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传》所反映的春秋诉讼及其对后世的启示(上)

时间:2024-04-26 09:40:26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关键词: 左传,春秋,诉讼制度,纠纷解决

内容提要: 在《左传》记载的诉讼事例中“诉”和“讼”是分开表述的,二者所表达的含义、案件的处理方法是不同的。诉,表达的是一种请求和被诉求方对请求的满足;讼,则是通过双方一种争辩进而解决纠纷的过程;“争”与“讼”所表达的含义基本相同。春秋时期司法机构的名称有司寇、司败和理,诉讼程序具有规范性的特征。公平、公正、理性地处理诉讼纠纷是《左传》体现的主流意思,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具有平等性。诉讼代理制度在一定阶层的诉讼中普遍存在,同时也存在一些非理性的表现。纠纷的解决方式有和解、调解、军事讨伐等,体现出多样性特征。

《春秋》是我国现存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部编年体史书,由孔子编撰修订,记录了鲁隐公元年(公元前722年)至鲁哀公14年(公元前481年)共243年的春秋各国史。《春秋》取材的范围,既包括王室档案、鲁史策书,也包括各诸侯国史。后世儒家学者将《春秋》尊为“经”,称为《春秋经》。《春秋》编订后,陆续有学者为其作注,这些注被称为“传”。流传至今的《春秋》注传有三种:《左传》、《公羊传》和《谷梁传》。在《春秋》三传中,《左传》被认为较重要,也有学者认为它是一部与《春秋》有关的、相对独立的史书。有关《左传》的作者,大多相信是与孔子同时代的鲁国史官左丘明,其编订成书的时间是战国初年。《春秋左传》记录了鲁隐公元年(公元前722年)至鲁哀公27年(公元前468年)共254年的春秋各国史,比《春秋》多了13年。春秋时期,“周室衰微,诸侯强并弱,齐、楚、秦、晋始大,政由方伯。”[1]在礼崩乐坏的春秋时期,各诸侯国司法机构的设置,有怎样的诉讼程序,侯国内部及各诸侯国之间如何处理诉争纠纷,公平正义的诉讼理念如何实现,这是从事诉讼制度史研究需要探明的课题。本文正是基于这一问题展开的。

一、司法机构名称的多样性和诉讼的程序性

(一)司法机构名称的多样性

春秋时期,大部分诸侯国的司法机构或官吏称为司寇,如《左传·文公七年》记载:“宋成公卒,……华御事为司寇。”《左传·定公元年》记载:“孔子之为(鲁)司寇也。”《左传·昭公三十一年》曰:“齐豹为卫司寇。”《左传·成公十八年》曰:“庆封为大夫,庆佐为(齐)司寇。”司寇作为一官职在西周初期就已经出现,周武王时苏忿生“以温为司寇”,[2]成王时康叔封于卫,兼理王室司寇。[3]宋国还有大司寇和小司寇之分,如《左传·成公十五年》记载:“向为人为(卫)大司寇,鳞朱为(卫)少司寇。”但在《睡虎地秦墓竹简》中司寇则是一种刑徒名称。[4]司,在《左传》中用于表达官职的情况较为普遍,如司徒、司空、司马等。司寇在地位上低于司徒、司空、司马。

关于司寇的职责,《左传·襄公二十一年》记载了鲁国正卿季武子与司寇臧武仲的一段对话,当时鲁国各地盗贼较多,季武子质问藏武仲曰:你为何不能减少或防止盗贼案件的发生?藏武仲则答曰:卑职无能,不能制止盗贼案件的发生。季孙子则严厉地指出:“子为司寇,将盗是务去。”即你身为司寇,防止盗贼案件的发生是你的职责所在。根据《左传》记载,司寇除具有防止盗贼发生的职责外,还具有执行刑罚的职能,如《左传·庄公二十年》记载:“夫司寇行戮。”《左传·襄公三年》记载:“请归死于司寇。”《左传·昭公二年》记载:“不速死,司寇将至。”

