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安乐死合法化已成为全球立法趋势。在我国,植物人安乐死具有正当刑法学和民法学基础。但是鉴于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等因素,对其立法仍应持谨慎保守的态度。
关键词:植物人;安乐死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1983 年 1 月,美国人 Nancy Cruzan 因交通事故处于植物人状态。其父母要求停止为她补充营养,但遭到医院的反对,为此诉至密苏里州法院,败诉。后上诉至最高法院,结论是维持原判。【1】
案例二:1990 年,美国人特丽??夏沃(Terri Schiavo)因脑部缺氧造成永久性损害成为植物人,只能靠进食管维持生命。1998 年,其丈夫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对其妻子实施安乐死,但受到特丽??夏沃父母的坚决反对。从此双方开始了一场马拉松式的诉讼战。后经最高法院裁决,拒绝了其父母提出的对其重新插上进食管请求。2005 年 3月 31 日,特丽??夏沃在进食管被拔除 13 天后死亡。【2】
从 Nancy Cruzan 案到特丽??夏沃案,表明了美国最高法院对待植物人安乐死的立场发生了重大转变。这一从否定到肯定的立场转变,由此也引发了全球对植物人安乐死的热议。在我国,植物人【3】安乐死也是一个敏感的话题,它涉及到如何看待植物人的“生命”、能否终止植物人的“生命”问题,涉及到人类基本价值观、伦理道德和生命权问题,又涉及到植物人安乐死的理论实践和法律构造问题。上述情况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致使在植物人安乐死问题上,当前,无论学界还是官方仍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植物人安乐死的伦理学分析
“在伦理处境中,困难的不是在善与恶之间作出抉择,而是在善与善之间作出抉择”。【4】
伦理学的主要目的是给认为这个或那个是善的判断提出正确的理由。真正的伦理句型是“x 是好的”和“x 比 y 更好”。相当于前者显然有一条价值合取原则,即好事多多益善;相应于后者则有一条价值析取原则,即取善弃恶或善择其大、恶择其小。【5】
在伦理学基础上,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植物人实施安乐死进行了论证,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从生命伦理学角度出发,在生死观上,应同时重视生理上和精神上的利益。人类从出生到死亡是一个自然法则,能够在生命最后时刻掌握自己的命运是对生命的最大尊重。二是从医学伦理角度出发,安乐死与传统医德并不矛盾。安乐死是在病人极度痛苦且生命濒危的情况下,自愿要求实施的。医学可以延长生命,但是却不能征服死亡阻止死亡。与其延长没有意义的生命,还不如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结束其生命。三是从社会伦理角度出发,伦理学以生活为主题,生活的根本问题是生活本意或者说生活本身的目的,生活本意在于创造幸福生活,没有生活的生命是没有意义的。【6】中国古代的“孝顺”,主要在于“顺”,能够顺从才是真正的“孝”。尊重被孝者的意愿就是“孝”。四是从资源稀缺性角度出发,强调生命的权利应该有个限度。植物人的存在消耗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给当事人家属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如果维持一个人的生命与社会医药或者其他资源开发利用产生冲突,对其他人也是不公平的。
持反对意见者认为,植物人仍然是人,任然需要得到一个正常人应该得到的尊重。植物人的存在对于满足其亲属朋友的情感需要具有重要的意义。血缘关系的存在使植物人与其亲属之间的关系非常紧密,他只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死亡,并存在恢复的可能性,即使是毫无反应,也能给其亲友带来精神上的莫大安慰。
人类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集合体,伦理道德在社会发展和人类进步中所起的作用不容无视。它使人真正成为人,使社会真正成为理性的社会。它要求人们互敬互爱,充分尊重每个人的生命权利。生命权作为人权的重要内容,尊重生命权就是尊重人权。对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来说,其存在的最重要的价值表现形式就是救死扶伤,对植物人全力救治也是他们份内职责所在。只要植物人有恢复的希望,就不能对其放弃治疗,而且医务人员也没有权利放弃对一个尚未真正死亡的病人之治疗。
