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本文试对商事案件中的民间借贷或其他涉及金钱债务的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利息部分的表述,即判决结果中对“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具体做法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进行简单探讨。
论文关键词 法律解释规则 商事案件 民间借贷
一、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理解和适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或同一法院都有不同的认识,甚至同一庭室做出的针对同一类型的判决内容也不尽相同,导致判决结果的在形式上表现出不统一。现在各级法院裁判文书上网措施的实施,显得判决结果的规范、明确和统一尤为重要。本文试图从下面这个案例对民商事案件中涉及债权部分的利息从法律裁判的角度作一简单分析。
案例1:被告倪XX分别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吴€讇捉杩?0000元,未约定偿还期限及利息。被告倪XX亲笔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倪XX归还原告吴XX借款本金5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最后法院对利息部分内容判决写明债权人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该判决结果看似明确,实际上却不明确,因为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底是如何计算,是分段计算利息、还是确定基准利率后按基准利率计息,以及基准利率如何确定等内容均没有详细说明。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也并未明确规定,导致在计算判决利息时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完全可以对自己有利的解释来计算利息。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判决依据及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上述条文是民间借贷或其他涉及金钱债务的民事案件关于利息部分有争议或约定不明经催告后等纠纷关于利息部分表述的判决法律依据。案例1的判决结果是对该司法解释中的“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实际运用,司法实践中常将此表述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表面上看上述判决利息的支付标准是具体明确的,即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事实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仍然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其中同期是什么意思呢?据百度查询:同期是指同一期。而同一期到底是指哪一期呢?中国人民银行的官方网站上将贷款利率共分为以下5种,其中中长期贷款三种:五年以上,三至五年(含),一至三年(含);短期贷款二种:六个月至一年(含),六个月以内(含)。各个期间段的贷款利率是不一致的,贷款期间越长,利率越高。且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会随着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不定期的进行调整,有时候一年会调整好几次,有时却很少调整。
从文义解释来看,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利息计算期间与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执行期间相一致。例如“案例1”判决结果改为,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时是否可理解为: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上述期间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并以此分段计算利息。二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表中查找相应的利率档次有:五年以上,三至五年(含),一至三年(含);六个月至一年(含),六个月以内(含)。但此时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已超过一年但未满三年,此时应适用一至三年(含)档次的利率来计算,还是以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间按6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呢?
三、成因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部分条文均只有原则性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对“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具体如何计算,该司法解释和其他的相关法律实际上却没有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引用作法不一。对“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该如何进行法律解释。
笔者认为,一是有明确法律及司法解释时参照法律及司法解释,但对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理解问题产生二种以上的解释时,必须辅助运用其他的解释方法。二是在没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要进行多种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但文义解释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文义解释是各种解释的基础,当文义解释有两种以上的理解时,还需参考其他解释方法。不管采用何种解释方法,法院的判决结果应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社会主流价值观和社会生活经验,裁判解释的结果和立法目的有无冲突等。如我国合同法是习惯法,基本上是以鼓励交易为目的,合同法无明确规定时,当地交易习惯和行业交易惯例可作为重要参考。同时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亦占有重要地位,因此最大限度的还原合同签订时的意思表示,使判决更接近当时借款时双方达成的契约情况也是合同类裁判解释考虑的一个因素。