在春秋时期,地处中国南方的楚、陈二诸侯国的司法官或司法机构称为“司败”,如《左传·文公十年》记载:楚子西惧而辞曰:“臣免于死,又有谗言,谓臣将逃,臣归死于司败也。”杜预注曰:“陈、楚名司冠为司败。”孔颖达疏曰:“言归死于司败,主刑之官司冠是也。《论语》有‘陈司败’,知陈、楚同此名也。”《左传·定公三年》记载:“(唐人)窃马而献之(楚)子常,子常归唐侯,自拘于司败。”

晋国的司法官称为“理”,如《左传·昭公十四年》曰:“晋邢侯与雍子争鄐田,久而无成。士景伯如楚,叔鱼摄理。”杜预注曰:“士景伯,晋理官。摄,代景伯。”《国语·晋语》有同样的记载:“士景伯如楚,叔鱼为赞理。”韦昭注曰:“景伯,晋理官。赞,佐也。景伯如楚,故叔鱼摄其官也。”《史记·循吏列传》曰:“李离者,晋文公之理也。过听杀人,自拘当死。”孔颖达疏曰:“理,狱官也。”

中国古代司法是以义理为基础建立的,司法机构的设置也不例外,司寇、司败和理官的设置体现了统治者或司法机构的建构者对社会安宁、和平的追求,以及对公平、正义、理性的渴望。《说文》曰:“司,臣司事于外者;寇,暴也;败,毁也;理,治玉也。”《广雅》曰:“司,主也。”司还具有“理其事”的含义。司寇、司败和理官所表达的意思为:监察盗贼,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调整并理顺社会关系。

(二)诉讼的程序性

《春秋·宣公十年》曰:“己巳,齐侯元卒。齐崔氏出奔卫。”杜预注曰:“齐略见举族出,因其告辞以见无罪。”孔颖达疏曰:“崔杼有宠于惠公,惠公既薨,高国二家恐其藉前世之宠,又有宠于新君,故畏其逼已,因君薨而逐之。崔杼未有罪也,齐人疑其事,故不言其名,略言崔氏,见其举族出奔耳。及仲尼修之,大夫出奔,无罪不名。不名即是无罪,故因告称氏而书氏,以见无罪。若贵之,或称官,或称字。”《左传·宣公十年》曰:“夏,齐惠公卒。崔杼有宠于惠公,高、国畏其逼也。公卒而逐之,奔卫。书曰:‘崔氏’,非其罪也;且告以族,不以名。凡诸侯之大夫违,告于诸侯曰:‘某氏之守臣某,失守宗庙,敢告。’所有玉帛之使者则告;不然,则否。”杜预注曰:“典策之法:告者皆当书以名,今齐特以族告,夫子因而存之,以示无罪。”通过《春秋经》和《左传》的记载可知,以姓氏告者,非罪之告。如有罪告,则以姓氏加名的形式表述,如“某氏之守臣某,失守宗庙,敢告。”诉讼程序的启动已形成一定的程式性。又如《国语·周语上》记载:“厉王虐,国人谤王。召公告王曰:‘民不堪命矣!’王怒,得卫巫,使监谤者。[5]以告则杀之。国人莫敢言,道路以目。”《周语》这一记载说明,告诉是诉讼启动的必经程序,即使是残暴的厉王在实行处罚时也遵循既定的程序,“以告则杀之”,不告,则诉讼程序无法启动。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公平、公正、理性地处理纠纷是《左传》体现的主流意思

