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及类型一般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含义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一是在校学生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主体。“在校学生”是指全日制的中小学校(包括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二是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三是学生伤害事故必须是给在校学生造成了人身伤害的后果。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范围、种类极其复杂,一般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一是与学校的设施、设备有关的学生伤害事故。这是由于学校设施设备不合格、建筑物倒塌、火灾等原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二是与教职员工有关的学生伤害事故。这是由于教职员工在教育教学以及管理中由于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三是与学生本身有关的学生伤害事故,如休息时间学生之间的游戏、斗殴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资任构成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责任一般是由学校或教职员工的民事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按照民法学的通说,构成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侵权行为应当同时具备四个条件:其一,学生人身伤害的事实确实存在其二,学校或教职员工有责任或有义务采取某一行为,保证在校学生免受不必要的风险,但是学校或教职员工却没有按照责任或义务采取这一行为;其三,学校或教职员工的违法行为和学生的人身伤害之间存在前因后果的必然联系,换言之,学生的人身伤害是由学校或教职员工的违法行为引起的;其四,学校或教职员工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式。
故意是指学校或教职员工对学生人身伤害的危险性有预见却仍然实施该行为、或者放纵学生人身伤害结果到来的心理状态;过失是指学校或教职员工应该、而且能够预见行为具有学生人身伤害的危险性,却依然实施该行为的心理状态。其中,过失行为是学生伤害事故中最常见的一种民事侵权行为。由此可见,学校及教职员工不是学生的监护人,而是在校学生的管理人。正因为这样,学校及教职员工对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只对教育教学、管理中的过失或故意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一般认为,学校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12个方面一是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二是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三是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四是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五是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六是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七是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八是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九是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贵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十是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十一是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十二是学校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三、学生伤害事故中免除学校民事法律资任的几种情况学生伤害事故中免除学校民事法律责任是指尽管产生了学生人身伤害的后果,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学校及教职员工可以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6个方面一)学校及教职员工的职务授权行为。学校及教职员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规定,对学生进行正当的批评教育,由于学生心理素质差或者过激行为导致的自伤、自残、自杀等行为,学校及教职员工不承担法律责任。
二)学生或其监护人的过错。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由学生自己或者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免除学校和教职员工的责任。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的过错主要包括以下5种情况:一是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性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二是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己经告戒、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三是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四是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五是学生或者其监护人有其他过错。
三)校外事故。由于校外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学校及教职员工的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校外事故主要包括以下4种:一是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是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是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是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四)意外事件。学生伤害事故的意外事件是指学生的人身伤害不是因为学校及教职员略谈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学习共同体构建初探工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引起的,而是由于偶然发生的、不可预见的行为引起的。意外事件主要包括以下6种情况:一是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是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是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是学生自杀、自伤的;五是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六是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五)个人致害行为。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应当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免除学校的法律责任。
六)教职员工的正当防卫行为。学生对教职员工突然实施暴力,教职员工依法对学生进行正当防卫而产生的学生人身伤害行为,应当免除教职员工的法律责任。当然,教职员工的防卫必须是适度的,其强度不应该超出制止学生不法侵害所必要的限度,否则,教职员工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法律责任。
四、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资任承担及解决一般情况下,学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学校与认真组织开展“大学习、大讨论”活动全面推进我省法学研究和法学会建设教职员工的关系是一种准行政关系或者劳动合同关系。当学校及教职员工因为自己的过错给学生造成人身伤害时,有义务向学生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但应当区分两种具体情况:一是教职员工在执行教育教学、管理职务时造成了学生的人身伤害,那么,受害学生及其监护人只能要求学校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再由学校向有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的教职员工追偿;二是教职员工在非执行教育教学、管理职务时造成了学生的人身伤害,受害学生及其监护人只能要求有过错的教职员工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学校不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责任以承担“赔偿损失”的形式最为常见但是,当学生的名誉、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并不排除“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形式的适用。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受害学生及其监护人可以与学校及教职员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学校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不经协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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