进行了有益的吸收利用,形成了体系完备、内容详尽、用语精炼的法律制度。“民国时期的民事诉讼制度建设,以清末修订的《民事诉讼律草案》为基础,但由于时局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又呈现出一种与清末不同的景观,仅就立法技术层面而言在改革的方向、进路等许多方面,对民国时期民事诉讼制度(主要是1935年民诉法)发展历程的回顾和检视,有可能为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改革提供某些有益的启示。”

  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简要阐述:

  一、审级制度

  审级制度,指一个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判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讼制度。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初沿用四级三审制,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发展,四级三审制程序繁琐,案件审判效率低下饱受诟病,许多学者主张实行三级三审制,理由是三级三审制简便易行,四级三审制实施了二十多年,效果不甚理想,弊端丛生,程序繁琐,效率低下。结果是“在当时中国普通民众大多数不懂法律、无钱请律师、法律援助缺乏的状况下,又值国内战争时期,很多社会纠纷难以进入法院通过诉讼机制加以解决。”1930年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确立了三级三审制的审级制度,以地方法院为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审,高等法院为第二审,最高法院为第三审,至此,四级三审制为三级三审制所取代。其中,一审、二审为事实审兼法律审,三审为法律审;此外,未经上诉至二审法院并维持原判决的二审判决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

  例外:一是对于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审判决不服或者部分不服,未经向第二审法院上诉不得向第三审法院上诉;二是第二审维持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审判决的不得上诉至第三审;三是关于财产利益的第二审判决如其财产利益不超过500元的,不得上诉至第三审;四是对于第二审判决非以其违背法令为由不得上诉至第三审;五是上诉无理由被驳回的不得再次上诉,以上几种情况,实际上只有二级二审制。“一些简单案件也大都以一审或者二审告终。

  我国现实行四级二审制,对除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依特别程序与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所作判决外,未生效一审判决均可上诉;不服地方法院所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对管辖权异议、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上诉。一审二审均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但是大部分案件终审法院为中级法院,终审法院的级别较低,带来诸多负面影响:一是终审法院的水平较之于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相对较低,致使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审错误裁判难以通过上诉审得以纠正;二是终审法院靠近案发地,诉讼外因素容易干扰司法公正;三是不利于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四是终审法院的数量众多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此处介绍我国再审制度之不足,最好列举具体的数字)

  对比二者,南京国民政府之前四级三审制程序规定细致、复杂到了繁琐的程度,当时经济发展水平与普通民众的法律素质均较低,冗繁的制度不利于民众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我国现行审级制度规定过于原则,制度设计不完善,案件二审终审后,当事人往往不认为得到了公正的裁判,于是诉诸再审制度,法的安定性和裁判的既判力受到严重冲击,我们可以采纳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三审法律审解决此问题,多数再审案件事实方面并无争议,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较多(搜集资料再审事由支持)。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证据制度

  证据制度是民事审判制度的核心制度,证据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前提与基础,谷口安平指出,根据证据进行审判是近代司法制度的根本原则。民事诉讼证据,指在民事审判中法院据以认定事实与作出裁判的根据。

  南京国民政府证据制度规定详尽具体、科学完备,既注重追求案件真相,实现实体正义,也注重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注重程序正义,对我国现阶段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和改进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1.举证责任。1935年民诉法规定当事人主张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此处之举证之责任与我国现行民诉法第64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之提出证据的责任有所不同。其含义要广于提出证据的责任,通说认为,举证责任分为主观上(行为意义上的)的举证责任,即提出证据的责任;客观上的(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承担举证不能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而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所承担的败诉法律后果之风险的责任。所以,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够完善,应将提出证据之责任修改为举证之责任。

  2.免证事由。免于举证指为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某些事实免于举证。1935年民诉法府民诉法规定对于法院显著或者已知事实无需举证、自认事实无需举证,身份关系除外、法律推定事实无反证者无须举证。最高院《证据规定》规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无需举证;(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诉讼中,自认事实无需举证,身份关系除外。

