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文化的变迁及其启示(下)
——契约理念在公法中的确立
关键词: 契约理念;变迁;公法
内容提要: 在西方,契约文化可追溯到古希腊文明的世俗源头和基督教的宗教源头,在其发展史上经历了古罗马、中世纪、近代和现代若干个不同的阶段;作为一种法律理念,契约不仅存在于私法之中,而且也融入到了宪法与行政法之中。但在中国,契约理念缺失,契约现象仅存于极为有限的私法领域,就其文化成因而言主要在于:传统儒家文化与契约理念的不相容、理性精神的匮乏、对利益的漠视。我国未来公法之转型与建构,应以契约理念为核心,从文化、观念、制度和理性精神等多个层面加以展开。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中国契约理念的缺失——文化视野下的检讨
据学者考证,在我国,文字契约已有六千五百年的历史。[47]契约作为交易的一种方式,“早在先秦就已有之,两汉期间,契约形式的协议更加被广泛运用。东汉郑玄说:‘大市人民马牛之属用长券;小市珍异之物,用短券’。券,指木牍、竹简制的券书,即契约。商品交易时,‘为券书以别之,各得其一,讼则案券以证之’。汉简证实,商品交易中订立契约,在当时很普遍”。[48]中国汉代的契约已经包含立约时间、立约者姓名、立约标的、价格和偿付价款期限、担保等一些契约必备的基本要素。在晋唐时期,契约范围已很广泛,还出现了钤盖官府印信的“官颁契纸”;宋元朝以降,契约形式渐次趋于成熟和标准化;明清的契约形式与内容已进入规范化的时期,各类“契式”(不包括民间契约)已格式化、程式化。[49]新中国成立后到七十年代末,此为中国契约法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阶段,这一阶段中计划合同为契约的主要形式;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至八十年代开始,中国契约法进入了实质进展阶段,成文的合同法开始出台,这些合同法包括:1981年《经济合同法》、1985年《涉外经济合同法》、1987年《技术合同法》,其间1986年《民法通则》对合同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契约在中国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得到了较为全面的立法规制,但这一时期,合同立法分散而不统一,呈现为“三足鼎立”;从九十年代开始,中国的契约法结束了“三足鼎立”的局面而进入了走向全面统一的阶段,1999年制定了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但是,我国契约的演进路径,却局限在极为狭窄的私领域内,在公法规范中则不承认契约的概念,实践中也避而不谈它的存在,使契约及其契约理念向公法领域的拓展受到了人为的抑制。纵观契约在西方社会的历史脉络,契约的发展史既是一部契约制度史,更是契约从宗教到社会再到政治,最后又通过具体法律制度回馈到理念层次的进步史。契约正是在其自身不断发展、演进的过程中,逐渐凝炼成了具有平等、人格独立、自由、人权、诚信、协作等人文精神的契约理念。但反观中国,历史和现实都不得不让人认真思考。为什么在中国古代很早就出现了契约的萌芽,却始终只是停留在契约外形上,而没有象西方一样演绎出契约的理念?客观地说,中国的文化传统不支持契约的生长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原因。中国传统文化自身的内在机制,对契约法有一种抑制和消解的功能,其结果是在这种文化土壤中难以发育出契约法,更遑论契约精神的造就。
(一)缺失表现
契约理念的缺失,是中国法律文化中的总体特性,其具体表现主要为:
1.范围有限
契约在中国所能适用的领域是极为有限的,具体表现在概念、适用范围和理论视角等多个方面。中国历史上,契约主要是作为一种经济范畴的概念在使用,而不曾有过象西方社会那样的三个方面的系统涵义:即不曾有过社会政治、政治学或者道德哲学方面的契约理论,甚至在经济领域内,契约关系和契约观念在历史上也一直没有占据过突出的地位,其法律形式相对于罗马法来说尚不完备和明确,契约性的商品经济不是经济生活和经济关系的主流,严守契约的态度可能变成拜金主义和冷酷无情的代名词,契约概念从没有踏进过哲学和伦理学的殿堂。[50]即使在法律中,它也只是限于单一的私法之中,时至今日,统一的合同法也未能将公法中的契约现象涵盖其中,足见传统观念影响之深。契约不仅在概念上范围狭窄,而且在契约关系上其适用范围也被限制在极为有限的空间内,在社会政治方面从不具有“政治契约”的色彩;契约关系不仅领域狭小,而且往往在庞大的身份网络中被挤压变形。在契约思想上,则决没有形成一种引发历史运动、改变历史进程的系统理论,起主导作用的契约理论在范围上也主要是限于私法之中。
