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证据补强规则的完善

时间:2024-04-26 09:39:22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论文摘要 补强证据规则是经过长期的诉讼实践得出的对于案件事实其证明作用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的判断标准。在法官判断事实的大陆法系国家里,补强证据规则和传闻证据规则等证据证明力规则一道,对法官的自由心证过程起约束作用。而在英美法国家中,补强证据规则更是被视为避免陪审团在认定事实时候被任何一方当事人所误导的重要措施。

  论文关键词 补强证据规则 合理疑点 供述

  一、补强证据规则的含义

  补强证据规则是诉讼活动中非常重要的一项证据规则,主要适用于包含口供在内的言词类证据。在大多数现代法治国家,对一项证据本身是否可以被法庭采纳作为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持一种开放的态度。即包括传闻证据和俗称一面之词的口供在内的证据,都可以在司法审判中提出,并进行质证。但是,这就衍生出一个问题,当提交的证据可信度不一时,我们需要建立一个具体的证明机制。这种机制应当能量化某些证据如被告人供述或者某些情况下的证据,如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否则,法官的自由心证过程将完全不受约束。并且,这也极易产生司法妄断和司法腐败。在一些大陆法国家和地区,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仅凭被告人的供述,在没有相关证据的佐证下,不可以对被告追究刑事责任。在某些国家,这一原则已经载入宪法。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我国现有补强证据规则在理论建设和适用环境上的不足

  (一)补强证据规则理论和实务规则的不完善首先,我国补强证据规则理论存在着与当代中国法律现代化立法进程需要严重不匹配的问题。一些基础的刑事诉讼概念理论并没有完全厘清。

  举例来说,共犯中某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共同犯罪的犯罪事实的供述是应当认定为供述,并需要综合运用补强证据在庭审中使用,还是在证据类型划分中,考虑到这类证据和被害人陈述一样,都是以自身口头或者书面的表现形式,表达自身的感官感觉到的他人犯罪相关的事实,而认定为特殊的证人证言。

  而这项理论上的不足显然是不符合证据法学的科学化、系统化的发展趋势的。

  此外,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也反映出一些实务规则在制定过程中存在漏洞,致使补强证据规则流于形式。在某些极端情况下,这种对补强证据规则的规避甚至会影响刑事诉讼的公正性。

  具体而言,某些大陆法国家存在着通过拆分案件,分别处理各个共同被告的方法在我国也屡建不鲜。事实上,这种情况在一些大陆法传统极为浓厚的国家也曾经非常严重,以至于德国联邦上诉法院曾经在某一判决中对于这一行为明确进行警告竖.而在我国这类行为最著名的一次就是綦江彩虹桥案件当中,控方居然在一二审中连续两次采取这一行为豏.这一情况的发生固然有在贪污受贿犯罪中,由于犯罪手法隐蔽,不得不灵活地将某些犯罪嫌疑人做不起诉处理,并转换为污点证人加以运用的原因。但也应当注意到,控方在第二审中,将一审已经被判处死刑的被告林世元送上证人席的行为的严重不合理性。即完全有理由相信为了避免被执行死刑的后果,林世元会做出伪证证明被告张开科罪名成立,并借此争取立功减刑。除此之外,控方在二审过程中变更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并破坏了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审判决的司法威信。

  据此,可以认为,机械刻板的照搬传统大陆法国家的规定,或者依照现有的较为落后的学术理论,可能阻碍我国刑事立法司法活动现代化进程。因此,只有在充分理解吸收外国法律条文及司法判例的基础上,灵活运用外国先进的刑事司法理念健全并完善我国的刑事司法体系,才能充分发挥补强证据规则的效用。

  (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补强证据规则适用的阻碍我国作为一个在法律制度发展领域的“后发国家”,在法律革新上属于立法主导型,这就不可避免的使得当代的法律现代化事业受到之前长达数千年的封建传统的法律精神的产物即中华法系的影响。而在中华法系的法律文化中,“签字画押”作为案件审结的唯一象征的地位几乎无可动摇。这就意味着,在中国传统法治文化中,犯人的口供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具有至高无上的证明力,甚至被称为“证据之王”。丰其次,在中国传统文化中,被告的称谓往往是具有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形式的人犯。这使得执法机关在案件的侦察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进行了先入为主的推定。这种推定是大量屈打成招的冤假错案发生的根本原因。这一问题的影响至今仍然不能彻底消除,所以尽管我国在吸收西方先进法律文化的基础上,在自身立法中的程序立法一块上加入了很多西方程序立法的精髓,但仍然缺乏完整的理论体系和适用规则。