弗格森说“有时维持生命是善,有时舍弃生命是善”。【7】笔者认为,植物人在确定不能恢复正常人的情形下,与其维持其没有生存质量和生活意义的生命,还不如尽快结束这种“生不如死”的状态。对于明知治不好的病人,医院还要治疗,也是不道德的行为。这种情形下的舍弃生命,比维持生命更善。但是,也必须得承认,在伦理学角度上对植物人能否实施安乐死进行论证,确实存在着一定的困难。因为植物人安乐死牵扯着人性、情感、道德等多方面的问题,而在这些问题上,不同的植物人的近亲属们有着不同的意见和看法。比如有些人为寻求心灵安慰而甘心情愿服侍他们一生,而又有一些人因忍受不住经济和精神上的双重压力而想让他们尽快的“乘鹤而去”。
三、植物人安乐死的理论与实践基础
(一)理论基础
植物人安乐死的刑法学理论基础。按照传统的刑法学理论,医生按照病人的要求主动提供给药物、传授自杀的方法或者采取其他手段直接致病人死亡的,都毫无疑问的构成犯罪。甚至,即使医生按照病人的要求,停止用药或撤除维生器材等消极的助死行为的,也构成犯罪。不过,这些旧时的理论,在当前已受到批驳。比如:学者何农从刑法学的“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安乐死区别于犯罪的客观危害、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社会相当性评价等四个方面上,对安乐死的合法性进行了论证。【8】也有的学者从犯罪的构成要件理论入手,将安乐死与谋杀罪进行对比分析,然后指出安乐死的实施由于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不应将其以犯罪论处。【9】笔者认为,安乐死合法化的刑法学基础在于行为人的目的和动机符合“受害人”的意愿,其主观方面上尽管是故意,但是故意的前提是病人主动提出的,其根本目的和动机与故意杀人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实施人主观上不具有恶意,人身上不具有危险性,客观上不具有危害性,因此对其不能以犯罪论处,况且当前社会上基本也能够接受这种结束生命的方式。
植物人安乐死的民法学基础。一般认为,安乐死的法理依据在于生命权和人格尊严权。厦门大学徐国栋教授认为“人格权中的生命权,其内容是生命受到尊重的权利以及在必要时放弃生命的权利。生命权属于我们对自己的权利的范畴,它不是身体财产权而是生命人格权,因为它是一种精神利益”。【10】中国人民大学的杨立新教授认为,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在于生命自主权、最佳利益和生命的实质和尊严。【11】生命权是指以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其内容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司法保护救济权和生命利益支配权。关于生命权是否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实际上意味着生命权人是否可以处分自己的生命。有的学者认为生命权不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笔者认为,这里的生命权应该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诚然,生命权是人的基本权利,是人得以存在的一项基本人权,生命权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位权利是维护生命的延续和受到侵害时依法获得救济,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需要以及人类观念的更新和进步,生命权的要求不仅仅是生的安全和延续,还包括生的结束和尊严。也正如洛克所说的:人有权决定其行动和处理财产和人身的天然权利,无须得到任何人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休谟也认为:如果人类可以设法延长生命,那么人类也可以缩短生命。换言之,生与死都是人的权利。因此,生命利益支配权理应囊括在生命权之中。但是,生命利益支配权也不是没有限制的,尽管随意结束自己的生命不违法,但也是不负责任和不道德的;相反那些为了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自愿放弃自己生命利益的,却是社会所倡导的。比如,舍己救人、舍生取义等等。
(二)实践基础
纵观全球,许多国家和地区对安乐死合法化也开始在立法上进行确认。