2.徒具形式
如果仅从形式上看,中国古代契约确实具备了契约的一些最基本的要素。然而,这些契约只具契约之形,尚未达到完备的契约制度形态,更不具备契约的精神。因而,中国古代的契约始终处在一种萌发的原初状态,虽有所发展,也只是名称和形式上的变化。可见,中国尽管有契约之外形,却无实质之内涵,更无契约之精神,突出地表现在无独立人格、无主体地位、无平等意识、无自由意志、无诚信观念,也无合作精神。
3.心理鄙视
在西方,契约自古即具有神圣性,无论是宗教性的契约还是世俗性的契约,在人们的心理上都获得了广泛的认同,人们都习惯于信守承诺、遵从契约、依约行使权利并严格履行契约所设定的义务。但在中国,由于契约观念不发达,也由于人们心理上的鄙视,契约被身份、地位、权力和习惯所挤压因而变质;正是由于人们对契约的认同度与尊崇度低下,从而导致经济生活中的违约及“三角债”,政治生活中的“失信于民”,人际交往中的“虚伪”,追究责任时的“下不为例”,这些无不表明契约在人们观念和生活中的地位低下。
(二)缺失原因
中国契约理念的缺失,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对这一问题的回答,离不开经济体制、政治制度、文化背景、传统观念等因素的综合考虑,在此我们只从文化因素来分析之。中国传统文化以身份文化为核心,其自身的内在机制对契约法有一种抑制和消解的功能,其结果是在这种文化中根本就不可能培育出契约精神。在尊卑有别、长幼有序的环境下,平等便是异物;在“三纲五常”的熏陶和约束下,人格的独立既无可能也无必要;在“忠孝”的阴影下,自由成了奢望;在“父母官”与“子民”之间,诚信与合作也只能成为无足轻重的摆设;在“重义轻利”的教化下,互惠互利失去了存在的环境。而正是这些宝贵精神的缺乏,使我们丧失了与西方社会同步进入现代文明的机缘。那么,是什么原因使我国社会没有形成契约精神呢?有学者认为,中国传统文化中蕴含着种种不利于契约理念形成的因素:先秦诸家抑利轻商观念的基本趋同,传统文化中大同思想对契约的排斥功能,官工官商传统与契约观念的不相容,小农经济成为阻碍契约形成的制度因素。[51]这些分析都不无道理。我认为,除专制政治、小农经济、宗法社会等原因外,在文化层面上其原因主要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1.传统儒家文化与契约理念不能相容
中国的传统文化以家庭为中心,社会只有家庭意识、集体意识和国家意识而无个人意识,只有家族的位置而无个人主体之人格,只有“主子”与“奴仆”而无独立、平等、自由之个人。胡适在谈到儒家的经典时说:“细看《祭义》和《孝经》的学说,简直可算得不承认个人的存在。我并不是我,不过是我的父母的儿子。故说:‘身也者,父母之遗体也’,又说:‘身体发肤,受之父母’。我的身并不是我,只是父母的遗体,故居处不庄,事君不忠,战陈无勇,都只是对不住父母,都只是不孝”。[52]因此,“对于个体来说,生存的意义必须由父母的身上去发现,生活的价值就表现在家庭伦常的践行上面。这种哲学(或说宗教)的要义就在于,自始至终不给个人以立足之地”。[53]儒家文化这种对个体生存价值的否定是与儒家文化的终极追求相关的。儒家文化的终极追求,是将个体即小我消融于宇宙即大我之中,以达到一种和谐的本真状态,这便是人生的最高生存状态;同时在其内容上,又是对家族地位的明确维护与对个人人性的彻底否定。儒家教义,在中国历史上实际起到了宗教的全部作用,在普通大众的心目中也与宗教无异,这样,“儒教简直可以称之为‘家庭崇拜教’、‘家宗教’,因为其主要内容就是宗法制家庭原则的升华、总结,它主要是为宗法制家庭——古代中国一般家庭形式服务的,其他内容不过是这一目标的引申。”[54]这样,在西方文艺复兴运动中倡导的天赋人权、人的自主意识,在中国儒家文化中却被作为负面因素而加以排除。当个体被这种文化消解之后,儒家文化便以孝、礼等道德因素作为纽带将个人维系在家庭之中,因此而形成了这种文化所特有的以家庭为中心并消解个人的道德伦理本位主义的人生态度。由此可以得知,儒家文化绝对不是一种提倡个人主体意识的文化。在一个主体缺场的文化里,契约制度当然是不可能建立起来的。因为,这种文化自身的内在结构决定了由它而萌生的原始交易制度不可能发动一场“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基于独立人格的缺乏,在儒家文化里也就不可能有人与人之间平等的观念,这也势必使契约难以生成,因为契约关系意味着缔约双方主体平等。儒家文化由董仲舒集其大成,“董仲舒不仅是汉代的名儒,而且还是中国封建正统思想包括中国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理论奠基者。