  3.证据种类。1935年民诉法规定三类民事诉讼证据:人证、书证、鉴定、勘验。在程序上详细规定了证人证言的获取与出庭作证的申请、传唤、讯问和证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特别是证人的拒证权(证人是当事人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可以拒绝作证,显然考虑我国古代亲亲相隐的传统思想;证人就其职务或者业务之秘密相关事项可以拒绝作证等)。在书证的提出的申请、审查等环节方面都有详尽的规定,便于操作,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规定了鉴定要求的提起、鉴定人的选任、鉴定的程序和证明力等内容。现行民诉法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但是对证据的提出、收集、审查方面规定较为原则和粗糙,可操作性差,由于科技发展社会进步,比南京国民政府时期规定更多种类证据,但未规定证人的拒证特权,似不利于维护家庭伦理关系和职业伦理,“证人拒证特权规则的建立则是一个最为典型的说明,该规则允许证人基于一定特殊的信赖关系,可以拒绝作证或阻止他人作证,以保护社会中特殊的关系,如亲属、夫妻关系,律师与委托人,医生与病人等信赖关系的建立。” 笔者认为,这与长期以来司法实务以及理论界追求客观真实和着重实体正义,忽视职业伦理关系和家庭关系和谐有关。

  4.关于自由心证,南京国民政府民诉法仿效大陆法系国家采取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对证据的证取舍和运用以及证明力之大小,法律不做预先规定,由法官依内心之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形成心证,以此认定案件事实。我国民诉法没有规定自由心证制度,但是从审判实务来看,法官也是基于审理活动所获得的以前证据资料和法庭调查和辩论的全部情况形成对案件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

  三、审判监督制度、再审制度

  现行民诉法不区别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1935年民诉法则规定了再审程序,1929年《司法院司法行政部组织法》规定了审判监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行政部经常对各地高级法院院长发布“指令”,令纠正审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一)审判监督制度南京国民政府特别的赋予司法行政部和法院中的检察部门行使民事审判监督权。

  1.司法行政部的监督。司法行政部是重要的司法管理机构和监督机关,直接隶属于司法院,司法行政部对于各地高级法院院长有监督的权利,经常对各地高级法院院长发布指令,令其纠正审判中出现的问题,主要通过审查各级法院民事审判及办案材料进行民事审判监督。

  2.检察部门的监督。审检合署:在法院内部设立检察部门,但独立行使职权,进行司法审判监督。1935年民诉法对检察官参与婚姻事件、亲子关系事件、禁治产事件、死亡宣告事件等民事诉讼程序做了具体规定;还负责法官职务行为和民事裁判合法性的监督。

  (二)再审程序再审程序指对于已经生效裁判不服而要求再行审理的程序,是当事人权利的救济方法和裁判错误的纠正机制,保障民事案件公正性。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当事人可以对已经确定的裁判因其程序上有重大的瑕疵或者裁判的基础有严重的缺陷请求法院重新审理。再审程序是对已生效裁判的重新处理,与既判力理论相矛盾。赋予确定裁判以既判力,维护审判权威和国家法律的权威,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判决的安定性,是社会有序运行的前提,也是走向法治的必然要求。但为了维护实体正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有必要确立再审制度。基于以上考虑,再审制度的启动必须以法律慎重明确的规定为前提,这种明确的规定本身亦应当极其严格,其范围的确定应当是对二种制度所隐含的价值追求进行考量后确定。

  (三)审判监督程序我国民诉法第十六章为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做同样意义使用。再审程序启动主体为法院、当事人、检察院;启动事由分为实体事由、程序事由;原则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的次数不受限制;各级法院均可启动再审程序,除县级检察院外各级检察院也均可启动。这种制度设计使得再审启动泛滥,严重冲击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与二审终审制,不利于维护程序的安定性和司法权威性。立法可以借鉴南京国民政府立法体例,应将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分开规定,不至于造成理论和立法司法上的混乱,限制再审启动法定事由,严格一审二审程序的运行,提高法官素质,引导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尽量在一审二审中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得充分实现,确保当事人在庭审进程中进行充分的攻击和防御,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从而严格遵守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之约束。

  四、总体评价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民事诉讼制度的制度设计具体严密细致,便于操作(例证,可以查阅六法全书);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设置多级诉讼程序;三十年代以后的各次立法,参考各国最新立法和学说,对国情亦有一定考虑,“以至这一时期的民事诉讼立法不仅达到了我国历史上史无前例的高度,某有些制度在世界范围也堪称先进”。缺点是审判程序较为繁琐,诉讼成本高,周期长严重影响纠纷解决效率,不利于及时解决社会矛盾,化解社会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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