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当得利中利益的认定与返还

时间:2024-04-26 09:40:36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不当得利与契约、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共同构成了债的发生原因,是调整不当利益移转的法律制度。在我国立法中,条文设计极其简略,没有可操作性,而不当得利制度作为利益衡平机制作用的实现,在于其返还利益如何实现,因此需对利益作出准确的认定以及确定利益返还的制度化规范。

  关键词:不当得利 利益 认定 返还

  不当得利制度作为大陆法系中最为古老的法律制度之一,目的在于调整不当的财产流转,维护财产秩序。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极不完备,条文简陋,实际适用的操作性差。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背景下,个体利益的追求与实现被倍加推崇,财货流转之迅速更是前所未有,如何实现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权衡,实现财货流转合理公平的最大化尤为重要,不当得利独立的法律地位与作用也将日益显现。如日本学者加藤雅所言:“不当得利法无论是在法体系上,还是在财货归属与财货转移这些民事法中的基本问题上,都是一个起着继往开来的重要作用的法律制度。”

  一、不当得利的核心是利益的认定与实现

  学界对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般分为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三要件说认为不当得利构成应分为:一方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失、受益无法律上原因。四要件说认为: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失、利益的取得无合法依据、受益人利益的取得与受损失人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笔者赞成后者,相比前者,四要件说在逻辑上更为严密细致,能够更加准确的阐明构成不当得利各要件之间的关系,更好的限定不当得利的适用,防止适用范围的过于扩大。事实上,三要件说本身并非将因果联系排斥在外,只是将其归入在“致他人受有损失”这一要件之中,尚未将它看作一个独立的构成要件。

  从构成要件上看,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构成不当得利的前提条件,受有利益是原因条件,致他人受有损失是结果条件,因果联系则是对于受益与受损两者关系的限定条件。事实上,通过这四个条件认定不当得利构成与否的核心在于认定不当得利的成立与否,是否应该返还,返还利益是什么,返还的范围在哪里,当然得利中的“利益”与返还中的“利益”并不必然是一致的,但后者的认定与实现必然是基于对前者的正确判断之上的。当我们认定某种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的同时也意味著作为不当得利制度回复财产流转秩序的开始,同时这也是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基础。任何法律制度都以实现独特的价值追求最为最终归宿,要实现回复财货失衡流转,达到公平公正这一不当得利的制度价值,我们不仅要对于流转无序这种状态作出判断,更重要的是要对处于这种状态下的利益作出判断,这种对于利益本身的界定应当是制度价值实现的起点。因此,笔者以为,不当得利的核心就是利益的认定与返还。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利益的认定标准

  大陆法系中对于不当得利的认定所依据的标准就是实体法对于不当得利构成的规定,体现了大陆法系对于体系化的成文法的一贯推崇。相比之下,以判例和法律原则为主的英美法在认定不当得利的反还时更具有灵活性,更能体现原告与被告双方利益权衡的过程。笔者将从英美法的视角阐述有关返还利益的认定标准。

  英美法认为不当得利是一方的得利是基于不公平的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情形,认为其构成要件为:被告获利是在原告受有损失的情况下,被告继续保有利益没有正当性。这与大陆法系关于不当得利构成的主要区别在于,大陆法系强调“无法律上原因”而英美法系强调“保有利益的不正当性”。显然,后者在范围上更为宽泛,这也使得返还利益本身的范围得到了扩张,而英美法中对于不当得利的主要认定原则正是围绕在扩大返还利益本身范围的基础上防止过分被滥用而展开的。其中两个最主要的标准,分别是客观原则和主观原则。

  客观原则,是指被告在客观上获得了一定的利益,而这里所谓的客观即是一个理性的普通人所拥有的判断能力。主观原则则是从被告立场出发判断是否得利,具体还可以分为主观贬值以及主观贬值的限制。实际运用中一般先依据客观标准由原告证明被告在客观上获得了利益,而被告可以援用主观贬值进行对抗,即从自身的角度出发证明虽然在客观上取得了某种利益,但是由于某种因素使得该种客观认为的利益对于被告来说并不能成为利益,即对于被告不存在获利或者其获利较之客观上要小,简而言之就是由于具体情况的差异,可能对于他人来说是获利而对于被告来说确是无利可图。其基于的法理:就像责任不能强加于他人一样,利益也不应当强加于他人,如果一个人在客观上的获利并非是他自由选择的结果而是被迫接受的,那么应当认为这种客观加于的利益对他是没有价值的。但是这样势必会导致主观贬值的滥用,人们总会选择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方案,出于对这一原则的限制,要求被告获利必须是在没有选择性的情况下作出的,即并非被告自由选择的接受,而原告则可利用这一规则对被告利用的主观贬值原则进行对抗,只要被告的获利是可选择的即有机会拒绝的情况下接受的,就能推翻主观贬值原则,认为对于被告而言是有利益的,从而限制被告滥用主观贬值原则来规避自己的责任。