他的思想上承孔子、孟子,近取荀子,兼而吸收阴阳五行、天人合一等思想因素,神化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政体和宗法道德论的‘三纲五常”’。[55]在董仲舒的思想中,人与人之间是不平等的,而这种不平等则是来自于每一个人的“命”,即人的一种自然本性,现实中的人唯有“顺命”而行方合天道。所以,董仲舒在《顺命》中说:“天子受命于天,诸侯受命于天子,子受命于父,臣妾受命于君,妻受命于夫,诸所受命者,其尊皆天也,虽谓受命于天亦可”。[56]这是一个关键的转折,儒家文化至董仲舒这里是一个分水岭。儒家文化原本的追求是使人达到一种“仁”的生存境界。所谓“仁”,按照谭嗣同的解释为:仁者,通也,通达无碍为仁。[57]所谓的通达无碍是指达到一种无分别、无对待,个人与宇宙融融一体的澄明境界。然而,到董仲舒这里,儒家文化便落入到一个世俗的层面。原本一个本性具足的人在这里成为一个有着特定身份的人。人隶属于他那特定的现实的身份,而这特定的身份又将人分属,将其限定于不同的社会等级之中,这便是“命”。而“儒家的礼,从人类天然具有的敬祖亲子的情感出发,发展成维护尊卑之别的等级制度,形成以血缘为原型与纽带、宗法等级为核心、德性提升为本位的精神体系与思想体系”。[58]因此,当儒家文化进入到现实层面发挥其功能时,社会便成为了一个长幼有序、尊卑有别、等级森严的社会。在这种社会中,人不属于他自己,而是属于一个特定等级中有着特定身份的人。所以,儒家文化中没有平等的理念,平等的理念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也找不到它赖以生长的土壤。平等理念和中国传统文化的内在结构是相冲突的。
自由意志,作为契约的一个核心要素和基础,更是中国传统文化里的稀缺资源。自由意志,乃是一种根植于个人自由的意志自由。当中国的传统文化将个人消解以后,作为一种独立主体的个人消失了,则自由意志在这种文化当中也就无从表达。
因此,我们说,中国传统文化里没有契约理念。因为,契约这一理念所赖以产生的文化土壤是中国传统文化中所不具有的。虽然,在中国早期就产生了大量的原始契约形式,但这种原始的契约因为缺少相应的文化为其提供理念上的支撑,使其只能以这种原始的形式不断地延续,使其只能徘徊在极为有限的私域,而不能培育起具有普适性的契约精神。
2.理性精神匮乏
在西方,理性的思想可追溯到古希腊,至古罗马时,法已受理性精神的影响。古罗马思想家说:“法是最高的理性,并且它固植于支配应该做的行为和禁止不应该做的行为的自然之中。当这种最高的理性,在人类的理智中稳固地确定和充分地发展了的时候,就是法。”[59]人是理性的动物,法是理性的体现,契约是理性的产物。人们可以通过契约来充分表达其人性、表达其对利益和自由的追求,在理性精神的旗帜下,人性尊严、人权保障将会在社会中得以真正确立。一切否认人的理性的东西,对于人则不具有任何意义。相反,中国的文化强调“存天理灭人欲”,中国传统的法律则“作为政治工具”而出现,它强调对人民的控制和压制,它不是旨在保护人民而是将人作为工具,“不把人当人”,从而严重蔑视人性,剥夺人权,也就使反映人性尊严和人性欲求的契约失去了人性的根基。同时,权力始终处于核心的地位,中国基本的历史事实就是“权力宰制着理性”,从而使得基于理性而生的契约也处于权力的依附地位。
3.利益的漠视使契约理念的生成失去了利益交换的基础
孔子倡行仁义,反对言利,认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荀子说:“义与利者,人之所两有也。……义胜利者为治世,利克己者为乱世。”[60]正是在重义轻利思想的熏陶下,中国人在其文化底层烙上了漠视利益的深刻印记,并时时刻刻支配着自己的言行。首先,从个体角度看,由于家国文化的影响,家庭和国家才是利益的主体,个人只是作为家庭的成员而存在,根本不能成为独立的利益主体,个人也就失去了趋利的冲动和必要;其次,从群体角度看,由于社会普遍崇尚重义轻利,把道德的要求凌驾于利益追求之上,因此,在一个以道德水准衡量个人价值的社会里,人们自然会以牺牲物质利益(利)来换取合乎道德的评价(义);最后,从价值判断上看,由于人们普遍重义轻利,因此也就很自然地轻视利益的交换,从而导致商人社会地位不高,国家也重农抑商,窒息了利益交换在推动社会经济乃至政治发展上应有的生命力。但是,契约的形成,是基于人们维护自己利益的自由合意,而人们趋利的本能才是促进契约发展的原动力。因此,没有利益的追求,就没有契约的形成;面对国家或集体的利益而不承认个人利益,就失去了在公法领域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相互整合与交换的基础。
三、契约理念变迁的启迪——观念、制度与理性精神