(一)一般纠纷处理中彰显公平正义

1.宋国司马华弱被罢职驱逐案。《左传·襄公六年》记载:华弱与子荡从小一起长大,后均在宋王庭任职,因而常相互嬉戏、调侃。一次嬉戏时子荡恼怒,竟在朝堂之上将弓弦套勒华弱颈部,然而华弱并未作激烈反抗。这一幕正好被宋平公看见。宋平公认为“司武(即司马)而梏于朝,难以胜矣。”即作为司马的华弱在朝堂之上被人如此侮辱,竟不反抗,其懦弱程度恐难以胜敌。于是,宋平公罢黜了华弱的司马职务,同时将其驱逐出境。子荡的同族司城子罕认为:“同罪异罚,非刑也。专戮于朝,罪孰大焉。”就此事而言,只罢黜并驱逐华弱显失公平;在此事件中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双方应同罪同罚;同罪异罚,不能体现“刑”的公平性,这种不公平的处理方式和结果对社会所产生的不利影响是难以估量的。按现代标准来衡量,这起事件并不算是一起诉讼案件,充其量不过只是一般的纠纷事件。但是法律与社会水乳交融,法律纠纷的处理和一般纠纷的处理具有同质性。子罕对该起事件处理的看法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时人们对诉讼案件处理的要求和标准。《左传》对这一事件的记述,体现了作者所表达的应公平处理纠纷事件,以达到惩恶扬善的目的的用意。孔颖达疏引胡虔曰:“言子罕不阿同族,亦逐子荡以正国法,忠之至也。……传故举之,明《春秋》之义,善恶俱见。”

2.治国理政以及对在任官员评价事件。《左传·襄公二十六年》记录了一段楚国令尹(即丞相)子木与蔡国大臣声子之间的一段有关治国理政以及对在任官员评价的对话,楚国令尹子木问:楚国大夫与晋国大夫孰贤?声子没有正面回答楚国令尹子木的问题,则说:“善为国者,赏不僭而刑不滥。赏僭则惧及淫人,刑滥则惧及善人。若不幸而过,宁僭无滥。与其失善,宁其利淫。”声子接着举例说明楚、晋两国正确运用“刑”与“赏”在人才使用方面所产生的社会效果。该段虽然谈论的是人才使用问题,但是更多地涉及的是国家“刑”的公平、正当适用问题。其中“赏不僭而刑不滥”体现春秋时代统治者的公平处理国家政务的思想,“若不幸而过,宁僭无滥;与其失善,宁其利淫”,体现的是一种慎刑思想。

3.晋文公侵曹伐卫案。《左传·僖公二十八年》记载,晋文公帅军侵曹伐卫,俘获了曹、卫两国国君。不久晋国就释放了卫国国君,但曹国国君一直被羁押未放。曹国使者游说晋文公曰:“同罪异罚,非刑也。礼以行义,信以守礼,刑以正邪,舍此三者,君将若之何。”曹国使者所说的“同罪异罚”的意思是,曹卫两国都曾得罪过晋文公,在此次晋国侵曹伐卫战争中,曹卫两国国君均被俘获,卫国国君被送回国内复位,而曹国国君仍被羁押,为同罪不同罚的做法。作为大国的晋国应当主持公道,公平地对待各诸侯国、公平处理罪与罚的问题。曹国使者的这一要求体现了弱国在被人欺凌下的一种无奈的要求,希望通过人们共同信奉的法律正义恢复弱国应有的地位。

4.鲁庄公审狱案。《左传·庄公十年》记载,庄公十年(公元前684年)春,齐国将发动讨伐鲁国的战争,鲁国武士曹刿问鲁庄公如何备战齐国,鲁庄公表达了他爱民、敬神、取信于民的民本思想,“惠本而后民归之志,民和而后神降之福。”[6]在谈及狱讼问题的处理时,鲁庄公曰:“小大之狱,虽不能察,必以情。”即在审理民众狱讼案件时虽然不能一一查明,但一定要根据情理加以判断。这种处理狱讼的方式,《左传》作者认为是“忠之属也”。“小大之狱,虽不能察,必以情”的评判案件的方式与西方18世纪产生的自由心证理论极为相似。

