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必须遵守”(agreements of the parties to a contract must be observed)是古罗马法确定的契约基本原则,也为各国契约法所遵循。然而,由于缔约条件与履约条件的变化,如果一味强调“契约必须遵守”原则,往往会导致许多履约出现明显的不公平。为解决这些矛盾,英美判例法创设了合同履行的“不可能”和“不现实”以及“合同目的落空”等规则,《法国民法典》创立了不可抗力规则,《德国民法典》在借鉴法国法基础上,创设了债务履行不能制度。虽然表达的方法和适应程度不同,但世界各国已将“不可抗力”作为解除合同或者免责的法定事由,“不可抗力”成为各国合同法的共有制度,也为我国《合同法》所汲取。然而,由于履约条件的变化,成文法国家逐步认识到适用“不可抗力”原则解决履约不能(不足)方面的局限,为弥补债务履行不能的不足,德国法院又另行创立“情势(事)变更”规则。
《经济合同法》(1981年版)第27条第4项将“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作为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的原因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5月《关于印发的通知》【法发[1993]8号】中也有“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规定,这就在立法上明确了情势变更原则,但该原则在1993年9月《经济合同法》修订时被取消, 1996年修订《合同法》时,情势变更原则也没有在该法中得到体现。200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规定的出台,又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合同领域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这种立法经历,反映了情势变更原则在理论上的不成熟及实务上的谨慎。由于履约条件的变化(特别是履行期跨越数年的合同),如果考虑“当事人的目的是契约的灵魂”(the intention of the parties is the soul of the instrument)①,就不难理解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领域乃大势所趋,关键在于如何准确理解并正确适用该原则。
一、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有学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完毕之前,作为合同关系基础的客观情况,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如果仍按原合同的规定履行,必然显失公平,因而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并免除不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责任的一项法律制度②。也有学者将情势变更原则理解为“情势变更抗辩权” ③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根据,中外学术界一直存在着约款说、相互性说、法律行为基础说、法律制度说、义务改变说、诚信原则说等不同观点。 主张“约款说”的学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基于当事人意思的一种约款:“相互性说”的代表人物是德国法学家柯克曼(Kruchmann),柯克曼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基于双务契约的相互性:“法律行为基础说”是德国学者欧特曼(Oertmann)于1921年首次提出。德国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大战后由于社会的急剧动荡而面临着“法律不足”,即如果用过去制定的法律来解决当时的问题往往不能胜任。欧特曼的“法律行为基础说”被法院判决所采纳,成为裁判上之固定见解,也为我国部分学者所接受④。我国台湾著名法学家史尚宽先生则持“法律制度说”,史先生认为:“情势变更原则之适用,为对于当事人不可预见之情事剧变之救济,到底不得以当事人之意思为说明。故应为法律上之效力,即为法律上所规定之制度”:“义务改变说”是英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落空的较为稳健的理论,也是最受欢迎和赞赏的理论。该理论认为,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情事变化,使原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经发生变化,如果坚持按照原合同履行义务,那实际上是强迫当事人承担另外一种义务而非原合同义务,因此当事人完全可以认为这另外一种义务不是其作出的承诺而拒绝履行该义务,从而导致合同落空。持“诚信原则说”的学者考察了各国在法律上没有确定情势变更原则而需解决情事变更问题时,往往援引诚实信用原则去解决情事变更问题的历史,并从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性质的角度综合进行分析,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下阶位概念,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债法中的具体体现,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
合同给当事人以利益期待,概莫能变。当事人通过签约来确定未来利益,通过履约将其转变为现实利益。然而,签约时的预期如果与履约时的实际严重背离,且不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时,如果一味强调继续履行合同,实际维护的是单方利益。“公平”是民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也是民事法律追求的最高目标,如果某一具体民事行为背离了这一目标,法律就应当给与一方请求予以调整的救济可能,情势变更原则正是体现“公平”的具体规则。笔者以为,情势变更原则是为体现公平原则,由意思自治原则派生的一种请求权。一般而言,民事法律行为离不开意思表示,民事主体为具体意思表示总是基于一定的事由而为的,当为意思表示的事由非因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根本性变化时,原意思表示也就脱离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正意思,为体现当事人的真正意思,有必要赋予因事由改变导致原有意思落空一方改变或解除原合同的权利。情势变更请求权实质上与现有《合同法》规定的当一方当事人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及因被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下订立的合同享有的变更或撤销请求权是一致的。笔者以为,“真实意思说”虽然与“义务改变说”有相似之处,但较该理论更好的体现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在影响合同权利义务方面的区别,较之“法律制度说”又更加体现了民事法律行为的“自治”本质。基于以上论述,笔者以为,“情势变更”可定义为: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作为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不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导致原合同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情形。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特征要正确适用该原则,就必须对该原则有清晰地认识,虽然情势变更原则并非首次在立法中出现,也已有适当判例阐述该原则(参加法函【1992】27号),但由于“情势”涵盖的范围广,合同内容又具多样性,往往虽有“情势变更”之事实,却并非都有“合同权利义务发生严重失衡之实质”,且要认定“情势变更”,又要具体界定“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笔者以为,可从以下四方面把握该原则。