“法同各民族的其他表现如艺术、习俗、文学一样,是社会意识的产物,因而在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表现,随着需求、感情和文明的变化和日臻完美,而在各民族间互不相同。这是法发展的原则”,[61]同时也是契约发展的原则。契约在西方和中国经历着不同的命运,是受其不同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以及宗教等多种因素影响的。通过上述中西文化渊源上的简单梳理,以西方契约传统为鉴,我们从中可以获得诸多启示。西方契约理念的文化传统底蕴以及不断向公法渗透的路径,为我国宪法与行政法的构建及其发展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启示之一:将契约理念植入公法,“以契约取代身份”。
西方文化中的契约范畴,与中国明显不同,它不仅具有私法上的涵义,而且被广泛地应用于公法之中;它不仅仅局限于法律范畴内,而且被赋予了宗教的、政治的、经济的和社会的意义;而契约理念,则更是凭藉平等、自由、权利、协商的精神支配着人们的行动。相反,在中国社会中,契约只存在于私法领域,在公法领域里人们崇尚着权力与身份,强调国家的至上与活动的权力性、政府与民的不平等,对契约采取漠视的态度,更遑论契约精神。而这一状况的改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法中契约理念的确立。
现代社会在主流上是排斥身份观念的,法治化的进程必须以否定身份等级制为前提。而在我国现实生活中,种种形式的身份关系依然存在,在人们的意识中身份观念依然根深蒂固。因而,要实现法治,我们就必须确立契约理念,以“契约取代身份”。正如梁治平先生所说:“不管人们意识到没有,也不管他们承认与否,中国现代化所面临的基本问题之一正是要以契约取代身份。”[62]这要求,我们不论在私法还是在公法中,都应确立契约理念。通过契约改变传统的身份制、等级制,确立起人的主体地位、人性尊严和平等、自由等契约理念。这是因为,契约概念本身就包含了这些基本的要义。从其结构要素看,契约概念包含着以下一些最一般的内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意味着订约主体或者当事人的复数;第二,意味着某种目的或对象,意味着要做(或不做)什么,或者产生(或不产生)什么;第三,意味着某种程度上的一致意见;第四,意味着某种形式的允诺;第五,意味着由同意和允诺产生某种义务和责任,产生某种自愿施加的约束。[63]直至今天,我国宪法与行政法在观念上仍强调着公民的服从、政府与人民的不平等,因而我们就特别需要通过契约的引进,从宪法与行政法的内部来改善其自身的状况,改变传统的统治方式与行政方式,从而推进人们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平等意识、自由意识和责任意识等的确立,为中国法治建设打下一个坚实的基础。
启示之二:注重契约文化的培育,在观念上由“治人”转向“保民”。
透视历史是为了借鉴历史。中西契约理念的变迁与发展,表明了这样的一个事实:契约理念的产生和变迁是与它置身于其中的文化相关联的,而且两者之间处于一种互动的状态。中国的全部法规范形态的主体属性是人身性,它有着其文化的背景,“中国的社会关系、政治模式、政体结构、本体论的价值观、社会目标、人生价值追求等等,都具有人身性或依附人身关系的客观基础,甚至中国发生的原因也只能用人身关系的主导作用来解说。……政治的真实意义即控制人身,法即设定人身;人道的真实意义即完善人身;哲学的真实意义即是求得人身文化的渊源和意境。”[64]可以说,中国社会未能实现象西方社会那样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是中国自近代以来社会落伍的标志之一。而这一转变时至今日,在私法领域和公法领域都未能得以实现,传统的法律文化起到了相当大的阻碍作用。文化是一种无形的资源,它起着使制度正常运转的巨大功能,然而,如果面对社会变革时僵化地抱残守缺,传统文化就会变成阻碍进步的负担。因此,为了实现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需要从整个文化出发,改良传统的不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文化障碍因素。由于整个社会缺乏契约的文化,契约难以依托传统文化而发展壮大,因而我们特别需要培育起一种有利于契约生长的文化。在西方社会,契约构造着社会,几乎一切社会关系都可以由契约来概括,契约关系代替身份关系成为现代社会制度不可或缺的主要内容和现代文明的标志之一,契约已成为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文化,在政治、经济、社会等众多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我们需要培育起全社会的契约观念,让契约观念所蕴含的平等观、权利观、协作观、诚信观和自由意志观念等深入人心。