(二)对贪赃枉法案法官的鞭策,彰显正义、理性

1.晋邢侯与雍子争鄐田案。《左传·昭公十四年》记载:“晋邢侯与雍子争鄐田,久而无成。士景伯如楚,叔鱼摄理。韩宣子命断旧狱,罪在雍子。雍子纳其女于叔鱼,叔鱼蔽罪邢侯。邢侯怒,杀叔鱼与雍子于朝。宣子问其罪于叔向。叔向曰:‘三人同罪,施生戮死可也。雍子自知其罪,而赂以买直;鲋(指叔鱼)也鬻狱;邢侯专杀;其罪一也。已恶而掠美为昏,贪以败官为墨,杀人不忌为贼。《夏书》曰: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请从之。乃施邢侯,而尸雍子与叔鱼于市。”这是一起关于邢侯与雍子土地所有权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记载。邢侯为楚国人申公巫臣之子,申公巫臣于鲁襄公二十六年(公元前547年)到晋国,晋国将邢地封于申公巫臣。雍子亦楚国人,于鲁襄公二十六年亦到晋国,被封于鄐地。邢与鄐地界相邻。鲁昭公十二年(公元前530年)冬十二月,邢侯与雍子关于鄐田的边界纠纷官司打到晋国的最高司法机构,因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该案迟迟未能结案。后审理该案的理官(审判官)士景伯应邀到楚国访问,理官助理(助理审判官)叔鱼便成了该案的承审人。已成为“旧案”的土地纠纷案在晋国重臣韩宣子的干预下获得了较大进展,理官助理叔鱼在仔细研究案情后认为:“罪在雍子。”雍子得知理官的倾向性意见后,便行贿理官助理叔鱼,而叔鱼在接受雍子的贿赂后,便枉法判决邢侯败诉。邢侯非常愤怒,竟然在法庭之上将理官助理叔鱼和对方当事人雍子杀死。这样一件较为普通的民事纠纷案,由于法官枉法裁判酿成了一场恶性的刑事案件。对于这一突如其来的变故,当初干预此案的晋国重臣韩宣子也始料未及,一时感到茫然。于是韩宣子问计于叔向。叔向回答曰:“邢侯、雍子、叔鱼三者同罪,生者处死,死者暴尸。”雍子自知理亏却通过对审理案件的理官行贿方式而取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叔鱼收受贿赂,枉法裁判;邢侯杀人;三者罪责相同。已恶而掠美为昏,贪以败官为墨,杀人不忌为贼。根据该案情况可知,雍子的行为为“昏”,叔鱼的行为为“墨”,邢侯的行为为“贼”;《夏书》曰:昏、墨、贼,杀之。这是皋陶时就制定并被普遍遵循的刑法,请遵照执行。于是晋国便处死了邢侯,并将雍子与叔鱼的尸体暴于集市。对此案处理结果,孔子评价曰:“叔向,古之遗直也;治国、制刑不隐于亲,三数叔鱼之恶,不为末减,曰义也夫,可谓直矣。”孔子对叔向给予了较高评价,认为叔向有古之遗风,不因叔鱼(叔向之弟)是自己的亲属而为之隐,可谓做到了义、直。