例如:1996 年 5 月 25 日,澳大利亚北领地地区议会通过了《垂危病人权利法》,于 1997 年 7 月 1 日生效,它使安乐死在本地区合法化。【12】我国台湾地区于 2000 年 6月通过了《安宁缓和医疗条例》,该法允许患不治之症者以生预嘱或家属的代为承诺排除心肺复苏术等作为迁延生命的手段,实际上是允许消极安乐死。【13】荷兰在 2001年 4 月 10 日通过了《安乐死法》。比利时在 2002 年开始允许安乐死。【14】在英国也有植物人家属和医护人员联合上诉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和英国国会参议院,要求终止人工维持植物人生命系统,停止一切治疗,并终于使英国议会在 1993年 2 月 4 日决定允许植物人死亡的案例。1996 年,英国皇家医学会公布了植物人诊断新规则,并且允许医生可以要求英国高等法院裁定中止维持患者生命的辅助系统的工作。【15】我国的安乐死合法化尽管没有得到立法上的确认,但是现实中也出现了个别的无罪判例。1986 年,陕西省汉中市医生蒲连生在王明成的要求下为其身患绝症的母亲夏素文实施安乐死,后两人均以故意杀人罪被告上法庭。1991 年 4 月 6 日,一审法院判决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1992 年 3 月 25 日,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16】
上述实践及判例表明,安乐死合法化已成为全球立法趋势。
四、经验与实践:植物人安乐死立法构造
在法治的背景下,法律包含了两个层次的内容:一是法律的基本理念,二是法律运用于世俗社会的具体的技术性操作内容。【17】现实生活中,植物人尽管拥有抽象的法律人格,即民事主体资格,但由于他已丧失意志能力,缺乏行为能力,不能支配自己的行为,无法以自己的行为去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因而欠缺具体的法律人格。【18】此时,植物人是不能在自愿和知情的基础上做出是否实施安乐死决定的,这时要对其实施安乐死,首先要解决植物人的生命能否由他人代理决定的问题,这涉及到法律价值判断和立法技术等问题。对此,杨立新教授提出了如下立法设想:以现代成年人监护制度构建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补正制度【19】,具体分为两种制度:一是将植物人直接纳入监护对象制度;二是引进意定监护制度【20】。还有的学者提出创立准宣告死亡制度【22】。“将植物人直接纳入监护对象制度”是指只要自然人在医学上被诊断为植物人,就成为民事行为能力障碍人,可以自动纳入成年人的监护对象,无须经过法律程序的宣告。在法理上,欠缺行为能力的人以监护人的意志为其意志。【21】
因此,这样就在法律适用层面上解决了监护人是否可以直接代植物人做出安乐死决定的难题。“将植物人直接纳入监护对象制度”无需对植物人的无行为能力进行宣告,只要一旦被诊断为植物人,就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直接纳入监护对象的范围之内,而“准宣告死亡制度”则需要通过法律程序对其进行准死亡宣告。两者相比较,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制度更加简便易行。尽管上述两种制度内容不同,但其最终目的都是通过消极的手段,使得植物人能够自然的死亡。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制度的建构设想,意义不容置疑;现实中,也的确出现了某些立法需求【23】。但是,考虑到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人们的传统道德观念等因素,对植物人安乐死合法化进行立法仍不具有良好的现实环境。当然,当前的立法条件不足,并不代表以后就没有适宜的立法环境,假如以后各方面条件都具备了,我们也可以对其进行立法。
需要指出的是,在未来植物人安乐死的立法上,应充分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和公民的生命价值、自由和人权等因素。其立法标准应考虑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作为法律制度之基础的公平正义,二是法律制度运行之有效性和成本节省,三是法律制度表现形式的规范性和科学性。【24】具体来说,在安乐死的立法精神和实质上,应充分体现出立法为民和法律乃善良公正之术的内在要求;在安乐死实施条件、申请程序、操作过程和监督程序等方面,要严格规范,并增强其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在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上,要清晰明确。在法律移植、借鉴上,要注意不同的立法环境和历史文化差异。比如,在引进“意定监护制度”时,一定要注意供体和受体的背景以及与我国现有法的体系衔接情况,并适当的根据我国的法律土壤做好加工改造创新工作,简洁高效的实现“本土化”。
参考文献:
【1】 徐国栋:《民法哲学》,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 年第1 版,第 214 页。
【2】 参见《断食 13 天,美国女植物人死亡》,载 http://msn.ynet.com/review/view.jsp?oid=4985851,2012 年 3 月7 日访问。