西方国家,契约是宪法和法律的重要渊源,契约可以用来解释国家、政治的形成;契约理念强调对国家权力的控制,强调政府对人民的责任,强调公民的人权保障。相反,在我国,“国家和法律都不是契约的后果,而是政治征服、强化的一特殊结论;最根本、普遍的社会目标的追求,不是由于商品经济条件下的财产、生活资料的无限积累的追求而导致的人身权、地域统治权的追求而激发的权(制衡)与政治心智、暴力(力)的结合——权力。”[65]我国的法律自其产生之日起,“它的基本任务是政治性的:对社会施以更加严格的政治控制。”[66]即自古以来,中国的法律强调的是对人民的控制而不是人民利益的保护,这一法律传统对今天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特别是公法的影响至今尚存,它仍然在强化着人与人之间不平等的观念,也正是在这一领域里,给人们留下了对传统法律文化最后的眷恋。因此,在宪法与行政法中,我们必须实现观念上的彻底跨越,将控制人民的法律观念转化为保护人民利益、控制国家权力的观念,而对行政权力的法律限制与约束,也可以通过契约中受法律拘束观念、义务责任观念来得以体现和加强。
启示之三:健全和完善民主政治,实行与时俱进的制度变革。
契约观念与政治上的民主制度共生,而为专制政治所不容。历史上,西方在古希腊、古罗马贵族民主制的基础上,契约观念和契约关系一度空前发达,而进入封建专制的中世纪后,契约观念受到等级制度和特权思想的制约,直到近现代民主政治制度的确立,才带来契约观念的复苏和发展的春天。现代民主政治作为契约的制度基础,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现代契约观念不断从民主政治制度中吸取养分,民主政治则为契约观念的树立提供了制度保障。契约理念与民主政治具有相通性,平等观念、自由意志观念、权利观念、法律约束观念等等,是现实民主政治制度的观念反映。民主政治是现代契约在现实社会中立足
中国古代社会,由于每个人按“礼”的规定各安其位,皇帝是按天意进行统治,被治者则是对强制权力和独断的容忍,即使所谓“取法于天”所标榜的民本思想,其所维护的也只能是等级秩序而非社会的正义和公平。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民众所丧失的只能是参与权利和监督权利,即使搞点“乡校议政”也要被视为大逆不道,此种境况自然不可能有民主政治的产生,[68]而只能形成专制官僚政治。而专制官僚政治培育的只是“明君、贤臣、顺民”的理想,这种理想却又似乎从未好好实现过。在专制官僚政治下,统治阶级的优越感和一般贫苦大众的低贱感,是分别由一系列社会条件予以支持和强化的,人们视不平等、不公正和不合理为理所当然,“懂得了这些道理,才会明白欧洲人的气质,为什么像是不适宜于专制主义政治,而我们中国人的气质,又为什么像是特别适宜于专制主义政治。”[69]我国民主政治传统的极度缺乏,决定了我们必须借鉴西方的民主政治经验,以民主政治制度和意识培育起人的自主性意识、人权意识以及平等意识,为契约的生长提供有利的政治环境。
契约理念的培育,除了从文化观念着手外,还须同时从法律制度层面着手。因为,契约理念的确立,首先应确立的是人格的独立,而这种独立的人格是我们在传统文化里找寻不到的,因此,我们尚不能单纯借助中国传统文化的资源来确立我们自身的主体意识。这就迫使我们在确立主体意识时不得不从一个相反的方向来切入,即通过法律制度以及主体的法律意识来逐渐地改变我们内在的生活理念,在这方面,宪法和行政法扮演着一个尤为重要的角色。我们不可能坐等文化观念先变化后再进行法制建设,而应在改良传统文化的同时积极进行宪政建设和行政法制的改革,以契约理念为出发点来改造公法制度,实行宪政与行政的契约化,确立起人民与政府的平等地位,从而通过改革使人民获得好处,以制度的改变促进人们观念的变化并进而培育起契约的文化。
启示之四:以理性精神为依托,实现政府与人民的良性合作。
契约关系是一种理性的关系,它不仅反映了关系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了解,而且意味着人类希望通过对其相互依赖协作关系的确立以实现自身境况改善的追求。缺少了理性,契约制度不可能完善。在人类社会早期,东方社会契约制度的出现虽早于西方社会,但西方社会的契约制度却更为完善,观念更为发达,并可以适应社会的发展而不断调适和完善。这是因为:西方的契约是理性精神的产物,它有着人的理性的支撑,有着自然法的深厚渊源;相反,我国古代社会却是专制社会,人性被压抑甚至泯灭,缺少理性精神的文化底蕴,而理性的缺乏是我国契约理念不能形成和生长的重要原因。如,大约在公元前1726年颁布的《汉谟拉比法典》,是世界上迄今为止所发现的最古老而保存最完整的法典,正文共282个条款,其中直接规范契约关系的条款有150条,占53%以上,契约的适用范围广泛,但缔约实行严格的形式主义,对违约惩罚过于严厉,法典的立法技术也较为原始;相反,公元前451—450年的古罗马《十二铜表法》,却有着其受理性主义支配的进步性以及法律的约束性和灵活性,正是理性主义的伦理观造成了东西方契约制度的重大差异。[70]也正如梅因所说:“我找不出任何理由,为什么罗马法律优于印度法律,假使不是‘自然法’的理论给了一种与众不同的优秀典型。”[71]因此,我们需要有理性精神来指导一切社会关系特别是公法关系,充分实现对人的尊重、对人权的保障,通过契约化的方式和关系实现政府与人民的良性合作。