2.梗阳人狱讼案。《左传·昭公二十八年》记载:“冬,梗阳人有狱,魏戊不能断,以狱上。其大宗赂以女乐,魏子将受之。魏戊谓阎没、女宽曰:‘主以不贿闻于诸侯,若受梗阳人,贿莫甚焉。吾子必谏!’皆许诺。退朝,待于庭。馈人,召之。比置,三叹。既食,使坐。魏子曰:‘吾闻诸伯叔,谚曰:唯食忘忧。吾子置食之间三叹,何也?’同辞而对曰:‘或赐二小人酒,不夕食。馈之始至,恐其不足,是以叹。中置自咎曰:岂将军食之而有不足?是以再叹。及馈之毕,愿以小人之腹为君子之心,属厌而已。’献子辞梗阳人。”这是发生在鲁昭公二十八年(公元前511年)冬天梗阳县的一起诉讼案件,时任梗阳大夫的魏戊一时不能明断,于是就将案件请谳至晋国王庭。这年秋天,晋国执政大臣韩宣子去世,魏献子为晋国的执政大臣。魏献子在处理梗阳人谳狱案时欲接受一方当事人所送的女乐。作为魏献子庶子的魏戊子为使魏献子不犯错误,同时也为保护魏献子“不贿闻于诸侯”的好名声,央求晋国大臣阎没、女宽向魏献子谏言,阎没、女宽二人答应进谏。当晚阎没、女宽在魏献子住处等候,魏献子退朝后召请二位共进晚餐。当餐具摆上后,阎没、女宽二位“三叹”。餐毕,魏献子问:“我听长辈们说,民间有这样的谚语:‘唯食忘忧。’二位在食间三叹,是何原因?”阎没、女宽二位回答说:昨天晚上有人请我俩喝酒,但没有吃晚饭,后感到很饿。而今当食器、食品摆上时担心不够吃,此一叹也;菜上到一半时,担心魏子您的饭菜不够吃,此二叹也;及餐毕,我们认为魏子您的感觉和我们的感觉应该是一样的,吃饱了就行。“属厌而已”,即吃饱了就行。言外之意:凡事均应有度,过则损及自身。魏献子也听懂了阎没、女宽二位话中的意思,于是便辞受梗阳人的女乐。

《国语·晋语》记载的“梗阳人狱讼案”的处理经过,其内容与《左传》记载的大致相同,但在个别细节上有所区别。《国语·晋语》记载:“梗阳人有狱,将不胜,请纳赂于魏献子,献子将许之。”该部分明确记载“梗阳人有狱,将不胜”,即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将败诉;然后“请纳赂于魏献子,献子将许之”,这里的“赂”并未明确为“女乐”。但,不管是“赂”还是“女乐”,总之是“赂”,一方当事人已送,主审魏献子欲收,后又拒收,这一事实的记载是一致的。该例告诫人们,尤其是身居高位的官员应洁身自好,不能因贪图享受,损害个人的名声,遗祸家人。

三、民事纠纷中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具有平等性

在《左传》记录的几起土地纠纷案件中,纠纷双方当事人的社会地位迥异,但在争议中的诉讼地位则具有平等性的特征。

1.晋郤至与周争鄇田案。《左传·成公十一年》记载:“晋郤至与周争鄇(音侯)田,王命刘康公、单襄公讼诸晋。郤至曰:‘温,吾故也,故不敢失。’刘子、单子曰:‘昔周克商,使诸侯抚封,苏忿生以温为司寇,与檀伯达封于河。苏氏即狄,又不能于狄而奔卫,襄王劳文公而赐之温,狐氏、阳氏先处之,而后及子。若治其故,则王官之邑也,子安得之?’晋侯使郤至勿敢争。”该案是关于鄇地所有权归属的纠纷,该纠纷发生在鲁成公十一年,即公元前580年。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是晋国大夫郤至,另一方当事人是周王,案件受理地为晋国。周王派刘康公、单襄公向晋国提起了诉讼。在诉讼中,郤至争辩说:“鄇地,原属温邑之地,而温邑之地是郤氏的封地,故不敢失。”周王的代理人刘康公、单襄公则说:“当周王灭商时,分封诸侯,抚慰众臣,苏忿生时为周司寇,被封于温地,与檀伯达同分封于河内。后苏氏投狄叛变,而狄部未接纳苏氏,苏氏潜逃至卫,其封地被收回。后周襄王为慰劳晋文公时将温之邑赐给晋,温邑先被封于狐氏、阳氏,而后才转封于邵氏。若追根溯源,温地则为周王之地,郤氏安能有温地?”后郤至在晋侯的干预下作出了让步,一场土地纠纷以调解结案。