⑴、情势变更须是合同基础之变更:所谓合同基础,是指合同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借以确定自己权利义务的事实。这一特征使得情势变更原则区别于不可抗力:一般而言,情势变更导致的是合同义务的变化,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而不可抗力虽直接导致合同(部分)履行不能,但并不改变原合同的权利义务。这也是不可抗力之所以是抗辩理由而情势变更不能成为抗辩理由的原因。
⑵、情势变更非合同当事人可预见之变更:这一特征使得情势变更区别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是合同各方在订立合同是必须考虑而且能够预见的,这种预见以在合同订立时,作为一般经营者是否能预见为判断标准。
⑶、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履行期之前:之所以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其目的在与调整因非归责于一方过错情形下的合同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如果履行期届满而合同未能(完全)履行,责任在于未(完全)履行一方而不适用情势变更。
⑷、情势变更须导致合同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这是判断某事由是否属于情势变更的实质要件,如果不具备此要件,只是一般事变,不能作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理由。至于合同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判断标准,有待实务中视具体案例而定。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适用1、因合同的双务性,虽有情势变更之事由,一方当事人仍对履行合同怀有一定的期待,如果不对情势变更请求权加以限制,对期待继续履行合同一方是不利的。为此,在情势发生变更时,欲变更或解除合同一方应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唯有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主张情事变更一方方可请求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解除。而这种请求应在一合理期限内及时行使方可为法律所支持。《合同法》虽未对“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及因被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下订立的合同享有的变更请求权行使期限予以明确界定,但从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期限考虑,行使因“情势变更”事由产生的请求权的合理期限以一年为宜。
2、发生争议时,主张“情势变更”一方应对发生情势变更负举证责任——虽然情势变更事由系客观情况,但主张适用该原则一方不能引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作为免除举证义务的理由,在主张情势变更一方完成事由变更的举证责任后,应由另一方就该事由变更系正常商业风险或系对方存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3、如果主张情势变更原则一方要求变更合同,而对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时的处理:合同的双务性决定了合同各方对达成合同要件的一致意思。当情势变更导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时,如只考虑一方的请求而忽略另一方对原合同的态度,显然对另一方是不利的——因为因情势变更事由出现后,另一方对此事由导致的权利义务变更也会有新的评判,当这种评判与对方无法达成一致时,如果法律只赋予一方权利,必然抹杀另一方的真实意志。笔者以为,当情势变更事由出现时,如果双方对变更合同无法达成一致,只要有一方“要求”(应包括诉求与抗辩)解除,则均应解除。
4、一方当时人误以“情势变更”为“不可抗力”时的处理:应该说,“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有明显差异,但在具体个案中,要正确区分两者也是有一定难度的,这也是许多国家立法并不具体区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缘由之一。当一方当时人误以“情势变更”为“不可抗力”时,简单的驳回或直接更改是草率的,此时,居中裁量者应行使释明权,允许主张一方变更并由对方重新举证抗辩。
5、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合同应一方请求解除后,合同相对方无权要求违约赔偿,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应有之义,但不应排除合同相对方请求赔偿为缔约及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这亦是公平原则的基本体现。对于合同相对方的这种请求,裁量者可以在行使释明权后由其选择——同案申请抑或是另案主张。
结束语:由于《合同法解释二》仅是简单的确立了 “情势变更”原则,对如何适用该原则,还有待借助实务中的积累并在理论上进一步完善,进而在立法上有更具体的规定加以明确,上述愚见仅作抛砖引玉之用。
参考书目
①参见《西方法谚精选》,主编:孙笑侠,法律出版社,2005年8月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版,P162
②参见《经济司法实务全书》,主编:周溯、汪明照,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1月版,P272
③参见《民法学》,主编:江平,中国政法大学人民出版社,2000年1月版,P648
④参见《经济司法实务全书》,主编:周溯、汪明照,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1月版,P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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