注释:
[47]李钟声:《中华法系》(下),台湾华兴文化事业中心1985年版,第349页。
[48]高恒:《汉简中的债务文书辑证》,载韩延龙主编:《法律史论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0—141页。
[49]李祝环:《中国传统民事契约研究》,韩延龙主编:《法律史论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9—100页。
[50]参见何怀宏:《契约伦理与社会正义——罗尔斯正义论中的历史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13
[51]李仁玉、刘凯湘:《契约观念与秩序创新》,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四章。
[52]胡适:《中国哲学史大纲》(外一种),河北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99页。
[53]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1页。
[54]范忠信等:《情理法与中国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探微》,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页。
[55]武树臣:《董仲舒的法律思想和司法实践》,载韩延龙主编:《法律史论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14页。
[56]转引自前引[55],武树臣文,第318页。
[57]参见谭嗣同:《仁学》,中华书局1958年版,第4—14页。
[58]樊浩:《中国伦理精神的历史建构》,江苏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83页。
[59]西塞罗:《法律篇》,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64页。
[60]《荀子·大略》。
[61](意)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页。
[32]梁治平:《(从身份到契约):社会关系的革命》,载《读书》1986年第3期,第30页。
[63]参见前引[50],何怀宏书,第11—12页。
[64]江山:《中国法理念》,中国地质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14页。
[65]前引[64],江山书,第315页。
[66](美)D·布迪、C·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朱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7页。
[67]前引[51],李仁玉、刘凯湘书,第206页。
[68]参见张晓芒:《民主政治与人的自由全面发展》,载张斌峰、王中江编:《西方现代自由与中国古典传统》,湖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63—165页。
[69]王亚南:《中国官僚政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45页。
[70]郑云瑞:《西方契约理论的起源》,载《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3期。
[71](英)梅英:《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第l版,第45页。
出处:《法学评论》200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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