根据双方的辩辞,对鄇田的归属问题,我们仍然不很清楚。但是,孔颖达疏中却清楚地解释了鄇田土地归属问题。孔疏曰:“鄇是温之别邑,本从温内分出,温属晋,鄇属周,温是郤氏旧邑,郤氏既已得温,则谓从温而分出者,亦宜从温而属郤氏,故郤至争之。则刘子、单子之言‘襄王劳文公而赐之温’,于时鄇已分矣,赐晋以温,不赐以鄇也。狐氏、阳氏先处温邑,于时亦不得鄇,鄇本未尝属晋,故为王官之邑。”根据孔疏可知,鄇地原属温邑,后从温地分开,时已不隶属温。周襄王慰劳晋文公而赐之温地之时,鄇地已从温地分开,故鄇地未曾属晋,故晋郤氏之温地也不包括鄇地。

郤至,一诸侯国大夫,竟然与周王争土地。一方面说明,春秋时期礼崩乐坏,宗法等级制度已遭到破坏;另一方面说明,春秋时期的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

2.周甘人与晋阎嘉争阎田案。《左传·昭公九年》记载:“周甘人与晋阎嘉争阎田。晋梁丙、张趯率阴戎伐颖(周王属地)。”即周王属地的甘县大夫襄与晋国属地的阎县大夫嘉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晋梁丙、张趯带领阴戎攻打并占领了周王的颖地,掠走了颖地民众。周王派遣詹桓伯到晋国处理晋“引戎伐颖”事件。詹桓伯到晋国后,向晋侯及晋臣们讲述周王开拓疆域的艰辛,为巩固疆域实行分封制,以及分封制所体现的对族人的爱戴,同时谴责了晋国“引戎伐周”不道德的做法。在听取周王使臣詹桓伯讼辞后,身为晋国最高司法官的叔向谓晋国大夫、晋国主政大臣韩宣子曰:“王辞直,子其图之?”即周王代表詹桓伯讲得很有道理,宣子您将打算如何处理此事?恰在此时,周王有姻丧。韩宣子“使赵成如周吊,且致阎田与禭,反颖俘。”即派赵成前去吊丧,礼让有争议的阎田,同时送去丧礼。出于礼让的对等性,周王将甘县大夫襄绑至晋国,以示谢罪。晋国则以礼待之,又将甘大夫襄送回周朝。该案是一起民事纠纷,争议的一方当事人为周王属地甘县,另一方当事人则为晋国阎县,争议的标的物为土地。该纠纷是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的,体现了民事纠纷的平等性特征。

四、诉讼代理及其非理性的表现

1.王叔陈生与伯舆争政案。《左传·襄公十年》曰:“王叔陈生与伯舆争政,王右伯舆。王叔陈生怒而出奔,及河,王复之,杀史狡以说焉。不人,遂处之。晋侯使士丐平王室,王叔与伯舆讼焉。王叔之宰与伯舆之大夫瑕禽坐狱于王庭,[7]士丐听之。王叔之宰曰:‘筚门闺窦之人,而皆陵其上,其难为上矣。’瑕禽曰:‘昔平王东迁,吾七姓从王。牲用备具,王赖之,而赐之骍旄之盟,曰:‘世世无失职。’若筚门闺窦,其能来东底乎?且王何赖焉?今自王叔之相也,政以贿成,而刑放于宠。官之师旅,不胜其富。吾能无筚门闺窦乎?唯大国图之。下而无直,则何谓正矣?’范宣子曰:‘天子所右,寡君亦右之,所左亦左之。’使王叔氏与伯舆合要,王叔氏不能举其契。[8]王叔奔晋,不书不告也,单靖公为卿士以相王室。”这是一起非民事权益纠纷案件,王叔陈生与伯舆争政。从文中叙述情况看,该处的“政”应是二者在王庭的地位、排序方面的问题。周王的二位卿士王叔陈生与伯舆发生争议,周王倾向于伯舆,王叔陈生认为周王处事不公,于是便离开周王王庭,准备前往晋国。到达界河时,周王派人对王叔陈生进行安抚,并且处死了对王叔陈生与伯舆之间争议的发生起一定作用的史狡,以取悦王叔陈生。但王叔陈生仍未回到周王王庭,而是居住在边界界河处。作为周朝重要侯国的晋国派士丐到周王朝廷协作处理王叔与伯舆之间的争讼。王叔的家臣与伯舆之大夫瑕禽作为双方的诉讼代理人出庭进行诉讼,法庭设在周王王庭,士丐担任该案的主审法官。王叔家臣诉曰:“居住于柴门小户贫贱之人,而却想高高在上,事实上也难以高高在上。”瑕禽对曰:“平王东迁时,大臣从者有七姓,伯舆之祖皆在其中。伯舆之祖负责为王备牺牲,共祭祀,尽职尽责,平王与伯舆之祖缔结骍旄盟约。盟约曰:‘世世无失职。’若是柴门、小户贫贱之人,能跟随平王东迁吗?若是柴门小户贫贱之人,又如何能取得周王的信任呢?而今自王叔执政以来,随财制政,宠臣专刑,不任法。军旅之长皆受贿赂,无比富有。象伯舆这样清正廉洁之人能不住在柴门、小户吗?其中是非唯大国能分清。处在下层的臣民都感受不到公正,则何谈公正呢?”