具体到本文讨论的关于“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中的“银行”该如何理解呢?由于各个银行对不同的客户的贷款,常和客户的存款积数、信用度以及资质评定等众多内容挂钩,实际上针对不同客户即使借款期间一致,执行的贷款利率也不尽相同。但一般贷款执行利率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一定的比例,因此唯一相对不变的只有商业银行的主管机构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即贷款基准利率在没有调整之前是固定的。另外,由于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其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实施金融监管。因此,对“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中的“银行”可适用文义解释和限缩解释,将银行解释为中国人民银行是合理的,且对这一解释司法实践中已基本达成共识,本文不再详述。
“同类贷款利率”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外,还包括贷款发生的时间基本相同。“同类”据百度词条解释共有三种意思:(1)指同姓;(2)同一种类;(3)指同一类人。故在“同类贷款利率”解释时应采用第二种文义解释同一种类。即“同类贷款利率”可解释为“同一种类贷款利率”,同一类别、相同种类或性质的贷款,同一时期同一类别。中国人民银行的一般贷款利率根据贷款期限的长短分为5种。并根据贷款期限会确定具体的贷款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是不固定的。但每个基准日对基准利率调整后,均规定了该利率适用的起止时间段,具体在中国人民银行网站可以查询。如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确定的六个月至一年(含)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31%.即在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的此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31%.而2012年7月6日开始又要适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由于贷款基准利率常会发生微调,故对借款期间如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时,实际上也会发生贷款利率调整的情形。因此,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应当指贷款期限的长短基本相同。如分别属于长期贷款或短期贷款,而且还应包括贷款发生的时间基本相同。
四、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主张催告后逾期利息的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法院判决结果对“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表述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
案例2.2011年4月23日,被告鲍€讇紫蛟胬颚讇捉杩畋窘?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法院院起诉,要求被告鲍XX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4月23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判例1:法院判决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或者将同期写成同类或同期同档次)。该判决结果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引用,能原汁原味的体现该司法解释的文意。即使在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贷款基准利率有调整也可以不用顾虑。但在判决书的履行时又要查询相关的银行利率等情况,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不必要的纠纷,不符合判决的确定性要求。且对利息的计算是否需要分段计算又可能导致不同的理解。
判例2:法院判决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准日2012年7月6日,基准年利率5.6%)计算。该做法对基准日的确定和基准年利率5.6%的适用没有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说明,而是直接在判决结果中注明。该判决结果,对基准日和基准年利率进行了确定,使利息能够方便的计算出来,在减轻当事人诉累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基准日的贷款期限未进行说明,即法院依为什么适用短期贷款利率进行判决没有进行说明,不利于当前对加强裁判文书说理性要求。
判例3:判决结果同第二种,但对基准日的确定和基准年利率5.6%进行了说明。在判决书中事实认定的部分以另查明的形式或在审理查明事实部分,对基准利率和基准日进行了明确。笔者倾向于认可第三种作法,但认为应当对为什么适用该基准日和基准利率应进行简要的补充说理,以增加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如由于2012年11月27日时,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还没有进行调整,还是适用2012年7月6日的基准利率。另外由于裁判文书的确定性要求,因此即使法院判决从起诉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期间遇到中国人民银行刚好有调整利率的情形,也不需要再进行分段计算利息,简化了利息的计算方法。使当事人自动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能快速的计算利息和避免不必要的争执。
五、结语
一是对于借款利息的确定不宜采用分段计息的方法。借贷行为发生时,双方一般均已明确约定是否支付借款利息,即使是有息借款一般也均采用固定利率。因此对此类案件的利息部分法院不宜采用分段计息的方式,如遇借款期间基准利率有调整也不宜采用分段计息,特别是当前法院系统案多人少的实际情况,分段计息无疑加大了审判工作量,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不符合民间交易习惯。
二是贷款基准利率的确定以最有利于债权人为原则。贷款基准利率的确定应当按照借贷行为发生时有无约定借款期间来判断。如没有约定借款期间或的应按短期借款利率确定,即按6个月以内档次的基准利率来确定。对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则以有利于债权人为原则,以借款时约定的期间为原则,即实际借款时间短于约定期间的以约定时间为准,如实际借款时间长于约定期间的以实际借款时间时间为准,来寻找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期间。即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务,导致债权人起诉至法院,应从保护债权人、惩罚债务人的角度,以选择适用对债权人最有利贷款期间的基准年利率,以体现法律对怠于行使债务的一种否定评价,可以从另一方面对积极履行债务起到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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