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在主体、客体、以及内容方面均具有自身的特点,因此,对其归责原则也应该适用无过错原则,针对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现状,应当从法律制度层面加以完善,使得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真正得以实现。
关键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完善
作者简介:吴学智,北方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
随着科技进步、经济与生活极大提高,人类已经创造了前所未有的物质财富,同时也加速推进了精神文明发展的进程。于此同时,人口剧增、资源过废消耗、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地区差距扩大等问题与之并存。这些全球性的重大问题严重地阻碍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继而威胁着子孙后代乃至全人类的未来生存和发展。在此严峻形势下,人类不得不重新审视自己的社会经济行为、找寻一条既能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满足后代人需求的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在此过程中,探寻造成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主要原因成为环境保护工作的重点。实践证明,作为经济发展主体的企业,其生产活动以及人类自身生活行为是造成环境问题的根源。因此,这些破坏环境的行为均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即,环境侵权。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它是在经济和社会发展过程中,由于经济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自然环境的污染与破坏,进而侵害他人环境权益或财产、人身权益或对公共财产造成损害的行为。不难看出,环境侵权侵害的对象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但主要是公民的环境权,即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由此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环境侵权行政责任、环境侵权刑事责任。其中,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由于能够直接惩处加害方,使被害方的权益得到及时救助,因此对环境权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拟就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相关概念、功能、归责原则做一剖析,从而为完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贡献一份力量。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及功能辨析
环境民事责任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民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对此概念,我国环境法学者存在不同的认识:
首先,突出“违法论”,直接把环境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划归到违反环境法的责任当中。其次,强调公民、法人因破坏或污染环境而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而应承担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最后,概括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概念。认为环境民事责任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因不履行环境保护义务而侵害他人的环境权益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结合实践,相对来说,最后一种提法较为科学合理。
由上文可知,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权益侵害现象,同传统的民事侵权相比,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具有自身的特点,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关于主体方面。传统民事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地位具有平等性,但是环境侵权民事行为当中,当事人双方地位并不平等。加害方往往凭借资金、技术、知识等占有先天的优势;受害方往往是普通民众,他们的防御能力、对侵害事实的认识能力以及诉讼能力均处于劣势。第二,关于客体方面。环境民事侵权侵害对象具有广泛性与复合性。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存在潜伏性、周期长、破坏大的特点。环境一旦被破坏其危害结果除了能影响当代人民安康,甚至会危及子孙后代。所以,其损害程度往往也比传统侵权严重很多。第三,关于内容方面。如前所述,环境侵害具有持续性、潜在性及不明确性。这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所面临情况就复杂得多。传统侵害多属于一次性侵害,对其危害结果的消除也可以一次性的解决。然而,环境侵权的特殊复杂性使这种危害结果往往难以短期消除。在举证责任方面,传统侵权行为中,受害人举证相对容易,但是,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当中,受限于受害人资金、技术、专业知识等方面,使得举证难以实现。同时,环境法中所及权利与义务内容也要复杂于传统的侵权民事责任。
之所以需要剖析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所具有的特殊性,原因在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所具有的功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所期望达成的、内在具有和外在表现的、对社会有益的功用和效能。实践中,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救济功能。这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核心功能。这一功能的实现需要由造成环境破坏的加害方对受害方因其行为所受到的生命、人身、财产等损害进行赔偿,以减轻受害人的损害。如《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第二,惩罚功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惩罚功能表现在实施环境侵权行为的加害人除对被害人进行填补性的损害赔偿外,也应该使其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由于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关系当中,处于强势地位的加害方有足够条件认识到其行为会对环境造成破坏,然而,为了追求利益,不惜规避法律,以牺牲受害人身体健康,危害环境的惨痛代价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在此情况下,除却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赔偿外,更应该在经济上加大惩罚力度,使其为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超额买单,同时,对以后的行为起到警示作用。第三,预防功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预防功能是指通过使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事先对持续进行的、造成健康乃至生命损害的行为或对污染环境的行为等进行制止,使这种持续进行的加害状态予以停止,以实现其抑制与预防的作用。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学界存在以下三种认识: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观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对过错做广义理解,这是少部分学者的观点;第二种观点,要求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但对无过失行为也要求承担责任,因此,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如下:有危害环境的行为存在、对环境损害结果存在、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第三种观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失责任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这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形式。具体言之,就是指在追究法律责任时无须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或过错,只要存在危害结果,就需要对加害人进行追究的一种特殊原则。因此,它与过错原则很大不同,表现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主观方面。即,无须证明加害人在主观方面存有过失。第二,只需要有危害结果存在,无须证明加害行为违法或者具有违法性。第三,举证责任方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即由加害方对加害行为与侵害或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加以证明。第四、具体的损害及其赔偿范围包括直接和间接方面。这种归责原则,无疑能够严厉惩处破坏环境的行为,但是同时又加重了被害人的相关责任。因此,不得加以滥用,应当有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方面的规定。免责事由有如下三个方面: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不可抗力因素。对那些如战争、自然灾害等无法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与解决的客观情况应当予以免责。第二,存在第三方的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责任,这种情况下,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例外,假使该环境侵害行为是由第三人无过错而导致的,那么,加害方,即污染者理应继续承担赔偿与惩罚责任。第三,受害者自身造成环境污染损失的,也应免除或减轻加害方责任。
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现状与制度完善
明确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相关概念、功能以及归责原则这些基本理论后,有必要研究我国实践中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落实情况。从法律法规层面来看,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有关法律规定并未形成一部专门法规,而是散见于《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以及环境单行法当中。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又如,《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另外,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当中对”举证责任“进行了相关规定:”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在这里,就明确了举证责任导致的问题。但是,遗憾的是,对“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未做详细阐述,使得实践当中存在不少误区,被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及时救助。并且,对于环境侵权民事损害赔偿的范围,未将环境污染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其中。以及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方面,没有过渡性质的责任方式的规定。在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保障制度缺失。
在我国,对于保护公共环境和公民环境权益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其构建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如对环境诉讼的起诉资格规定过于严格,环境公益诉讼费用的交纳办法不够科学合理等,使得环境公益诉讼在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未完全得到发展和完善。以上问题充分说明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亟待完善。为了更好保障当事人权益,减少“公地悲剧”的发生,需要从以下方面对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加以构建:
首先,立法层面,应当适当拓宽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环境损害赔偿的目的除了要给被害人的财产、人身等方面的损失进行补偿外,更重要的是要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所以,在赔偿实际损失的数额外,还应当将人身潜在损害、精神损害,生态损害纳入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同时,应当明确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主体,不再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一方笼统地称为“有关责任人员”、“有关单位”,二是要具体落实到具体侵害单位。其次,强调社会作用,集中社会力量去解决重大工业污染、核或者石油泄露事故时,所带来的巨额的赔偿。逐步使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实现社会化,进而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这样做的目的,并不是使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一方规避或推卸责任,而是将其无法承担的责任一社会化的形式加以解决,真正意义上确保被害方权益。具体做法包括:通过征收排污费、环境资源补偿费的办法设立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使得被保险人凭借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向环境侵权民事受害第三人支付赔偿金。从而,缓解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当事人的赔偿压力,从而更好地维护被害方的权益。最后,建立完备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该诉讼可以将已经造成或即将造成的环境破坏行为有效地加以保护,从而使违法侵害行为结果最小化,减少“公地悲剧”的发生。具体做法为:取消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原告主体资格不适当的限制,将原告的范围扩大,即只要出现环境破坏的事件,有直接或者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团体就能够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原告一方。从而使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逐渐发展成为比较成熟和健全的法律制度,为我国环境保护事业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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