经过双方辩论,是非曲直已基本清楚。作为合议庭成员之一的范宣子也心中有数,但为了不得罪人,则说:“天子所右,寡君亦右之,所左亦左之。”即周王所赞成的,也是晋国所赞成的;周王所反对的,也是晋国所反对的。经比较双方的辩辞,王叔的辩辞不得要领,被判败诉。王叔逃亡晋国,单靖公代替王叔为卿士,相王室。

按现代诉讼标准,王叔陈生与伯舆争政案并不具有可诉性。王叔陈生和伯舆二人均为周王的卿士,为此次争政案件的诉讼当事人,但是案件争讼的双方当事人均未出席此次的诉讼廷辩。根据《《周礼》,“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从该例诉讼记载来看,在春秋时期诉讼代理制度已经存在,并且在士大夫参与的诉讼中已经普及,形成了常态化的制度。该案值得深思的是:该案发生在周王王庭,但审理此案的审判官却是晋国人。这也许是因为强大诸侯国审判的案件,有能力确保判决执行的缘故。

注释:

[1]《史记·周本纪》。

[2]《左传·成公十八年》。

[3]《左传·定公四年》。

[4]《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问答》:“当耐司寇而以耐隶臣诬人,可(何)论?当耐为隶臣。当耐为侯(候)罪诬人,可(何)论?当耐为司寇。当耐为隶臣,以司寇诬人,可(何)论?当耐为隶臣,有(又)系城旦六岁”其中的“司寇”显然是一种刑徒名

[5]《国语·周语上》韦昭注曰:“卫巫,卫国之巫也监,察也,以巫有神灵,有谤必知之”。

[6]《国语·鲁语上》。

[7]《左传·襄公十年》杜预注曰:“宰,家臣。瑕禽,伯舆属大夫。狱,讼也。《周礼》:‘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故使宰与属大夫对争曲直。”

[8]《左传·襄公十年》孔颖达[正义]曰:“此言要辞,亦是辞之要约,如今辩答也。合要者,使其各为要约言语,两相辩答,伯舆辞直,王叔无以应之,故不能举其要契之辞也。”

出处:《法学》2013年第7期

  

相关文章:

社会运动和“人民”登上历史舞台04-26

改革的行进逻辑与历史脉络04-26

台湾特色的民主与合法性04-26

试析揭开“避风港”和“红旗”原则的面纱04-26

宪政之我见04-26

试析我国探望权制度的不足及完善04-26

试析明代中央行政监察体系演变考略04-26

试析从富勒的内在道德论看中国法制的发展04-26

试析现场手印及手位的判断04-26

试析对“常回家看看”入法的思考04-26

热搜文章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