【3】 植物人在医学上即“持续性植物状态”(PersistentVegetative State 简称PVS),最早是在1972年由Jennetthe 和Plum 在《柳叶刀》杂志上提出这一概念的。1994 年美国多学科 PVS 组织将“植物状态” 的概念确定为:患者完全失去对自身及周围环境的认知,有睡眠-醒觉周期,丘脑下部及脑干的自主功能完全或部分保存。参见吴翠丹:《浅谈植物人的生命权利》,载《中国医学伦理学》,2002 年第 3 期。
【4】 刘小枫:《现代性社会理论绪论》,上海三联书店1998 年版,第 169 页。
【5】 李奇主编:《道德学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9年版,第 9 页。
【6】 赵汀阳:《论可能生活—一种关于幸福和公正的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20 页。
【7】 【英】弗格森:《道德哲学原理》,孙飞宇、田耕译,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82 页。
【8】 何农:《安乐死的刑法学辨析》,载《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 年第 3 期。
【9】 熊征:《安乐死刑法解读》,载《哈尔滨学院学报》,2007 年第 5 期。
【10】 徐国栋:《民法哲学》,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 年第 1 版,第 219 页。
【11】 杨立新、刘宗胜:《论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载《云南大学学报》,2005 年第 4 期。
【12】 孟宪武:《人类死亡学》,洪叶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6 年版,第 337 页。
【13】 徐国栋:《民法哲学》,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 年第 1 版,第 220 页。
【14】 吕建高:《从禁令到权利:为医生助自杀的合法性辩护》,载《法治论坛》,2008 年第 6 期。
【15】 吴翠丹:《浅谈植物人的生命权利》,载《中国医学伦理学》,2002 年第 3 期。
【16】 参见《我国首例“安乐死”始末》,载 http://news.sina.com.cn/c/2003-06-07/0733196435s.shtml,2012年 3 月 28 日访问。
【17】 萧翰:《法槌十七声—西方名案沉思录》,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第 1 版,第 243 页。
【18】 杨立新、张莉:《论植物人的法律人格及补正》,载《法律适用》,2006 年第 6 期。
【19】 杨立新、张莉:《论植物人的法律人格及补正》,载《法律适用》,2006 年第 6 期。
【20】 意定监护制度是指本人在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时,对意定监护人赋予本人丧失判断能力之后的有关自己监护事务的全部或一部分代理权的委托合同。意定委托书即预先指示。对植物人来说,植人在未进入植物状态之前,预先做出一旦进入植物状态就可以由其监护人代替自己做出对自己实施或者不实施安乐死决定的指示。这种对植物人实施安乐死的制度,充分考虑到了植物人的思想意志,完全尊重了其生命权和生前意见,因此这种制度受到了世界多个国家的支持和认可。
【21】 “准宣告死亡制度”是一种类似于宣告死亡制度的一种制度。它主要是从植物人的特殊性出发,综合考虑社会各种因素,对植物人进行宣告死亡,从而消灭其民事主体资格,结束其相关的法律关系。参见方芳,马莉:《关于植物人的法律思考》,载《政法论丛》,2005 年第 3 期。
【22】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404 页。
【23】 当前生活中,出现了一些“缓安乐死”的情况。所谓的缓安乐死并不是常说的骤然让人死亡的安乐死,而是使用镇定药物和心理辅导,以及在医学上确定病人各项机能已经衰退到濒临死亡时,不做大型的创伤性抢救,以减少患者临死前一段时间的痛苦。据《新民晚报》2005年 4 月 20 日报道,杜声 8 岁时意外患上了病毒性脑膜炎,25 年后成为植物人。无奈中,杜妈妈和医院签了不抢救协议:一旦出现病危状况,不实施创伤性抢救。这种以消极的不作为致病人死亡的方式,其实就是被动的安乐死。
【24】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83 页。
作者简介:董双蕾,(1983-),男,汉族,山东临沂人,现为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 2010 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法方向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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