  三、我国证据补强规则的立法完善举措

  与毒树之果等尚未引进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不同,补强证据规则在我国法律上有具体的体现。但是由于实践中缺乏对于补强证据类型以及补强后形成的证据链的证明标准的具体规定。所以在很多情况下,补强证据和被补强证据形成了一个仍然存在合理疑点的证据链。这样的行为实际上仍然不能达成刑事诉讼法对于罪名成立的证明力要求,即“排除合理怀疑”。此外,由于学界和实务界都缺乏对于补强证据规则存在重要性的正确认识,仅凭口供给人定罪量的审案方式仍然无法被彻底杜绝。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成熟程度与其在减少、避免刑讯逼供,提高文明执法,确立司法威信方面的重要程度是完全不相称的。所以,为了切实完善补强证据规则,我们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一)扩大补强证据规则调整的证据范围基于我国学界在证据类型分类上的传统观念,我们可以吸收英美法系的成熟做法,在现有司法解释已经扩展到的有疑点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和物证的基础上,逐渐地将补强证据规则适用的证据类型扩展到整个言词证据及有疑点的实物证据方面。因为首先,只有从制度上面避免现存的言词证据可以作为案件定罪量刑的唯一依据情况的存在,才能在证据法上完全消除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产生的源头。其次,某些规避补强证据规则的案件,如綦江彩虹桥案中,控方对案件中被告的拆分处理,严重损害了司法程序的权威性,并间接影响了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再次,之所以不建议采取如德国等传统大陆法国家所采纳的,单纯限制控方拆分案件的做法,是因为我国刑事司法力量法制意识仍有待加强。控方滥用相关自由裁量权,减轻自身举证责任的可能性不能完全避免。

  (二)引入污点证人作证规则诚如前文所述,污点证人作证现象本身实际上已经在司法实务活动中出现了,如果不在法律上解决污点证人作证的合法性问题,这种明显的法律上“灰色地带”将严重影响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并直接干扰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而污点证人制度应当被确立的原因有二:

  首先,污点证人制度在英美法国家是一项普遍接受的规则。在英美法国家中,由于刑事法律对执法机关限制十分严格,诸如米兰达规则等纯刑事程序方面的规则层出不穷。这直接造成了在某些案件中,检控机关取证难度极大。而污点证人规则的出现,成功赋予检控机关内部瓦解犯罪团伙,串联零散证据,并成功检控被告罪行的机会。这种规则本身在英美法国家的长期实践当中,确实起到了很好的功效。

  其次,在贪污贿赂等犯罪中,污点证人作证规则被切实需要。在这类案件中,情妇和身边工作人员告发,是某些案件得以被发现并被侦破的唯一途径。而情妇和工作人员对案件了解程度的往往与对案件涉及程度成正比。某些情况下,他们将极有可能成为受贿罪的共犯。此时,如果不能消除他们对于因为是共犯而接受严重刑罚的恐惧心理,势必使得案件的侦破遇到极大阻碍,并间接加大国有资产的流失。此外,引入污点证据规则,对提供核心犯罪证据的被告进行减轻、免除处罚与我国现有刑事法律是一致的。因此在我国确立污点证人作证制度有其必要性。

 

  

相关文章:

作为制度的皇帝04-26

设立“恶意欠薪罪”的法理思考04-26

中国如何避免中等收入陷阱04-26

倒逼与深化:中共农村经济政策选择变迁的历史分析04-26

我国农民收入结构变动与收入波动的关联性分04-26

论中国的双重转型04-26

行政单位内部报告体系研究——基于预算管理的角度04-26

简论森林低碳经济的发展04-26

论居民收入逆周期04-26

试析贷款换石油与合作新模式04-26

热搜文章
最新文章