  笔者以为英美法上通过这种主客观权衡的价值判断来认定利益存在于否,对于构建我国的不当得利制度很有借鉴的价值。首先,大陆法系强调“无法律上原因”,而对于何为无法律上原因历来存在统一说和非统一说的不同观点,统一说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一般化,成为概括化的原则。而非同一说则认为,应当对不当得利进行类型化,进而探讨不同类型下的不当得利情形。统一说试图通过对不当得利的概括化抽象化,建立各种不当得利的统一的基础,注重于制度价值的实现,但显然各种类型复杂的不当得利之间难以建立起统一的基础,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使得在实务操作上难以适用。非同一说虽能通过类型化来客服统一说的不足,建立完整的不当得利体系,但实际中各种不当得利类型复杂,非统一说不免显得琐碎,缺少了一般性概括性使得作为法律制度的价值难以体现。而英美法上的这种主客观的价值判断,以当事人为着眼点,来审视获利是否具有正当性,确认返还利益与否,加之具体的原则运用与限制性规定,具有较为广泛的适用范围和可操作性,或许能够给我们提供另一种判断方式,弥补大陆法系传统学说中的不足。其次,我们可以看到英美法上的这种判断方式,首先是由原告依客观原则证明被告获利,接着被告才能依照主观贬值原则证明该种获利对于自身没有价值,然后原告又可通过证明被告才获利是基于自由选择来进行对抗,体现了在价值判断的过程中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变化,通过由不同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来限制原则的滥用。事实上为我们确认不当得利的返还利益提供了一种诉讼法上的可能性。最后,这种判断模式,能够扩大返还利益所包含的范围,使得某些精神利益的认定成为可能。

  三、利益的具体认定

  1.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关于不当得利的是否包括精神利益,一种学说认为不当得利只能是财产利益,精神利益难以认定,难以返还;一种学说则认为不当得利的范围不应以财产利益为限制。笔者认为财产利益固然是不当得利的核心,但不能忽略精神受益的存在,尤其是随着第三产业发展,大量服务行业的出现,非财产性利益日益增多,一味的排除精神利益显然不妥。赞成排除精神利益者的主要原因无外乎上述的认定难和返还难。但是事实上,各种非财产性的服务正以一定的价值在市场交易中存在着,例如观看球赛,欣赏音乐会等。也就是说对于某些非产利益的价值,人们已经在反复的交易过程中形成一种习惯性的价值观念,那么对于这部分精神利益的价值认定以社会交易习惯,市场习惯或者生活习惯为标准不失为一种可能的途径。当然精神利益的返还无法通过原物犯还来实现,如果社会交易习惯认为这种精神利益可以通过支付对价获得,就应当依此折价返还。

  2.利益的取得。利益的取得包括积极取得和消极取得。积极取得指某种财产利益或者权利的获得、权利效力的增强或者内容扩张以及义务的减弱,使得利益范围的扩大。消极取得是指利益本应减少而未减少。利益的取得以积极取得为主。

  所有权的取得,这主要体现在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国家中。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法律制度下,物权的变动与契约行为相分离,不取决于债权的意思表示而是以独立的物权合意为依据,以商品买卖为例,一旦买卖契约归于无效或被撤销,已交付商品之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因此而无效,此时因卖主已丧失物的所有权不能行使物权请求权,而只得提起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此时所有权则成了不当得利返还的对象。在非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法律制度下,物之原所有人不丧失物的所有权,即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不产生受让人的所有权得利,可行使物权请求权实现物的返还。占有或登记的取得,本身虽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事实,但作为一种权利外观,展示了财产利益的法律地位,是第三人判断财产归属的依据,能够为获得者带来一定的有利的市场地位,应当是一种利益。因此,无法律上原因取得占有或者登记时,应当将其作为不当得利调整的返还利益范围之中。

  四、返还利益的实现

  1.返还的利益。返还的利益即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客体,或者说不当得利返还的标的,包括原利益和基于与原利益更有所得的利益。“不当得利之受领人,除返还其所受利益外,如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者,并应返还。但依其利益之性质,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其中基于原利益更有所得的利益,主要是指原利益的孳息、代偿利益以及以原利益为手段取得的利益。学理界主要探讨的问题是受益者基于原有利益通过法律行为而取得的利益是否属于“更有所得的利益”,例如受益人利用不当得利的金钱购置房屋或者以受领的房屋高于一般市场的价格卖出而获得的超出市场的价额,是否负有返还的责任。对此问题主要有三种学说: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观点认为,房屋高价出售之所得,是受益人与第三人基于买卖合同而获得的,并不是直接基于受损者的利益而产生,所以受益者只要返还原物的一般市场价额即可;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以利用原物依法律行为而取得的高于市场的价额,仍为不当得利的受有利益,故应当返还;第三种观点由王泽鉴先生提倡,认为前两种观点没有对不当得利的返还客体与返还范围加以区分,混淆了两者的规范功能,这实则是返还范围的问题而非返还客体。而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显然这种以公权力贸然干涉私权利的规定违背了不当得利制度本身的价值追求,不当得利的目的在于回复财货的不正当流转状态,维护交易秩序与安全,公权力的介入事实上并没有回复财货的正常秩序而是阻断了其自然的流转方式,与当前市场经济的情形是不相符合的。

  2.返还利益的范围。根据不当得利受益者的主观情况不同,即受益者是否知道受益无法律上原因,区分为善意与恶意两种不同主观状态下的返还范围。一般认为,受益者主观上是善意时,其返还的利益以现存的利益为标准,当无现存利益时也就无须返还,而现存利益是指返还时尚存在的受领利益,原物尚存时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而只有原物之价额时返还价额,即以原物返还为原则价额返还为补充。对于恶意的受益者则以受理时的利益为标准,也就是说即使现存利益不存在或者小于受领利益时,其应当补足返还,包括损失与利息,即恶意受益者所承担的是加重的返还责任。

  此外,由于实际受有的利益往往和损失的利益存在一定的差距,即受益与损失不一致时,一般认为:当损失大于受益是返还的范围以所得的利益为限,当受益大于损失时则以损失为限。事实上这种区分所遵循的理论依据正是不当得利制度的在于回复财产而非弥补损失,是不当得利的制度价值的准确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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